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130號
NTDM,99,易,130,20100525,1

1/2頁 下一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
四四一號、第四八五號、第七三六號、第八五八號、第八五九號
、第八六四號、第九三八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H○○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機車鎖匙伍支、撬鎖工具肆支、尖嘴鉗壹支、螺絲起子叁支、板手壹支、木柄鐵片壹支、釣魚線組拾壹組及雙面膠肆捲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H○○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攜帶兇器竊盜案件,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以下簡稱為彰化地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六 六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以下簡稱為第①案); 九十五年間因攜帶兇器竊盜案件,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下簡稱為臺中高分院)以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四七五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以下簡稱為第②案);同年 間其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彰化地院以九十五年度斗簡字第一四一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六月確定(以下簡稱為第③案)。上開第②③案,再經 臺中高分院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七九八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二年三月確定。後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 布施行,上開第③案,再經彰化地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 二五二О號將其宣告刑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再與不予減刑之 第②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其於九十五年二月六日 入監接續執行上開三案,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假釋出監 付保護管束,迨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以已執行論。
㈡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持其所有如下述之扣案工具或 其他已棄置之工具,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 被害人A○○等人所有之財物共五十四次(竊取時間、地點 、方式暨所得財物均詳如附表所示)。
㈢嗣H○○先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十四時二十八分許, 在南投縣集集鎮○○街一六六號「集集鎮圖書館」前,因竊



