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張雯峰律師
選任辯護人 奚淑芳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曉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8
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 罪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7年9 月26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號E7-4017 號自小貨車,沿嘉義縣中埔鄉嘉135 線公路直行,途經同路 7.3 公里處,自後行駛超越前方同向由庚○○所騎乘車號MC E-893 號重型機車時,擦撞庚○○上開機車左手把,致庚○ ○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鎖骨及多處肋骨骨折併氣胸、頭部外 傷併左側顱內出血之傷害。詎乙○○於肇事後,竟基於肇事 逃逸之犯意,雖向前行駛約30至40公尺處後停車,並下車欲 返回肇事現場,然步行至距離肇事現場約7 公尺處後,即返 回車上駕車離去,而未對庚○○採取任何救護措施。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 ○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 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 卷第23、113 、137 及161 頁),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 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374 至381 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 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 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貨車,行經 嘉義縣中埔鄉嘉135 線公路7.3 公里處,並發現被害人庚○
○騎乘上開機車倒地,未對被害人採取任何救護措施,駕車 離去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並沒 有擦撞被害人,伊開過去之後,聽到碰一聲,從後照鏡看到 有人倒在地上,然後下車去看被害人,大約離4 、5 公尺, 問有人叫救護車就離開了,大約停留2 、3 分鐘;另外,乾 漆可能會脫落,濕漆才有可能附著1 年多,這應該是栽贓的 手法云云。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㈠證人即抵達現場之人癸 ○、徐丙○○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看見被害人倒地,停車察 看,當時並無旁人,且證人即目擊者張子瓔並不在現場,故 證人張子瓔證述目睹被告駕駛上開貨車擦撞被害人云云,並 非可採。㈡被告上開貨車油漆經鑑定後,雖與被害人上開機 車左手把油漆碎片相似,然塗在汽車板上之乾漆,如遭機車 金屬手把擦撞,不可能長久遺留在機車手把上,應會自動風 乾脫落,如濕漆塗在手把上,則能保持數年時間不易脫落。 ㈢依據警員於97年9 月26日所拍攝被害人上開機車照片,機 車左手把末端為全根環狀藍色油漆佈滿整個手把,如為擦撞 ,難以如此。又案發於97年9 月26日,而以99年1 月22日採 驗之油漆化驗,無法化驗出油漆之新舊性質,不排除可能有 人為破壞變造情形。㈣案發當時,證人即承辦警員丁○○抵 達現場時,已將近案發2 個小時後,現場機車已經移動立起 ,完全遭到破壞。在此2 小時內,不排除有人刻意塗漆栽贓 。況99年1 月22日所採驗被害人上開機車左手把油漆,在距 離案發1 年半之後,並不能認定是當時擦撞遺留之證據。㈤ 依據內政部刑事警察局99年2 月8 日鑑定書,經檢驗現場編 號2 即被告所駕駛上開貨車右側檔板外側油漆碎片之油漆有 3 層(依序為藍色層、黑色層),如依據警員97年9 月26日 蒐證之「被害人駕駛上開機車左手把末端留有環狀藍色油漆 」照片,如此嚴重之擦撞,被害人上開機車左手把不應只有 殘留藍色漆,應另有黑色漆。㈥本次油漆檢驗,並無其他對 照組,則各類型藍色小貨車之油漆是否均為此類3 種化學成 分並無法得知,加以無法檢驗油漆之新舊,在不排除人為造 假因素下,並無法百分百證明被害人上開機車左手把之油漆 即為被告上開貨車之油漆。㈦另經比對被告上開貨車與被害 人上開機車手把高度,並無可供確認為擦撞之痕跡,自難認 定被告上開貨車有與被害人上開機車發生擦撞。㈧被告既未 與被害人發生擦撞,則並無肇事逃逸問題,況依據證人癸○ 、徐丙○○證述被告有到現場,既然到達現場後知道有人叫 救護車,再行離去,也不會構成肇事逃逸云云。三、經查:
