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店簡字第一七九號
原 告 丙○○
被 告 大林交通有限公司
兼 右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店簡字第一七九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九
日下午五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大林交通有限公司簽發,並經另被告甲○○○及乙○○分別背 書,由板信銀行新店分為付款人,面額新臺幣(下同)十三萬元,發票日為民國 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支票號碼SD0000000之支票共一紙,詎於支票發 票日為付款之提示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九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戴伯勳 法 官 張松鈞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二四八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九 日 書 記 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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