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55號
NTDM,99,訴,55,20100518,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林萬生律師
被   告 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己○○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3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共貳拾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戊○○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
犯罪事實
一、丁○○因其姐姐丙○○係未滿14歲之女子代號00000000(下 稱甲女,民國○○年○○月○○日生,真實姓名詳卷內之真 實姓名對照表)親戚之配偶,二人因而於93年間結識進而交 往,詎丁○○明知甲女未滿14歲,在不違反甲女之意願下, 分別基於與甲女為性交之犯意,自97年9月底某日起至98年3 月間某日止,在其南投縣南投市○○路○段○○巷○○號租 屋處內,每週約1次,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先後 為性交行為共23次。
二、戊○○與甲女則於98年間,經由網路即時通認識進而交往, 詎戊○○亦明知甲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在不違反甲女之意 願下,分別基於與甲女為性交之犯意,自98年4月中旬起某 日起至同年5月24日晚間3時許止,在南投縣南投市○○路○ 段○○巷○○號戊○○住處內,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之方 式,先後為性交行為共10次。
三、嗣經丙○○以電話向甲女同學代號00000000甲(下稱乙女,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之真實姓名對照表)告知甲女為「援交 妹」,乙女遂與代號00000000乙(下稱丙女,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內之真實姓名對照表)一同向甲女導師報告,經該導師 詢問甲女後,甲女坦承上情,而報警查悉。
四、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甲女、丙女及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因屬被告丁○○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經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 主張不得作為證據,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 之3所定之例外情形,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告丁○○無證據 能力。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該法第159 條之5所明定。本件除上述對於被告丁○○無證據能力部分 外,其餘在下列判決理由中所載被告丁○○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經援引為證據者,因檢察官、被告二人 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狀態,也認無非法取得之情形, 且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故均有證據能力。二、被告丁○○部分:
訊據被告丁○○固坦承知悉被害人甲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 且自97年9月間起至98年3月間止,被害人經常前往其上開租 屋處,亦曾經受證人丙○○之託送宵夜給其,且於97年9 月 30日有在其租屋處過夜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與未滿14歲 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行,辯稱:97年9月30日是因為被害 人逃家沒有地方去,要求我母親讓她住一夜,當晚我在上班 ,事後我才知道,而被害人雖然經常來我租屋處,但是我不 讓她進來,被害人要跟我借錢,我不借她,還跟她說不要跟 外面的男生鬼混,要用心讀書,被害人才要害我云云;辯護 人另辯稱:被害人陳述前後不一,況且丁○○對於被害人完 全沒有興趣,而因為丙○○向證人乙女說被害人有作援交, 讓被害人懷恨在心,才報復丁○○,另97年9月起至97年12 月間止,被告丁○○常常都是半夜加班,顯然被害人說其與 被告丁○○發生性行為都是晚上,不足採信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於98年9月4日偵查中證稱:「(問:【提示○○路○ ○段○○巷○○號現場相片】你有無去過這些地方?)