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6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律師
複 代理人 莊惠祺律師
複 代理人 蘇若龍律師
被 告 庚○○
戊○○
壬○○○
己○○
辛○○
丙○○
兼上六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
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於被告公同共有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五六二之九八地號土地內如附圖即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乙案編號五六二之九八(C)部分,面積四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七分之一,餘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五六二之九八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五六二之九八地號土地)及五六二之一一一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五六二之一一一地號土地)原係白清遜所有,因其已於 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死亡,且其配偶白簡美嗣於九十五 年五月三十一日死亡,自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等人繼承公同 共有。而坐落同段五六二之九地號土地係原告所有,原告並 居於五六二之九地號土地上之建物,而五六二之九地號土地 與系爭五六二之九八地號土地係屬相連土地,且五六二之九 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為袋地,原告必須通行系爭五 六二之九八地號土地全部,始能聯絡公路。又坐落五七0之 五地號及五七0之三六地號土地均是原告所有,由於原告所 有上開二筆土地與系爭五六二之一一一地號土地係屬相連土 地,且該二筆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為袋地,原告必須通 行系爭五六二之一一一地號土地,始能聯絡公路。且因被告 拒絕原告通行系爭五六二之九八地號土地及系爭五六二之一
一一地號土地,為此,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袋地通 行權,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公同共有系爭五 六二之九八地號土地面積十九平方公尺及系爭五六二之一一 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九十 八年十二月十一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丙案之 編號五六二之一一一(B)部分土地面積十平方公尺之通行 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上開土地。
㈡原告認對被告公同共有系爭五六二之九八地號土地之全部均 有通行必要。退步言之,倘本院認為通行範圍過寬,亦應以 如附圖所示甲案之編號五六二之九八(A)土地,面積六平 方公尺、一.五公尺寬度;即以南投縣草屯鎮○○里○○街 五六巷四一號建物正門即五六二之九八地號土地中線向南北 平移各0.七五公尺作為通行範圍。
二、被告則抗辯:
㈠原告所有五七0之五地號及五七0之三六地號土地上之建物 門牌為「草屯鎮○○路六號」,並非以「和平街五六巷」編 訂門牌,該建物現狀外觀為鐵架造,其建造範圍包含同五七 0之五地號、五七0之三六地號、系爭五六二之一一一地號 、五六二之一六0地號及部分六六二之一三地號等五筆土地 ,其正門面向敦和路並已臨接敦和路,占用被告公同共有系 爭五六二之一一一地號、五六二之一六0地號土地部分臨接 和平街五六巷並開設一側門;另依據臺灣省南投農田水利會 九十九年三月十六日發函予原告、被告及相鄰土地所有權人 ,定於九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舉辦水利地議價出租事宜,此係 針對臨接道路與私有地間之水利地議價出租予相關私有地所 有權人,此次被通知議價人屬草屯鎮○○段六六二之一三地 號土地部分共有七位(含兩造在內),因被告應議價承租範 圍之土地已遭原告占用,遂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函文兩 造取消本次議價。故包括兩造在內必須承租六六二之一三地 號水利地方可臨接道路,因此必經之通行權範圍已臻明確, 原告不須通行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五六二之一一一地號土地 。
㈡原告在被告所有系爭五六二之九八地號土地上搭建鐵架造建 物,已臨接和平街五六巷並占據使用中,依原告主張之甲案 通行,使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五六二之九八地號土地分成三 份,除通行範圍面積六平方公尺外,餘十三平方公尺分為二 ,勢將形成畸零無法利用之土地;另乙案須經系爭五六二之 九八地號土地北側,除通行範圍面積四平方公尺外,餘十五 平方公尺使得被告所有土地受損害情形較小,但亦形成畸零 無法利用之土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五六二之一一一地號、五六二之一 六0地號、五六二之九八地號等三筆土地原係被告之父白清 遜所有,白清遜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死亡,系爭五六二之 九八地號、五六二之一一一地號及五六二之一六0地號由被 告繼承公同共有,但迄未辦理繼承登記。
㈡坐落同段五七0之五地號、五七0之三六地號土地均為原告 因七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分割繼承而先後於七十八年九月十三 日、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登記為所有,其中五七0之五地 號土地與公路無適當聯絡,五七0之五地號土地東側臨系爭 五六二之一一一地號土地,系爭五六二之一一一地號土地東 側臨和平街五十六巷,得對外交通,五七0之五地號土地北 臨五七五之三六地號土地,五七0之三六地號土地東側臨五 六二之一六0地號土地,五六二之一六0地號土地東側臨和 平街五十六巷得對外交通,五七0之三六地號土地北臨六六 二之十三地號土地屬農田水利地之國有地,六六二之十三地 號土地北臨六六二之十二地號土地及九六之十七地號土地, 六六二之十二地號土地與九六之十七地號土地目前是空地及 敦和路道路使用。
㈢敦和路六號建物至少有坐落原告所有五七0之五地號土地及 被告公同共有之五六二之一六0地號及五六二之一一一地號 土地上,上開南投縣草屯鎮○○路六號之建物,正門臨屋前 空地及敦和路。
㈣門牌號碼南投縣草屯鎮○○街五六巷四一號之建物,依南投 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納稅義務人為王簡秀蘋 。
㈤坐落同段五六二之九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五六二之九地號 土地上有建號九五六號建物即南投縣草屯鎮○○街二七一之 五號現已整編為和平街五十六巷四十一號,目前仍登記為王 簡秀蘋所有未辦理繼承登記,並有建號九一一建物前為原告 所有,於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贈與為原告之子乙○○所有, 兩建物與土地關係示意圖如被告九十九年二月二日所提關係 示意圖說所示,同段五六二之九地號土地東臨被告公同共有 之系爭五六二之九八地號土地,系爭五六二之九八地號土地 東臨和平街五六巷巷道。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是否得依民法袋地通行權主張通行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 五六二之九八地號土地?通行必要範圍為何?
