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等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國簡字,91年度,2號
STEV,91,店國簡,2,2002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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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店國簡字第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考試院
  被告兼法定 乙○○
  訴訟代理人 鄭毅明
右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訴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將已發刊於附表所載地址之考試院公報第二十 卷第七期全面回收。被告應刪除、停止電腦處理及利用原告身份隱私資料。願供 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乙、事實摘要:
壹、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意旨略以:
一、原告代理胞弟徐立介先生與考選部進行訴願行政爭訟,被告考試院將其經由訴願 程序所蒐集原告及胞弟之個人身分資料,利用電腦輸入後並轉而輸出他用,其將 訴願決定書全文刊登考試院公報(第二十卷第七期,民國九十年八月出版),惟 未將訴願人及其代理人身分證字號及出生年月日等涉及個人隱私資料刪除,而公 諸於世,經原告於十月二十五日發覺後,立即去電被告機關內訴願會之高小姐, 希望立即回收該公報,惟其表示絕不可能回收,原告即於當天立即發以台北杭南 郵局第一五九四號存証信函請求除去該侵害,全面回收該公報而仍未獲被告機關 之允諾。
二、請求權基礎:
(一)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當事人 權益受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損害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所致 者,不在此限。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 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損害賠償總額,以每人每 一事件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計算。但能證明其所受之損害額高於該金 額者,不在此限。」又,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公務機關適用國家賠償法 之規定(第三十條)(證物四)本條規定應係指本法損害賠償構成國賠法之特 別規定,祇不過其請求賠償程序以國家賠償法作為補充規定。蓋因國家賠償法 第六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本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 其他法律之規定」。從而,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應構成國家賠償法之特別 法而優先適用。
(二)另為避免權利保護產生漏洞,對於現在持續不法侵害之公務機關之侵權行為, 人民亦應享有侵害排除請求權。該請求權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國家賠償 法均未有規定,自應依國家賠償法第五條之規定適用民法之規定予以補充。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主張侵害排除請求權,請求收回其發 行之部份。