㈠被害人於97年9 月26日13時30分許,騎乘車號MCE-893 號重
型機車,行經嘉義縣中埔鄉嘉135 線公路7.3 公里處時,人 車倒地,被害人因而受有左側鎖骨及多處肋骨骨折併氣胸、 頭部外傷併左側顱內出血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抵達現場 之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97年9 月、10月時,有看到 1 件車禍,時間大約是中午過後,參加喜宴完畢,伊比較慢 出來,有看到被害人機車右邊的支撐架沒有放上來,想要追 上去告訴他,但沒有追到,後來就看到被害人倒在地上全身 是血,伊到的時候車禍已經發生了,被害人已經倒在地上等 語(見本院卷第162 至163 、165 頁),證人即抵達現場報 案之人癸○於本院審理中證述:97年9 月、10月時,有看到 車禍,大約是參加喜宴離開喜宴場地的時候,伊與證人即抵 達現場之人徐丙○○共同騎乘1 輛機車,到現場的時候,被 害人、車都倒在地上,並沒有看到車禍發生的經過,伊下車 看何人跌倒,發現是鄰居,伊趕快跑回家打電話叫救護車, 伊家距離案發現場大約不到100 公尺,回家用市話0000000 號電話報警,該電話登記是伊公公己○○的名字,伊公公已 經於94年過世,但沒有變更登記,報案紀錄報案時間是下午 1 時39分許,喜宴結束大約是這個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7 0 至172 、177 頁),核與證人徐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97年9 月26日有去喝喜酒,當時是騎乘機車載證人癸○, 證人癸○坐在後面,回程的時候,在距離喜宴差不多200 公 尺的地方,看到被害人跌倒在路中間,與機車一起,倒在地 上,不知道是什麼原因倒在地上,本來要將被害人扶起來, 但是叫不起來,證人癸○就回家去叫救護車等語(見本院卷 第242 至243 、245 頁),均屬相符。又本件事故報案時間 係於97年9 月26日13時39分10秒,報案人姓名係己○○,報 案人電話為(05)0000000 號乙節,有嘉義縣消防局98年6 月11日嘉縣消指字第0980021216號函附車禍案件相關資料等 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8至51頁),參之證人癸○、徐丙○ ○第一時間均未目擊車禍發生經過,而係發生後不久經過現 場,始由證人癸○跑步回家報警,又被害人與證人癸○、徐 丙○○等人均係參加喜宴,俟喜宴結束後離去,是其等離去 時間前後應不至差距過遠,應可推論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為當 日13時30分許。此外,亦有證人即承辦警員丁○○所製作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當日所 拍攝照片5 張,及嘉義基督教醫院97年10月24日診斷證明書 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0至12、16至18、20頁)。是被害人 於97年9 月26日13時3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嘉義縣中 埔鄉嘉135 線公路7.3 公里處時,人車倒地,被害人受有左 側鎖骨及多處肋骨骨折併氣胸、頭部外傷併左側顱內出血等
傷害之事實,至屬明確。
㈡被害人倒地受有上開傷害,係肇因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車號 E7-4017 號自小貨車自被害人後方向前行駛,超越被害人時 ,擦撞被害人上開機車左手把所致乙節,業據證人張子瓔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伊於97年9 月26日中午到本 村林金良家中作客,回程時,經過嘉135 線石硦段,見到被 害人騎在路旁邊,被告小貨車在路間行駛,被告小貨車車尾 甩到機車手把,是貨車的後半部邊邊,被告貨車一超過被害 人機車,被害人就倒下,路大約寬2 台車可以行駛的距離, 對向並沒有來車,柏油路面、雙向道,被害人先走,被告在 後面,被告開車的速度比被害人快一點,伊的機車跟在被告 後面,原本被告就是開在伊前面,當時並沒有其他機車,第 一是被害人,第二是被告,第三是伊,事故地點有一點弧度 彎彎的,但發生事故時,100 