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
偵緝字第三七一號、九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二號),被告等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乙○○與丙○○○係夫妻關係,其等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五 日召集互助會,邀集吳培裕(參加二會)、盧吉成、施淑麗 (參加二會)、蔡金枝、黃淑娟、施美玉、楊秀琴、盧秋惠 、黃秀容、李永智、丁○○、甲○○、陳淑雲、溫榮林及黃 茂璟等人參加上開互助會,並由丙○○○擔任會首,會員連 同會首共計十八會份,約定會期自九十四年八月五日起至九 十六年一月五日止,採內標制,每月五日投標,每會新台幣 (下同)三萬元,投標地點在嘉義縣水上鄉○○村○○路二 一一號處舉行,於每月開標日,以會員親自或委託他人在標 單上書寫會員名稱、標息金額參與投標之方式,由丙○○○ 主持開標事宜,乙○○則協助收取會款。詎丙○○○、乙○ ○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利用會員與會員間未必相識,或投標時 活會會員多未實際到場之機會,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九十五年六月五日即第十一期,在上揭開標處所,未經甲 ○○之同意即冒用甲○○之名義,由丙○○○在標單上填寫 五千元以為競標利息,據以假冒甲○○之名義投標而向在場 參與競標之活會會員行使之,並於佯稱得標後,由丙○○○
及乙○○共同向甲○○謊稱為第三人得標、向其餘七名活會 會員陳淑雲、丁○○、施美玉、蔡金枝、盧吉成、黃淑娟、 黃茂璟謊稱係甲○○得標,致使不知情之甲○○、其餘七名 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如數交付該次之活會會款 二萬五千元,總計詐得金額二十萬元,所得均由丙○○○、 乙○○作為週轉及花用,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其餘七名活 會會員。
㈡於九十五年八月五日即第十三期,在上揭開標處所,未經丁 ○○之同意即冒用丁○○之名義,由丙○○○在標單上填寫 五千元以為競標利息,據以假冒丁○○之名義投標而向在場 參與競標之活會會員行使之,並於佯稱得標後,由丙○○○ 及乙○○共同向丁○○謊稱為第三人得標、向其餘五名活會 會員施美玉、蔡金枝、盧吉成、黃淑娟、黃茂璟謊稱係丁○ ○得標,致使不知情之丁○○、其餘五名活會會員均陷於錯 誤,信以為真而如數交付該次之活會會款二萬五千元,總計 詐得金額十五萬元,所得均由丙○○○、乙○○作為週轉及 花用,足以生損害於丁○○及其餘五名活會會員。嗣於最末 會時,甲○○與丁○○發現其二人及黃茂璟均屬未投標之活 會,察覺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丁○○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丙○○○、乙○○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 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 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丙○○○、乙○○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即被害人甲○○、丁○○指述相符,並據證人賴蔡金 枝、施美玉、施淑麗、陳淑雲、溫榮林、盧吉成、黃茂璟等 人分別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述明確,復有施美玉提供其記 載部分投標者姓名及得標金額之互助會簿影本一份,以及丁 ○○提供其登載歷次得標金額之互助會簿影本一份在卷可稽 。而就上開合會第十一會、第十三會冒標時,各會員是否為 活會會員乙情,證人盧吉成證稱其在第十六會標得;證人施 美玉則證稱其於第十四會或第十五會標得;證人陳淑雲證稱 在第十一會或第十二會標得,金額四千六百元;證人賴蔡金 枝證稱在第十五會標得;證人黃茂璟證稱並未標得之語,分 別業據證人盧吉成等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在卷,被告 丙○○○亦於本院供稱第十七會應該係由黃淑娟所標得之語 ,是參酌證人上揭證述及被告丙○○○之供述,並核對丁○
○與施美玉提出之互助會簿影本,證人陳淑雲、施美玉、賴 蔡金枝、盧吉成及被害人黃淑娟依序於第十二期、第十四期 、第十五期、第十六期、第十七期得標,而尾會時尚有甲○ ○、丁○○與黃茂璟尚未得標,故被告二人於第十一會冒用 甲○○名義得標時,尚有甲○○、陳淑雲、丁○○、施美玉 、蔡金枝、盧吉成、黃淑娟、黃茂璟為活會會員,被告二人 於第十三會冒用丁○○名義得標時,尚有丁○○、施美玉、 蔡金枝、盧吉成、黃淑娟、黃茂璟為活會會員,均堪認定。 又被告二人均明知被害人甲○○、丁○○並未投標,卻以向 會員佯稱已由甲○○、丁○○得標之方式,向活會會員收取 會款花用,其等顯有施用詐術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基上所述,足見被告二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要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其規範目的乃 本諸禁止溯及既往原則,避免行為後新法惡化行為人法律地 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故該條文「法律」 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釋字第一○三號解釋、最高法院 五十一年台非字第七六號判例參照),循此意旨,則該條文 之「變更」必以刑罰法律內容「利或不利」之實質變更,始 合其規範目的,至於無涉利或不利規範之文義修改、條文項 次條調整、增列等形式修改或法理明文化,則不屬之(最高 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第二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則 刑法第二條規定顯係於法律變更時決定較有利行為人規定之 準據法,則於依此準據法衡量利或不利時,前揭所謂刑罰法 律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當非囿於修訂後刑罰法律規定實質 變更,而應以修訂後法律個案「適用結果」發生利或不利變 更(最高法院九十七年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始能 貫徹前揭法律變更規範目的,復與現行最高法院刑庭決議之 見解呼應相符;查被告二人為犯罪事實一㈠行為後,刑法已 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 年七月一日施行,茲綜其法律修正及變更內容,分述如下: ㈠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一元 以上」之規定,修正公布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 百元計算之」,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 度罰金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 要(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比較 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舊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 規定,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㈡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經修正刪除,刪除後數行為將 予分論併罰,而數罪併罰之結果較論以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 情形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舊法之規定有利於 被告二人,自應適用舊法之規定,亦即仍依牽連犯之規定論 處。
