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9年度,210號
CYDM,99,交聲,210,2010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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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202、21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
十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義裁字第裁七六—ZBP
○四七一三○號、嘉監義裁字第裁七六—ZBP○四七五五八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均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前,應依標誌指示預為 減速慢行,並依規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 指揮順序行駛過站繳費,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第二十三條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 、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新 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汽 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有違反管制規定之行為,處駕駛人六百 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 七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三條第三項亦有明文。又按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 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中有關證據法則部分,自應 適用於道路交通事件。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 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是以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 號碼五七八九—UJ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八日 凌晨一時許,行經國道一號公路楊梅收費站南下第十三車道 時,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未申裝ETC行駛電子收費車 道),經通知補繳,繳費期限至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止未 補繳,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楊梅分隊 警員依據採證照片填製公警局交字第ZBP○四七一三○號 、公警局交字第ZBP○四七五五八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協助舉發,嗣異議人於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 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申訴,經原 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



,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項、第二十七 條第一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九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分別以 嘉監義裁字第裁七六—ZBP○四七一三○號及嘉監義裁字 第裁七六—ZBP○四七五五八號裁決書,據以裁處異議人 罰鍰六百元及三千元之處分。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無上述違規情事,應係車牌號碼遭 人冒用,異議人之車牌號碼五七八九—UJ號自用小客車前 曾遭他人冒用車牌(當時車牌號碼為六六八八—NL號), 嗣將車牌號碼變更為五二三八—QP號,再變更為五七八九 —UJ號,仍遭多次冒用,故於九十九年二月初再次變更為 六七八八—YF號,而汽車重新領牌,不僅需準備多項文件 ,且所費不貲,衡諸常理,異議人如非迫於無奈,豈會一再 耗費時間金錢更換車牌。且上開自用小客車平日多由異議人 之夫林崑龍使用,林崑龍於九十九年一月七日晚上十一時五 十四分(聲明異議狀誤載為同日晚上十一時五十三分)許曾 致電異議人,由基地台位置可知異議人及林崑龍當時均未靠 近本件違規地點,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四、經查:
㈠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五七八九—UJ號(現變更為六七八 八—YF號)自用小客車與採證照片上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 碼固均相同,且均係黑色BMW廠牌車輛,惟細觀卷附異議 人所提出之其所有車輛之照片(見本院卷第一二二頁)與原 舉發單位所附違規車輛之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九一頁), 兩車車頭之水箱護罩仍有不同。再參諸異議人之夫林崑龍曾 於九十九年一月七日晚上十一時五十四分許,以其所有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異議人所有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當時門號00000 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之基地 台位置分別係嘉義市○○路三二二號一二號頂樓及嘉義市○ ○路七三號一三樓之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申請人資料(見本院卷第五○頁)、門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人資料(見本院卷第五八頁)、 上開二行動電話門號雙向通聯紀錄(見本院卷第六四、七四 頁)附卷可稽,足見異議人及其夫林崑龍於九十九年一月七 日晚上十一時五十四分許應係在嘉義市區,而本件違規事實 發生時間係九十九年一月八日凌晨一時許,違規地點在國道 一號公路楊梅收費站南下第十三車道,如按國道一號公路正 常速限行駛,實無可能於一小時內由嘉義市駕車抵達違規地



點,是異議人辯稱其車牌號碼遭人冒用等語,尚非無據,應 堪採信。
㈡再者,衡諸現今社會上使用偽造、變造之車牌,塗改車身、 引擎號碼,以躲避查緝之不法情事,屢見不鮮,異議人及其 夫亦曾因上開車輛車牌(當時車牌號碼為六六八八—NL號 )遭冒用案件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出庭作證,有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三三號不起訴 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二九頁),本件既有上開資料 未符之情,即不能排除係遭偽造或變造車牌之可能,自應作 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既有遭人偽造冒用車牌之虞,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異議人所有之上揭自用小客車,確有於原 處分所載違規時間,行經違規地點而違規,揆諸上開法條規 定,自應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遽以裁 罰,於法尚有不合,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將原處分撤銷,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姵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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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