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三日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以下稱為聲請人)因 涉犯竊盜案件,經鈞院羈押在案。然因本件案情明朗,而所 犯之罪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微罪,又其雙親年邁並體弱多 病,無人照顧,家中經濟來源均賴伊一人支撐,且家中房屋 貸款尚未繳納,家中子女學費亦無著落,懇祈准予具保停止 羈押,讓伊返家處理家中一切事情等語。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 偵查案號: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O四七號、第一一七一號、 第一二二八號、第一二二九號、第一二三O號;本院繫屬案 號: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五號),本院訊問後,依其自白 、扣案工具及現場照片、證人張順、張精華、簡金城、吳鴻 騰、張詩欽等人之指述,認聲請人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 一項、第三項等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短時間內多次犯案, 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為維護社會治安, 因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乃裁定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四日 起予以羈押在案。聲請人固以上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 :聲請人所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等罪均係法 定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非聲請人所陳係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罪,其此部分主張已顯有誤會;又聲請人其他所 述事由均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所列各款如經具保 聲請停止羈押本院不得駁回之情形;再本院如上羈押被告之 原因,亦非具保所能確保其不發生,綜此本院認聲請人確有 羈押之必要,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 健 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