取車牌號碼XSL─四九七號重型機車時,為M○○發現乃 報警處理而未遂(即如附表編號⒕部分),並當場扣得其所 有供分別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或預備所用之機車鑰匙五支、 撬鎖工具四支、尖嘴鉗一支、螺絲起子一支、板手一支、木 柄鐵片一支、釣魚線組十組、雙面膠三捲等物;復於九十九 年一月二十八日三時四十五分許,在南投縣竹山鎮○○街一 六號「靈德廟」竊取新臺幣(下同)二百元得手後,因一時 心急跌倒,為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即如附表編號部 分),並扣得H○○所有分別供其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或預 備所用之釣魚線組一組、雙面膠一捲及螺絲起子二支等物。 ㈣案經蕭權藤、壬○○、亥○○告訴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 分局、竹山分局及彰化縣政府警察局田中分局、溪湖分局報 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H○○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就如附表編號⒈至⒕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A○○、告訴人蕭權藤、被害人J○○、C○ 、卯○○、甲○○、戌○○、巳○○、丁○○、O○○、P ○○、鄭章延、N○○、M○○及被害人M○○之友人陳琮 祐等人於警詢中之指述(編號⒈部分:參見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О九九ООО一九二八號警卷【以 下簡稱為警卷①】第三頁至第四頁;編號⒉部分:參見彰化 縣政府警察局田中分局田警分偵字第О九九ООО二八五三 號警卷【以下簡稱為警卷②】第三頁至第四頁;編號⒊至⒍ 及⒐至⒑部分:參見彰化縣政府警察局田中分局田警分偵字 第О九九ООО三О二八號警卷【以下簡稱為警卷③】第一 О頁至第一五頁;編號⒎至⒏部分:參見彰化縣政府警察局 溪湖分局溪警分偵字第О九九ООО三一О一號警卷【以下 簡稱為警卷④】第三頁至第四頁;編號⒒至⒔部分:參見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О九九ОООО一六 四五號警卷【以下簡稱為警卷⑤】第三О頁至第三一頁、第 三四頁至第三五頁、第三八頁至第三九頁;編號⒕部分:參 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投集警偵字第О九八ОО一四 五六О號警卷【以下簡稱為警卷⑥】第二頁至第五頁)。 ⒉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檔 案相片一件、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十幀、現場照片二十三幀 在卷可參(見警卷①第五頁至第一О頁;警卷②第六頁;警 卷③第五二頁至第五七頁;警卷④第六頁至第七頁;警卷⑤ 第三二頁、第三六頁、第四О頁;警卷⑥第一二頁)。 ⒊且扣得機車鑰匙五支、撬鎖工具四支、尖嘴鉗一支、螺絲起



子一支、板手一支、木柄鐵片一支、釣魚線組十組及雙面膠 三捲等物足資佐證。
㈢就如附表編號⒖至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蕭權藤、被害人K○○、張慶禎、未○○、G ○○、L○○、I○○、告訴人壬○○暨其兄長林明松、被 害人午○○、子○○、丙○○、辰○○、戊○○、告訴人亥 ○○、被害人黃○○、酉○○、辛○○、F○○、丙○○、 玄○○、庚○○、乙○○、癸○○、地○○、寅○○、E○ ○、B○○、己○○、丑○○、宇○○、天○○、宙○○、 申○○及D○○等人於警詢中之指述(編號⒖部分:參見警 卷②第三頁至第四頁;編號⒗至、編號及編號至部 分:參見警卷③第一六頁至第三七頁;編號、編號至 及編號至部分:參見警卷⑤第四二頁至第四三頁、第四 六頁至第四七頁、第五О頁至第五一頁、第五三頁至第五五 頁、第五九頁至第六О頁、第六四頁至第六七頁、第七三頁 至第七四頁、第七六頁至第七七頁、第八О頁至第八一頁、 第八四頁至第八五頁、第八八頁至第八九頁、第九二頁至第 九三頁、第九六頁至第九七頁、第一ОО頁至第一О一頁、 第一О四頁至第一О五頁、第一О八頁至第一О九頁、第一 一二頁至第一一四頁、第一二О頁至第一二一頁、第一二三 頁至第一二五頁、第一二九頁至第一三О頁、第一三三頁至 第一三五頁、第一三七頁至第一三九頁、第一四三頁至第一 四五頁)。