㈢又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如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應以 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若依修正後刑法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已同 時廢止)之規定,應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 一日,二者相較之下,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二人 。
㈣至於:⒈刑法第二十八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 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 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 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 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法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 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縮小,排除陰謀犯 、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共同正犯之規定固有修正。但 對本件被告二人係基於犯意聯絡,共同實行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詐欺取財犯行,不論新法、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上述 刑法第二十八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二人並無「有利或不 利」之影響,依前述說明,自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之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⒉另關於罰金刑貨幣單 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之法律適用,因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 正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增訂「(第一項)中華 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 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 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 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 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為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一條之特別規定,經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自 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 日)迄今未修正,其罰金法定刑貨幣單位為「銀元」,再依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罰金刑提高十倍、及 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規定提高三倍結果 ,無異提高三十倍;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日(即九 十五年七月一日)後,刑法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 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三十倍,是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銀元」、「新臺幣」之更異 ,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 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 問題,惟應適用具特別法性質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 。
㈤綜合上述各刑罰權規範內容變更之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 「從舊、從輕」原則,就被告二人上揭犯罪事實一㈠犯行, 修正後之刑法規定均未較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二人,故應 依修正前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按民間互助會標單記載會員姓名及利息之金額,如僅憑該標 單內容觀之,尚不能明瞭其用意何在,必須依習慣或特約始 足以表示該金額係標取會款之利息,該姓名係標取會款之會 員而足以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故該標單並非刑法第二百一 十條之私文書,而係同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關於為 同法第二百十條行為時,以文書論之私文書,最高法院著有 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十二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丙○○ ○於九十五年六月五日、同年八月五日,在該合會各標次之 標單上,分別偽造甲○○、丁○○活會會員之署名,並填載 表示標息之數字,用以偽造足以表示該競標者之投標單,係 以該標息競標之一定用意之準私文書,旋即持以行使競標而 得標,以此方式分別冒用甲○○、丁○○之名義得標,自足 以生損害於各該遭冒標之人及該合會之其他活會會員,丙○ ○○、乙○○並進而持以行使,詐稱該標單上之人得標,其 他活會會員不疑有他,陷於錯誤,繳交會款予丙○○○、乙 ○○收受。是核被告二人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 告二人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二人共同於標單上偽造甲○○、丁○○署名之犯行, 係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僅 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又被告二人於犯罪事實一㈠㈡ 該次冒名投標時,向在場參與投標之多位活會會員同時行使 偽造標單,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僅構成單純一罪。至被告 二人於犯罪事實一㈠㈡冒用他人名義得標後,向各活會會員 詐收會款,應係一詐欺行為之接續進行,僅成立單一詐欺行 為,並使該會之各活會會員陷於錯誤交付會款,因而侵害各 活會會員之法益,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
