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嘉交簡字第4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速偵字第3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中文姓名:羅凱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 ○○○○○ ○○○○○○(中文姓名:羅凱文)所為, 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為加拿大籍在臺居留人士,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在臺擔任英、法文教師,居留期間無不良前科 素行,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注 意力及操控能力將減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 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0.62MG /L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上路 ,撞及穿越道路之行人,對交通安全已生危害,及犯後坦承 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許進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呂權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