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159號
NTDV,97,訴,159,2010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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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59號
原   告 未○○
法定代理人 壬○○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
複代理人  庚○○
      卯○○
被   告 寅○○
      己○○
      辰○○
      丑○○
      午○○
      癸○○
      丙○○
      丁○○
      戊○○
      辛○○
      巳○○
      子○○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陳大恩
      李蟬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與被告乙○○寅○○己○○辰○○丑○○午○○癸○○丁○○戊○○辛○○丙○○陳大恩共有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三三七地號、地目旱、面積三八六一點一八平方公尺土地;原告與被告乙○○寅○○己○○辰○○丑○○午○○丁○○戊○○辛○○丙○○巳○○子○○共有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三三八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九四五點一七平方公尺土地;原告與被告乙○○寅○○己○○辰○○丑○○午○○丁○○戊○○辛○○丙○○子○○共有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三三九地號、地目旱、面積四二一平方公尺土地;原告與被告乙○○寅○○己○○辰○○丑○○午○○丁○○戊○○辛○○丙○○甲○○子○○共有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四七一地號、地目建、面積四○五點五九平方公尺土地;以及原告與被告乙○○寅○○己○○辰○○丑○○午○○丁○○、戊○



○、辛○○丙○○陳大恩子○○共有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四七二地號、地目旱、面積二五五點九一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D方案所示,其中編號D1面積三八四點九九平方公尺歸被告巳○○取得;編號D3面積三四七點六三平方公尺歸被告甲○○取得;編號D4面積四三○點八五平方公尺歸被告丑○○取得;編號D5面積一四三點五○平方公尺歸被告丁○○取得;編號D6面積一四三點四七平方公尺歸被告丙○○取得;編號D7面積一三○點九一平方公尺、編號D7-1面積四一點五九平方公尺歸被告戊○○取得;編號D8面積二一五點六一平方公尺歸被告己○○取得;編號D9面積一一○七點七二平方公尺歸被告辰○○取得;編號D10面積二八三點○三平方公尺歸被告陳大恩取得;編號D11面積五○五點一四平方公尺、編號D13面積一五九點○二平方公尺歸被告寅○○取得;編號D12面積四三○點八九平方公尺歸原告取得;編號D14面積四七三點九一平方公尺歸被告乙○○取得;編號D15面積五三八點六二平方公尺歸被告子○○癸○○共同取得,並按被告子○○應有部分八三三四分之三六六三、被告癸○○應有部分八三三四分之四六七一保持共有;編號D16面積五六八點一四平方公尺歸被告午○○取得;編號D17面積四○○點九六平方公尺、編號D18面積一五九點四六平方公尺、編號D19面積四二三點四○平方公尺歸被告辛○○取得。
兩造應付或應受補償金錢如附表一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附表二所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未○○為依法登記之寺廟,雖未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但 其有一定之名稱、目的、事務所,並有獨立之財產及管理人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非法人之團體相符,具有當 事人能力,故得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以其管理委員會 主任委員壬○○為法定代理人。