⒉並有現場照片六十二幀、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十七幀(現場 照片部分:見警卷③第四五頁至第五一頁、第五八頁至第六 一頁;警卷⑤第四四頁、第四八頁、第六八頁、第七О頁至 第七一頁、第七五頁、第七八頁、第八二頁、第八六頁、第 九О頁、第九四頁、第九八頁、第一О二頁、第一О六頁、 第一一О頁、第一一五頁、第一一八頁、第一三一頁、第一 四一頁、第一四七頁;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部分:見警卷② 第五頁;警卷③第四О頁至第四四頁;警卷⑤第六九頁、第 一一六頁至第一一七頁)及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四紙、竹 山分局偵查隊贓物認領保管單三件、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 分局偵查隊贓物認領據一紙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 山派出所發現刑案現場勘查表一件、調閱監視錄影器情形報 告暨現場圖二件(見警卷⑤第五二頁、第五六頁、第六一頁 、第一一五頁、第一二二頁、第一二六頁、第一三六頁、第 一四О頁、第一四六頁;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五號偵查卷 第三三頁至第三四頁、第三九頁至第四О頁)等件附卷足憑 。




⒊且有釣魚線組一組、雙面膠一捲及螺絲起子二支等物扣案可 資佐證。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首就如附表編號⒈至⒑、編號⒓、⒔、編號⒖至⒛、編號 、編號至、編號至、編號至、編號、、 、編號至部分,核被告H○○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 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而所謂兇器,其種 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 係指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 之安全設備而言;窗係供通風之安全設備,並非供人爬進爬 出之用,爬窗行竊,自係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最高法院八十 五年度台非字第三一三號、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三八О九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門鎖為安全設備之一種(最高法院三十二 年上字第五八九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 號⒕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如附表編號、、、、、 、部分,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如附表編號、部分,各係犯刑法第三百 二十一條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如附表編號部分 ,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 ;如附表編號⒒、、部分,則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 條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檢察官 起訴書就如附表編號部分固僅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 一項第三款之罪,然蒞庭檢察官就此已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款,附此敘明。 ㈢又檢察官起訴書就如附表編號⒒、、、、、、 、、、、所示等罪,固謂被告H○○均係犯刑法第 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然被告所犯上開等罪均係 屬加重竊盜犯行,已如前述,且上開各罪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復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如上,本院自無庸再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再予敘明。
