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號
原 告 陳石錦雲即林盛勇遺產管理人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本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六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元及按附表所示方法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前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財管字第一號民事裁定為被繼承 人林盛勇(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死亡,稱林盛勇) 之遺產管理人。被告自八十六年四月三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 三日止向林盛勇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被告並得 第三人潘燈讚、潘桂梅同意,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提供 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二六八之一地號(重測後為溪南 段四五六地號)、二六八之九地號(重測後為溪南段五六二 地號)等二土地及坐落埔里鎮○○○段二五九建號建物(重 測後為溪南段一三建號),設定抵押權一百五十萬元予林盛 勇,以擔保上開債權,債權到期日為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 。又被告自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七日止 向林盛勇借款一百二十萬予被告,被告並得第三人潘燈讚、 潘桂梅同意,於八十七年五月一日提供上揭房地及埔里鎮○ ○○段二六八之八地號(重測後為溪南段四五五地號)土地 ,設定抵押權一百二十萬元予予林盛勇,以擔保上開債權, 債權到期日為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
㈡被告另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六日止 向林盛勇借款共計一百十萬元(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借 款四萬元、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借款三十六萬元、八十 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借款五十萬元、八十八年一月六日借款二 十萬元,下稱系爭一百十萬元借款)。
㈢總計林盛勇生前曾陸續借貸三百八十萬元予被告,嗣被告雖 有清償部分借款一百五十五萬元,仍有二百二十五萬元本金 尚未返還,迭經催討,被告仍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 二十五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
㈠被告自八十六年四月間起曾向林盛勇借貸一百五十萬元、一 百二十萬元,被告並以第三人潘燈讚、潘桂所有上揭房地設 定抵押權予原告擔保上揭二百七十萬元之借款,林盛勇同意 無息借貸予被告。被告於林盛勇死亡前已陸續清償林盛勇一 百十五萬元,並於林盛勇死亡後向原告陸續清償,是被告已 返還借款共一百五十八萬五千元。
㈡原告主張之系爭一百十萬元借款並非事實,被告未另向林盛 勇借貸系爭一百十萬元借款,被告總共借款為二百七十萬元 ,且僅餘一百十一萬五千元未清償。並聲明: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於超過一百十一萬五千元本息部分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自八十六年四月三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三日止向林盛勇 借款一百四十八萬:(八十六年四月三日借款十萬元、八十 六年四月七日借款四十四萬元、八十六年四月十日借款三十 萬元、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借款十一萬元、八十六年四月二 十二日借款八萬元、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借款二十二萬元 合計一百四十八萬元),上開借款被告同意以一百五十萬元 作為借貸的金額,林盛勇並同意無息借貸該款項予被告,被 告並得第三人潘燈讚、潘桂梅同意,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 日提供所有坐落埔里鎮○○○段第二六八之一地號、二六八 之九地號土地及坐落埔里鎮○○○段二五九建號建物,設定 抵押權一百五十萬元予林盛勇,以擔保上開債權,債權到期 日為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
㈡又被告自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七日止向 林盛勇借款一百二十萬:(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借款十萬 元、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借款十萬元、八十七年四月一日 借款十四萬元及六萬元、八十七年四月四日借款十三萬元、 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借款五萬元、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借款 十五萬元、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借款十七萬元、八十七年四 月二十四日借款八萬元、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借款二十二 萬元,合計一百二十萬元),林盛勇並同意無息借貸該款項 予被告,被告並得第三人潘燈讚、潘桂梅同意,於八十七年 五月一日提供所有坐落埔里鎮○○○段第二六八之一地號、 二六八之八地號、二六八之九地號土地及坐落埔里鎮○○○ 段二五九建號建物,設定抵押權一百二十萬元予予林盛勇, 以擔保上開債權,債權到期日為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 ㈢林盛勇於九十六年三月死亡前,被告已陸續清償上開債務共 計一百十五萬元。然林盛勇死亡後,被告仍陸續向其遺產管 理人陳石錦雲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十月十二日、十一月
十二日分別清償七萬元、四萬元、四萬元。又被告於九十七 年十月間另交付陳石錦雲六張支票,每張面額二萬元,共計 十二萬元(合作金庫銀行埔里分行支票號碼:YM0000000 、 YM0000000 、YM0000000 、YM0000000 、YM0000000 、YM00 00000,到期日為98.1.30 、98.2.28 、98.3.30 、98.5.30 、98.6.30、98.7.30,發票人為蕭聰連)。 ㈣被告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二日、四月三十日及五月三十日分別 清償六萬、三萬、四萬元。總計上開清償,被告已清償一百 五十五萬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是否另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六 日止向林盛勇借貸系爭一百十萬元借款(八十七年十一月二 十三日借款四萬元、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借款三十六萬 元、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借款五十萬元、八十八年一月六 日借款二十萬元)?就系爭一百十萬元借款清償期為何? ㈡被告是否有於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以被證四之面額三萬元支 票清償及於九十七年十月間以現金清償五千元?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消費借貸 契約之訂立,法律上並無應以書面為之之規定,民法第三條 第一項所謂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即不包含消 費借貸契約之訂立在內(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三二四0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八 年一月六日止向林盛勇借款共計一百十萬元即八十七年十一 月二十三日借款四萬元、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借款三十 六萬元、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借款五十萬元、八十八年一 月六日借款二十萬元等情,業據提出埔里分行存摺存款之提 領資料為證(本院卷七十八至八十頁參照),第一商業銀行 埔里分行亦表示該帳戶資料,確係林盛勇於八十一年十一月 四日在該行設立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亦有該行函文可佐( 本院卷一0一頁參照)。而被告有於八十六年四月三日向林 盛勇借款十萬元、於八十六年四月七日借款四十四萬元、於 八十六年四月十日借款三十萬元、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借 款十一萬元、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借款八萬元、於八十 六年四月二十三日借款二十二萬元,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 日借款十萬元、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借款十萬元、於八 十七年四月一日借款十四萬元及六萬元、於八十七年四月四