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 繫屬中,被告丙○○就坐落南投縣(以下不引縣名)草屯鎮 ○○段337地號、地目旱、面積3,861.18平方公尺土地(下 稱33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25920分之540;同段338 地號、地目建、面積1,945.17平方公尺土地(下稱338地號 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25920分之540;同段339地號、地 目旱、面積421平方公尺土地(下稱33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應有部分2592分之54;同段471地號、地目建、面積405.59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47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25920 分之540,以及同段472地號、地目旱、面積255.91平方公尺 土地(下稱47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25920分之540 ,已於民國98年1月13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建全,惟依上 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於本件訴訟並無影響。
三、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原共有人莊枝木之繼承人即莊劉葉、莊 茂興、洪枝玉莊成億莊惠玲莊茂結莊茂旺、黃莊秀 雲、梁莊秀治莊蕙鎂莊秀園莊茂生莊許寸莊良明莊廣德莊明美莊明華莊明子、莊淑惠、莊淑妙、莊 寬來等人(下稱莊劉葉等21人),已就系爭337、338、339 、471、472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5筆土地)之所有權應有 部分各25920分之1620,於98年11月11日移轉登記予被告辛 ○○,此有98年11月23日列印之系爭5筆土地土地登記第二 類謄本附卷可參。而被告辛○○於98年11月23日以聲請承當 訴訟狀陳明要承當莊劉葉等21人之訴訟,且莊劉葉等21人於 此書狀同列為具狀人,應認莊劉葉等21人已同意被告辛○○ 承當訴訟,另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亦於99年1月14日之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被告辛○○承當訴訟,則被告辛○○已 合法承當莊劉葉等21人之訴訟。
四、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昭成於原告起訴後之98 年6月1日死亡,而李蟬陳大恩陳昭成之繼承人,有戶籍 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原告乃具狀聲明李蟬陳大恩承受 訴訟,並追加聲明李蟬陳大恩應就陳昭成於系爭337、472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嗣因陳昭成之繼 承人就系爭337、47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協議由陳大恩繼承 ,並辦畢分割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參,原告 因而撤回追加聲明李蟬陳大恩陳昭成於系爭337、472地 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查原告具狀聲明被 告李蟬陳大恩承受訴訟部分,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另原告撤回追加聲明被告李蟬陳大恩陳昭成於系爭 337、47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於法並 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五、被告辰○○癸○○丙○○丁○○戊○○巳○○子○○乙○○甲○○陳大恩李蟬經合法通知,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聲明:
⒈被告莊劉葉等21人應就繼承被繼承人莊枝木就系爭5筆土 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5920分之1620辦理繼承登記。 ⒉請求判決將系爭5筆土地合併分割如草屯地政事務所複丈 日期98年11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D方 案,其中編號D1面積384.99平方公尺歸被告巳○○所有 ;編號D3面積347.63平方公尺歸被告甲○○所有;編號 D4面積430.85平方公尺歸被告丑○○所有;編號D5面積 143.5平方公尺歸被告丁○○所有;編號D6面積143.47 平方公尺歸被告丙○○所有;編號D7面積130.91平方公 尺、編號D7-1面積41.59平方公尺歸被告戊○○所有;編 號D8面積215.61平方公尺歸被告己○○所有;編號D9面 積1107.72平方公尺歸被告辰○○所有;編號D10面積 283.03平方公尺歸被告陳大恩所有;編號D11面積505.14 平方公尺、編號D13面積159.02平方公尺歸被告寅○○所 有;編號D12面積430.89平方公尺歸原告所有;編號D14 面積473.91平方公尺歸被告乙○○所有;編號D15面積 538.62平方公尺歸被告子○○癸○○共同取得,保持共 有;編號D16面積568.14平方公尺歸被告午○○所有;編 號D17面積400.96平方公尺歸莊枝木之繼承人即被告莊劉 葉等21人所有、編號D18面積159.46平方公尺、編號D19 面積423.4平方公尺歸被告辛○○所有。
