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6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
偵字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謝進元」更 正為「甲○○」、第3行補充「『無人居住』且沒有大門之 185 號屋內」,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行竊 時所攜帶之螺絲起子1 支,係前端鐵製之器械,並經被告持 用拆卸行竊,有卷附照片可稽,堪認客觀上為足以殺傷人生 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三、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其正值壯年,竟不勞而獲 ,竊取他人財物,所竊物品價值尚微,行竊後旋經警發覺, 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非鉅;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 好,且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素行尚佳,及其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酌以被 告事後坦認犯行,尚知悔悟,此次因一時失慮,初罹刑典, 經此之偵查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其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2年。並考 量被告法治觀念淡薄及對公益之危害性,應課予一定之負擔 ,以示警惕,參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被告家境小康,及本 件所諭知緩刑期間為2年等一切情狀,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4款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時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2萬元。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為被告所有用以行竊之用
,業經其陳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 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第1 項 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梁淑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99年度速偵字第6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