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98年度偵字第9588、9589號)一案,於中華民
國99年5 月11日上午11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五法庭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義成
書記官 高文靜
通 譯 劉康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甲○○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在其位於嘉義縣中埔鄉富收村興化廓33-19號之住所 籌組合會,而自任會首,先後召集(一)於民國96年5月1日 至98年5月1日止(下稱1日會),連同會首共25會,每會新 臺幣(下同)1萬元,外標制(即死會會員每月繳納加上標 息後之會款),每月1日開標,並邀集董萍等人參加合會, 並以上址為開標地點,詎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犯意 ,利用會員與會員間未必相識,或投標時活會會員未實際到 場之機會,於不詳時間,冒用會員董萍、涂昭華、胡嘉貞、 林芬玲(2會)、林芬菊、陳松林、黃蕙珠、袁英、涂昭祺 等人姓名及利息之標單後,在開標時、地行使而參與競標, 連續冒標會款,並向不知情之會員佯稱某活會會員得標,使 渠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該期會款,足以生損害於董萍等被冒 標人及其他活會會員之利益,總計詐欺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二)甲○○復於96年8月5日至98年5月5日止 (下稱5日會),連同會首共22會,每會1萬元,外標制,每 月5日開標,並邀集董萍等人參加合會,並以上址為開標地 點。未料,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犯意,利用會員與 會員間未必相識,或投標時活會會員未實際到場之機會,於 不詳時間,冒用會員董萍、黃建榮、鄭秀齡、胡嘉貞、林芬 玲(2會)、林芬菊、許美雲、邱貴美、乙○○等人姓名及 利息之標單後,在開標時、地行使而參與競標,連續冒標會 款,並向不知情之會員佯稱某活會會員得標,使渠陷於錯誤 而分別交付該期會款,足以生損害於董萍等被冒標人及其他 活會會員之利益,總計詐欺金額為100萬元;(三)甲○○
又於97年2月10日至98年9月10日止(下稱10日會),連同會 首共20會,每會1萬元,外標制,每月10日開標,並邀集董 萍等人參加合會,並以上址為開標地點。未料,甲○○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犯意,利用會員與會員間未必相識,或投 標時活會會員未實際到場之機會,於不詳時間,冒用會員邱 貴美姓名及利息之標單後,在開標時、地行使而參與競標, 冒標會款,並向不知情之會員佯稱某活會會員得標,使渠陷 於錯誤而分別交付該期會款,足以生損害於邱貴美被冒標人 及其他活會會員之利益,總計詐騙金額為12萬元。嗣於98 年2月份,前開3合會均無故宣告停標。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10條、第216條,第55條、第74條第 1 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 高文靜
法 官 黃義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文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