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46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46歲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99年度訴字第
225號),經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甲○○因竊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所犯為刑法第321條之加重竊 盜罪,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 之虞,於民國99年3月23日予以羈押在案。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已坦承全部犯行,深感後悔,並 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因先前骨盆植入人工關節 ,需開刀取出,又因家中有年邁父母需要安頓,為此聲請准 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經查: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凶器竊盜等罪,業經 本院於99年4月22日以99年度訴字第22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在案,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 凶器竊盜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自承經濟困頓,本件又係與 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之張平明共同竊盜(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其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並不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至聲請 人所稱骨盆因植入人工關節需開刀取出,如確有必要性,得 由看守所戒護就醫,難認被告有「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 情事。又聲請人另稱欲安頓家中年邁父母等情,與其羈押之 原因無涉,且非法定停止羈押事由,亦無因而停止羈押之必 要。綜上,聲請人所陳理由,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 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亦非本院所得審酌停止羈押 之事由,是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乏所據,自難准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瓊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