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67號
原 告 王守
王景輝
王雅嫻
王雅萱
王雅瑩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許美月
原 告 王景裕
王燕珠
王燕琴
王春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律師
複 代理人 莊惠祺律師
蘇若龍律師
被 告 白蒼梧
白炳聰
蔡白淑惠
白淑禎
白麗紅
白宜芳
兼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白炳賢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
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五六二之九八地號土地上如本院九 十五年訴字第四二五號民事判決附圖一(下稱附圖)所示之 之一層鐵架造建物建物(面積十九平方公尺,下稱系爭A建 物,門牌號碼:南投縣草屯鎮○○里○○街五六巷四一號) ,與坐落同段五六二之九地號土地上即同段九五六建號建物 ,係屬相連之同一建物,亦為王簡秀蘋所有,嗣王簡秀蘋於 民國八十年二月二十八日死亡,上開建物由其配偶即原告王 守、長子即原告王景輝、次子王景芳、三子即原告王景裕、 長女即原告王燕珠、次女即原告王燕琴五人共同繼承;而王
景芳復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死亡,其應繼分,應由其配 偶即原告許美月、子女即原告王雅嫻、王雅萱、王雅瑩四人 繼承。又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五七0之五地號、五六二 之一六0地號、五六二之一一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二 層鐵架造建物(面積依序為十二平方公尺、二六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B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草屯鎮○○里○○路六 號),原是原告王守之父王山所有,嗣因王山於七十七年七 月二十二日死亡,上開建物應由其配偶王林匙、原告王守及 王春勉三人共同繼承;王林匙復於七十八年一月十一日死亡 ,故王林匙之應繼分,應由原告王守、王春勉二人共同繼承 ,依南投縣草屯鎮○○里○○路六號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 及被繼承人王山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申報遺產之遺產 明細表足證上開建物原為王山所有。因此,系爭A建物為原 告王守、王景輝、王景裕、王燕珠、王燕琴、許美月、王雅 嫻、王雅萱、王雅瑩九人公同共有,系爭B建物則為原告王 守、王春勉二人公同共有;系爭A建物及系爭B建物為本院 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二九三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 惟均非原告王守單獨所有,故原告等人對於系爭A、B建物 具有所有權,足以排除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二九三0號 之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二九三0號 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五六二之九八地號土地上之建物( 門牌號碼:南投縣草屯鎮○○里○○街五六巷四一號)之房 屋稅籍證明書足證與坐落同段五六二之九地號土地上即同段 九五六建號建物,係屬相連之同一建物。九五六建號建物目 前仍登記為王簡秀蘋所有,未辦理繼承登記,且五六二之九 地號土地東臨被告公同共有之五六二之九八地號土地,五六 二之九八地號土地東臨和平街五六號巷道。是以,五六二之 九地號土地上之建號九五六號建物,必須經由五六二之九八 地號土地,始能對外聯絡和平街五六號巷道,基於遮蔽風雨 起見,遂於五六二之九八地號土地上,沿著九五六建號建物 搭建一層鐵架造建物,故系爭A建物顯然係為九五六建號建 物搭建,且與九五六建號建物相連,為九五六建號建物之附 屬建物。且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二五號民事判決亦稱: 「五六二之九八地號上之鐵架造雨遮即為與上開建物相連之 地上物」。足認系爭A建物為九五六建號建物之附屬建物。 又本院九十五年年度訴字第四二五號判決固稱:「坐落草屯 鎮○○段五六二之九八地號土地上之鐵架造雨遮為被告王守 (即本件原告)所建,業據被告王守訴訟代理人王燕珠於答
辯狀中自認:「經查五六二之九八亦為家父房屋前,建蓋達 三十年遮雨棚作為地號五六二之九唯一通道」等語在卷」云 云。然王燕珠僅有表明五六二之九地號土地位在王守房屋之 前,其上蓋有遮雨棚,並未表示遮雨棚為王守所蓋,該判決 竟稱王燕珠自認鐵架造雨遮為王守所建云云,顯有誤會。 ㈢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二五號判決固稱:「坐落草屯鎮○ ○段五六二之一一一及五六二之一六0地號土地上之鐵架造 二層建物為被告王守所有並修建,已為被告訴訟代理人王燕 珠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答辯狀中自承:「經查家父房屋為 地號五六二之一一一、五六二之一六0再加上家父之土地( 五七0之五、五七0之三六)及承租水利地共八十二點六平 方米之合法五代居住達七十四年的祖屋,但經九二一大地震 後僅加以修復補強」等語」云云(見該判決第六頁第㈡點) 。然系爭B建物為原告王守及王春勉共同繼承而為其二人公 同共有,原告王守既為該屋公同共有人之一,則王燕珠指稱 其為原告王守房屋自無不當,並未因此排除該屋亦為王春勉 之公同共有房屋,尚難遽認王燕珠已有表示該屋為王守單獨 所有。系爭B建物於原告王守與王春勉尚未分割前,原告王 春勉並無從將其繼承部份移轉給原告王守所有,被告所述並 不實在。
二、被告則以:
㈠依據南投縣政府稅務局九十九年三月九日投稅房字第099 0008134號函附「最新房屋稅籍證明書」顯示系爭B 建物納稅義務人已由「王山」變更為「王景裕」,是系爭B 建物既已非王山之遺產,則無原告所稱為原告王守、王春勉 二人公同共有之情事。
