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262號
CYDM,99,訴,262,2010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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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顏玲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9
日下午3時40分,在本院刑事第十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蘇清水
     書記官 邱法儒
     通 譯 劉康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以96年度訴字第470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8年3月 22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並提起公訴,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4月確定,並與另犯之偽造文書案件,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11月確定,甫於民國93年9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 行完畢。強制戒治部分,則至91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 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1 月 11日19時,在嘉義市○○路可利亞火鍋店附近,將海洛因摻 入水混合後,再以針筒注射入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次。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 條 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 邱法儒
法 官 蘇清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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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