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13號
CYDM,99,易,13,2010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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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八
七六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可預見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 詳身份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 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 七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前向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嘉義朴子郵局所申請開立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 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幫 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作為存、匯款及提 款帳戶使用,任由他人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前揭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 八年八月十七日,在奇摩拍賣網站上佯稱販售物品,致使被 害人甲○○、乙○○、丙○○等三人陷於錯誤,遂於當日各 匯款新臺幣(下同)一千三百元(起訴書誤載為一千二百元 )、九千元、二萬五千元至被告丁○○之上開郵局帳戶內。 嗣被害人甲○○、乙○○、丙○○知悉受騙而報警處理,始 經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 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 可資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觀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 號判例闡釋甚詳。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 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甲○○、乙○○、丙○○等三人於警 詢時之證述、被告前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查詢紀錄 、被害人丙○○提供之交易明細、拍賣網頁資料及被告上開 帳戶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七日使用提款卡提款之地點資料等為 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伊上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於九十八年五月、六月間在彰化市 遺失,而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仍在其手上,伊並無幫 助詐欺取財犯行等語。經查:
(一)被害人甲○○、乙○○、丙○○等三人均於九十八年八 月十七日遭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網路交易佯稱欲出售物品 ,而均陷於錯誤,遂於當日分別匯款一千三百元、九千 元、二萬五千元至被告丁○○向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嘉義朴子郵局所申請開立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 0000號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乙○○ 、丙○○於警詢時均證述明確,並有雅虎奇摩拍賣網頁 列印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路轉帳資料、露天拍賣 網站網頁列印資料、遠東商業銀行轉帳交易通知、存款 交易明細查詢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九 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嘉營字第0980100933號函所檢附朴 子郵局存戶丁○○歷史交易清單各乙份在卷可稽。是上 開三名被害人遭詐騙之被害事實固均堪認定,惟上開證 人之證詞及上開書證仍不足作為為關於被告是否涉及幫 助或參與詐騙行為之積極證據,仍待審酌其他積極證據 以為認定。故本案爭點厥為:卷附證據是否足以證明被 告確曾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上開郵局 帳戶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給予渠等實行詐欺取財犯 行助力之事實?
(二)被告辯稱:伊於退伍後曾為換發國民身分證而翻找相關 個人物品,遍尋不著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而誤以為遺失 ,曾向朴子郵局申請補發存摺,而上開郵局帳戶之金融 卡於九十八年五月、六月間在彰化市遺失,而上開郵局 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仍在其手上,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犯 行等語,並提出其上開郵局帳戶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 日申請時之郵局存摺及九十七年七月二十日申請補發時 之郵局存摺與印章(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1頁及卷末證 物袋)為憑;參以本院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 局函查結果,被告上開帳戶確曾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 僅申請補發存摺,無申請提款卡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嘉義郵局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嘉營字第0990 100133號函及附件各乙份(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8頁) 在卷可憑,是堪認被告所陳稱其僅曾申請補發存摺,且 其仍持有上開郵局帳戶存摺二本及印章等節,並非子虛 。