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1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含壹佰叁拾陸張牌、骰子叁顆、牌尺肆支、莊家牌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基於提供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之營利犯意,自民國99 年3 月1 日起至同年4 月24日12時許止,提供其位於南投縣 南投市○○里○○路211 號住處作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 多數人前來參與賭博,並以其所有之麻將1 副為賭具及提供 茶水等供賭客消費使用,而藉此牟利。嗣於99年4 月24日上 午不詳時間,適有張坤顯、王秉賢、高錦發及謝月嬌等人在 上址以打麻將之方式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由4 人把玩,每 1 將共4 圈,每1 底新臺幣(下同)100 元、每1 臺50元, 甲○○每將抽頭150 元,以此方式從中獲利。嗣於同日12時 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查獲賭客張坤顯、王 秉賢、高錦發及謝月嬌等人在上址賭博,並扣得麻將1 副( 含136 張牌、骰子3 顆、牌尺4 支、莊家牌1 支)、王秉賢 置放於賭桌抽屜之賭資2950元。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張坤顯、王秉賢、高錦發及謝月嬌各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員警製作之甲○○涉嫌賭博案賭客位置示意圖1紙。 ㈣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2張。
㈤扣得被告甲○○所有並供聚眾賭博使用之麻將1 副(含136 張牌、骰子3 顆、牌尺4 支、莊家牌1 支)、王秉賢置放於 賭桌抽屜之賭資2950元。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又被告自99年3 月1 日起至同年4 月24日12時許為警查獲時 止,被告雖有多次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惟被告之主觀 犯意,乃係意圖營利,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連續性及可確 定性,且依社會通念,被告之行為本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 行為將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各應評價為包
括的一罪;被告本於一個犯意之決定,而同時犯上開二罪, 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⑴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 54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猶不知悔改再犯賭博案件;⑵經營賭博場 所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對社會風氣產 生極為不良之影;⑶其從事上述犯行之期間非長,獲利非鉅 ;⑷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之麻將1 副(含136 張牌、骰子3 顆、牌尺4 支、莊家 牌1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 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於扣案之賭資現金2950元,為在場證人即賭客王秉賢所 有,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核與證人 王秉賢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又被告所犯,並非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賭博罪,是亦無法依同法第2 項之規定沒收;且 該賭資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五、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 項。
㈡刑法第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懿慧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