沒有 去過」、「(問:你有無去過丁○○租屋處?)有,但是不 是相片的地方」、「(問:97年9月底時,丁○○有約妳到 他租屋處?)有,他約我去打電動玩具,是在晚上十點,我 自己過去找他的,我是拿食物去給他,之後他就吃東西,我 就跟他聊天,家裡只有我們二個人」、「(問:妳跟丁○○ 當時是否為男女朋友?)算是吧」、「(問:你剛剛看的照 片是否為丁○○的租屋處?)不是,那是他新的租屋處,他



的租屋處是在○○路○○段,警察跟我說的地址是不對的」 、「(問:地址是否○○巷○○號【提示警察拍攝相片?】 )是○○巷○○號沒有錯,但是房屋的擺設是不一樣的,因 為舊的租屋處裡面並沒有沙發而且是丁○○一個人住」、「 (問:妳跟丁○○是否為男女朋友?)是」、「(問:他跟 妳有何互動?他對妳好不好?)他對我還好,我們有出去玩 一次,是我主動追求他的」、「(問:妳在97年9月底去他 租屋處送飯給他時有無發生性行為?)有,是雙方情不自禁 發生性關係的」、「(問:丁○○將生殖器插入你陰道時有 無使用保險套?)有」、「(妳在98年3月時還有去他住處 跟他發生性行為?)有」、「(問:你們為何分手?)因為 我劈腿,後來就沒有再聯絡了」、「(問:妳有無向丁○○ 借錢?)沒有,有時他身上沒有錢,還是我拿錢給他的」、 「(問:丙○○知不知道你跟丁○○交往?)知道,她還送 我一個手機門號以便跟我或丁○○聯絡,她還會打那支手機 給我叫我去她家做家事」、「(問:電話是0000000000?) 是,是丙○○的名下的」、「(問:妳有無去過丁○○租屋 處過夜?)有,大部分是住一天,然後隔天回家」等語(參 偵卷第67頁至第69頁);於審理時則證稱:我曾與被告丁○ ○發生性行為,時間在每個星期的星期幾不一定,是在晚上 ,差不多半夜12點的時候,比較集中在假日,我沒有向被告 丁○○借過錢,有向丙○○借過錢,我忘記有無向被告丁○ ○的媽媽借過錢,被告丁○○之前租的地方,我去過5次以 上,我與被告丁○○一個星期發生一次性行為,發生性行為 的地點在被告丁○○租的房子,是否在南投縣南投市○○路 ○段○○巷○○號我不確定,偵訊時檢察官提示被告丁○○ 承租房子的相片讓我指認的時候,那看起來是不一樣的地方 ,我不知道被告丁○○或丙○○,有無曾經對我的同學說我 在外面與其他男子在鬼混的事情,被告丁○○沒有借過我錢 ,被告丁○○平時上班的時候,大約晚上11時許下班,被告 丁○○當時的租屋處,除了被告丁○○之外,沒有其他人住 在那邊,我與被告丁○○曾經是男女朋友,交往時間多久不 太記得,是在與被告戊○○交往之後,我的意思是說我先跟 被告丁○○交往,我剛剛回答是在跟被告戊○○之後才跟被 告丁○○交往,是因為還要再想一下,我與被告丁○○是丙 ○○載我去被告丁○○租屋處才認識的,是丙○○介紹她弟 弟就是被告丁○○跟我認識,是我追被告丁○○的,我有送 消夜或點心給被告丁○○,是丙○○叫我拿給他吃的,送消 夜或點心的時間是在星期一到星期五,時間是晚上11時許左 右,送到被告丁○○租屋處,我送去之後,有在他租屋處過



夜,停留到早上,我與被告丁○○發生性交行為的時間、地 點就是在那邊過夜的時候,被告丁○○的陰莖有插入我陰道 內,被告丁○○有射精,我跟被告丁○○發生性行為的頻率 是一星期一次,我在警詢時說我與被告丁○○交往時間是97 年9月底起至98年3月間止,大約是這期間,在這段時間,我 大約一星期與丁○○發生性行為,地點在丁○○租屋處,我 在偵訊時說檢察官提示給我看被告丁○○租屋處照片,我說 好像不是那邊,是根據房子擺設不同,我覺得好像不一樣, 我使用過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丙○○借我的,比較 好跟丙○○聯絡,因為有時候丙○○會叫我去幫她家裡打掃 ,這支電話後來丙○○拿回去了,是因為學校知道這件事情 ,才到警察局製作筆錄,是同學丙女說的,因為他們在那邊 說我是援交妹,老師聽到這句話,叫他們來問,被告丁○○ 租屋處被告丁○○的媽媽偶爾住在那邊,我跟被告丁○○的 媽媽熟,我去丁○○租屋處的時候,有2次跟被告丁○○媽 媽睡在一起,因為被告丁○○的媽媽有時會去被告丁○○租 屋處睡覺,我就不敢跟被告丁○○睡,就跟被告丁○○的媽 媽一起睡,我沒有跟乙女及證人丙女講過我跟丁○○的事情 ,當時老師叫我去問,我跟老師說我有與被告丁○○發生性 行為,是因為老師叫我要老實說,我是因為認識被告戊○○ ,所以才跟被告丁○○分手等語(參本院卷第54頁至第67頁 )。上開被害人2次陳述關於其與被告丁○○間為男女朋友 關係,及發生性交行為之時間、地點、次數等重要之點始終 一致,並無歧異扞格之處。
