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247號
CYDM,99,易,247,2010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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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一案,於中華民國99年5 月19日下午2 時40分,
在本院刑事第十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蘇清水
     書記官 邱法儒
     通 譯 劉康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曾犯傷害、槍砲、殺人罪,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十一年一月,於96年5月5日假釋執行完畢。復於99年3 月14日晚上8時許,騎乘DVU─783號輕機車,前往嘉義縣 朴子市○鄉○段,竊取乙○○所種植洋蔥35公斤。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 邱法儒
法 官 蘇清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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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