是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嗣後固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供作 收取被害人匯款所用,然被告並未喪失其上開帳戶存摺 之占有,甚至其手中仍持有二本存摺之正本,此與習見 詐騙集團成員收購人頭帳戶時均連同帳戶金融卡、密碼 、存摺及印章等物均需一併收取之情形兩歧,從而被告 上開帳戶金融卡是否係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而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即非無疑。此外,觀諸上 開三名被害人遭詐騙後之匯款時間及渠等匯款遭提領之 時間,被害人甲○○係九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十六時三十 分許透過自動櫃員機轉帳,被害人乙○○則係於同日十 七時三十分透過中國信託網路銀行匯款,被害人丙○○ 則係於同日二十一時三十一分透過遠東商業銀行網路銀 行匯款,而上開三名被害人匯款完成後未久,其匯款旋 遭提領一空等情,此據上開證人於警詢時均證述屬實, 並有渠等所提出之交易明細及被告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清 單各乙份在卷可稽,足見詐騙集團成員欲提領上開各筆 詐騙匯款均係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利用接近郵局結束 營業時間或營業時間外之時段所為,堪認詐騙集團成員 亦知悉渠等僅持有被告上開帳戶之金融卡而未能一併持 有被告上開帳戶存摺及印章,唯恐渠等詐騙被害人所得 之匯款另遭被告以持用存摺及印章臨櫃提款之方式領出 而取款落空始為,據此足認詐騙集團成員與被告間就上 開帳戶使用事前並未有明確之約定,被告主觀上亦無容 任詐騙集團持用其上開帳戶金融卡作為詐欺取財使用之 情形甚明;況被告於九十八年九月十五日係因其持存摺 前往彰化市○○路二百七十號彰化郵局補登存摺時發覺 該郵局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始至派出所接受警詢等情 ,此觀被告上開警詢筆錄即明,若被告確係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容任詐騙集團持用其上開帳戶金 融卡作為詐欺取財使用,其對於該帳戶將遭列為警示帳 戶乙節於主觀上必然有所預見,其若畏罪情虛則顯乏主 動持該存摺前往郵局補登而升高為警查獲風險之動機, 益徵被告所辯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等語,尚無顯不 可信之瑕疵。
(三)公訴意旨固以被告可記憶上開帳戶金融卡密碼,因認被 告辯稱其將密碼記載於金融卡之說詞為不可採。然隨科



技進步,吾人日常生活需使用密碼之場合,日益增多, 除一般金融機構提款卡需設定使用密碼外,仍有諸多與 電子設備均同有使用密碼之必要或可能,對於並非經常 使用之密碼另行記載之情形,尚難遽指為不實。又檢察 官於論告質疑被告遺失金融卡後並未申請掛失補發,且 隨身攜帶已長期未使用之金融卡,卻僅遺失金融卡而未 一併遺失其他證件,又其顯無補登該存摺實益卻持以補 摺等節均違背常情,固非無見。然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 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 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 一八三一號判例可資參照。而被告上開說詞,固然確有 諸多不符常情之處,惟據以比對被告說詞之經驗法則並 無絕對之必然性,固得以削弱被告辯詞之憑信性,惟於 欠缺積極反證之情形下尚不能完全排除被告說詞仍有符 合事實之可能;況被告縱使對於其喪失金融卡之事由, 基於其個人因素而未於偵審中據實陳述,然近來確有詐 騙集團成員以求職廣告為餌而向急於覓職者騙取金融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情形。若渠等係迫於經濟壓力,在急 欲求職之情況下,因一時思慮不週而交付個人帳戶提款 卡等物,容有輕率,惟仍難以被告交付帳戶提款卡、密 碼之行為,即遽認被告對於其帳戶供詐騙之用有所預見 ,更無由推論被告對於詐欺結果發生不違背本意,而具 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揆諸上開說明,縱認被告辯 詞不實,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仍不能遽 為有罪之認定。是對於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相當確實證據,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遽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據之證據資料,固足以認定被害人確 曾受騙匯款至被告前開涉案帳戶之事實,但關於被告是否該 當幫助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事實,依卷內既有事證,公訴人 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 仍乏其他足夠之積極證據堪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 欺犯行,揆諸首揭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五、退回併辦部分:
(一)併辦意旨如附表併辦一至併辦三所示。
(二)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固 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所明定。惟法院得就未起



訴部分之事實併予審判,必須法院就已起訴部分與未起 訴部分認定俱屬有罪,且兩部分互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 罪之不可分關係,始能適用,如法院對已起訴部分認定 犯罪不能證明,或未予審判,未起訴部分既無所附麗, 自不得加以判決,否則即有訴外裁判之違法(最高法院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一四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被訴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既經本院以犯罪不 能證明而判決無罪,是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之幫助詐 欺犯行,即與本案起訴部分不生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 不可分關係,尚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 審究,自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凃愠夫