㈡陳述:原告與莊枝木、被告乙○○寅○○己○○、辰○ ○、丑○○午○○癸○○丁○○戊○○辛○○丙○○陳大恩共有系爭33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如附 表三所示;原告與莊枝木、被告乙○○寅○○己○○辰○○丑○○午○○丁○○戊○○辛○○、丙○ ○、巳○○子○○共有系爭33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如附表四所示;原告與莊枝木、被告乙○○寅○○、己○ ○、辰○○丑○○午○○丁○○戊○○辛○○丙○○子○○共有系爭33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如附 表五所示;原告與莊枝木、被告乙○○寅○○己○○辰○○丑○○午○○丁○○戊○○辛○○、丙○ ○、甲○○子○○共有系爭47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如附表六所示;原告與莊枝木、被告乙○○寅○○、己○ ○、辰○○丑○○午○○丁○○戊○○辛○○丙○○陳大恩子○○共有系爭47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比例如附表七所示。而系爭5筆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莊枝木已 於34年9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莊劉葉等21人迄今仍未辦



理繼承登記,為此訴請莊劉葉等21人就系爭5筆土地莊枝木 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又兩造共有系爭5筆土地,並無 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爰依民法第 823條、第824條規定,訴請依附圖所示D方案裁判合併分割 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寅○○方面:系爭5筆土地上原就有各自建物,且存在 已久,各共有人於決定使用部分或購買土地時,均已知悉 原使用狀況,應可推論有默示同意將來依原使用狀態分割, 而不另為補償。且富達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99年2月24日( 99)富訴字第0101號函所附之估價報告書,原告僅提出估價 結果,未說明判斷之依據、過程、實無從理解如何得此結論 。況土地分割應綜合考量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 經濟效用、公平性等,且分得土地有無鄰近馬路、位置、形 狀亦應為斟酌考量,不能偏重其一。然本件其他共有人方得 之土地均較為方正而易於建築使用,然被告寅○○分得部分 ,亦或被告寅○○陳大恩共同分得部分,均為不規則之多 角型,將來難以規劃使用,卻仍要出錢補償,顯見估價結果 對於分得土地之形狀、使用效益並無妥善考量。又被告寅○ ○於不希望補償金錢之下,可考慮減少分配面積。 ㈡被告己○○方面:
請求確保地形不變,面積不變、占有位置不變、維持乙種建 築用地地目不變;我希望寬度是8.8米,我同意複丈成果圖 的C方案。
㈢被告辰○○方面:
甲○○增加的部分,是以我名義購買,以後會過戶還給他, 原告圖面是正確的;我同意複丈成果圖的C、D方案。 ㈣被告丑○○方面:
我同意複丈成果圖的D方案。
㈤被告午○○方面:
⒈被告子○○就系爭5筆土地持分面積合計僅252.31平方公 尺,然附圖C方案編號B16面積竟達333.11平方公尺。又 被告午○○於附圖C方案分得之編號B17、B20部分,左 右各遭被告辛○○子○○阻隔,無法順利出入編號B20 部分,因此若依附圖C方案分割後,被告午○○就分得部 分必難以開發利用,而無經濟價值可言,是附圖C方案顯 有未注意分割後土地之使用可能及方式之不合理之處。被 告辛○○於附圖C方案分得編號B18、B19部分,即便採 附圖D方案對其亦無影響,然若採附圖C方案對被告午○ ○則有顯然之影響,是應不宜採用。




莊枝木之繼承人於系爭5筆土地上之產權不清,尚有買賣 爭議,其上之磚石造房屋並有人居住,而被告午○○於系 爭5筆土地所有面臨碧山路之鐵皮屋則尚與謝永進有租約 存在,僅希望能不被侵占,導致租屋權之喪失。故被告辛 ○○於未經莊枝木之繼承人授權之下,擅將莊枝木之繼承 人尚有爭議之磚石造房屋與被告午○○尚出租鐵皮屋坐落 土地之分配位置互換,因而能取得鐵皮屋坐落部分之土地 ,甚可取得鐵皮屋及其出租權,實有失公道。
⒊附圖所示D方案,已顧及各共有人之經濟上利益,取得大 多數人之信賴,並達到充分系爭5筆土地分割後利用之經 濟價值,且被告午○○亦可分配鐵皮屋所在位置之土地, 使得與謝永進之租賃契約能繼續有效,並使租金仍歸被告 午○○所有,是本件分割應採附圖D方案為宜。如法院不 採附圖D方案,或者應另繪製E方案,就附圖C方案被告 子○○午○○部分重新審查均分,以解決被告午○○於 編號B20部分之出入問題,且回原籍位,使被告午○○不 致喪失鐵皮屋及其出租權,並可合乎原地分割之要求。 ㈥被告丙○○丁○○方面:
同意系爭5筆土地採合併分割方式予以分割,且同意原告所 提分割方案。
㈦被告戊○○方面:
希望把土地以農村重劃的方式進行分割,這樣原告後面的廟 後才有一塊地,若以現行的分割方式可能在利用上有困難, 我不贊同原告的分割方式。
㈧被告辛○○方面:
同意複丈成果圖之D方案;本件訴訟繫屬中,原共有人莊枝 木之繼承人即莊劉葉等21人,已將其等繼承之系爭5筆土地 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5920分之1620,於98年11月11日以買 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辛○○,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項但書,聲請承當訴訟。
㈨被告巳○○方面:
分割給我的土地如果其上有地上物的話,我希望移除地上物 ,至於分割位置不能沒有至公路的通路;我同意複丈成果圖 的C、D方案。
㈩被告子○○方面:
⒈依89年1月26日公布之「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第1條規 定:「為辦理農村社區土地重劃,以促進農村社區土地合 理利用,改善生活環境,...」,是辦理農村社區土地 重劃,由中央政府全額補助先期規劃費,非都市土地開發 許可費(非建地變建地)及公共設施工程費。本件系爭5



筆土地,被告乙○○為地方經濟重建需要已向南投縣政府 申請辦理農村社區土地重劃,並經南投縣政府以97年7月 9日府地劃字第09701317120號函覆經列案辦理勘選作業。 且系爭5筆土地分割總面積約為6,888.85平方公尺,而為 促進農村社區土地合理利用,加速農村建設,改善生活環 境,亦經系爭5筆土地合計土地面積4,498平方公尺之共有 人9人同意,業已符合上述條件。本件原告訴請共有物土 地分割相關作業之測量成果、分割、合併、規劃、設計、 土地分配位置、公共設施用地所占比例、所有權人分得持 分面積計算、地上物處理、土地負擔比率等等規劃方案及 共有物分割相關作業規劃,依政府地政單位規定費用核算 每人須負擔金額,全部應在作業期中通知共有物所有權人 在當地公共場所公開透明化以大眾利益為優先,並依規劃 內容舉行說明會,取得共有物所有權人大多數共識、認同 ,以符合上開規定。然今原告逕依民法規定提起本件共有 物分割,並未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第5項規定, 而顯然牴觸,故尚不得執行以推翻上開規定。
⒉依據政府地政機關或民間自辦農地重劃、市地重劃、農村 社區土地重劃等,在土地分配作業,以原位置分配為原則 。而原告於98年7月27日所提準備書續狀中之C方案,其 中編號C16、C17內已有鐵皮屋1棟,為父執輩遺產之原 位置,並由被告子○○、黃祝姫各以持分3分之2、3分之1 所共有,且已共同出租予訴外人謝永進,該租賃契約仍存 續中,如中途解約將產生糾紛與罰款問題。另編號C15, 面積549.58平方公尺,其中約78%之面積即430.54平方公 尺為莊枝木所有土地執管之原位置,且有約40坪之舊平房 1戶,乃係訴外人蕭有為之父所承租並居住於此逾30年, 基地則由其母即訴外人許鶴莊枝木長子輾轉購買並訂立 交易契約,惟因尚未就此40坪土地移轉登記手續,而衍生 土地交易糾紛尚未解決,是原告未與被告子○○溝通協調 土地位置分配事宜,逕指配該部分由被告子○○癸○○ 共有,實不合乎情理。
⒊原告另提出之附圖D方案,其中編號D15部分為莊枝木所 有土地持分執管之原位置,土地上並有莊枝木建造之磚石 造房屋,而莊枝木已將該磚石造房屋及其所有系爭5筆土 地應有部分3分之1輾轉出賣予許鶴,目前由許鶴之先生占 有使用該磚石造房屋,故編號D15部分應分割予莊枝木之 繼承人,俾利莊枝木之繼承人將出賣之土地及房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許鶴,因而被告子○○癸○○無法接受原告 所提D方案所示編號D15部分之分配位置。另被告子○○



所提附圖C方案,其中編號B16、B21部分,原為被告子 ○○祖居營商位置,現土地上有鐵皮屋1棟,業於97年5月 1日出租予謝永進,租賃期間至100年5月1日止。綜此,系 爭5筆土地應以附圖所示C方案為分割方案,即其中編號 B1面積378.69平方公尺歸被告巳○○所有;編號B3面積 339.66平方公尺歸被告甲○○所有;編號B4面積434.31 平方公尺歸被告丑○○所有;編號B5面積143.5平方公尺 歸被告丁○○所有;編號B6面積143.47平方公尺歸被告 丙○○所有;編號B7面積17 2.51平方公尺歸被告戊○○ 所有;編號B8面積215.6平方公尺歸被告己○○所有;編 號B9面積1107.71平方公尺歸被告辰○○所有;編號B10 面積283.05平方公尺、編號B13面積442.05平方公尺歸被 告陳大恩所有;編號B11面積222.09平方公尺歸被告寅○ ○所有;編號B12面積430.89平方公尺歸原告所有;編號 B14面積473.91平方公尺歸被告乙○○所有;編號B15面 積404.87平方公尺歸莊枝木之繼承人即莊劉葉等21人所有 ;編號B16面積333.11平方公尺、編號B21面積218.84平 方公尺歸被告子○○癸○○共同取得,保持共有;編號 B17面積185.32平方公尺、編號B20面積381.43平方公尺 歸被告午○○所有;編號B18面積162.17平方公尺、編號 B19面積415.66平方公尺歸被告辛○○所有。 被告乙○○方面:
希望把土地以農村重劃的方式進行分割,這樣原告未○○後 面的廟後才有一塊地,若以現行的分割方式可能在利用上有 困難,我不贊同原告的分割方式。