公尺內應該都可以看到,伊看 到的時候,發生事故的地點距離伊機車位置大約20公尺,並 沒有其他車輛,發生事故後,伊停下機車,看駕駛機車是何 人,本來伊想要攙他,但是他流血,伊不敢,後來,證人癸 ○、徐丙○○到現場,證人癸○回家打電話叫救護車,伊機 車停下來的時候,先看到車號,接著去看被害人,被告下車 後,伊才看到原來是被告等語明確(見警卷第8 頁、偵卷第 8 至9 頁、本院卷第182 至186 、189 至190 、197 頁), 參以證人張子瓔與被告及被害人2 人均無親友關係,亦無仇 怨,復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自無甘冒偽證罪重典之 風險為圖構陷被告而為不利被告之虛偽證述之理,是證人戊 ○○上開證述,應堪採憑。又本院於99年1 月22日至嘉義縣 警察局中埔分局石硦派出所,對被告上開貨車及被害人上開 機車進行勘驗,自被告上開貨車置物台右側檔版外側發現可 疑刮痕,測量該處與地面垂直高度約為100 公分,另經比對 機車左手把與地面垂直高度距離約90至105 公分(此時機車 輪胎已完全洩氣),此均有99年1 月22日勘驗照片7 張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357 至360 頁上方),參以機車行進間, 可能左右晃動,則機車手把位置距離地面垂直高度約90至10 5 公分之範圍,均屬可能,是2 車發生擦撞之位置,即有可 能在距離地面垂直高度90至105 公分之範圍內,而上開可疑 刮痕係距離地面垂直高度約為100 公分,即有可能係2 車擦 撞位置。再者,經鑑識人員對被害人上開機車左手把附著藍 色油漆碎片(現場編號1 )及被告上開貨車置物平台右側檔 板外側可疑油漆碎片(現場編號2 )採樣後,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以鏡檢法、紅外線光譜分析法、掃瞄式電子顯 微鏡/X射線能譜分析法、熱裂解氣相層析/ 質譜分析法鑑定
,鑑定結果:以鏡檢法,現場編號1 經檢視微微量單一層次 藍色碎,取藍色碎屑鑑定,予以編號1-1 ,現場編號2 經檢 視為藍色漆片,漆片層次由外而內依序為藍色層、黑色層, 取藍色層鑑定,予以編號2-1 ;又取編號1-1 、2-1 比對, 從外觀上二者顏色相似,編號1-1 ,因檢體量微,僅以紅外 線光譜分析法、掃瞄式電子顯微鏡/X射線能譜分析法分析, 檢出聚酯樹脂、無機顏料二氧化鈦、填充劑硫酸鋇等成分, 編號2-1 以紅外線光譜分析法、掃瞄式電子顯微鏡/X射線能 譜分析法、熱裂解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分析,檢出聚酯樹 脂、無機顏料二氧化鈦、填充劑硫酸鋇等成分,因此,研判 編號1-1 與編號2-1 相似。經綜合研判,現場編號1 之藍色 碎屑(編號1-1,檢出聚酯樹脂、無機顏料二氧化鈦、填充 劑硫酸鋇等成分)與現場編號2 之藍色層(編號2-1 ,檢出 聚酯樹脂、無機顏料二氧化鈦、填充劑硫酸鋇等成分)相似 等情,有該局99年2 月8 日刑鑑字第0990014738號鑑定書存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7 頁),由此亦徵被告上開貨車可疑 刮痕位置,不僅與被害人上開機車左手把距離地面垂直高度 相符外,二者油漆碎片亦屬相似,顯見被告駕駛上開貨車曾 與被害人駕駛上開機車發生擦撞乙節,可資認定。此外,亦 有偵查中所拍攝被害人上開機車左手把附著藍色碎屑照片2 張(見警卷第19頁)、98年1 月18日所拍攝照片8 張(見警 卷第13、14、15頁下方及本院卷第101 至103 頁)、99年1 月22日所拍攝勘驗照片23張(見本院卷第351 至362 頁)附 卷可稽。是被害人係因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貨車自被害 人後方向前行駛,超越被害人時,擦撞被害人上開機車左手 把,因而人車倒地之事實,甚為明灼。另徵諸被害人上開機 車左手把末端環狀均有藍色油漆殘留,及被害人倒地後所受 上開非輕之傷害,均足見2 車發生碰撞之力道應非輕微,且 參諸證人張子瓔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當時車速應該是10 至20公里,很慢不會很快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90 頁), 是經2 車發生擦撞後,無論被告上開貨車車體所產生之撞擊 力道,及被害人上開機車倒地所傳來的聲響,以被告當時車 速,被告均應可察知其所駕駛車體右方行駛狀況有異,是被 告駕駛上開貨車擦撞被害人時,被告應即知悉一情,亦堪認 定。