㈣而被告上開所犯五十四次普通竊盜、加重竊盜等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㈤被告曾受如上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五年內,再分別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五十四罪, 俱屬累犯,各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就如附表編號⒕所示之犯行既屬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 五條第二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⑴除有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犯有竊盜犯 行甫經判刑確定,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憑;⑵正值青壯,竟 不思正途,而以不正方法侵害他人財產法益;⑶且短短數月 間竟竊盜次數高達五十四次,影響社會治安頗鉅;⑷惟犯後 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公訴人雖當庭具體求 刑,請求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十二年,惟本院斟酌被告前述各 項情節,認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警惕之效,附此說 明。
㈧扣案之機車鎖匙五支、撬鎖工具四支、尖嘴鉗一支、螺絲起 子三支、板手一支、本柄鐵片一支、釣魚線組十一組、雙面 膠帶四捲,均係被告所有並分別供其為本件附表竊盜犯罪所 用或預備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之罪名下予以宣告沒收 之。又扣案外套一件、塑膠尺一支,被告雖自承為其所有, 然外套僅為平日穿著蔽體禦寒之用,而塑膠尺乃係被告擔任 臨時工所用,均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另未扣案之鑰匙及 破壞剪等工具,雖係被告供犯本案部分竊盜所用之物,但已 棄置而無所蹤,並據其陳明在卷,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爰 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㈨末被告除有前述多項前科素行外,另於九十八年間因普通竊 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四О五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同年間再犯四次普通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九九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三月、三月、二月、三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 ;復於九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二О四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此有其前述前案紀錄在卷可考 。再參以被告年四十四歲,正值壯年,仍有良好之勞動能力 ,惟不事生產,短短數月,即犯竊盜案五十四起,顯見其無 從以正當工作謀生,又習於施用毒品,足認已有反覆犯罪之 習慣,欠缺正確工作觀念,而無法為合乎社會規範之行為及 生活,單純受徒刑之執行難以矯正其竊盜之惡習,茲為強制 其從事勞動,矯治其行為之偏差,並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



謀生觀念,俾使其日後重返社會時得以適應,爰依竊盜犯贓 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宣告於刑 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資矯正。