(三)此外,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個人資料電腦處 理之特定目的消失或期限屆滿時,公務機關應依職權或當事人之請求,刪除或 停止電腦處理及利用該資料。但因執行職務所必需或經依本法規定變更目的或 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人民對於公務機關所蒐集之個人身分資料 ,亦享有刪除請求權及停止電腦處理或利用之請求權存在。三、權利侵害:隱私權不僅為國家賠償法上所保護之權利,更為憲法及民法上所保障 之權利。
(一)大法官釋字二九三號解釋文中「保障銀行之一般客戶財產上之秘密及防止客戶 與銀行往來資料之任意公開,以維護人民之隱私權。」即已肯定隱私權為憲法 上之權利而屬於一般行為自由權(憲法第二十二條)。(二)再者,實務上法務部 (71)法律字第9168號函示亦認為隱私權屬於民法上之人 格權(證物五),而人格權乃憲法第二十二條所稱其他的自由或權利(參照大 法官釋字第二九三號),故其不僅為國家賠償法上所保障之權利,更為憲法及 民法上保障之權利,蓋因人格權乃是在維護個人尊嚴、保障追求幸福所必要而 不可或缺者。人的尊嚴是憲法體系的核心,人格權為憲法的基石,是一種基本 權利。憲法第二十二條明定「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 利益者,均受憲法的保障。」,人格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而被肯定為 值得保障之法的利益。故修正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列舉規定人格權之 範圍,僅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四權,揆諸現代法律思潮,似嫌過窄,爰 斟酌我國傳統之道德觀念,擴張其範圍,及於信用、隱私、貞操等之侵害,且 增設「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語,俾免掛漏並杜浮濫(參見該 條修正立法理由)。足見被告認隱私權非國賠法上權利侵害保護客體之法律見 解洵屬有誤。
三、 行為具違法性:被告轉為利用輸出他用途之行為具備違法性,構成不法侵害人 民之隱私權。
(一)被告行政行為違反法律保留原則:隱私權涉及人民之基本權利義務事項,屬於 相對法律保留範疇(中標法第五條及釋字二九三、四四三號參照)是以除銀行 法外,諸如醫師法第二十二條、所得稅法第一一九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十六 條第二項等凡涉及人民隱私權者,均以法律規範形式出現。再者,訴願法僅規 定訴願決定書應記載個人身分資料特徵,並未規定得將個人資料輸出作為使公 眾週知個人身分資料特徵之其他利用,被告侵害原告之隱私權並無法律依據。 從而該公報編印要點遂成為被告主張之法律根據,惟查該編印要點係被告機關 內部之作業規則(法律位階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應屬行政規則而非法規命令) ,僅能就執行法律有關之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為規範,不得作為限制或剝奪人 民自由或權利之論據(大法官釋字第四四三號理由書明白指出...凡涉及剝 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以外之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原則上仍應由 法律加以規定,但容許以授權命令方式為之。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 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則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僅在無涉及人民自由權利事



項屬於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方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 要之規範),被告論據之考試院公報編印要點,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及釋 字四四三號解釋及行政程序法第一五八條第二款之規定,該要點內有關侵害人 民隱私權之規定因欠缺法律之授權當係屬『無效』而不得成為其侵權行為合理 正當化之理由。況查,該要點僅規定刊登訴願內容,並未規定要刊登訴願代理 人個人身分特徵之資料。