㈡原告是否得依民法袋地通行權主張通行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 五六二之一一一地號土地?通行必要範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坐落草屯鎮○○段五六二之九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 上開土地上有建號九五六號建物即南投縣草屯鎮○○街二七 一之五號現已整編為和平街五十六巷四十一號,目前仍登記 為王簡秀蘋所有未辦理繼承登記,並有建號九一一建物前為 原告甲○所有,於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贈與原告之子乙○○ 所有,上開土地東臨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五六二之九八地號 土地,系爭五六二之九八地號土地東臨和平街五六巷巷道, 上開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乃屬袋地之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復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謄本及地籍圖一件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堪認為真 實。
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 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 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七 百八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有之五六二之九地號土地 確屬袋地如前所述,依法自得向周圍地主張通行權。經查: 原告所有五六二之九地號土地及其附近土地係利用「和平路 四一巷」對外聯絡,而五六二之九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前,即 臨被告所有之五六二之九八地號土地,再臨和平號四一巷即 可對外交通,亦如上述,是原告通行被告所有之系爭五六二 之九八地號土地,係對周圍地之損害為最小。又原告所有之 五六二之九地號土地上之南投縣草屯鎮○○里○○街五六巷 四一號房屋內先左轉至右轉至二樓,是原告以系爭五六二之 九八地號土地北側即如附圖所示之乙案編號五六二之九八( C)部分面積四平方公尺範圍通行再臨和平巷足可對外交通 ,對被告之損害亦最小,應為適當之通行範圍。至於原告主 張以附圖所示甲案之編號五六二之九八(A)土地,面積六 平方公尺、一.五公尺寬度;即以南投縣草屯鎮○○里○○ 街五六巷四一號建物正門作為通行範圍,惟此方案係系爭五 六二之九八地號土地中線向南北平移各0.七五公尺作為通 行範圍,將導致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五六二之九八地號土地 一分為三,原告固得通行建物正門口部分,被告卻僅得使用 系爭五六二之九八地號土地南北兩側之畸零地,對被告之損 害顯然不小;另原告主張系爭五六二之九地號土地全部均為 通行範圍,並無必要,對被告之損害更鉅,均非足採。 ㈢又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所謂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 通常使用者,係指土地與公路間無適宜之通路可資聯絡,以 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言。準此,袋地通行權規定,可知適
用此規定之法定構成要件:第一必須為土地所有人或其他利 用權人,第二必須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 之使用。又所謂公路者,不以國有、省有或縣市有通行汽車 之公共道路為限,具有相當程度之寬度,可供自由、安全、 容易通行之私人道路亦屬之。至道路之所有權誰屬,法律上 管理之態樣如何,應非所問。本條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 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 忍通行之義務。而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 使用,應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判斷之。
㈣經查,坐落五七0之五地號、五七0之三六地號土地均為原 告甲○因七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分割繼承而先後於七十八年九 月十三日、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登記為所有,其中五七0 之五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當聯絡,五七0之五地號土地東側 臨系爭五六二之一一一地號土地,系爭五六二之一一一地號 土地東側臨和平街五十六巷,得對外交通,五七0之五地號 土地北臨五七五之三六地號土地,五七0之三六地號土地東 側臨五六二之一六0地號土地,五六二之一六0地號土地東 側臨和平街五十六巷得對外交通,五七0之三六地號土地北 臨六六二之十三地號屬農田水利地之國有地,六六二之十三 地號土地北臨六六二之十二地及九六之十七地號地土地,六 六二之十二地號土地與九六之十七地號目前是空地及敦和路 道路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為真實。再者,原告所有土 地上之建物正門臨敦和路,是上開部分水利地現狀為加蓋並 鋪設柏油路面,此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履測現場屬實,分別 製作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由此足見,原告房屋基地之五七 0之五地號及五七0之三六地號土地北鄰訴外人臺灣省農田 水利會同段六六二之一三地號水利地,再臨接空地及道路, 依現況並非袋地,無通行被告所有之系爭五六二之一一一地 號土地必要。
㈤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 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最高法院 七十八年台抗字第三五五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依民法第 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有通行被告公同共有系爭五六二 之九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乙案C部分範圍之權利,已如 上述,被告亦同此規定而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本質上係基 於法律規定之相鄰關係使原告之所有權之權能擴張,亦使被 告之所有權之權能受限制,原告自有訴請確認通行權存在之 權源。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對被告公同共同系爭五六二之九 八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之乙案編號五六二之九八(C)部 分,面積四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主張對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五六二 之一一一地號土地有袋地通行權存在,並請求確認及被告應 容忍通行云云,均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均於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奇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