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 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 ㈡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 第三款、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後 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㈣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五條 第一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繕具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 立 頓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 雅 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竊盜時間│竊盜地點 │竊盜方式│所得財物│ 被害人 │ 罪名及宣告 │
│ │ │ │ │ │(告訴人)│(含主刑及從刑)│
│ │ │ │ │ │ │ │
├──┼────┼─────┼────┼────┼─────┼────────┤
│ ⒈ │九十八年│南投縣竹山│以細鋼絲│現金新臺│A○○ │H○○竊盜,累犯│
│ │九月十日│鎮○○路二│綁紙板黏│幣 (下同│ │,處有徒刑叁月。│
│ │十一時三│段一О一一│貼雙面膠│)五百元 │ │扣案釣魚線組拾組│
│ │十五分許│號「沙東宮│之方式 │ │ │及雙面膠叁捲均沒│
│ │(起訴書│」 │ │ │ │收。 │
│ │就此誤載│ │ │ │ │ │
│ │為十一時│ │ │ │ │ │
│ │四十分許│ │ │ │ │ │
│ │,應予更│ │ │ │ │ │
│ │正) │ │ │ │ │ │
├──┼────┼─────┼────┼────┼─────┼────────┤
│ ⒉ │九十八年│彰化縣社頭│同 上│四百元 │蕭權藤 │H○○竊盜,累犯│
│ │十一月三│鄉里仁村仁│ │ │(告訴人)│,處有徒刑叁月。│
│ │日二時二│雅巷三二號│ │ │ │扣案釣魚線組拾組│
│ │十九分許│「雅雲宮」│ │ │ │及雙面膠叁捲均沒│
│ │ │ │ │ │ │收。 │
├──┼────┼─────┼────┼────┼─────┼────────┤
│ ⒊ │九十八年│彰化縣田尾│同 上│六百元 │J○○ │H○○竊盜,累犯│
│ │十二月十│鄉○○路一│ │ │ │,處有徒刑叁月。│
│ │五日十時│段九八巷一│ │ │ │扣案釣魚線組拾組│
│ │許 │八九號「順│ │ │ │及雙面膠叁捲均沒│
│ │ │天宮」 │ │ │ │收。 │
├──┼────┼─────┼────┼────┼─────┼────────┤
│ ⒋ │九十八年│彰化縣田尾│同 上│五百元 │C○ │H○○竊盜,累犯│
│ │十二月十│鄉○○路三│ │ │ │,處有徒刑叁月。│
│ │五日十二│段一九八號│ │ │ │扣案釣魚線組拾組│
│ │時許 │「天壽宮」│ │ │ │及雙面膠叁捲均沒│
│ │ │ │ │ │ │收。 │
├──┼────┼─────┼────┼────┼─────┼────────┤
│ ⒌ │九十八年│彰化縣田尾│同 上│三百元 │卯○○ │H○○竊盜,累犯│
│ │十二月十│鄉○○路三│ │ │ │,處有徒刑叁月。│
│ │五日十三│段二七一號│ │ │ │扣案釣魚線組拾組│




│ │時許 │「沛霖宮」│ │ │ │及雙面膠叁捲均沒│
│ │ │ │ │ │ │收。 │
├──┼────┼─────┼────┼────┼─────┼────────┤
│ ⒍ │九十八年│彰化縣田尾│同 上│四百元 │甲○○ │H○○竊盜,累犯│
│ │十二月十│鄉海豐村光│ │ │ │,處有徒刑叁月。│
│ │五日十三│華巷五六號│ │ │ │扣案釣魚線組拾組│
│ │時三十分│「慈雲寺」│ │ │ │及雙面膠叁捲均沒│
│ │許 │ │ │ │ │收。 │
├──┼────┼─────┼────┼────┼─────┼────────┤
│ ⒎ │九十八年│彰化縣溪湖│同 上│四百元 │戌○○ │H○○竊盜,累犯│
│ │十二月十│鎮○○路二│ │ │ │,處有徒刑叁月。│
│ │五日十四│段四二二巷│ │ │ │扣案釣魚線組拾組│
│ │時許 │一九號「豐│ │ │ │及雙面膠叁捲均沒│
│ │ │德祠」 │ │ │ │收。 │
├──┼────┼─────┼────┼────┼─────┼────────┤
│ ⒏ │九十八年│彰化縣溪湖│同 上│三百元 │巳○○ │H○○竊盜,累犯│
│ │十二月十│鎮○○路二│ │ │ │,處有徒刑叁月。│
│ │五日十四│段四二二巷│ │ │ │扣案釣魚線組拾組│