被告甲○○方面:被告甲○○於75年間乃將重測後之系爭 337、339、47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8分之1,面積 分別為482.64平方公尺、52.62平方公尺及31.98平方公尺, 登記於被告辰○○名下,故連同被告甲○○所有系爭471 地 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8分之1,面積50.69平方公尺,面 積共計617.93平方公尺。而將前開面積617.93平方公尺扣除 被告甲○○應移轉予被告巳○○之141.85平方公尺,被告甲 ○○實際應有面積為476.08平方公尺,然依附圖D方案所示 ,被告甲○○分得面積僅347.63平方公尺,尚不足128.45平 方公尺,是本件分割應將被告甲○○不足部分之面積,併分 割予被告甲○○
被告癸○○李蟬陳大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 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 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 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 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 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3條第1 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系爭337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莊枝木、 被告乙○○寅○○己○○辰○○丑○○午○○癸○○丁○○戊○○辛○○丙○○陳昭成等人所 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三所示;系爭338地號土地為原 告與莊枝木、被告乙○○寅○○己○○辰○○、丑○ ○、午○○丁○○戊○○辛○○丙○○巳○○子○○等人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四所示;系爭339 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莊枝木、被告乙○○寅○○己○○辰○○丑○○午○○丁○○戊○○辛○○、丙○ ○、子○○等人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五所示;系爭 471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莊枝木、被告乙○○寅○○、己○ ○、辰○○丑○○午○○丁○○戊○○辛○○丙○○甲○○子○○等人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 六所示;系爭472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莊枝木、被告乙○○寅○○己○○辰○○丑○○午○○丁○○、戊○ ○、辛○○丙○○陳昭成子○○等人所共有,應有部 分比例如附表七所示。且系爭5筆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 而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且其分割 方法無法經由兩造協議決定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5筆 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並為兩 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系爭5筆土地為共有人部分 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而原告為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 共有人,茲經各不動產即系爭5筆土地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



人之同意合併分割(見卷附本院99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 及被告丙○○丁○○於99年3月3日出具之同意書),故原 告請求系爭5筆土地合併分割,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從而, 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將系爭5筆土地合併分割,並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系爭5筆土地合併分 割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另被告子○○癸○○就其等所主張之C方案中,同意其等就分得之土地繼 續維持共有關係,應認被告子○○癸○○已同意其等就分 得之土地繼續維持共有關係,再考量其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亦足認其等之主張有實際之必要性。是以,因共有人 之利益及必要情形,就被告子○○癸○○所分得之土地繼 續維持共有關係,亦應准許。至於系爭5筆土地之各共有人 得依據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之相關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 就系爭5筆土地辦理農村社區土地重劃一節,並不影響原告 得依上開民法之規定,訴請將系爭5筆土地分割之權利,附 此說明。
