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7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962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而為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張)及丁○○、乙○○、戊○○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各壹紙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說明及附表外, 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第2行所記載之「97年4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更正為「97年5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所記載 之「又基於」補充為「又與林馭翊共同基於」。(二)證據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款項借用證 4紙。
(三)論罪補充:被告與林馭翊就本件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本件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張),係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被害人丁○○、乙○○、戊○○之 國民身分證影本,係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且均係其 所有之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分別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另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 於犯人所有者為限,方得宣告沒收,此觀刑法第38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甚明。而本件其他扣案被害人簽立之本票、 款項借用證,均係被害人提供與被告作清償借款本息擔保 之用,如被害人嗣後清償借款本息,被告仍須將各該物品 返還於被害人,自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屬於被告所有 而應予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4406號、84年度臺 上字第3324號刑事判決參照),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霖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俊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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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借貸│借貸地點│被害人│借貸金額 │ 罪 刑 │
│號│時間│ │ │(新臺幣)│ │
├─┼──┼────┼───┼─────┼─────┤
│一│98年│嘉義市東│丙○○│10,000元(│甲○○共同│
│ │7月 │區軍輝橋│ │惟先扣除第│犯重利罪,│
│ │28日│旁 │ │1期2,000元│累犯,處拘│
│ │上午│ │ │,僅交付8,│役參拾日,│
│ │10時│ │ │000元與吳 │如易科罰金│
│ │ │ │ │美珍)。每│,以新臺幣│
│ │ │ │ │10天為1期 │壹仟元折算│
│ │ │ │ │,每10,000│壹日。扣案│
│ │ │ │ │元利息2,00│○九七二四│
│ │ │ │ │0元。 │九七九七九│
│ │ │ │ │ │號行動電話│
│ │ │ │ │ │壹具(含 │
│ │ │ │ │ │SIM 卡壹張│
│ │ │ │ │ │)沒收。 │
├─┼──┼────┼───┼─────┼─────┤
│二│98年│嘉義市西│丁○○│10,000元。│甲○○共同│
│ │8月3│區後火車│ │每10天為1 │犯重利罪,│
│ │日上│站 │ │期,每10,0│累犯,處拘│
│ │午11│ │ │00元利息2,│役參拾日,│
│ │時 │ │ │000元。已 │如易科罰金│
│ │ │ │ │收取數期利│,以新臺幣│
│ │ │ │ │息。 │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扣案│
│ │ │ │ │ │○九七二四│
│ │ │ │ │ │九七九七九│
│ │ │ │ │ │號行動電話│
│ │ │ │ │ │壹具(含 │
│ │ │ │ │ │SIM 卡壹張│
│ │ │ │ │ │)、丁○○│
│ │ │ │ │ │之國民身分│
│ │ │ │ │ │證影本壹紙│
│ │ │ │ │ │均沒收。 │
├─┼──┼────┼───┼─────┼─────┤
│三│98年│嘉義市東│乙○○│20,000元(│甲○○共同│
│ │8月3│區○○路│ │惟先扣除第│犯重利罪,│
│ │日下│57號 │ │1期利息4,0│累犯,處拘│
│ │午6 │ │ │00元,僅交│役參拾日,│
│ │時 │ │ │付16,000元│如易科罰金│
│ │ │ │ │與乙○○)│,以新臺幣│
│ │ │ │ │。每10天為│壹仟元折算│
│ │ │ │ │1期,每10,│壹日。扣案│
│ │ │ │ │000元利息 │○九七二四│
│ │ │ │ │2,000元。 │九七九七九│
│ │ │ │ │ │號行動電話│
│ │ │ │ │ │壹具(含 │
│ │ │ │ │ │SIM 卡壹張│
│ │ │ │ │ │)、乙○○│
│ │ │ │ │ │之國民身分│
│ │ │ │ │ │證影本壹紙│
│ │ │ │ │ │均沒收。 │
├─┼──┼────┼───┼─────┼─────┤
│四│98年│嘉義市東│戊○○│20,000元(│甲○○共同│
│ │8月 │區○○路│ │惟先扣除第│犯重利罪,│
│ │13日│蘭潭全家│ │1期利息4,0│累犯,處拘│
│ │下午│便利商店│ │00元,僅交│役參拾日,│
│ │6時 │旁 │ │付16,000元│如易科罰金│
│ │ │ │ │與戊○○)│,以新臺幣│
│ │ │ │ │。每10天為│壹仟元折算│
│ │ │ │ │1期,每10,│壹日。扣案│
│ │ │ │ │000元利息 │○九七二四│
│ │ │ │ │2,000元。 │九七九七九│
│ │ │ │ │ │號行動電話│
│ │ │ │ │ │壹具(含 │
│ │ │ │ │ │SIM 卡壹張│
│ │ │ │ │ │)、戊○○│
│ │ │ │ │ │之國民身分│
│ │ │ │ │ │證影本壹紙│
│ │ │ │ │ │均沒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