,應均以一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一㈠所 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二罪,主觀上係以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作為施用詐術行為方法之意思,客觀上亦係以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之方式達其利用互助會行詐欺犯行之目的,二 者間實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 ㈡按刑法廢除牽連犯後,行為人之數舉動所侵害之數罪具有保 護同一法益之情形,及行為人為完成某一主要犯罪行為,而 在先前準備階段觸犯犯罪,或犯罪後為保全犯罪成果觸犯犯 罪之情形,其行為在自然上並非完全一致,然前後仍有部分 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觀念,認應評價為一罪 方符合刑罰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之疑,與人民法 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 ,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0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二人於犯罪事實一㈡冒標詐取會款犯行均發生於九十 五年七月一日之後,其中牽連犯、連續犯規定業已廢止適用 ,然被告二人冒名投標之目的,主要為詐取得標款項,揆諸 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說明,依一般社會觀念,認應評價為 一罪始為妥適,是被告二人一冒名投標並取得會款行為,同 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犯行,均應依想像競合 犯之規定,從重論以一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至被告二人犯 罪事實一㈠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以及犯罪事實一㈡所 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則屬犯意個別,行為不同,應予分 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黃呂春美自述國中畢業,現從事清潔工、月入約 一萬八千元之生活狀況;被告乙○○自述國中畢業,現無工 作,由其妻黃呂春美負擔生活家計之生活狀況;被告二人為 圖自己之不法利益,利用親友間之情誼及信賴,冒用甲○○ 、丁○○名義冒標,使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繳交會款, 並詐取活會會員等人之款項,所得之款項分別為二十萬元、 十五萬元,且僅賠償告訴人甲○○十萬元,迄今均未賠償告 訴人丁○○,兼念被告二人犯後均坦認犯行之態度,丙○○ ○與乙○○所為行為分擔程度,以丙○○○居於主導地位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 ㈣再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 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 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 刑條例(下簡稱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二人上揭犯行,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 為,雖於偵查中固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傳拘無著, 顯已逃逸為由,均於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發布通緝,乙○ ○於九十八年七月三十日、丙○○○於九十九年二月九日緝 獲乙節,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 嘉檢國偵宇緝字第九二三號、第九二二號通緝書各一份、九 十八年八月四日嘉檢光偵宇銷字第八八五號、九十九年二月 二十三日嘉檢光偵宇銷字第一八八號撤銷通緝書各一份在卷 可查。而被告二人上揭犯行既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 所為,渠等於上揭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始遭通緝並緝獲,尚 無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 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之不得 減刑情形,自合於減刑條件,併分別諭知減得之刑及減刑後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定應執行刑及易刑處分部分:
⒈依前述,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 年七月一日施行,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之刑時,即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於新法施行 後,亦應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五(一)參照)。查被告二人前述犯罪事 實一㈠之犯行,係新法施行前所為,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 為新法施行後所為,故犯罪事實一㈠㈡二罪定應執行刑時, 仍應比較新舊法。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原規定多數有期 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二十年,刑法九十五年七月一日 修正施行後,提高合併應執行之最高度刑期為三十年,又定 執行刑為科刑規範事項,自有就新舊法比較必要(最高法院 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比較後應適用最有 利於被告二人之舊法,故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 規定,就減刑後所處之刑,分別定被告乙○○、丙○○○應 執行有期徒刑四月、六月。
⒉再上揭減刑後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就易刑處分亦應為新舊法 比較。本件被告二人犯罪事實一㈠所諭知減刑後之有期徒刑 ,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 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已如上述,而被告二人犯罪事實一㈡ 所諭知減刑後之有期徒刑,則應依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 標準,於上揭二罪定應執行刑時,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不 同,依上揭規定,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適 用,經比較結果,以適用舊法對被告二人較為有利,則被告
二人犯罪事實一㈠㈡二罪,減刑後所處有期徒刑之應執行刑 ,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 元折算一日之標準。
㈥至於被告二人以甲○○、丁○○之名義偽造之標單,雖係被 告所有並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丙○○○表示因原 住處已拍賣,所留物品應已遭人丟棄等語,且均未扣案,足 見所偽造之上開標單均已滅失,其上偽造之署名及標單,均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前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含修正前後)、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廢止前),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振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