㈡而丙○○於本案案發前,即曾打電話給乙女,告知乙女被害 人在星期假日前往旅館作援交妹,乙女就與丙女一起將此事 告知被害人導師,而後因被害人之父母向丙○○理論被害人 與被告丁○○發生性關係一事,丙○○遂於98年5月20日打 電話給乙女,請其找被害人出來,當被害人與乙女、丙女抵 達南投市○○路○○廟附近時,證人即丙○○之乾弟○○○ 受丙○○之託前來,○○○問被害人為何將其與被告丁○○ 發生性行為之事說出,因被害人沒有回應,○○○即出手拉 被害人衣服及掐被害人脖子,被害人因受到驚嚇而哭泣等情 ,業經被害人、丙○○、丙女於審理時(參本院卷第60頁至 第63頁、第73頁至第74頁、第88頁)、乙女於警詢時(參偵 卷第37頁至第38頁)及審理時(參本院卷第81頁至第83頁) 、○○○於警詢時(參偵卷第47頁)證述一致。而被害人為 丙○○配偶之親戚,被害人亦常常前往丙○○住處,丙○○ 甚至曾將門號為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借予被害人使用乙節 ,為丙○○於審理時所坦認(參本院卷第77頁至第80頁),



足見丙○○與被害人在本案案發前彼此關係尚佳,其與被害 人間亦無何嫌隙,則丙○○何以突然向乙女告知被害人是「 援交妹」等毀人名譽之事,其動機頗啟人疑竇;惟由被害人 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坦認其係因劈腿、認識被告戊○○後, 始與被告丁○○分手等語(參偵卷第69頁、本院卷第67頁) ,及丙○○於審理時證稱:「(問:你有無對00000000的同 學說00000000在外面援交?)有」、「(問:00000000的爸 爸去你們那邊的時間,跟你對甲女說00000000在援交的時間 距離多久?)在之前我就說了」、「(問:大約間隔幾天? )大約有三個月左右」、「○○○去找00000000是因為前一 天00000000的爸爸媽媽來找我,我叫○○○問00000000,我 弟弟是否有跟她發生關係」等語(參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 ),則以○○○係於98年5月20日找被害人理論,可推知丙 ○○應係於98年2、3月間,即對乙女告知被害人為援交妹之 事,此恰與被害人上開所指稱其與被告丁○○交往係至98 年3月止相符,綜合上情以觀,唯一可以解釋丙○○向乙女 說被害人是援交妹之理由,就是丙○○不甘其弟弟即被告丁 ○○遭被害人「劈腿」另謀新歡,始為此報復被害人,而由 此亦可佐證被害人確曾與被告丁○○交往之事實。 ㈢丙○○除於前述委請○○○向被害人施加壓力外,被害人另 於審理時證稱:○○○找我出去那次,在○○○離開前,丙 ○○有到場,丙○○叫我明天去訓導處跟班老師及訓導主任 說,要我說我跟被告丁○○沒有發生什麼事情等語(參本院 卷第62頁);乙女於警詢時證稱:「在今年(98年)6月初 ,阿姨(丙○○)打電話給我約我在南投市○○國小見面, 跟我說警方如果找你問話,要照她的方式說」、「她叫我跟 警察說如果警察問你有沒有帶代號00000000去涼亭及有沒有 打她,你要說沒有,這樣她弟弟才沒有事情,如果警察問你 有沒有說實話,如果不說實話會犯法的話,你也要照我說的 這樣說,並問我說這樣你會不會說」等語(參偵卷第38頁) ,於審理時亦證稱:「(問:這件事情之後,丙○○有無再 約你見面?)我知道有一次在○○國小」、「(問:見面談 何事情?)丙○○說警察會找我問00000000的事情」、「( 問:丙○○有無說要如何回應?)她說警察如果問阿姨的弟 弟有無跟00000000有關係,就說沒有」、「(問:有無講其 他話?例如有無說警察問有無人找00000000麻煩,你要說沒 有?)有」等語(參本院卷第83頁)。則丙○○所為,在在 均顯示其唯恐遭人察覺被告丁○○之犯行,而企圖以此為被 告丁○○掩飾而脫免其罪責,否則何需害怕被害人及乙女將 實情說出,而要求乙女及被害人作對其及被告丁○○有利之



陳述,益證被害人前述所證其與被告丁○○為男女朋友,且 二人曾發生性行為等情確屬實在,可以採信。
㈣至於被告丁○○及其辯護人指稱被害人係出於報復之心誣陷 被告丁○○云云,查:
⑴本案係因丙○○向乙女以電話告知被害人在假日前往旅館作 援交妹,乙女遂與丙女一同向被害人之導師告知此事,經該 導師詢問被害人後,被害人才坦承上情經學校通報警方處理 ,而乙女及丙女均不知道被害人與被告丁○○有何關係等情 ,業經被害人於審理時證述明確(參本院卷第65頁、第67頁 ),核與丙○○及丙女於審理時(參本院卷第73頁、第88頁 至89頁)、乙女於警詢(參偵卷第37頁)及審理時(參本院 卷第81頁、第83頁至第84頁)證述之情節相符,故本案被害 人是在其導師詢問下始說出其與被告丁○○曾發生性行為之 事實,甚至其同學乙女及丙女均不知被害人與被告丁○○為 男女朋友關係,則若被害人係蓄意誣陷被告丁○○,被害人 何以不主動向其學校導師告知,或者自行前往警察機關報案 ,是以被害人是否有蓄意誣陷被告丁○○之動機,顯有可疑 。