(二)法令範圍內?被告主張伊對個人資料之利用符合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八 條「於法令執掌必要範圍內」之規定,惟查所謂「必要範圍」當指「比例原則 」而言,而所謂「比例原則」依行政程序法第七條規定係指「一、採取之方法 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 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 衡。」亦即須符合『適當性』、『必要性』以及『最小侵害性原則』。訴願法 既未規定訴願決定書需刊登政府公報,被告自無法律上之依據可刊登之(換言 之,根本不需為之),被告主張其欲刊登訴願決定書其目的僅係為達成使人民 知悉其有依法辦理並審議人民之訴願案,則被告自應選擇對訴願人及其代理人 侵害最小之方法為之,況且將原告身分證字號及出生年月日刪除不刊登,並不 會有損其使人民知悉其有依法審議訴願案之目的之達成,被告自應選擇對人民 權利侵害最小之方法為之,被告不採之反倒行逆施,採取犧牲訴願人隱私權以 成就其自身有依法審議訴願案之名(實際上不刊登身分證字號及出生年月日等 身分資料依一般社會通念,亦不會有人懷疑其未依訴願法辦理訴願審議案件) ,所造成之損害顯然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間嚴重失衡,違反比例原則。再者, 所謂「法令」依今年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當「係指 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 律效果之規定。」被告未有訴願法之授權,自行訂立訴願決定書全文刊登公報 之要點規定,亦已嚴重違反依法行政原則。縱上所述,被告未經原告書面同意 利用電腦輸出原告身份證資料及出生年月日擅加利用為其他用途,已逾越法令 執掌必要範圍,構成違法。
(三)況查,所謂訴願審議機關之法令執掌必要範圍,當應參照被告機關依訴願法第 五十二條第三項之授權,所訂立之考試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 中所明定之訴願審議機關之法令執掌必要範圍,依該規定其執掌事項應係指與 訴願事件有關之案卷撰擬、紀錄整理及保管事項(證物六),主任委員交辦事 項亦須與其執掌訴願事件之分配及審議有關者為限,將訴願人及訴願代理人之 個人身分隱私資料刊登公報使大眾知悉,依該規程規定觀之,並非屬於訴願審 議機關之法令執掌範圍之內。其次,依考試院公報編印要點第三點之規定觀之 ,其僅規定『刊登內容』並未規定『須刊登訴願代理人個人身分特徵之資料』 (證物七),被告機關穿鑿附會,強詞奪理誆稱『伊係參照「考試院公報編印 要點」之規定為之,以免登載不全,引起外界誤解伊未依訴願法第八十九條規 定辦理。』則原告試問被告機關,其他公報登載事項諸如聘書、考試及(合) 格及訓練合格人員名單等何以皆未全文登載亦不會恐登載不全引起外界誤解被 告未聘任有資格者擔任典試委員亦或未依考選相關法規辦理呢(例如有無發聘



書)?(證物八)
(四)次查,個人資料之保護源自於隱私權之概念毋庸置疑,政府無權公開其所掌握 人民之個人身分資料
1.隱私權在傳統定義上,即帶有模糊概念,但多侷限於消極要求不受他人干預個人私 的領域之意味;但資訊化社會影響下,大膽對隱私權之概念加以積極化而轉向要求 個人資訊之法律上利益,並針對科技之發達而有繼細部化其權利內容之必要(小林 直樹,〈情報化社?? 人權>,收於氏著,《現代基本權? 展開》,岩波書店株式? 社,1987年4月,頁183-186。〉。故隱私利益以現代權利理論而言,應可包括下列 三項內容;其一,乃基憲法祕密通訊之自由及其他本於此一規定,而由法律加以保 護之隱私利益;其二,係指本於安適生活之需要,求為不受干擾之隱私利益;其三 ,則為基於現代自動化資訊處理之發達與普遍,為控制關於自己資料之隱私利益( 翁岳生,《資訊立法之研究》,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委託研究,民國83年7 月,頁34-39。),是以隱私權概念本身具有之流動性,隨著其適用時空之推進而 有所開展。
