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告訴代理人
乙○○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一案,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下午3時10分
整,在本院刑事第十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蘇清水
書記官 邱法儒
通 譯 劉康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甲○○犯業務侵占罪,共計十八罪,各判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並應給付新光人壽保險公司37萬7154元,給付方式為自99 年6 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一萬元至37萬7154元全部清償完 畢止;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自民國95年4 月19日起至97年12月22日止,在新光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嘉義嘉興收費處 擔任業務員,負責招攬保險、收受保險費等業務,為從事業 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 表所示之保戶收取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保費或保單質借償還款 後,並未將所收取之保費或保單質借償還款交予新光人壽公 司,反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前後 共計侵占新臺幣(下同)37萬7154元。嗣於97年12月間,經 新光人壽公司人員向附表所示之保戶確認收款情形,始悉上 情。
附表:
┌──┬────┬─────┬──────┬───────┐
│編號│保戶 │保單編號 │收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
│ 1 │黃信雄 │LBD01463 │97.12.22 │54732 │
├──┼────┼─────┼──────┼───────┤
│ 2 │黃吳玉盆│GPD92613 │97.12.17 │15042 │
├──┼────┼─────┼──────┼───────┤
│ 3 │郭春玲 │YQE01713 │97.12.11 │5740 │
├──┼────┼─────┼──────┼───────┤
│ 4 │涂岳懷 │GE873770 │97.11.28 │23000 │
├──┼────┼─────┼──────┼───────┤
│ 5 │涂蔡彩雲│R0000000 │97.11.28 │156000 │
├──┼────┼─────┼──────┼───────┤
│ 6 │涂岳懷 │GE873769 │97.11.28 │23000 │
├──┼────┼─────┼──────┼───────┤
│ 7 │陳振旺 │QB0CIAK9 │97.9 │10000 │
├──┼────┼─────┼──────┼───────┤
│ 8 │郭天佑 │QB0C55A0 │97.1-6月 │30000 │
├──┼────┼─────┼──────┼───────┤
│ 9 │賴德安 │QB0DHM91 │97.11.30 │5000 │
├──┼────┼─────┼──────┼───────┤
│ 10 │賴德安 │QB0D8697 │97.11.30 │5000 │
├──┼────┼─────┼──────┼───────┤
│ 11 │林秀蘭 │QB08VYD5 │97.2.26 │10000 │
├──┼────┼─────┼──────┼───────┤
│ 12 │鄧慶裕 │QB09VUS7 │97.9 │10000 │
├──┼────┼─────┼──────┼───────┤
│ 13 │何癸霖 │QB0706T9 │97.9 │30000 │
└──┴────┴─────┴──────┴───────┘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50條、第51條第5 款、第 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3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 邱法儒
法 官 蘇清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