⑵又被害人於偵訊時,對於檢察官提示之被告丁○○位於南投 市○○路○段○○巷○○號租屋處現場照片,因為擺設與其 之前所認知不同,故被害人答以:「沒有去過」」、「不是 相片的地方」等語,後於審理時對此解釋是根據擺設不同, 才認為是不一樣的地方等語,已見前述,若被害人果欲入被 告丁○○於罪,則檢察官提示之現場照片上已載明地址為「 ○○路○○段○○巷○○號」(參偵卷第64頁),被害人應 立即表明確為被告丁○○租屋處,而非小心翼翼察看後,根 據擺設不同而不認為是同一處,以免誤認而不利於被告丁○ ○;而被害人於偵查中及審理時亦均坦認是其主動追求被告 丁○○等語(參偵卷第69頁、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足 見其不隱瞞對於被告丁○○的好感,再參以乙女於審理時證 稱:「(問:你跟00000000的班導師說00000000有作援交, 00000000有無責怪你?)有,00000000有說會害她(指丙○ ○)弟弟沒有工作」、「(問:你剛剛說你把援交妹這件事 情告訴00000000的班導師,00000000跟你說這樣會害丙○ ○的弟弟沒工作,她講這個話的時候,語氣是有疼惜、可憐 丙○○的弟弟還是很兇?)很兇」、「(問:00000000是對 你凶?)是」等語(參本院卷第84頁至第85頁),可見被害 人應是對於被告丁○○仍存有感情,才會對乙女告知其導師 被害人有從事援交之事,後在導師詢問下將其與被告丁○○ 發生性行為之實情說出,且因可能導致被告丁○○受刑事訴



追及喪失工作,而生惱怒之情緒。由上更徵被害人並無設詞 攀誣被告丁○○之動機。
㈤再關於辯護人爭執被害人所指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時間為晚 上,但自97年9月起至同年12月間止,被告丁○○都是半夜 加班,被害人所指顯不實在乙節,然查被告丁○○於97年9 月1日至97年12月6日止,其上班時間為下午4至6時許,下班 時間多為凌晨1時許至上午7時許,星期日均有固定休假,自 97年12月8日起至98年3月31日止,上班時間多為下午1時許 ,下班時間多為晚間9至10時許,星期日大多有正常休假等 情,有其任職之○○○○○○股份有限公司○○年○○月○ ○日○○○○字第009號函附之97年9月份至98年3月份出勤 表及加班申請書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6頁), 是以縱然97年9月1日起至同年12月6日止,被告丁○○下班 時間多為凌晨1時許至上午7時許,然而該段時間內每星期日 均有休假,其餘則下班時間多為晚間9至10時許,故被害人 於審理時所證:「(問:你說你跟丁○○發生性行為時間是 在每個星期的星期幾?)不一定」、「(問:你跟丁○○發 生性行為的時間是上午、下午或晚上?)晚上」、「(問: 大約晚上幾點?)差不多半夜的時候」、「(問:所謂半夜 是否指晚上十二點左右?)是的」、「(問:在一個星期中 ,星期一到星期日,你與丁○○發生性行為時間比較集中在 假日或星期一到星期五?)假日」等語(參本院院第54頁) ,對照上述出勤表及加班申請書,亦無不符之處,則辯護人 此部分所指,並不可採。
㈥雖丙○○於審理時證稱:97年9月間起至98年3月間止,被告 丁○○與其母親同住在被告丁○○上開租屋處,我約一個星 期作一次宵夜給被告丁○○及其母親吃,我有2次請被害人 送過去,被害人曾向我借錢,我有拒絕她云云(參本院卷第 72頁至第73頁),然而丙○○因其前述企圖掩飾被告丁○○ 之犯行,而對被害人及乙女為上揭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上 ,故其證言之憑信性甚低,而無可採取。
㈦依前述被害人所指證,其與被告丁○○自97年9月底起至98 年3月間止,約每星期在被告丁○○租屋處發生性行為1次, 則如此推算,以97年9月及98年3月均僅算1週(因無法確知 係97年9月底何日、98年3月間何日,故作對被告丁○○有利 之認定,以97年9月、98年3月均為1週),則97年9月底至98 年3月間止共計23週,被告丁○○與被害人發生性行為之次 數即為23次;此外,並有現場照片1張(參偵卷第16頁)、 現場室內圖1張及照片6張(參偵卷第63頁至第64頁)、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參偵卷



第27頁)存卷可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及其辯護人 所辯均係卸責之詞,難以憑採,被告丁○○之犯行足以認定 。
