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160號
NTDM,99,易,160,2010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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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
七O九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鐵鎚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鐵鎚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行使偽造私文書,經本院以九 十二年度訴字第五O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雖上訴,仍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三八號 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二七號判決均駁回 上訴確定(下稱第一案);於九十二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 院以九十二年度埔刑簡字第一九O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 確定(下稱第二案),上開第一案及第二案嗣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六四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十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 知悔改,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犯行: ㈡於九十九年二月七日九時許,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並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 鉗子(未據扣案)一支,至甲○○所有位於南投縣(以下均 不引縣)魚池鄉五城村華龍巷六之六號旁之空屋內(侵入建 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先徒手竊取置於空屋內之電纜線,復 又徒手竊取覆蓋在該空屋屋頂上及置於空屋旁之鐵片,再持 上開鉗子將電纜線及鐵片分剪成段,以此方式共竊得電纜線 二十六公斤、鐵片一百五十公斤【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 一千元】,得手後置於不知情之利國忠所有之車牌號碼X9 ─7881號自用小貨車上,將之載往由不知情之洪銘修所 經營位於草屯鎮○○路六O之八號之高元資源回收廠變賣, 得款約二千元並花用殆盡。
㈢另於九十九年二月九日十一時許,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 之鐵鎚一支(已扣案),前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 稱林務局)所有,位於魚池鄉五城村五城巷一一之三號之護 管所旁,以上開鐵鎚敲下附著於屋旁水管上之青銅製水龍頭



開關閥三個而竊取得逞後,置於上揭自小貨車上,並於當日 十七時三十分許載往上揭高元資源回收廠,欲出售予不知情 之洪銘修。惟因是時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偵查隊員警 正在高元資源回收場進行查贓勤務,而當場查獲乙○○並扣 得鐵鎚一支及上開遭竊之青銅製水龍頭開關閥三個(已由林 務局埔里工作站技術士丙○○領回)。嗣再經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草屯分局偵查隊員警核對高元資源回收場之收受物品登 記簿後,查知乙○○前此變賣如犯罪事實㈡所示電纜線及鐵 片之事實,而循線查獲上情。
㈣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林務局埔里工作站技術士丙○○、證人即被害 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證(參見偵查卷第二三頁至第二四頁 、第六九頁至第六九頁反面)。
㈢證人洪銘修於警詢中之指述(參見偵查卷第二九至第三一頁 )。
㈣車牌號碼X9─7881號自小貨車之車籍查詢─基本資料 詳細畫面、贓物認領保管單、南投縣高元舊貨、資源回收業 者收受物品登記簿各一紙、現場勘查照片十二幀、證人即被 害人甲○○指認被告之個人影像相片一幀、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一紙(見偵查卷第二一頁、第 二五頁、第三二頁、第三九頁至四四頁、第七O頁、第七五 頁)及扣案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鐵鎚一支。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 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 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 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 扣案鐵鎚及未扣案之鉗子各一支,均為金屬製工具,質地俱 屬堅硬,且鉗子可將電纜線及鐵片剪斷、鐵鎚可將青銅製水 龍頭開關閥敲落,可見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而全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被告乙○○攜帶鐵 鎚及鉗子各一支行竊,雖僅係將之作為行竊之工具,仍應該 當攜帶兇器竊盜罪。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 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就上開所犯二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參,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 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㈣爰審酌被告:⑴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等累累犯罪前科,素行不佳,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 表一份在卷可佐;⑵正值青壯,不思以正常工作賺取財物, 持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鎚及鉗子各一支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並侵害他人財產權,應予非難;⑶惟衡酌 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暨公訴人分別具體求處有期徒刑 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核屬適當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沒收部分:
扣案之鐵鎚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如上揭犯罪事實㈢ 所示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之用,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二款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鉗子一支,固為被告所有,且供 其為本件如上揭犯罪事實㈡所示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之用, 惟未據扣案,被告復稱不知已將之置於何處(參見本院卷第 三六頁),又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 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 ㈡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 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繕具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古 瑞 君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謝 育 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 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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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