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更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 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 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 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 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 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 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 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一百五十 一條第一項、第五項、第六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條例第一百 五十一條第五項之立法理由略謂:本條例施行前,金融主管 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 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亦屬當事人自主協商解決債務之方法… ,為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 債務清理程序,無論係依本條例所成立之協商或依前開銀行 公會債務協商機制所成立之協商,非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依上開立 法旨趣,債務人如於本條例施行前,已利用金融主管機關協 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 務協商機制,與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債務清償協商約定,亦屬 若符本條例立法意旨之實質債務清理方式,債務人已享有遞 延給付期限、降低約定利率或部分債務減輕等利益而自主協 商成立,自應本於誠實信用原則依協商內容清償債務;且本 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 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 用債務清理程序更受減輕債務之利益;故為避免債務人針對 已成立之協商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 序,須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 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 。準此,所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 難」此一例外條件,乃指原已成立之協商清償方案,嗣後因 協商基礎條件發生情事變更,該情事變更非可歸責於債務人
一方,雖債務人已盡其所能,仍然陷於「支付不能」,且經 債務人依誠信原則向原協商成立之債權金融機構通知其遇有 上述情事,雙方如仍無法再循協商之本旨謀求依情事變更調 整清償方法,致原先成立之協商方案因「調整不能」而使債 務人陷於不得不放棄依原方案履行之境地,始能認已具備上 開條件。要難僅以債務人一方片面認定自己資力不足,遽爾 單方拒絕依約履行給付,即謂已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向法 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故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 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 謀求解決。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間與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協商成立 無擔保還款方案,協議自九十五年十月起至一百零五年五月 止,分八十期,利率百分之六點八八,並自九十五年十月起 按月繳納費用新臺幣(下同)二萬九千三百三十八元清償債 務,嗣於九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協議變更為一百期,零利率, 每月清償一萬四千八百五十九元,惟聲請人自九十八年四月 間起因任職公司業務萎縮,薪水減少,於九十八年八月收入 僅一萬八千八百二十元,致每月扣除基本生活費與二子女之 扶養費後,實無力支應每月協商款,故聲請人確有不可歸責 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總額未逾一千二百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因負欠台新銀行等金融機構信用卡、信用貸款等 借款債務不能清償,在本條例施行後,於九十五年九月七日 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自九十五年 十月起至一百零五年五月止,分八十期,年利率為百分之六 點八八,每月還款二萬九千三百三十八元清償債務,嗣於九 十七年六月十八日變更協議為一百期,零利率,自九十七年 七月起每月清償一萬四千八百五十九元,惟清償至九十八年 七月即毀諾,為聲請人所自承,復有台新銀行函文及九十五 年度銀行工會債務協商機制增補約據影本一份附卷足佐,堪 認為真實。則本件應先探究聲請人是否符合本條例第一百五 十一條第五項但書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 有重大困難」之情形,以定其更生之聲請是否合法。 ㈡聲請人自九十四年十月起迄今,均任職於鑄薪股份有限公司 ,於九十五年九月間協商時投保薪資為三萬零三百元,九十 七年九月一日投保薪資為二萬一千九百元,九十八年九月一 日投保薪資為一萬七千二百八十元,是聲請人主張其任職之
公司有業務萎縮,致其九十八年四月、五月間薪水為二萬元 、六月為一萬九千七百十元、七月為一萬七千九百二十六元 、八月為一萬八千八百二十元等情,有卷附聲請人勞工保險 投保資料、聲請人薪資明細表可稽,是聲請人主張其任職公 司業務萎縮致薪資收入減少一節,固堪信為真實。然而,聲 請人於九十五年九月間與台新銀行成立協商時,聲請人主張 其每月收入為二萬六千九百元,再加上兼差收入有一萬元, 合計每月可收入三萬六千九百元,嗣於九十七年六月間聲請 人向台新銀行申請變更協商方案,經該行考量其收支狀況, 給予聲請人一百期,零利率,自九十七年七月起每月還款一 萬四千八百五十九元,惟聲請人因不明原因,自九十八年七 月間起即未再依約還款,經台新銀行人員試與聲請人聯繫均 未果等情,有該行函文一份可稽。是聲請人前清償困難既已 於九十七年六月向台新銀行申請變更協商方案,並經該行同 意給予聲請人一百期,零利率,每月還款一萬四千八百五十 九元之方案,縱然於九十八年四月間起復因薪資減少,致生 難以依約清償之事由,惟既先與債權銀行成立協商變更,本 於誠信,自應與債權銀行協商是否再變更還款條件,然聲請 人除未主動向台新銀行表明無法依約清償之原因外,經台新 銀行人員主動聯繫,亦未能聯繫聲請人,聲請人顯有迴避與 債權銀行再行協商之情狀。
㈢又聲請人主張其於九十八年四月薪水減少為二萬元,則以該 月計算,扣除每月協商款一萬元四千八百五十九元,僅餘五 千一百四十一元,衡情,斯時起聲請人薪資早已不足支應每 月基本生活費及二名子女之扶養費,然聲請人卻仍有能力清 償協商款至同年六月,顯然有其他收入或經濟資助,而認尚 有履行協商條件之可能性,聲請人仍應誠實勤勉地履行。另 聲請人配偶張榮豐於九十七年度所得收入達七十二萬二千五 百零八元,並經聲請人陳報其現今每月收入約為五萬一千七 百八十九元,且無任何負債,亦有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臺灣 省中區國稅局九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陳 報狀在卷可憑。而夫妻間依法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一千 一百一十六條之一參照),是就聲請人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及 子女之扶養費部分,或可由聲請人配偶予以協助支出,如仍 有困難,仍應先循與債權銀行協商變更還款條件,而非僅以 聲請人一方片面認定自己資力不足,遽爾單方拒絕依約履行 給付而逕自毀諾,始符誠信。此外,本件聲請人與債權銀行 於九十五年協商時同意自九十五年十月起每月還款二萬九千 三百三十八元清償債務,當時聲請人於九十五年九月一日之 投保薪資為三萬零三百元,嗣聲請人於九十七年六月與台新
銀行變更協議,自九十七年七月起每月清償一萬四千八百五 十九元,而聲請人於九十七年九月一日之投保薪資為二萬一 千九百元,已如上述,是聲請人因協商後任職公司業務萎縮 而發生薪資減少之情形及其每月薪資扣除個人基本生活費用 及子女扶養費用,恐有履行困難情形等節,應已為聲請人於 九十五年協商及九十七年變更協商條件時所可預見,聲請人 既已與債權銀行達成協商條件之變更,自不得再爰為屬不可 歸責聲請人而不能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或履行顯有重大困難 之事由。
㈣再者,金融機構針對債務協商毀諾之債務人,尚提供「個別 協商一致性方案」以利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再次協商,台新銀 行亦表明聲請人可向該銀行申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以利 聲請人解決債務問題、重建生活等情,有上開台新銀行函文 可佐。是聲請人雖已毀諾,如認變更後之協商方案履行有其 他不適當情形或履行困難情形,仍應本於誠實信用履行債務 之義務,就原協商成立之方案向債權人循上開個別協商途徑 謀求調整解決,否則要難即謂聲請人已達「履行顯有重大困 難」之例外進行更生程序之條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核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 協商清償方案,應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且無從補正,依 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奇川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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