2.由於現今隱私權保護之重心,已從昔日消極、被動地主張「不受干擾」轉為主動、 積極地主張個人資料之「自行支配、控制」,因此在資訊化社會中,就個人資料之 保護而言,與其稱之為「隱私」之保護不如稱之為「資料」之保護;從而此保護對 象不再限於資料關係人之隱私而是一切不欲為他人所得到之資料(故亦有稱之為「 資料權」、「資料隱私權」或「個人資料自行決定權」者。參照 曹昌棋,前揭文 (註95 ),頁374-375。)而以「個人資料權」之型態出現;其保護之中心意義, 即在於個人有就其木身相關資料之有效支配、控制及自我決定(陳新民,《憲法基 本權利之基本理論(上)》,三民書局,民國79年1月,頁208-211。)。從而個人 資料權,在個人自我之社會性評價由自我形成之意味下,包括個人就人環境表現自 己之權利(平松 毅,前揭文(註52),頁80。);亦即,在什麼樣的情形下,欲 如何公開有關自我之何種資料的權利。
3.在實證法中,隱私權自一八九○年以來之發展呈現在兩方面,其一為承認其乃─新 的人格權而加以保障;其二為因應時代變遷,資訊電腦化下之隱私權理論隨之擴張 ,現代隱私權實指「諸個人將各種有關自己之資訊、於何時、如何,以及何種程度 範圍內,向他人為傳達者,應由自己主張、決定之權利」,或為「免除個人資訊被 不當公開之自由」,以及「自己得對於有關自己之資訊有效加以控制之支配權利」 (Arther R. Miller, THE ASSAULT ON PRIVACY (A Mento. Book ed.) P.40,1972,轉引自 許正忠,資訊保護法─美國「隱私權法」之研究,軍法專刊第 31卷第7期,民國74年7月,頁10。)。4.以日本為例,關於私權雖多認其該當於憲法第十三條有關對「個人之尊重」的規定 (參照 李錦雀,日本國憲法保障下隱私權研究,淡江大學日本研究所碩士論文, 民國82年12月,頁45-49。),然就一般理解為「保持個人秘密之權利」而言,現 亦多主張所謂隱私非僅只為「黑暗之過去或前科」等狹義觀念,而包括「自己的問 題自己掌握」、「自己之情報(資訊)自己控制」之權利(秦野八重,〈?????? 保護? 運動? 課題〉,收於山本阿母里編,《情報公開。?????? 》,有斐閣株式? 社,昭和56年6月,頁219。)。




5.雖然瑞典早於一九七三年制頒了「資訊資料法」,然世界各國相率制定此類資料法 規者,仍源自美國一九七四年之「隱私權法」(或稱私生活權利法,the Privacy Act) 保障個人得對於有關自己之資訊能加以有效控制之支配權,免除個人之資 訊或記錄被不當公開或使用(許正忠,「知之權利」與「隱私權」一美國「資訊自 由法」與「隱私權法」之探討(上),軍法專利第33卷第11期,民國76年11月,頁 8。)。
6.一九七六年荷蘭制頒「有關個人資訊資處理體系法」,一九七七年西德制定「防止 於資訊資料處理過程中濫用個人資料條例」,一九七七年加拿大發佈「人權法」, 一九七八年法國制頒「資訊資料處理與個人自由條例」,一九七八年丹麥制頒「政 府公共機關貯存資訊資料處理條例」,一九八○年奧地利之「資訊資料保護法」, 以及一九八四年英國之「資料保護法」(除各國相繼制定之隱私權法或資料保護法 外,未立法成法案僅義大利、葡萄牙、希臘等。參照 賴錦印,〈個人資料保護探 討〉,資訊與教育第36期,民國82年8月,頁37;堀部政男,《情報公開,??????? 比較法》,收於氏編,《情報公開,??????? 比較法》,日本評論株式? 社,1997 年7月,頁4-5。)等有關個人之隱私事項,諸如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 號、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健康、病歷、財產狀況、社會活動及 其他任何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亦一一被化為有形之紀錄而以「個人資料」(例如 英國1984年之資料保護法(Data Protection Act 1984)所稱之個人資料( personal data)係指構成該資料之資訊乃關於一個「現仍生存之人」、且此人可 藉由該等資訊(或藉由該資訊與資料使用者所持有之其他資訊)予以辨識出來;而 澳大利亞1982年之資訊自由法同樣基於保護個人隱私之立場所為個人資料免於公開 之規定,其所保護之個人資料即包括「已死亡之人」。