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0號
原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甲○○
原 告 丙○○
戊○○
丁○○
乙○○
被 告 辜呈祥原名:辜瀛.
訴訟代理人 張英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9年度交
重附民字第1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己○○新臺幣壹佰叁拾萬零柒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戊○○、丁○○、乙○○各新臺幣叁拾肆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由原告己○○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丙○○、戊○○、丁○○、乙○○負擔。本判決原告己○○勝訴部分,於其以新臺幣肆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叁拾萬零柒佰貳拾玖元為原告己○○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原告丙○○、戊○○、丁○○、乙○○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叁拾肆萬元為原告丙○○、戊○○、丁○○、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8年9月30日20時15分許駕駛車號S5-7426號小貨 車,行經南投縣竹山鎮○○路與埔頭街口處,撞擊由訴外人 余長助所騎乘之腳踏車,致余長助傷重死亡。被告所犯過失 致死罪刑責部分,已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以98年度偵字第4570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刑事庭審理 在案。
(二)訴外人余長助因遭被告駕車撞死,原告己○○為安排余長助
之後事而支出殯葬費新臺幣(下同)416,400元,余長助生 前扶養配偶即原告己○○,余長助死後原告己○○頓失經濟 來源,故請求被告支付扶養費731,918元,又原告己○○因 遭受喪夫之痛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200萬元,另原告丙○○、戊○○、丁○○、乙○○亦 因遭逢喪親之痛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每人各120萬元,原告等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2 條、第19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為聲明:一、被告應給 付原告己○○3,148,3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 付原告丙○○、戊○○、丁○○、乙○○各12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當天,雖天氣為雨、路面濕滑,然夜間有 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被害人余長助係沿主幹道(埔頭一街)延伸向前往主 幹道(雲林路)行駛,與被告所述情節不同。雖余長助騎乘 腳踏車時,右手撐傘亦有疏忽,但余長助發現被告違規未於 閃光紅燈停車,超速行駛而至,在緊急時依其常人反應,會 用手邊物品向對方示警,適時余長助用手上雨傘向右示意警 急反應,非被告所述遮住其右側,更無被告所述余長助沿斜 坡騎至斜坡之謬論等語。
二、被告抗辯:
1、關於過失比例部分: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行車事故過 失責任之歸屬固經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表示鑑定意見如下:「一、辜呈祥(原名辜瀛祥)酒後(未 超過標準值)駕駛自小貨車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未停讓幹道 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二、余長助於雨夜撐傘騎乘無照明 設備之腳踏車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惟肇事當天 被告駕車沿埔頭街往集山路方向行駛,因下大雨,車前狀況 本極不佳,再加上被害人余長助騎乘腳踏車沿埔頭一街往雲 林路方向前進時,並未沿右線反而係沿左線逆向騎越路口, 且在大雨中余長助復以左邊單手騎乘腳踏車,右手撐起傘遮 住其右側,因此余長助完全不能注意右方來車,致被告之座 車駛過路口時始猝不及防撞上余長助沿斜坡騎至路中之自行
車而肇禍。
2、關於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
(1)關於殯葬費部分:
①原告所提出於98年10月5日及同年10月8日分別購買水果各 5,200元及3,400元之收據,尚難看出與本件之損害有關。 ②原告所提出於98年10月份由隆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開立分 別記載「管理費收入」16,000元、「骨灰位」28,800元、 「骨灰位」19,200元之統一發票,買受人均記載丙○○, 此部分不僅難以窺知與本件侵權行為有何干係,買受人亦 非原告己○○,原告己○○據以請求,殊有未合。 ③另原告所提出於98年10月13日記載為「辦桌費用」43,500 元之收據,與本件侵權行為亦乏因果關係,併予敘明。 (2)關於扶養費部分:原告己○○請求被告給付731,918元之扶 養費,尚未見其提出計算之基礎及依據,應請原告進一步說 明。
(3)關於原告己○○、丙○○、戊○○、丁○○、乙○○各請求 精神慰撫金200萬、120萬元等,殊屬過高。3、綜上所述,故為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 告假執行。
貳、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辜呈祥(原名辜瀛祥,於98年10月20日改名) 於98年9月30日晚間駕駛車號S5-7426號小貨車沿南投縣竹山 鎮○○街往集山路三段方向行駛,同日晚間8時15分許,行 經埔頭街與雲林路、埔頭一街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 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情形,天氣為雨、路面濕潤,然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 此,適遇訴外人余長助騎乘腳踏車沿埔頭一街往雲林路方向 行駛,兩車在上開路口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行車事故),致 余長助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及中樞神經衰竭,經送 醫救治仍因傷重而於98年10月3日死亡之事實,業經原告提 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4570號起訴 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交易字第39號 過失致死案件刑事卷宗、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相 字第403號相驗卷宗、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 度偵字第4570號偵查卷宗,核閱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被告及被害人余長助 駕駛車輛之照片12幀、竹山秀傳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相
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臺灣省南投縣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12月31日投縣行字第098570 2076號函附鑑定意見書等件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 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 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幹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道應設 置閃光紅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4條第3款 設有規定;又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 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行車事故中,被告駕車行駛之 道路路口號誌為閃光紅燈,被害人余長助騎自行車行駛之道 路路口號誌為閃光黃燈,此有上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所行駛之道路為支線道,被害人余長助 行駛之道路為幹線道,而被告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見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相字第403號相驗卷宗第18頁之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所載),被告應知悉上開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之規定,竟疏於注意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並疏於 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迎面撞擊被害人余長助肇事,致被害人 死亡,被告顯有過失,此亦有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98年12月31日投縣行字第0985702076號函附鑑定 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附於本院98年度交易字第39號過失致 死案件刑事卷內)。是本件被告在使用汽車中,過失未遵守 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因而加損害於被害人,被告 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 舉證證明其於防止系爭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被告 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並就原告因此所生之 損害負賠償之責。
