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221號
CYDM,99,易,221,2010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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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乙○○律師
      甲○○律師
      丁○○律師
被   告 裴翠柳原名BUI.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
度偵字第 591號、98年度偵字第3193號、98年度偵字第5655號)
,本院簡易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所
列情形,移送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為
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裴翠柳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裴翠柳原係越南籍,原名 BUI THUY LIEU,因具有我國國民 之配偶之情形,而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歸化取得我 國國籍。緣戊○○自九十六年至九十七年間係址設臺北縣土 城市○○路○段六十五號「海悅按摩店」之負責人,裴翠柳 亦係該店員工。詎戊○○為僱用薪資較低之越南籍女子阮清 泉來臺在該店從事腳底按摩工作,竟與裴翠柳、丙○○、楊 玉琦、阮清泉(丙○○、楊玉琦阮清泉均經本院九十八年 度嘉簡字第一七○八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基於行使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接續犯意聯絡,於九十六年間某日,由戊 ○○透過友人丙○○介紹無結婚真意之楊玉琦充當假結婚人 頭,由裴翠柳以同鄉之便介紹無結婚真意之越南籍女子阮清 泉充當假結婚之對象,裴翠柳並從中收取擔任介紹人之新臺 幣(下同)三千元報酬,另由丙○○陪同楊玉琦親赴越南與 阮清泉辦理不實結婚相關事宜。九十六年九月十日,楊玉琦 、丙○○在戊○○陪同下至桃園國際機場搭機,戊○○並在 機場交付二萬元與楊玉琦作為假結婚報酬。楊玉琦、丙○○ 同日搭機抵達越南後,楊玉琦阮清泉於同月十三日提出記 載二人於同月十日結婚且經越南國公證之結婚證書於我國駐 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下稱駐胡志明市辦事處), 該辦事處就經越南國公證之真實事項予以認證。楊玉琦取得 上開經我國駐胡志明市辦事處認證之結婚證書後,繼之返國 ,而於同年九月二十一日,持上開之結婚證書,向嘉義縣水



上鄉戶政事務所申請結婚戶籍登記,致使不知情之該戶政事 務所公務員將楊玉琦阮清泉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在其所 掌管之戶籍登記電腦檔案之公文書內,並據以核發配偶欄為 阮清泉之不實內容之楊玉琦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及戶籍謄 本與楊玉琦,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辦理戶籍登記之正確性 。嗣阮清泉於同年九月二十八日,檢具前開內容不實之結婚 證書、戶籍謄本,至我國駐胡志明市辦事處,以探親為由申 請停留簽證,行使前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阮清泉並於承 辦之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獲准核發停留簽證;後阮清泉於九 十六年十月五日自越南搭乘班機自桃園國際機場入境臺灣, 旋檢具前開內容不實之結婚證書、戶籍謄本,向外交部領事 事務局申請換發居留簽證,行使前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 經該局實質審查後於同年十一月二日核發居留簽證,均足以 生損害於外交機關核發簽證及對於外國人來臺管制之正確性 。阮清泉後於同年十一月五日與楊玉琦共同持上開登載不實 之戶籍謄本、戶口名簿至入出國及移民署嘉義縣服站,填寫 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並提出該戶籍謄本,以楊玉琦之 配偶阮清泉來臺探親名義,辦理阮清泉之外僑居留證,行使 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實質審查 後據以核發外僑居留證予阮清泉,足以生損害於出入境管理 機關核發外僑居留證及對於外國人在臺管制之正確性。而阮 清泉抵臺後即在戊○○「海悅按摩店」工作,嗣於九十八年 一月八日,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嘉義 縣專勤隊在「海悅按摩店」查獲阮清泉,始循線查知上情。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嘉義縣專勤隊 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戊○○、裴翠柳所涉犯者為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 二百十四條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 以下罰金」之行使使公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非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二人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 一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因此,本件簡 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 定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 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 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此合先敘明之。