㈢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 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為適當之分配, 以免有害社會經濟,並不受當事人意願之拘束(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分別於97年8月6 日、98年11月12日前往系爭5筆土地現場勘驗,並囑託草屯 地政事務所分別依原告、被告子○○主張之分割方法實施鑑 測,並就系爭5筆土地上現有建物位置測量,此有本院勘驗 測量筆錄、照片及草屯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各2份在 卷可稽。本院審酌如分別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如附圖所 示,下稱D方案)、被告子○○主張之分割方案(如附圖所 示,下稱C方案)為分割:⑴系爭5筆土地上現有建物存在 ,於系爭5筆土地分割時,就現有建物存在之位置、實際占 有使用者等情,固應加以考量,惟查,兩造並未舉證證明兩 造間有分管契約存在或現有建物之興建、占有使用係已獲得 各共有人之同意等事實,即無拘束其他共有人之效力,是以 ,就現有建物存在之位置、實際占有使用者等情,不應當作 唯一考量之因素。⑵就C方案或D方案而言,原告及被告丙 ○○、丁○○等人所分得土地之位置、面積皆相同;被告乙 ○○、己○○辰○○丑○○戊○○巳○○甲○○ 等人所分得土地之位置相同,面積則有差異,惟差異之面積 甚為微小,對於其等之影響應屬輕微。準此,無論採C方案 或D方案,對於原告及被告丙○○丁○○乙○○、己○ ○、辰○○丑○○戊○○巳○○甲○○等人之差別 甚小。至於就被告寅○○陳大恩而言,雖採C方案或D方



案,對於其等分得土地之位置、面積有所不同,惟查,被告 寅○○陳昭成與原告曾於94年間訂立承諾分割協議書,被 告寅○○陳昭成承諾將其等於337地號土地、472地號土地 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於該2筆土地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成為 單獨所有之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此有該分割 協議書影本附卷可參。而採C方案或D方案,被告寅○○陳大恩所分得土地均係鄰近原告所分得土地,故無論採C方 案或D方案,對於被告寅○○陳大恩或原告等人之差別亦 屬不太。⑶如採D方案,被告午○○子○○癸○○等人 所分得土地之形狀較為方整,而被告辛○○所分得土地集中 (即編號D17、D18、D19部分),便於各該共有人利用所 分得之土地,對於社會經濟價值,亦屬有益。如採C方案, 被告午○○分得土地之形狀並不方整,甚至呈不規則狀,將 難以開發利用,尤其甚者,將造成被告午○○難以出入編號 B20部分之土地;另被告辛○○所分得土地係不相連接之2 部分(即編號B15及B18、B19部分等2部分),不利於各 該共有人利用所分得之土地,對於社會經濟價值,亦屬不利 。至於被告子○○固主張:原告所提C方案,編號C15部分 ,面積549.58平方公尺,其中約78%之面積即430.54平方公 尺為莊枝木所有土地執管之原位置,且有約40坪之舊平房1 戶,乃係訴外人蕭有為之父所承租,基地則由其母即訴外人 許鶴莊枝木長子輾轉購買並訂立交易契約;原告另提出之 附圖D方案,編號D15部分為莊枝木所有土地持分執管之原 位置,土地上並有莊枝木建造之磚石造房屋,而莊枝木已將 該磚石造房屋及其所有系爭5筆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輾轉出 賣予許鶴等情。茲查,莊枝木之繼承人即莊劉葉等21人已將 其等就系爭5筆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5920分之1620,於 98 年11月11日移轉登記予被告辛○○等情,業如前述,則 縱使如被告子○○所主張,莊枝木或莊枝木之長子曾與訴外 人許鶴訂立交易契約,惟被告辛○○並非莊枝木之繼承人, 不應繼受該等契約之效力,亦即,此等部分之土地,並無應 分配予被告辛○○之特殊事由。綜上各情,足認D方案應較 能符合全體共有人之最佳利益,故應屬可採。此外,其他共 有人即其餘被告等人,亦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案以供本院參酌 ;另本院僅能就兩造就系爭5筆土地所登記之應有部分,於 系爭5筆土地分割時予以考量,至於各別共有人間如有信託 登記等情,應由其等各別協商解決,均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應以如附圖所示之D方案為分割,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㈤按前述方案分割,兩造各別所分得土地之面積與各人依應有