㈡依被告於通行權確認之訴中所提之「草屯段五六二之九八、 五六二之九地號土地及建物關係示意圖」附件草屯段九五六 建號之建物登記簿謄本內並無附屬建物之記載,另依據南投 縣草屯地政事務所九十九年四月十六日草地二字第0990 002373號函所示,系爭A建物並非九五六建號建物之 附屬建物。是原告主張之系爭A建物與九五六建號建物,應 為「相連之不同建物」。系爭A、B建物均為原告王守所有 及建造無疑,並無原告等主張公同共有之情事。 ㈢系爭B建物係指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二九三0號強制執 行事件中坐落五六二之一六0、五六二之一一一地號土地上 之鐵架造建物,而依稅務局提供之房屋稅籍證明所示,該房 屋之構造別為「純土造」,二者顯然不同,敦和路六號房屋 應指坐落五七0之五、五七0之三六地號土地上之純土造房 屋,於九十二年三月原告王守搭建違建時有拆除部分土造保
留後半部,然後以鐵架構造將五六二之一六0、五六二之一 一一、五七0之五、五七0之三六及部分六六二之一三(水 利地)地號等五筆土地違章建造,興建當時被告曾會同草屯 派出所管區警員到場制止並拍照,但原告王守不予理會繼續 興建,被告遂向南投縣政府檢舉該違建,而南投縣政府函復 本院九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府建使字第0990049629 0號函內:「說明二、旨揭案件經本府認定為違章建築為待 拆之建築物。」即指系爭B建物,原告所指敦和路六號房屋 (純土造)乃位於系爭B建物內之一部分。
㈣系爭A建物及系爭B建物皆屬非法搭建之違章建築,其中系 爭B建物更已列為南投縣政府認定違章建築為待拆之建築物 ,違章建築並沒有保護之必要;兩造拆屋還地事件已在第二 審達成訴訟上之和解,原告王守拒不履行和解條件之約定, 反而一再以不實證物、陳述及反覆說詞並利用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本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八號,已駁回確定)及 本訴等訴訟,試圖阻撓及拖延本件拆屋還地強制執行案之執 行。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五六二之一一一地號、五六二之一 六0地號、五六二之九八地號等三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原係被告之父白清遜所有,白清遜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死 亡,系爭土地由被告繼承公同共有,但迄未辦理繼承登記。 ㈡坐落系爭五六二之九八地號土地上有如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 所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院九十五年訴 字第四二五號民事判決附圖一所示一層鐵架造建物(面積十 九平方公尺,即系爭A建物)及坐落系爭五六二之一六0、 五六二之一一一地號土地上有如附圖所示二層鐵架造建物( 面積依序為十二平方公尺、二六平方公尺,即系爭B建物) 。
㈢被告訴請原告王守拆除系爭A建物及系爭B建物並返還系爭 土地,經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二五號民事判決勝訴,並 經臺中高分院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七年度上字第 一號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筆錄內容為 :上訴人(即本件原告王守)願於九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前 將坐落系爭五六二之九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十九平 方公尺之一層鐵架造建物及坐落五六二之一六0、五六二之 一一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依序為十二平方公尺、二 六平方公尺之二層鐵架造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 訴人(即本件被告)。
㈣被告持上開九十七年度上字第一號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成立
訴訟上和解筆錄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目前由本 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二九三0號執行中,因原告依本院九 十八年度聲字第一七四號民事裁定,供一定擔保後聲請停止 執行,上開執行案件已停止執行。
㈤門牌號碼南投縣草屯鎮○○路六號之建物,依南投縣政府稅 捐處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納稅義務人 為王山,又國稅局認該建物為王山之遺產。
㈥王山於七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死亡,配偶王林匙、長子王守 、長女王春勉為繼承人,王林匙於七十八年一月十一日死亡 ,長子王守、長女王春勉為繼承人。
㈦門牌號碼南投縣草屯鎮○○街五六巷四一號之建物,依南投 縣稅捐稽徵處九十八年三月十三日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納 稅義務人為王簡秀蘋。
㈧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五六二之九地號土地為原告王守所 有,五六二之九地號土地上有建號九五六號建物即南投縣草 屯鎮○○街二七一之五號(已整編為和平街五六巷四一號) 為王簡秀蘋所有。
㈨王簡秀蘋於八十年二月二十八日死亡,配偶王守、長子王景 輝、次子王景芳、三子王景裕、長女王燕珠、次女王燕琴為 繼承人,王景芳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死亡,配偶許美月 、子女王雅嫻、王雅萱、王雅瑩為再轉繼承人。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A建物是否為九五六建號建物之附屬建物?又是否即為 除原告王春勉以外之原告等人公同共有?