二、事實欄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被告二人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本 院易字卷第四十四頁至第四十六頁審判筆錄),被告戊○○ 於警詢時亦坦承以三千元代價委請裴翠柳介紹越南新娘至「 海悅按摩院」工作,楊玉琦係經丙○○介紹認識,至機場送 楊玉琦、丙○○赴越南時提供楊玉琦二萬元報酬,阮清泉確 曾在其按摩院工作等情(警卷第三十頁至第三十八頁調查筆 錄);被告裴翠柳於警詢時承認曾經為戊○○介紹越南女子 至「海悅按摩院」工作,並收取三千元介紹費等語(警卷第 九十六頁至第一百零二頁調查筆錄)。核與證人阮清泉、楊 玉琦、楊文珠、丙○○警詢或偵查中所述相符,證人阮清泉 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稱確係假結婚來臺,來臺後均在「海悅按 摩院」工作,曾與楊玉琦一同辦理結婚及居留登記事宜,惟 二人未有性行為(警卷第十四頁至第十八頁調查筆錄,五九 一號偵查卷第八頁至第九頁訊問筆錄);證人楊玉琦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稱,丙○○曾詢問其是否要至越南辦理假結婚, 丙○○並陪同其至越南假結婚,戊○○送機時給付二萬元報 酬,阮清泉來臺後曾一同辦理居留事宜,惟阮清泉入境後係 直接到戊○○之按摩院上班,未與之發生性關係,亦未同居 等語(警卷第一百二十三頁至第一百二十八頁調查筆錄); 證人楊文珠於警詢時則稱,不知其子楊玉琦阮清泉結婚之 事,未與阮清泉共同生活等語(警卷第三十六頁至第三十八 頁調查筆錄);證人丙○○於警詢時供稱,其確曾與楊玉琦 同赴越南辦理結婚事宜等語(警卷第七十四頁至第八十一頁 調查筆錄)。復有阮清泉護照內頁、阮清泉外國人居留停留 案件申請表、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結婚登記申請書、經 中華民國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越南國結婚 證書等在卷可稽。而楊玉琦阮清泉、丙○○因相同之犯罪 事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八年度偵字第 二二一○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嗣為本院九十八年度嘉簡字第 一七○八號判決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亦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 閱覽無訛。是被告戊○○、裴翠柳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 確,其等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戶政機關之公務員使用 電腦系統將結婚戶籍登記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記錄該事 項之電磁紀錄內,該電磁紀錄本身依上開規定應以公文書論 之。是核被告戊○○、裴翠柳使戶政機關公務員使用電腦將 楊玉琦阮清泉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 電磁紀錄內,並持以申請簽證、外僑居留證之所為,係犯刑



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 文書罪。被告二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登 載不實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二人與丙 ○○、楊玉琦阮清泉就本件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 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公文書之舉止,係於緊密時間內所實施,所犯構成要件概屬 相同,同出於假結婚之目的,反覆侵害相同社會法益,各舉 止之獨立性依社會健全觀念甚為薄弱,係屬接續犯,應論以 一罪。檢察官雖僅就被告等辦理戶籍登記及申請居留證部分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未論及申請簽證部分,惟檢察官就犯罪 事實之一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效力及於全部,被告等之 全部犯罪事實既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業經敘明, 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四、爰依被告戊○○、裴翠柳之供述(本院易字卷第四十七頁審 判筆錄),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之記載(偵查前案卷宗,本院易 字卷第四頁、第九頁),審酌被告戊○○為圖僱用薪資較低 越南女子工作,被告裴翠柳貪圖些微介紹費而犯罪之動機及 目的;使越南女子與我國國民辦理不實結婚戶籍登記,使越 南女子得以假結婚來臺之犯罪手段;犯罪時未受明顯刺激; 被告戊○○,已婚,一子二孫,僅母親健在,目前從事飲料 經銷工作之生活狀況;被告裴翠柳,已婚,育有一子,四歲 ,自任照顧之責,父母均在越南,目前從事按摩工作之生活 狀況;被告戊○○高商畢業,被告裴翠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被告戊○○為本件犯罪之造意者,提供所需報酬,亦為 犯罪而受有利益之人,被告裴翠柳僅為居間介紹越南女子, 參與犯罪程度有別;被告二人均無前科之品行;以假結婚方 式使外國人來臺工作,紊亂國家戶政及入出境管理之危害; 二人事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裴翠柳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上開前案紀錄可循。酌以被告裴翠柳素行良好,事後坦認犯 行,深表悔悟,非居主導地位,犯罪所得僅為三千元,危害 非重,堪認此次係因一時失慮初罹刑典,經此之偵查審判程 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六、末被告裴翠柳原係越南籍,惟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歸化 取得我國國籍,業據本院當庭核閱其領有之國民身分證無訛 ,且有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既已具備本國籍,自無刑法 第九十五條驅逐出境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振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道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記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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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