│ │時三十分│一九號「玄│ │ │ │及雙面膠叁捲均沒│
│ │許 │天宮」 │ │ │ │收。 │
├──┼────┼─────┼────┼────┼─────┼────────┤
│ ⒐ │九十八年│彰化縣二林│同 上│三百元 │丁○○(起│H○○竊盜,累犯│
│ │十二月十│鎮○○路四│ │ │訴書誤載為│,處有徒刑叁月。│
│ │五日十五│段六三號旁│ │ │吳朝堅,業│扣案釣魚線組拾組│
│ │時許 │「福德宮」│ │ │已當庭更正│及雙面膠叁捲均沒│
│ │ │ │ │ │) │收。 │
├──┼────┼─────┼────┼────┼─────┼────────┤
│ ⒑ │九十八年│彰化縣溪湖│同 上│二百元 │O○○ │H○○竊盜,累犯│
│ │十二月十│鎮○○路後│ │ │ │,處有徒刑叁月。│
│ │五日十五│溪巷一一四│ │ │ │扣案釣魚線組拾組│
│ │時三十分│號「包安宮│ │ │ │及雙面膠叁捲均沒│
│ │許 │」 │ │ │ │收。 │
│ │ │ │ │ │ │ │
├──┼────┼─────┼────┼────┼─────┼────────┤
│ ⒒ │九十八年│南投縣竹山│以攜帶兇│一百元 │P○○ │H○○攜帶兇器毀│
│ │十二月下│鎮○○街二│器木柄鐵│打火機一│ │越安全設備竊盜,│
│ │旬某日凌│八號「連興│片撬開門│盒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晨一、二│宮」 │閂後進入│ │ │柒月。扣案木柄鐵│
│ │時許(起│ │廟內開啟│ │ │片壹支沒收。 │
│ │訴書誤載│ │抽屜之方│ │ │ │




│ │為二時許│ │式 │ │ │ │
│ │,應予更│ │ │ │ │ │
│ │正) │ │ │ │ │ │
├──┼────┼─────┼────┼────┼─────┼────────┤
│ ⒓ │九十八年│彰化縣溪州│以細鋼絲│三百元 │鄭章延 │H○○竊盜,累犯│
│ │十二月下│鄉○○○路│綁紙板黏│ │ │,處有徒刑叁月。│
│ │旬某日十│一六號旁「│貼雙面膠│ │ │扣案釣魚線組拾組│
│ │六時許 │土地公廟」│之方式 │ │ │及雙面膠叁捲均沒│
│ │ │ │ │ │ │收。 │
├──┼────┼─────┼────┼────┼─────┼────────┤
│ ⒔ │九十八年│彰化縣北斗│同 上│四千元 │N○○ │H○○竊盜,累犯│
│ │十二月下│鎮○○路二│ │ │ │,處有徒刑叁月。│
│ │旬某日十│段「福德宮│ │ │ │扣案釣魚線組拾組│
│ │一時許 │」 │ │ │ │及雙面膠叁捲均沒│
│ │ │ │ │ │ │收。 │
├──┼────┼─────┼────┼────┼─────┼────────┤
│ ⒕ │九十八年│南投縣集集│攜帶兇器│車牌號碼│M○○(起│H○○攜帶兇器竊│
│ │十二月二│鎮○○街一│撬鎖工具│XSL-│訴書誤載為│盜,未遂,累犯,│
│ │十六日十│六六號「集│四支、尖│四九七號│陳琮祐,已│處有徒刑伍月。扣│
│ │四時二十│集鎮圖書館│嘴鉗一支│重型機車│經當庭更正│案機車鎖匙伍支、│
│ │八分許 │」前 │、螺絲起│ │) │撬鎖工具肆支、尖│
│ │ │ │子一支、│ │ │嘴鉗壹支、螺絲起│
│ │ │ │板手一支│ │ │子壹支及木柄鐵片│
│ │ │ │、木柄鐵│ │ │壹支均沒收。 │
│ │ │ │片一支到│ │ │ │
│ │ │ │場後,再│ │ │ │
│ │ │ │以自備鑰│ │ │ │
│ │ │ │匙開啟電│ │ │ │
│ │ │ │門之方式│ │ │ │
│ │ │ │,但未得│ │ │ │
│ │ │ │逞。 │ │ │ │
├──┼────┼─────┼────┼────┼─────┼────────┤
│ ⒖ │九十八年│彰化縣社頭│以細鋼絲│一千二百│蕭權藤 │H○○竊盜,累犯│
│ │十二月三│鄉里仁村仁│綁紙板黏│元 │(告訴人)│,處有徒刑叁月。│
│ │十日三時│雅巷三二號│貼雙面膠│ │ │扣案釣魚線組壹組│
│ │四十分許│「雅雲宮」│之方式 │ │ │及雙面膠壹捲均沒│
│ │ │ │ │ │ │收。 │
├──┼────┼─────┼────┼────┼─────┼────────┤
│ ⒗ │九十八年│彰化縣社頭│同 上│三百元 │K○○ │H○○竊盜,累犯│
│ │十二月三│鄉里仁村邱│ │ │ │,處有徒刑叁月。│




│ │十日十四│厝巷臨五之│ │ │ │扣案釣魚線組壹組│
│ │時許 │一號「進興│ │ │ │及雙面膠壹捲均沒│
│ │ │宮」 │ │ │ │收。 │
├──┼────┼─────┼────┼────┼─────┼────────┤