日借款十三萬元、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借款五萬元、於八 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借款十五萬元、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借 款十七萬元、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借款八萬元、於八十 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借款二十二萬元共計二百七十萬元等情, 已為被告不爭之事實,上開詳細借款時間、金額,亦與原告 出之上開存摺存款帳提領之時間、數額均相吻合(本院卷七 十三頁至七十七頁參照),益證上開提款明細資料足證原告 主張自被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六 日止向林盛勇借款共計一百十萬元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 日借款四萬元、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借款三十六萬元、 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借款五十萬元、八十八年一月六日借 款二十萬元等情,應非子虛。
㈢又原告主張被告總計向林盛勇借款除被告不爭執之二百七十 萬元,尚有系爭一百十萬元借款,總共借款為三百八十萬元 ,並提出筆記節本一件為證,依該筆記本上記載略以: 「38 0萬 勇經手115萬 95.8.20還7萬 10.12還4萬 11.12還4 萬 96.9.8餘額尚欠250萬」,另該筆記本右上角記載:「甲 ○○向陳石錦雲借款契約』及於250萬旁緊接記載「邱」等字 樣,被告亦不否認於林盛勇生前有清償一百十五萬元,於林 盛勇死亡後亦有陸續向為遺產管理人之原告清償之事實,復 參酌證人乙○○亦證述:是林盛勇說被告有向他借錢。林盛 勇死亡後,原告有找被告盜林盛勇的家裡談之前借款的事情 。筆記本上面『甲○○向陳石錦雲借款契約』及(邱)是被 告寫的,我有看到。他們在彙算時上面的數字都已經寫好了 ,最後被告才在右上角上簽『甲○○向陳石錦雲借款契約』 及(邱)等語(本院卷八十六頁至八十七頁參照)。足證 該筆記本之紀錄,應係兩造互核確認被告向林盛勇借款總額 為三百八十萬元及被告於林盛勇生前陸續清償之數額及向原 告清償之數額等情。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被告自八十七 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六日止向林盛勇借款共 計一百十萬元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借款四萬元、八十 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借款三十六萬元、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 日借款五十萬元、八十八年一月六日借款二十萬元等情,堪 認為真實。
㈣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抗辯 有於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以面額三萬元支票清償及於九十七 年十月間以現金清償五千元一節,既屬有利於被告之事實,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而觀諸被告提出之 被證四之面額三萬元支票之提示領款人為訴外人陳炳輝,並
非原告,被告亦未能證明該支票為被告交付原告作為清償及 證明有以現金五千元借款為真,則被告上開抗辯,尚不足採 。
㈤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四百七十八 條定有明文。又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 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 力,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後段亦有明定。再者,所謂 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 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 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 (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抗字第四一三號判例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就其自八十六年四月三日起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 日止,陸續向林盛勇借款共計二百七十萬元,借款已屆清償 期等情,並不爭執,被告自還返還二百七十萬元借款義務; 惟就系爭一百十萬借款部分,被告否認已屆清償期,而原告 復未能證明就系爭一百十萬元部分有約定清償期及前已有踐 行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被告返還一百十萬元借款一 節為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後經 被告異議視為起訴,應視原告以支付命令之送達為催告返還 之意思表示。又本件支付命令及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經本院 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對被告為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 佐(本院卷二三頁參照),故應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送 達時生催告返還系爭一百十萬元借款之效力。復按上開說明 ,此一催告迄本件九十九年五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日止,為 時已逾一個月,堪認原告本件請求與前揭民法第四百七十八 條規定相符,即被告已有返還系爭一百十萬元借款之義務。 ㈤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 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兩造間總計三百八十萬元之借款均屆清償期,其中二百 七十萬元部分,於本件起訴前已屆清償期,被告亦已陸續清 償一百五十五萬元,為原告不爭之事實,是尚餘一百十五萬
借款未清償,該二百七十萬借款元亦未約定利率,準此,就 二百七十萬元借款部分,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未清償之一百 十五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另系爭 一百十萬元借款部分,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規定,應定一 個月以上催告期限,已如前述,是被告就系爭一百十萬元借 款之遲延給付責任,應自一個月催告期限滿時起算。從而, 被告既已對原告有返還系爭借款之義務,且系爭一百十萬元 借款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之遲延債務,並因未約定給付之確 定期限,而以本件支付命令送達即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始 生催告返還之效力,是被告應自催告期限屆滿一個月後之九 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起負遲延責任。復因系爭一百十萬元借款 未經約定利率,則被告應自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起,依法定 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二百二十五萬元及按附表所示方法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七、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均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徐奇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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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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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本 金 金 額 │ 利 息 起 算 日 │ 年 利 率 │
│號│ ( 新 臺 幣 ) │(起 至 清 償 日 止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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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壹佰壹拾伍萬元 │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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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壹佰壹拾萬元 │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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