部分換算應分得土地之面積,略有出入;兩造所分得土地之 形狀,亦有所差異;兩造所分得之土地,有面臨草屯鎮○○ 路(寬約12米道路),亦有面臨草屯鎮○○路○段918巷道 (寬約3至4米)(參見本院98年11月12日勘驗測量筆錄)。 綜上各情,就兩造各別所分得土地之價值,應所有不同。此 外,兩造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分管契約存在或現有建物之 興建、占有使用係已獲得各共有人之同意等事實,亦如前述 ,則就兩造所分得土地之價值及應互相以金錢補償之金額等 情,理應經由專業之鑑定機構予以鑑價。經本院囑託富達不 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該事務所鑑定系爭5筆土地依D方 案或C方案分割,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之價值暨計算各共有 人分割前、後之土地價值差額,此有富達不動產估價師事務 所99年2月24日(99)富訴字第0101號函所附之不動產估價 報告書在卷可佐。準此,系爭5筆土地經按上述方案分割後 ,各共有人所分配土地之價值,因與各該共有人原應有部分 之土地價值有所出入,各共有人即應互相以金錢補償,故依 上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之鑑價結果,各共有人各別尚應以如 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應付或應受補償,方屬公允,爰諭知如主 文第2項所示。
㈥至原告請求被告莊劉葉等21人應就繼承被繼承人莊枝木就系 爭5筆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5920分之1620辦理繼承登記 一節,經查,莊枝木之繼承人即被告莊劉葉等21人已將其等 就系爭5筆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5920分之1620,於98年 11月11日移轉登記予被告辛○○等情,業如前述,則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等人之應訴,實因訴 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 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四、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 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于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盧麗涓
附表一:各共有人間應互補償金額
┌───┬─────────┬─────┬─────┬───┬────┬────┬────┬────┬─────┐
│ │ 應付人 │ 巳○○甲○○戊○○陳大恩(│ 寅○○未○○乙○○│ 合 計 │
│ │ │ │ │ │即繼承陳│ │ │ │ │
│ │ │ │ │ │昭成) │ │ │ │ │
├───┼─────────┼─────┼─────┼───┼────┼────┼────┼────┼─────┤
│受補人│ 應付金額│ 1,197,852│ 3,118,398│88,680│ 856,033│ 225,204│ 402,945│ 475,170│ 6,364,282│
│ │ │ │ │ │ │ │ │ │ │
│ │受補金額 │ │ │ │ │ │ │ │ │
├───┼─────────┼─────┼─────┼───┼────┼────┼────┼────┼─────┤
丑○○│ 433,414 │ 81,575│ 212,366│ 6,039│ 58,297│ 15,337│ 27,441│ 32,359│ 433,414│
├───┼─────────┼─────┼─────┼───┼────┼────┼────┼────┼─────┤
丁○○│ 145,461 │ 27,378│ 71,274│ 2,027│ 19,565│ 5,147│ 9,210│ 10,860│ 145,461│
├───┼─────────┼─────┼─────┼───┼────┼────┼────┼────┼─────┤
丙○○│ 145,785 │ 27,439│ 71,432│ 2,031│ 19,609│ 5,159│ 9,230│ 10,885│ 145,785│
├───┼─────────┼─────┼─────┼───┼────┼────┼────┼────┼─────┤
己○○│ 140,322 │ 26,411│ 68,756│ 1,955│ 18,874│ 4,965│ 8,884│ 10,477│ 140,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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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