㈡系爭B建物是否屬原告王守及王春勉公同共有?五、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查前揭不爭執事項,有被繼承人王山、王簡秀蘋、白清遜之 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門牌號碼南 投縣草屯鎮○○里○○路六號及南投縣草屯鎮○○街五六巷 四一號之房屋稅籍資料、王山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明細表 、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等在卷可稽,並經調取本院九十五年訴 字第四二五號、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二九三0號、九十八年 度聲字第一七四號、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一八三號、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七年度上字第一號卷宗審核無訛,堪以認 定為真實。
㈡次查:系爭A建物業據原告王燕珠於本院九十五年訴字第四 二五號拆屋還地事件答辯狀中自認:「經查五六二之九八亦 為家父(即原告王守)房屋前,建蓋達三十年遮雨棚作為地 號五六二之九唯一通道」等語在卷(上開案卷九六頁參照) 。系爭B建物亦據原告王燕珠於九十五年訴字第四二五號拆
屋還地事件答辯狀中自承:「經查家父房屋為地號五六二之 一一一、五六二之一六0再加上家父之土地(五七0之五、 五七0之三六)及承租水利地共八十二點六平方米之合法五 代居住達七十四年的祖屋,但經九二一大地震後僅加以修復 補強」等語及本院審理時自認在卷(上開案卷九六頁、一二 五頁參照)。且原告王景裕為原告王守於上開拆屋還地二審 時之訴訟代理人,並於受命法官履勘現場中亦自承草屯段五 六二之九地號土地地坪二九坪,前方作為車庫使用之處約十 九平方公尺(按指系爭系爭A建物),車庫鐵架造是我父親 王守出資搭蓋等語,搭蓋的時間是在九二一地震前,車庫平 時放置我父親的電動車等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七 年度上字第一號拆屋還地等事件卷四八頁背面參照),並於 準備程序中受法官訊問系爭A建物及系爭B建物是否為該案 之上訴人即本件原告王守出資蓋建時,均為一致肯定之表示 (上開卷五六頁正反面參照)。再者,原告王守復又於本院 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中審理中,主張 系爭A建物及系爭B建物為其所興建,雖於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號拆屋還地等事件中已與原告達 成訴訟上和解,原告王守同意於於九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前 拆除系爭A建物及系爭B建物,並將上開建物坐落土地返還 被告等人,惟因原告王守有意向被告購買系爭A建物及系爭 B建物坐落之被告公同共有土地,係因被告未辦理繼承登記 ,無法處分系爭土地,原告王守因而無法向被告購買土地, 指被告有權利濫用及有違誠信原則一節,就本院九十八年度 司執字第二九三0號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該 案業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八號判決駁回原告王守 之訴訟確定在案。是原告王守於前開本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 一四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中主張其興建系爭A建物及系爭B 建物,依據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而其女即原告王燕珠亦於本院九十五年訴字第四二五 號拆屋還地事件中及其子王景裕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 十七年度易字第一號拆屋還地等事件中為上述自認,依其三 人於上開訴訟中之主張及陳述相互對照,均足佐證原告王守 確係出資蓋資系爭A建物及系爭B建物之人。
㈢又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違 章建築之房屋為不能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不能登記取得所 有權,故由原始出資興建之人於建築完成時,取得建築物之 所有權。經查:系爭A建物及系爭B建物於建築之初即為被 告向南投縣政府查報為違章建築(上揭九十五年訴字第四二
五號卷八一頁至八六頁及本院卷一三七至一四三頁、一七四 頁參照),因而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自應由建物之原始出 資興建之人取得建物之所有權。又房屋之稅籍資料無法逕自 推定納稅義務人即為房屋所有權人,依原告提出之南投縣草 屯鎮○○街五六巷四一號之房屋稅籍資料所載,該「四一號 」房屋為三層加強磚造建物,第一至三層面積均為四十二點 二平方公尺,然原告指為九五六建號建物,核依九五六建號 建物登記謄本登載(本院卷一四五頁參照),為三層鋼筋混 凝土加強磚造建物,面積第一、二層為四十四點六平方公尺 、第三層為八十四點五二平方公尺,兩棟建物建材除未臻一 致外,於面積亦均不相同,惟門牌號碼為和平街五六巷「四 一號」之建物,尚有坐落同地號土地之九一一建號建物(本 院卷一四四頁參照),該建物原所有權為王守,王守嗣以贈 與為登記原因,於九十八年三月三十日移轉登記予原告王景 裕,是原告提出之「四一號」房屋房屋稅籍資料與現況之門 牌號碼「四一號」房屋明顯不同,該房屋顯然已經大幅度整 修及擴建,系爭A建物外觀上整體雖與九五六建號建物相連 ,原告據此指為九五六建號建物附屬物,然「四一號」房屋 既經整修及擴建為九五六建號建物,系爭A建物亦有可能為 嗣後之增建,且依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九十九年四月十六 日函覆被告白炳賢之查詢結果亦認:「九五六建號建物登記 資料查無附屬建物,相鄰同段五六二之九八地號土地上之建 物未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即系爭A建物)」(本院卷一八 六頁參照),系爭A建物核屬應為另外增建之未保存登記建 物,並非九五六建號建物之附屬物,堪予認定。是原告以「 四一號」房屋之房屋稅籍資料所載之納稅人王簡秀蘋為系爭 A建物之所有權人之主張,尚非可採。又縱系爭A建物之現 況使用功能係供作「四一號」房屋之遮雨棚使用,因其為未 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原始出資興建之人既為原告王守,則僅 原告王守為所有權人。