│ ⒘ │九十八年│彰化縣社頭│同 上│三百元 │張慶禎H○○竊盜,累犯│
│ │十二月三│鄉○○路一│ │ │ │,處有徒刑叁月。│
│ │十日十四│二八巷五五│ │ │ │扣案釣魚線組壹組│
│ │時許(起│號對面「福│ │ │ │及雙面膠壹捲均沒│
│ │訴書誤載│德宮」 │ │ │ │收。 │
│ │為十四時│ │ │ │ │ │
│ │二十分許│ │ │ │ │ │
│ │,應予更│ │ │ │ │ │
│ │正) │ │ │ │ │ │
├──┼────┼─────┼────┼────┼─────┼────────┤
│ ⒙ │九十八年│彰化縣社頭│同 上│六百元 │未○○ │H○○竊盜,累犯│
│ │十二月三│鄉○○路二│ │ │ │,處有徒刑叁月。│
│ │十日十五│段一六一巷│ │ │ │扣案釣魚線組壹組│
│ │時許(起│六О弄臨十│ │ │ │及雙面膠壹捲均沒│
│ │訴書誤載│二對面「福│ │ │ │收。 │
│ │為十五時│德廟」 │ │ │ │ │
│ │二十分許│ │ │ │ │ │
│ │,應予更│ │ │ │ │ │
│ │正) │ │ │ │ │ │
├──┼────┼─────┼────┼────┼─────┼────────┤
│ ⒚ │九十八年│彰化縣社頭│同 上│三百元 │G○○ │H○○竊盜,累犯│
│ │十二月三│鄉○○路六│ │ │ │,處有徒刑叁月。│
│ │十日十五│之四二號「│ │ │ │扣案釣魚線組壹組│
│ │時四十分│太元宮」 │ │ │ │及雙面膠壹捲均沒│
│ │許 │ │ │ │ │收。 │
├──┼────┼─────┼────┼────┼─────┼────────┤
│ ⒛ │九十九年│彰化縣田中│同 上│五百元 │L○○ │H○○竊盜,累犯│
│ │一月一日│鎮○○路三│ │ │ │,處有徒刑叁月。│
│ │十三時許│一六巷「世│ │ │ │扣案釣魚線組壹組│
│ │ │芳宮」 │ │ │ │及雙面膠壹捲均沒│
│ │ │ │ │ │ │收。 │
├──┼────┼─────┼────┼────┼─────┼────────┤
│  │九十九年│彰化縣二林│以攜帶兇│二千元 │I○○ │H○○攜帶兇器竊│
│ │一月一日│鎮○○路一│器破壞剪│ │ │盜,累犯,處有徒│
│ │十四時三│五五號「福│(未扣案│ │ │刑柒月。 │
│ │十分許 │安宮」 │)破壞錢│ │ │ │




│ │ │ │箱直接拿│ │ │ │
│ │ │ │取之方式│ │ │ │
├──┼────┼─────┼────┼────┼─────┼────────┤
│  │九十九年│彰化縣二水│攜帶兇器│綠色光陽│壬○○ │H○○攜帶兇器竊│
│ │一月二日│鄉火車站旁│螺絲起子│廠牌,車│(告訴人)│盜,累犯,處有徒│
│ │凌晨零時│停車場內 │到場,再│牌號碼U│ │刑柒月。扣案螺絲│
│ │許(起訴│ │以自備鑰│AL-一│ │起子貳支均沒收。│
│ │書誤載為│ │匙(未扣│五三號之│ │ │
│ │十七時三│ │案)開啟│輕型機車│ │ │
│ │十分許,│ │電門之方│(價值一│ │ │
│ │應予更正│ │式 │萬元) │ │ │
│ │) │ │ │ │ │ │
├──┼────┼─────┼────┼────┼─────┼────────┤
│  │九十九年│彰化縣田中│以細綱絲│一千元 │午○○ │H○○竊盜,累犯│
│ │一月三日│鎮○○路二│綁紙板黏│ │ │,處有徒刑叁月。│
│ │十五時許│段五九八號│貼雙面膠│ │ │扣案釣魚線組壹組│
│ │ │「參天宮」│之方式 │ │ │及雙面膠壹捲均沒│
│ │ │ │ │ │ │收。 │
├──┼────┼─────┼────┼────┼─────┼────────┤
│  │九十九年│南投縣名間│攜帶兇器│綠色三陽│子○○ │H○○攜帶兇器竊│
│ │一月四日│鄉濁水火車│螺絲起子│廠牌,車│ │盜,累犯,處有徒│
│ │二十時許│站前 │到場,再│牌號碼K│ │刑柒月。扣案螺絲│
│ │(起訴書│ │以自備鑰│PA-二│ │起子貳支均沒收。│
│ │誤載為八│ │匙(未扣│О七號之│ │ │
│ │時五十分│ │案)開啟│重型機車│ │ │
│ │許,應予│ │電門之方│ │ │ │
│ │更正) │ │式 │ │ │ │
├──┼────┼─────┼────┼────┼─────┼────────┤
│  │九十九年│南投縣竹山│自廟方未│二千五百│丙○○ │H○○踰越安全設│
│ │一月五日│鎮○○路四│上鎖之廁│元 │ │備竊盜,累犯,處│
│ │凌晨三時│六號「三界│所窗戶爬│ │ │有徒刑柒月。扣案│
│ │四十三分│公廟」 │入後,再│ │ │釣魚線組壹組及雙│
│ │許 │ │以細鋼絲│ │ │面膠壹捲均沒收。│