㈢至辯護人辯護:證人張子瓔證詞不可採信云云。然證人癸○ 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到現場的時候,只有伊與證人徐丙 ○○在場,離開現場去打電話報警時,現場只有證人徐丙○ ○在那裡,在伊看到被害人倒地到去打電話報警這段時間, 除了伊與證人徐丙○○外,並無其他人走過來,也沒有看到
證人甲○○;伊認識證人張子瓔,伊當時在現場沒有看到證 人張子瓔,也沒看到有人在摸被害人;現場伊跟證人徐丙○ ○說去打電話,現場只有伊與證人徐丙○○2 人而已,沒有 印象證人張子瓔有說快去打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72 至17 4 、176 、179 、200 至203 頁),證人徐丙○○固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伊到現場時,僅有被害人與機車在那裡,沒有 其他人在旁邊,伊認識證人張子瓔,但是現場沒看到她,停 留下來的只有伊與證人癸○等語(見本院卷第244 、247 至 248 頁),惟:⑴觀諸證人癸○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伊打 完電話回到現場,有很多人,所以沒有注意證人甲○○,證 人甲○○是隔壁村的,常在那裡出入;伊到現場的時候,沒 有看到其他機車,伊看到有人跌倒就很緊張,沒有看四周, 去喊跌倒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76 、181 、203 頁),證 人徐丙○○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到現場的時候沒有注意 看旁邊等語(見本院卷第247 頁),均可見證人癸○、徐丙 ○○於抵達現場後,因事發突然,時間緊迫,注意力應係集 中於倒地之被害人,而無餘裕注意身旁周遭之人,證人癸○ 、徐丙○○所以明確記憶彼此,係因當時渠等2 人係共乘1 部機車抵達現場,對於彼此停留現場之事,自然記憶深刻, 然對於其他人是否亦在現場乙節,則或因注意力完全集中於 倒地之被害人,或因時間久遠無法清楚記憶周遭之人,均有 可能,尚不能僅以證人癸○、徐丙○○證述在現場未見過證 人張子瓔,即遽認證人張子瓔所述不可採信。⑵又參諸證人 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到車禍現場,看到證人癸○在 路邊打電話叫救護車,確定是使用手機叫救護車等語(見本 院卷第204 至205 頁),然此與證人癸○、張子瓔、徐丙○ ○上開均證述證人癸○係返家打電話報警乙節,顯然迥異, 由此亦徵,案發時起至證人甲○○、癸○及徐丙○○至本院 作證時止,相距近1 年4 月,相隔時日已遠,不僅證人甲○ ○對於現場目擊情節,有記憶模糊之可能,證人癸○、徐丙 ○○亦有因時日已遠,而部分記憶不清之疑慮。⑶據證人張 子瓔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到現場時,看到被害人頭是側著 、身體也是側著,後來證人癸○、徐丙○○到場時,是共乘 1 部機車過來,不確定是證人癸○或是證人徐丙○○騎:在 場之證人癸○、徐丙○○、被告和伊4 人,只有伊動過被害 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93 、186 、191 、187 頁),核與證 人癸○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看到被害人的時候,是側躺倒 著,伊與證人徐丙○○共乘1 輛機車;伊與證人徐丙○○在 現場,證人徐丙○○說要扶被害人,但是伊說不要,要維持 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200 、170 、203 頁),證人徐丙○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時伊騎機車載證人癸○等語(見本 院卷第243 頁),均屬相符,另參以證人張子瓔與證人癸○ 、徐丙○○上開所述證人癸○返家叫救護車之過程,倘如證 人張子瓔未在現場,則何以明確知悉被害人倒地時係側躺, 證人癸○、徐丙○○係共乘1 部機車抵達,證人癸○、徐丙 ○○並未動過被害人,以及證人癸○又因未帶手機,而急忙 返家打電話叫救護車等情節,是自證人張子瓔就上開情節均 明瞭以觀,證人張子瓔應早於證人癸○、徐丙○○即在現場 乙節,應可認定。⑷另參諸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被告停車下來走,快要到被害人身邊,距離約5 、6 公尺等 語(見本院卷第165 頁),核與證人張子瓔於本院審理中證 述:被告下車走離現場約7 公尺後離開等語大致相符(見本 院卷第196 頁),亦徵證人張子瓔當時應在現場,否則無從 知悉被告下車後走回距離現場之距離。