㈣另原告指為與系爭B建物為同一建物之南投縣草屯鎮○○路 「六號」房屋,經本院職權向南投縣政府稅務局函查「六號 」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資料,亦該局函覆:該房屋原納稅 義務人為王山,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原告王守申請繼承, 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原告王景裕申報贈與契稅受贈該房屋 (本院卷一九七頁參照),亦顯然與原告主張「係由原告王 守與原告王春勉共同繼承」不符。且原告王春勉於幾十餘年 前出嫁後即未居住於「六號」房屋內,為原告自承在卷(本 院卷二0八頁參照),是原告王守與原告王春勉於王山七十 七年七月二十二日死後應已有分割協議將上開「六號」房屋
由原告王守單獨繼承,僅原告王守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始 向將南投縣政府稅務局辦理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王守,復 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贈與原告王景裕,而可認「六號」房 屋於原告王守與被告達成訴訟上和解時,應已由原告王守單 獨繼承所有。此外,依原告提出之南投縣草屯鎮○○路六號 房屋,依該房屋稅籍資料上記載應為純土造一層建物(見本 院卷十七頁、第一七二、一七三頁參照),然實際上系爭B 建物為二層鐵架造建物,復依本院九十五年訴字第四二五號 拆屋還地事件該案卷內照片所示,完全未見有純土造建物( 見該案卷六二、六三頁參照),是「六號」房屋稅籍資料記 載之建物,顯然已經全部重新修建為二層鐵架造建物即系爭 B建物,原有「六號」房屋之牆壁、屋頂外觀上均已不復見 ,顯見原房屋已於改建、修建過程中失其構造上及使用目的 獨立性,已非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所稱之不動產,並由出 資修建人於建物完成,原始取得該現有建物之所有權。且因 出資修建人既已因重建而原始取得系爭B建物之所有權,此 一所有權與原有建物即「六號」房屋之所有權並非同一。因 此原告主張「六號」房屋之納稅名義人原為王山後由原告王 守及王春勉繼承公同共有,原告王守及原告王春勉亦為系爭 B建物所有權人,尚非可採。
㈤再者,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須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者,始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二 二七二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系爭A建物及系爭B建物 均係原告王守出資所蓋之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僅原告王守 有事實上處分權,亦即原告王守始有拆除之權限,而原告王 守與被告成立訴訟上和解之內容係拆除系爭A建物及B建物 交還土地予被告,已如上述,則其餘原告既就系爭A建物及 B建物並無事實上處分權,當即無拆除之權限,故就被告所 持之執行名義即上開九十七年度上字第一號請求拆屋還地等 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筆錄行之執行標的物顯無足以排除被告 聲請強制執行之權利。
㈥綜上,系爭A建物及系爭B建物係原告王守出資蓋建,原始 取得所有權,原告主張系爭A建物現為原告王守、王景輝、 王景裕、王燕珠、王燕琴、許美月、王雅嫻、王雅萱、王雅 瑩九人公同共有,系爭建物B現為原告王守、王春勉二人公 同共有云云,均不足採;況僅原告王守就系爭A、B建物有 事實上權分權,始有拆除之權限,而被告執以強制執行之內 容為原告王守應將系爭A建物及系爭B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 被告,則其餘原告顯無排除拆除系爭A、B建物返還土地等 強制執行之權利。從而,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
,請求判令將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二九三0號強制執行 事件,就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A建物及系爭B建物所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並無理由,難予准許。六、兩造其餘之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對本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另原告王燕珠具狀聲請再開言詞 辯論,核無必要,均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徐奇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