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7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
偵字第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黃色簽單(估價單)肆張、賭資新臺幣叁仟陸佰貳拾元,均沒收。
乙○○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紅色簽單(估價單)壹張、賭資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元,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在上開處所經營大樂透彩賭博,使不特定多數 人均可自由出入進行簽賭,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賭博,被告 乙○○則於上揭時、地簽賭,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 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二百六十八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乙○○所為,係犯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 賭博罪。被告甲○○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 圖利聚眾賭博及賭博罪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 院七十九年度臺非字第二0六號判決參照)。被告甲○○在 同一次大樂透彩開獎前之多次接受賭客簽賭之行為,均係當 次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之一部行為,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 一罪。被告甲○○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七年三月三 十一日,以九十七年度嘉簡字第三一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五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以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 ,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 ○係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為圖謀不法利益,而經營大樂透 賭博,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有極為不良之 影響,且甫於九十七年間因經營六合彩賭博,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五月執行完畢,乃竟再犯本件聚眾賭博罪,難認有具
體悔改誠意,惟本次查獲經營期間非長、獲利不多,犯罪後 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被告乙○○不識字之教育程度、現無 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年逾七十歲,簽賭財物非多,且 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 六月、被告乙○○罰金新臺幣六千元,並各諭知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又被告乙○○前未曾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因一時思慮欠週,觸犯本案犯行,事後已坦承犯行, 深表悔悟,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 年,以勵自新。另扣案扣案之黃色簽單(估價單)四張係被 告甲○○所有,作為賭客簽賭號碼、支數之證明,扣案之紅 色簽單(估價單)一張,係被告乙○○向被告甲○○簽賭後 ,由被告甲○○開立交被告乙○○收執,作為簽賭號碼、支 數之依據,屬被告乙○○所有,均為供賭博犯罪所用之物( 非屬賭博之器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二款規定宣 告沒收。至扣案甲○○收取賭客簽賭之賭資三千六百二十元 (其中一千五百二十元係被告乙○○簽賭之賭資),併依刑 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 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 前段、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 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 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 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許進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呂權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