⑸再者,證人癸○亦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到現場的時候,很匆忙,沒有注意周 圍車子的來往,也沒注意被告車子停在何處,跑步回家報案 時,也沒有注意到被告的小貨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74 、17 7 頁),參以被告小貨車體積甚大,停放於路邊,衡情自應 得以留意,然證人癸○卻無印象當時被告駕駛小貨車停放於 路邊,由此益見證人癸○當時注意力全然集中於救護被害人 ,無暇留意周遭情況,而未能對證人張子瓔留有印象。⑹況 證人甲○○、癸○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並未看到被害人頭 部有戴安全帽等語(分別見本院卷第169 、180 頁),亦核 與證人張子瓔於本院審理中稱:未看到被害人戴安全帽等語 (見本院卷第194 頁)相符,是證人張子瓔如未在場,何以 能對於倒地之被害人清楚描述未戴安全帽,足見證人張子瓔 當時確係在場。是辯護人辯稱:由證人癸○、徐丙○○證詞 可之證人張子瓔證述不可採信云云,尚非無據。 ㈣另被告質疑乾漆無法附著甚久,被害人機車手把油漆有造假 可能云云,及辯護人質疑案發後2 小時,警員始前往現場採 證,2 小時之內,被害人駕駛上開機車左手把殘留油漆,有 人為造假之可能,且如為擦撞,不應左手把環狀均有藍色油 漆附著,且如為擦撞之乾漆,不應附著甚久,而不掉落,況 經鑑定,機車左手把附著之油漆僅為藍色漆,並無黑色漆, 又因無法比對油漆的新舊,是均無法排除有人為造假之可能 。此外,被告貨車上並無高度相符可供確認為擦撞之痕跡云 云,然查:⑴依據卷附上開嘉義縣消防局所提供之報案資料 顯示,嘉義縣消防局中埔分隊於當日13時39分10秒接獲報案 後,即出動救護車1 輛、救護人員2 人,於當日13時46分18 秒到達現場,將被害人送往醫院(見本院卷第49頁),且依
據卷附被害人在嘉義基督教醫院所為之生物/藥物/激素檢查 報告之報告時間為當日15時47分10秒(見警卷第21頁),被 害人家屬如接獲通知,衡情應第一時間至醫院等候被害人之 診療情況,如謂第一時間由被害人家屬前往現場,並在警員 抵達現場前,塗抹藍色油漆故意構陷被告,實屬難以想像, 況被害人家屬如何於案發後第一時間知悉與被害人發生擦撞 之車輛係藍色車輛,進而故意塗抹藍色油漆,構陷被告?⑵ 另徵諸上開嘉義縣消防局所附報案資料,中埔分隊曾於當日 13時40分52秒通報嘉義縣警察局(見本院卷第49頁),復觀 諸證人即本件承辦警員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接獲派出 所電話後,20幾分鐘到現場處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07 頁),衡諸嘉義縣警察局與其轄下單位縱向聯繫情況應不至 延宕過久,是證人丁○○抵達現場之時間,是否如辯護人所 稱係案發後將近2 小時,始抵達現場,亦屬無疑。況縱使證 人丁○○於將近2 小時始抵達現場,然2 小時內,被害人家 屬要完成下列事項:先找尋管道得知現場相關資訊,鎖定所 欲陷害之對象,調查該構陷對象所駕駛車輛之顏色,確認該 顏色油漆之質料,找尋相同顏色、相同質料之油漆,計畫被 害人機車碰撞之部位,再至現場將油漆參差不齊塗抹於機車 左手把上等事宜,因此,如何在將近2 小時內緊密籌畫並完 成構陷被告事宜,顯然有違常情。⑶再者,案外人壬○○於 警詢中證稱:當日伊父親倒在現場送醫,伊以為是自摔,但 是當日晚上有人打電話到伊家,指稱係E7-4017 號車輛與伊 父親發生擦撞,後來伊與派出所聯絡,查得被告等語(見警 卷第7 頁),證人張子瓔於警詢中證述:當日伊見到被害人 發生擦撞,事後大家都認為是被害人喝酒自摔,其實是被告 駕駛之貨車擦撞,伊便將此事告知案外人壬○○等語(見警 卷第9 頁),核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9 月27日 案外人壬○○拿1 張寫了車號E7-4017 號的紙條,說是肇事 車輛,說是人家跟他說的,伊才查詢車籍查到被告,秘密證 人是調閱案外人壬○○家中電話通聯記錄,才確認是何人打 電話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209 頁)大致相符,足見本件發 現被告經過,係因證人張子瓔電話告知案外人壬○○擦撞被 害人車輛之車號為E7-4017 號後,案外人壬○○始知悉肇事 車輛,並於翌日報案依據車籍查得被告,則被害人家屬既無 從於當日鎖定被告,亦無於案發後2 小時內構陷被告之可能 。⑷又2 車擦撞時,擦撞角度如何,涉及2 車行進間之駕駛 情況,以本件被害人上開機車左手把末端有環狀藍色油漆附 著之情形以觀,如被害人駕駛上開機車時,略往右偏斜,或 機車手把略往右彎,則機車左手把環狀平面與被告上開貨車