參照 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 會健全經社法規工作小組譯,《英國資料保護法》,頁1;王嘉麗譯,〈澳大利亞 「一九八二年資訊自由法」〉,收錄於法務部印,頁174。)之具體型態出現(葉 賽鶯,〈「資訊隱私權」之保護─「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試析-上-〉,衛生 報導第6卷第6期,民國85年6月,頁29-30;郭詩錦、林美英合譯)。而基於個人資 料保護之目的,即在保護個人隱私(王郁琦,〈NII與個資料保護〉,資訊法務透 析,民國85年1月,頁34,而資料保護的基本觀念雖可遠溯至美國法律中隱私權之 觀念,此一隱私權觀念亦擴及資料之隱私權,其理由有二:首先個人人格權的保護 在美國法律中受有特別評價,其次自六○年代以來,高度發展之科技資訊將個人與 社會之關係推入一個新的境界。參照 黃越欽,〈資料保護法奧地利DSG之研究〉 ,政大法學評論第29期,民國73年6月,頁65。),故相應於傳統對隱私權之保護 已不足充分保障個人對於自己有關資料之掌握、運用及決定,有必要賊予當事人對 該資訊一定程度之控制權限;從而,凡有關個人的事實、通訊和意見,被合理地期 待為私密的(intimate)或敏感的(sensiti ve),因而對於它們的收集、使用或 流傳會想加以阻止或限制(Raymond Wacks, PERSONAL INFORMATION, P.26(1993 ),轉引自 詹文凱,(美國法上個人資訊隱私權的相關判決),律師雜誌第233 期,民國88年2月,頁30。),此種控制個人資訊之權限,即可概稱為個人資料權 。
7.是以,個人資料保護之基本概念,來自於人們對於私生活有不讓他人知道的隱私權



利(賴錦印,前揭文(註62),頁36。)。此一概念之核心內涵,係保護個人對於 自己資訊的決定權;而資訊的自我決定權,可謂係由德國有關個人資料保護之學說 與判例所建構而成(藤原靜雄,前揭書(註1),頁296。)。其雖衍生自人性尊嚴 與人格權,然為落實人性尊嚴核心內涵之「自治」與「自決」(亦即,藉由保護內 在領域(Intimsphaere)自由之理由,以維護人性尊嚴。詳細請參考 李震山,前 揭文(註51後引文),頁38以上。),在德國已被認為係個人基本權利保障問題而 單獨被稱為「資訊自決權」(Informationelles Selbstbestimmungsrecht)(德 國各邦警察法近年來都有所增修,最主要即在於落實個人資料保護(Datenschutz )之理念。詳細請參考 李震山譯。(警察使用蒐集所得之個人資料─儲存、變更 、利用、傳遞、修正、註銷及涷結),警學叢刊第22卷第3期,民國81年3月,頁 138以下。);在日本隱私權雖亦非其憲法第十三條所明文規定,但學說上對此類 關於「控制自己情報」之穩私權益例如依日本學者松井茂記之見解,所謂「資料自 行決定權(即個人資料權)」應包括:一、有關個人資料之蒐集、貯存、使用、傳 遞等之控制權,亦即本人應得就其相關個人資料加以支配。資料之蒐集、使用、貯 存、傳遞原則上應得當事人同意,此蒐集並應以符合政府必要且重大之利益,並以 對人民權利侵害最小之方式行之:而資料之貯存、使用、傳遞則須符合當初蒐集之 目的。二、當事人對自己被蒐集之資料應有閱覽、謄寫之權利,對於不全、錯誤或 逾時之資料得要求加以更正;而已失去蒐集目的或非法取得致當事人人身或財產利 害受損之虞者,亦得請求銷毀(參照 松井茂記,〈情報?????????????????? 權 利〉,法學??? 第404號,1988年8月,頁40。轉引自 曹昌棋,〈論警察機關資料 蒐集、處理與個人資料保護〉,警專學報第5期,民國81年6月,頁374-375。)。 多廣泛加以承認(日本學說上雖多將隱私利益之保護概括於日本憲法第13條「幸福 追求權」之範圍下;但實際上,其憲法第21條第2項有關通訊秘密之保障、第35條 關於搜索、扣押要求令狀之提出亦含此意味。參考 松井茂記,〈明文根?? 欠? 基本的人? 〉,收於戶波江二等合著,《憲法 (2)人? 》,有斐閣株式? 社,1992 年10月,頁78以下。)。