│ │ │ │綁紙板黏│ │ │ │
│ │ │ │貼雙面膠│ │ │ │
│ │ │ │之方式 │ │ │ │
├──┼────┼─────┼────┼────┼─────┼────────┤
│  │九十九年│南投縣名間│以細鋼絲│二千元 │辰○○ │H○○竊盜,累犯│
│ │一月初某│鄉東湖村虎│綁紙板黏│ │ │,處有徒刑叁月。│
│ │日十五時│坑巷四五之│貼雙面膠│ │ │扣案釣魚線組壹組│




│ │許 │六號「修真│之方式 │ │ │及雙面膠壹捲均沒│
│ │ │宮」 │ │ │ │收。 │
├──┼────┼─────┼────┼────┼─────┼────────┤
│  │九十九年│南投縣名間│同 上│一千三百│戊○○ │H○○竊盜,累犯│
│ │一月初某│鄉中正村老│ │元 │ │,處有徒刑叁月。│
│ │日零時許│人文康活動│ │ │ │扣案釣魚線組壹組│
│ │ │中心旁「福│ │ │ │及雙面膠壹捲均沒│
│ │ │德宮」 │ │ │ │收。 │
├──┼────┼─────┼────┼────┼─────┼────────┤
│  │九十九年│同 上│同 上│八百元 │戊○○ │H○○竊盜,累犯│
│ │一月中旬│ │ │ │ │,處有徒刑叁月。│
│ │凌晨二時│ │ │ │ │扣案釣魚線組壹組│
│ │許(起訴│ │ │ │ │及雙面膠壹捲均沒│
│ │書誤載為│ │ │ │ │收。 │
│ │一月初某│ │ │ │ │ │
│ │日,應予│ │ │ │ │ │
│ │更正) │ │ │ │ │ │
├──┼────┼─────┼────┼────┼─────┼────────┤
│  │九十九年│彰化縣田中│以攜帶兇│電腦主機│亥○○ │H○○攜帶兇器毀│
│ │一月七日│鎮○○路二│器螺絲起│及螢幕共│(告訴人)│越安全設備竊盜,│
│ │二十二時│段五九八號│子破壞門│一組 (價│ │累犯,處有期徒刑│
│ │許(起訴│「參天宮」│鎖後進入│值一萬八│ │柒月。扣案螺絲起│
│ │書誤載為│ │之方式 │千元,)│ │子貳支均沒收。 │
│ │二十二時│ │ │ │ │ │
│ │三十分許│ │ │ │ │ │
│ │,應予更│ │ │ │ │ │
│ │正) │ │ │ │ │ │
├──┼────┼─────┼────┼────┼─────┼────────┤
│  │九十九年│彰化縣田中│以細鋼絲│五百元 │黃○○ │H○○竊盜,累犯│
│ │一月十五│鎮○○路二│綁紙板黏│ │ │,處有徒刑叁月。│
│ │日十三時│段二三О巷│貼雙面膠│ │ │扣案釣魚線組壹組│
│ │許 │三六號「旨│之方式 │ │ │及雙面膠壹捲均沒│
│ │ │臨宮」 │ │ │ │收。 │
├──┼────┼─────┼────┼────┼─────┼────────┤
│  │九十九年│彰化縣社頭│同 上│七百元 │酉○○ │H○○竊盜,累犯│
│ │一月十五│鄉田中太平│ │ │ │,處有徒刑叁月。│
│ │日十六時│坑「萬善堂│ │ │ │扣案釣魚線組壹組│
│ │許 │」 │ │ │ │及雙面膠壹捲均沒│
│ │ │ │ │ │ │收。 │
├──┼────┼─────┼────┼────┼─────┼────────┤




│  │九十九年│彰化縣二水│同 上│三百元 │辛○○ │H○○竊盜,累犯│
│ │一月二十│鄉○○路三│ │ │ │,處有徒刑叁月。│
│ │五日十四│段二二號「│ │ │ │扣案釣魚線組壹組│
│ │時許 │天瑤府」 │ │ │ │及雙面膠壹捲均沒│
│ │ │ │ │ │ │收。 │
├──┼────┼─────┼────┼────┼─────┼────────┤
│  │九十九年│彰化縣田中│同 上│三百元 │F○○ │H○○竊盜,累犯│
│ │一月三十│鎮○○路三│ │ │ │,處有徒刑叁月。│
│ │一日二十│段一三二號│ │ │ │扣案釣魚線組壹組│
│ │二時許 │對面「福德│ │ │ │及雙面膠壹捲均沒│
│ │ │宮」 │ │ │ │收。 │
├──┼────┼─────┼────┼────┼─────┼────────┤
│  │九十九年│南投縣竹山│自廟方未│二千元 │丙○○ │H○○踰越安全設│
│ │一月十一│鎮○○路四│上鎖之廁│ │ │備竊盜,累犯,處│
│ │日凌晨三│六號「三界│所窗戶爬│ │ │有徒刑柒月。扣案│
│ │時許 │公廟」 │入後,再│ │ │釣魚線組壹組及雙│
│ │ │ │以細鋼絲│ │ │面膠壹捲均沒收。│
│ │ │ │綁紙板黏│ │ │ │
│ │ │ │貼雙面膠│ │ │ │
│ │ │ │之方式 │ │ │ │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