車身全部接觸並留下環狀藍色油漆附著,非無可能,辯護人 空言此種環狀藍色油漆附著,並非擦撞所致云云,尚屬無稽 。⑸又乾漆是否無法甚久附著於物體乙節,仍應視乾漆附著 物體之緊密度而言,而非一概而論,率認乾漆無法長久附著 於物體表面。參之本件2 車之擦撞,力道非輕,已如前述, 既屬2 平面力道非輕之撞擊,則被告貨車之藍色油漆碎屑附 著於被害人機車之緊密度即高,況觀諸卷附偵查中證人丁○ ○所拍攝機車左手把附著藍色油漆照片2 張(見警卷第19頁 ),及本院於99年1 月22日勘驗時所拍攝機車左手把之照片 1 張(見本院卷第355 頁下方),該機車手把末端除殘留藍 色油漆外,尚有刮痕,則於金屬表面殘留刮痕,亦可想見2 車擦撞力道非屬輕微,是機車把手上殘留屬於乾漆之藍色油 漆迄今,應非無據。此外,證人丁○○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機車把手刮到油漆部分,被害人應該有存著,包起來等語 無誤(見本院卷第211 頁),是上開機車手把既已包覆,減 少與空氣、濕氣接觸之機會,則2 車擦撞後藍色油漆持續附 著於機車手把上,非無可能。被告及辯護人空言乾漆無法附 著物體甚久,卻未提出任何論理依據,實不足採。⑹車身油 漆係保護車體板金之重要包覆表面,且為防止板金不斷遭空 氣、濕氣鏽蝕,於汽車烤漆時,油漆除質料須防水、隔絕空 氣外,必有相當厚度,故本件2 車擦撞力道雖非輕微,然以 機車左手把環狀平面均留有藍色油漆觀之,2 車擦撞過程中 應曾以幾乎平面角度,互相擦撞,較為合理,而2 車既以平 面接觸,則被告駕駛上開貨車僅外層藍色層油漆剝落,並附 著於被害人機車手把上,亦屬可能,尚不得與鑑識人員因採 證所需,刻意以非平面角度持利器用力刮下被告貨車車身油 漆所能相提並論,是辯護人稱被害人上開機車左手把未留有 黑色層,而僅有藍色層油漆,並不合理云云,尚無足採。⑺ 至於辯護人稱無法鑑定油漆新舊云云,然觀諸卷附偵查中證 人丁○○所拍攝機車左手把附著藍色油漆照片2 張(見警卷 第19頁),及本院於99年1 月22日勘驗時所拍攝機車左手把 之照片1 張(見本院卷第355 頁下方),均係顯現藍色油漆 碎屑與擦痕同時存在於機車手把,如欲造假,絕非僅塗抹新 漆於機車手把即可,必須考慮新漆附著於手把之位置,新漆 如何看來如擦撞之乾漆自然附著,及須人工製造自然之金屬 擦痕等情狀,如欲以假亂真,亦係難以想見,是辯護人稱無 法鑑定油漆新舊云云,亦無礙認定被告與被害人2 車擦撞之 事實。⑻又本院採樣現場編號2 油漆碎片位置高度與被害人 機車手把高度相符乙節,詳如前述,亦非如辯護人所言,尚 無高度相符可供確認為擦撞之痕跡,是辯護人上開辯稱,均
非可採信。
㈤另雖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到的時候,車禍已 經發生了,被告停車下來,快要走回被害人身邊,大約距離 被害人5 、6 公尺,被告有靠過去,但是被告還沒有走到現 場,伊就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65 至166 、168 、205 頁 ),證人癸○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回家報警打電話的時候 ,好像有跟被告擦身而過,被告是用走路的,往現場走,因 為很匆忙,所以沒有注意被告是否繼續往現場走,伊打電話 回去現場的時候,被告是否還在現場已經沒有印象了,伊回 去的時候,救護車也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72 至174 、17 6 頁),及證人徐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現場沒有看 到被告,但是要離開的時候,好像有看到被告從下面走上來 ,伊要下去,被告要上去,那個地方有點下坡,被告好像用 走的,伊在半路,被告從伊旁邊走過,被告是否回到被害人 倒地的地方,伊不知道,伊離開了,看到被告時,沒有跟被 告打招呼,伊騎機車一下就過去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44 至 246 頁),顯見被告於擦撞之後,確曾停車徒步走返肇事現 場,惟被告於返抵現場途中復折返駕車離去一節,則據證人 張子瓔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車子停在距 離現場約30至40公尺處,被告比伊先離開現場,被告下車後 走返現場約7 公尺後又離開,伊看到被告是已經發生擦撞, 被告將車子往前開,停在路邊,下車,被告折回時,伊在現 場,馬路上,已經蹲下看完被害人,伊看完被害人被告慢慢 將車停在路邊樹下,此時,伊已經看完被害人等語明確(見 警卷第9 頁、偵卷第9 頁、本院卷第191 、196 至197 頁) ,參以證人張子瓔與被告及被害人2 人均無親友關係,亦無 仇怨,復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自無甘冒偽證罪重典 之風險為圖構陷被告而為不利被告之虛偽證述之理,且證人 張子瓔於案發當時應在現場目睹肇事情節乙情,均詳述如前 ,是證人張子瓔上開證述,應可採憑。