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 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 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設有規定。經查,被 告使用汽車中,因過失不法侵害被害人余長助致死,已如前
述,原告主張其所受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分論如下:(一)支出殯葬費用之損害:
原告己○○之夫即被害人余長助因系爭行車事故而死亡,原 告己○○為此支出殯葬費用,依其所提出之費用收據影本8 紙,合計為416,400元(計算式:3400+5200+37300+263000+ 16000+28800+19200+43500=416400),核其內容分別為殯 葬管理費用、告別式金燭、祭祀水果會館費用、喪禮儀式人 員及餐會費用、骨灰罐、骨灰位費用等,均屬必要之殯葬費 用支出,原告己○○此部分主張請求被告給付416,400元, 核屬有據。
(二)扶養費部分:
1、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負扶養義務者有 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 養權利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按其需要之狀況,酌 為扶養;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 血親卑親屬同,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 5條第1項第1款 、第3項、第1116條第3項及第11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2、經查,原告己○○(民國40年1月5日生)係被害人余長助之 妻,而原告己○○育有丙○○、戊○○、丁○○、乙○○等 4名子女(均已成年),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各1份在卷 可稽,原告己○○於被害人余長助死亡時(98年10月3日死 亡,40年11月9日出生,死亡時為57歲)為58歲,依內政部 統計資料97年臺灣省簡易生命表(見http://www.moi.gov.t w/stat/life.aspx)所載,原告己○○尚有餘命28.93年, 被害人余長助則尚有餘命24.56年,則原告己○○得受被害 人余長助扶養之期間應為24.56年,又依內政部統計資料98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9829元,原告己○○之扶 養義務人有5人(即配偶及4名成年子女),則原告己○○每 年得受被害人余長助扶養之扶養費用為23,590元【計算式: 9829×12 ÷5=23,59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一次給付全部之扶養費, 則原告己○○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為384,511元【年別 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式為 :[23590*16.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24.56年之霍夫曼係 數)+23590*0.56*(16.00000000-00.00000000)]=38451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所謂相當金額
,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 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 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查被害人余長助為原告己○○ 之夫、為原告丙○○、戊○○、丁○○、乙○○等之父,被 害人余長助係40年11月9日出生,死亡時為57歲;爰審酌原 告己○○於被害人余長助死亡時為58歲,正於臨老之際而突 遭喪夫之噩,致不能攜手白頭,原告丙○○、戊○○、丁○ ○、乙○○分別為33歲、32歲、30歲、29歲,均甫成年自立 而遭喪父之痛,致無法再天倫承歡,心靈受創,所受之精神 打擊痛苦非輕;原告己○○、丁○○、乙○○均為南投縣鐘 錶眼鏡業職業工會加保勞保之技職人員,原告丙○○、戊○ ○分別任職於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科技公司及商業銀行,原告 己○○有土地9筆、汽車1部、股票投資2筆,原告丙○○有 房屋3筆、土地7筆、股票投資2筆,原告乙○○有房屋1筆之 資力。而被告係55年1月3日生,於被害人余長助死亡時為43 歲,其以種植香菇販賣為業,有土地10筆、汽車1部之資力 ,分別有稅務電子闡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健保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表等件在卷可稽,本院衡酌原告及被告上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之痛苦程度及受侵害程度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己○○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在1,200,000 元之範圍內,原告丙○○、戊○○、丁○○、乙○○所受之 非財產上損害各在800,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之 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 之發生,同係因被害人余長助騎乘腳踏車沿南投縣竹山鎮○ ○○街往雲林路方向行駛,在雨天撐傘騎車,疏未注意行近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看清左右確無來車小心通 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為肇 事之次因,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交易字第39號過 失致死案件刑事卷宗、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相字 第403號相驗卷宗、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 偵字第4570號偵查卷宗核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被告及被害人余長助駕駛車輛 之照片12幀、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 12月31日投縣行字第0985702076號函附鑑定意見書等件屬實 ,並經本院勘驗系爭交通事故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無訛 。本院審酌被告及被害人余長助上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之過失行為後,認依兩造過失程度,減輕被告應賠償之金額 至百分之八十。本件原告己○○如上述所受損害之金額合計
為2,000,911元(即416,400+384,511+1,200,000),原告 丙○○、戊○○、丁○○、乙○○如上述所受損害之金額分 別為800,000元;經依過失相抵後,原告己○○得請求之金 額為1,600,729元(計算式:0000000×80﹪=0000000,元 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丙○○、戊○○、丁○○、乙○○得 請求之金額分別為640,000元(計算式:800000×80﹪=640 000)。
五、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減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己○○、丙○○、 戊○○、丁○○、乙○○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已領取汽車 強制責任保險金各300,000元,依前開說明,得自前開被告 應賠償原告之金額中扣減之。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己○○1,300,729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 0000000),給付原告丙○○、戊○○、丁○○、乙○○各 340,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340000),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本 判決原告丙○○、戊○○、丁○○、乙○○勝訴部分所命給 付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金額如 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原告己○○勝訴部分,合於法 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 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八、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參、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 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規定命原告與 被告分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岱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家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