三、被告戊○○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受 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張附卷可稽,被告 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其犯行足以認定。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查被害人係○○年○○月○○日生,於被告丁○○戊○○ 與其為上揭性交行為時,係未滿14歲之女子,有其年籍資料 足稽;被告丁○○戊○○明知上情,仍與被害人為性交行 為,核被告丁○○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 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被告二人固為已滿20歲 之成年人,而對未滿18歲之少年犯罪,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 第70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 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 定者,不在此限」,而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係特別規定 以被害人年齡為未滿14歲者為其處罰之特殊要件,故本案即 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 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425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被告丁○○所為23次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被告戊 ○○所為10次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均犯意各別, 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案被告二人與被害人為性交行為,其未考量被害人當時身 心是否足以承擔性交行為之結果,其等所為固不足取,惟斟 酌被告二人仍屬年輕,在男女交往過程中兩情相悅所為合意 之性交行為,致罹本件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縱處以最輕之3年有期徒刑,就被告二人而言仍屬情輕法重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 法第59條規定,均分別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二人明知被害人為未滿14歲之女子,思慮未臻成 熟,仍與之為性交行為,雖未違背被害人之本意,仍對於被 害人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有不良影響,惟被告戊○○犯後 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兼衡被告二人犯罪動機、手段、素行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 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㈣被告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證,且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又與被害人及父母達 成調解,有調解成立筆錄1份附於本院卷可佐,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 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就被告戊○○宣告緩刑 4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賴秀雯
法 官 廖慧娟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賢慧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8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未成年人)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
○○○○○○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