準此,被告於肇事後 ,向前行駛約30至40公尺處後停車,並下車欲返回肇事現場 ,然步行至距離肇事現場約7 公尺處後,即返回車上駕車離 去之事實,要堪認定。被告上開辯稱:伊下車去看被害人, 大約離4 、5 公尺,問有人叫救護車就離開了,大約停留2 、3 分鐘云云,並非可採。至證人戊○○雖於本院審理中證 述:在伊離開現場之前,未看到證人甲○○等語(見本院卷 第192 頁),如互核證人甲○○上開未確定被告是否回到現 場前即已離去等證述觀之,依時序而言,即有證人甲○○先 離去,被告此時仍往現場步行,而證人張子瓔未見到證人甲 ○○,卻已經看見被告復折返車上駕車離去之矛盾,惟另觀
諸證人張子瓔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離開現場的時候,除了 證人癸○、徐丙○○及被告外,慢慢就有很多人下來,不清 楚有幾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87 頁),參之當時事發突然 ,時間緊迫,證人張子瓔注意力自應集中於倒地之被害人及 目擊擦撞被害人之被告,而無餘裕注意身旁周遭之人,尚符 常理,尚不能僅因證人張子瓔未能明確記憶證人甲○○亦在 現場,即進而推論有上開時序之矛盾。
㈥按88年4 月21日增訂之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傷逃 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 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查被告與被害 人於發生擦撞後,雖向前行駛後停車,並下車徒步走返現場 ,惟步行約距離現場7 公尺後,即折返車上駕車離去等事實 ,均如前述,雖距離現場約7 公尺時,或可聽聞現場旁觀者 稱有人叫救護車,然所謂即時之救護,除為被害人電召警方 或救護車外,仍須有積極排除危險之措施,例如俟救護車抵 達現場完成救護前,停留現場持續提供被害人應有之照料, 維護被害人留置於現場之安全,況被告於肇事之後,即已形 成對於被害人即時救護之「義務」,而非得於知悉有他人代 勞叫救護車後即可任意離去,進而解免肇事後對於被害人之 救護義務。是辯護人稱:被告知道有人叫救護車,再行離去 ,不會構成肇事逃逸云云,顯屬誤會。
㈦末按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 逃逸罪,只須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未下車 救護而逃逸之事實,罪即成立,不以肇事之發生須有過失責 任為要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6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是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車號E7-4017 號自小貨車,行 經上開地點,擦撞被害人駕駛上開機車,無論對於本件交通 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然被告明知於肇事後,被害人人車倒 地,受有上開傷害,本應停留現場,對被害人為即時救護, 竟仍逕自駕車離去逃逸,是被告上開肇事逃逸犯行,自屬明 灼。被告上開辯稱,均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肇事逃逸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受傷逃 逸罪。爰審酌被告尚無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考量被告雖係65歲老年之 人,惟被告於肇事後駕車逃逸,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 務,忽視對於被害人應行之即時救助,漠視對於被害人生命 身體安全之保障,雖肇事情節並非重大,然其肇事逃逸經舉 報到案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否認犯行,亦