法 官 曾宏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附表:
┌────┬──────┬─────────────────────┬─────────┐
│編號 │移送併辦案號│移送併辦事實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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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併辦一 │桃園地檢署 │被告丁○○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與起訴事實不重疊,│
│ │99年度偵字第│98年8月17日前某日提供其前向臺灣郵政嘉義朴 │退回併辦。 │
│ │2108號 │子郵局所申請開立局號:0000000號、帳號:051│ │
│ │ │6802號之金融卡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為詐欺取│ │
│ │ │財犯行時,作為存、匯款及提款帳戶使用。嗣前│ │
│ │ │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
│ │ │犯意聯絡,於98年8月17日在奇摩拍賣網站致使 │ │
│ │ │呂學翔陷於錯誤,匯款15,000元至上開帳戶內。│ │
├────┼──────┼─────────────────────┼─────────┤
│併辦二 │嘉義地檢署 │被告丁○○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與起訴事實不重疊,│




│ │98年度偵字第│98年8月17日前某日提供其前向臺灣郵政嘉義朴 │退回併辦。 │
│ │8869號、99年│子郵局所申請開立局號:0000000號、帳號:051│ │
│ │度偵字第85號│6802號之金融卡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為詐欺取│ │
│ │ │財犯行時,作為存、匯款及提款帳戶使用。嗣前│ │
│ │ │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
│ │ │犯意聯絡,於98年8月17日,在奇摩拍賣網站致 │ │
│ │ │(一)呂子豪陷於錯誤,匯款2700元至上開帳戶│ │
│ │ │內。(二)莊素華陷於錯誤,匯款1000元至上開│ │
│ │ │帳戶內。 │ │
├────┼──────┼─────────────────────┼─────────┤
│併辦三 │嘉義地檢署 │被告丁○○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與起訴事實不重疊,│
│ │99年度偵字第│98年8月1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提供其前向臺灣 │退回併辦。 │
│ │379號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朴子郵局所申請開立局號│ │
│ │ │: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號之金融卡及│ │
│ │ │密碼,交付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幫助其所│ │
│ │ │屬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作為存、匯款及│ │
│ │ │提款帳戶使用。嗣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 │
│ │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8月17日 │ │
│ │ │,在奇摩拍賣網站致呂佳臻陷於錯誤,匯款5,20│ │
│ │ │0元至上開帳戶內。 │ │
├────┼──────┼─────────────────────┼─────────┤
│併辦四 │嘉義地檢署 │被告丁○○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與起訴事實重疊,本│
│ │99年度偵字第│98年08月1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提供其前向│院業已審酌。 │
│ │647號 │臺灣郵政嘉義朴子郵局所申請開立局號:005147│ │
│ │ │1號、帳號:0000000號之金融卡及密碼,幫助詐│ │
│ │ │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作為存、匯款及提款│ │
│ │ │帳戶使用。嗣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 │
│ │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08月17日,在│ │
│ │ │拍賣網站致使丙○○陷於錯誤,匯款2萬5,000元│ │
│ │ │至上開丁○○帳戶內。 │ │
├────┼──────┼─────────────────────┼─────────┤
│併辦五 │嘉義地檢署 │被告丁○○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與起訴事實重疊,本│
│ │98年度偵字第│98年08月1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提供其前向│院業已審酌。 │
│ │8873號 │臺灣郵政嘉義朴子郵局所申請開立局號:005147│ │
│ │ │1號、帳號:0000000號之金融卡及密碼,幫助詐│ │
│ │ │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作為存、匯款及提款│ │
│ │ │帳戶使用。嗣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 │
│ │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08月17日,在│ │
│ │ │拍賣網站致使乙○○陷於錯誤,匯款9000元至上│ │
│ │ │開丁○○帳戶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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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