均不願與被害人成立和解,實無法令本院見其有何悔悟之心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97年9 月26日14時許,駕駛車 號E7-4017 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縣中埔鄉嘉135 線公路直 行,途經同路7.3 公里處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且依當時天候、路況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貿然行駛,而撞及前方同向由被害人庚○○所騎 乘車號MCE-893 號重型機車,致被害人受有左側鎖骨及多處 肋骨骨折併氣胸、頭部外傷併左側顱內出血之傷害,因認被 告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 告訴權者,該管檢察官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 代行告訴人;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告 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6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檢察官得指定代行告訴人者, 以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為限,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6 條第1 項之規定甚明。查被害人楊瑞 湖受傷後,縱因意識不清且不能言語,而不能行使其告訴權 ,但查楊瑞湖尚有配偶楊張錫忍,顯尚有得為獨立告訴之人 ,而無由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 非字第9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檢察官認本件被害人已不能 行使告訴權,而於98年3 月10日偵查中訊問案外人即被害人 之子壬○○,並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36 條第1 項規定依職 權指定其為代行告訴人,無非係以嘉義基督教醫院97年10月 24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0頁),及案外人壬○○分別於 警詢、偵查中陳述:伊父親當時事故發生後,由路人報案, 當時直接送加護病房,發病危通知,現在住在高雄安養院, 因為頭部出血,目前大小便失禁、須灌食、意識不清無法講 話,迷迷糊糊,無法製作筆錄等語(分別見警卷第7 頁、偵 卷第8 頁),為其主要論據。然查:
㈠被害人駕駛上開機車,於97年9 月26日13時30分許,遭被告 駕駛上開車輛,在嘉義縣中埔鄉嘉135 線公路7.3 公里處擦 撞倒地,致被害人受有左側鎖骨及多處肋骨骨折併氣胸、頭 部外傷併左側顱內出血之傷害,並導致癡呆、智力退化、辨 識力部分喪失等症狀,除有上開案外人壬○○於警詢、偵查 中之陳述、嘉義基督教醫院97年10月24日診斷證明書外,案
外人壬○○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被害人發生車禍後住 院1 個月,出院後直接到安養院,撞到之後,就一直意識不 清,進去安養院之後,還有到嘉義基督教醫院、鳳山長庚醫 院回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0頁),並提出嘉義基督教醫 院98年6 月22日、7 月20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2 至93頁),其上均分別有「癡呆、併水腦;病人在98-6-22 接受腦斷層,有大便、小便失禁、癡呆、走路困難」、「癡 呆;病人因上述疾病,智力退化,辨識力部分喪失,日常生 活須他人照料」等記載。此外,經本院函詢嘉義基督教醫院 ,經該院以98年8 月18日嘉基醫字第980800117 號函覆稱: 被害人於97年9 月26日因挫傷性腦出血而住院,於97年10月 24日出院,出院後相隔7 個月才又於98年5 月27日、98年6 月22日及98年7 月20日門診,從97年9 月26日、27日之腦部 電腦斷層,顯示被害人腦部確實有受到傷害,引起明顯腦出 血,可能有智力受損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雖該 函另稱:被害人在此次受傷前是否有癡呆,須先確定,且被 害人於97年10月24日出院後,一直到98年5 月27日回診,其 間是否有其他意外或疾病,並不清楚,又癡呆程度必須到神 經內科或精神科再鑑定等語,惟參以被害人遭被告碰撞前, 仍單獨騎乘機車前往參加他人喜慶宴客乙節,此有證人即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