8.因此,所謂「個人資料權」係指個人在資訊社會對其屬於個人或其有關之人的資料 所享有的權利,其內涵應包括資訊人格權、對於他人欲使用自己資料時應有之承諾 權、對於公私立關所蒐集關於自己之資料所具有之開示請求權、錯誤訂正請求權、 舊資料之消除請求權、資訊公開以前之承諾權、資訊違法使用時之防止危險請求權 、以及因而致資料所有人或其他關係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朱柏松,〈資訊時代的 新權利─個人資料權〉,中信通訊第181期,民國80年9月,頁94。);從而其範圍 ,亦擴及個人之姓名、住址、出生日期、指紋、婚姻家庭、財產狀況、病歷、甚至 是犯罪紀錄前科(例如日本最高法院第三小法庭就京都市「前科照? 」事件所為之 判決,即明白指出「即使擁有前科、罪經歷之人,也得享有不隨意被公開之法益; 該判決之補足意見(性質類似我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協同意見,即與法院判決意 見結論相同但對理由加以補充之意見)更進一步指出「不願被他人知道之個人資訊 ……是該人之隱私,應當受到法律的保護,不許被隨意公開」,亦等於承認個人對 其相關資訊之控制。參照 高光義,前揭文(註32),頁808-809。」等等任何與 個人有關之人事或隱私事項。同時,基於個人資料涉及層面之廣與影響之鉅,除消



極性之事後救濟外,更應以公權力之介入與個人之積極參與,以謀求事前之危害防 免措施(葉賽鶯,〈「資訊隱私權」之保護─「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試析- 下-〉,衛生報導第6卷第7期,民國85年7月,頁41。)。9.藉由隱私領域之確立以釐清資料保護之界限,對個人資料權之建立有形成之效果; 另一方面,相對於隱私概念之模,資料保護不論在定義或範圍上都較為清晰,使適 當的人基於正當的目的、以正當的方法使用適當的個人資料,以此機制亦有助個人 隱私受到更明確之保障(古清華,〈個人資料保護相關議題探討〉,資訊法務透析 ,民國82年6月,頁25;另參照Ferdinand David Schoeman, Supra note 9, at.20.),隱私之用語在今日開放社會中比較廣泛易懂;個人資料權關於資訊自決 之精神則較明確,且有將傳統屬於私法性質之隱私權提昇至憲法位階之宣示作用( 參照 李震山,前揭文(註51前引文),頁450。)。10.個人對於自我資訊之控制若無法擁有合理之決定權,基本上個人隱私權益之保護 已顯然不足。是以,新的隱私權,可謂亦即自主性(Louis Henkin, Privacy and Autonomy, 74 Colum. L. Rev. 1410, 1425(1974),轉引自 詹文凱 前揭論 文(註7),頁126。)之表現。
11.從而自人民權利保障之觀點而言,由法治國家原則導出一種人民之請求權,請求 其個人生活範疇內之資訊及其與公行政接觸過程之資訊,有不被行政機關對外公 開之權利(參照 林明鏘,〈公務機密與行政資訊公開〉,中國比較法學會學報 第15輯,民國83年7月,頁163。)。又即使是在強調限縮機密之範圍並縮短解密 期限之民之潮流下,相關隱私之保障仍是規範重點而有列為機密之必要。(五)政府資訊公開法仍注重個人身分隱私資料之保護非如被告所言依該法則得加以 公開1.在日本針對資訊公開可能對人民隱私造成侵害之情形,於制度之設計上 即以相關個人隱私資訊作為公開之界限;亦即,有關個人隱私或個人資訊,蓋 以不公開為原則。於一九八○年由內閣提出「關於提供資料之改善措施」,並 於同年設立了「文書閱覽窗口」;其後,復於一九九一年制定「行政資訊公開 基準」作為立法完成前之替代方案。所謂的文書閱覽窗口,乃日本政府為改善 對國資訊提供之管道,並對於公文書之公開等事務之處理手續規定的整備(藤 井昭夫,〈文書閱覽窗口制度? 行政情報公開基準〉堀部政男編,前揭書(註 66),頁23。),於各省廳設計一備妥目錄的統一閱覽窗口,並逐年進行閱覽 窗口的擴大及閱覽目錄的增亦;至於其公開與否之事例,則經由「行政資訊公 開基準」加以具體化、類形化(惟其所規定得不公開之資訊,仍以原則性之說 明而為敘述;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所收錄之資訊得不公開:一、關個人資訊,可被識別其屬特定個人,或透過對照其他資訊得識別屬於個人,或 關於某特定集團資訊,如因公開,將有侵害所屬集團個人的權利、利益之虞者。 但已為公眾所周知,即使公開也不會對個人權利、利益有不當侵害;或為了國民 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及生活的保障,而有特別需要公開者除外二、有關法人 及其他團體的資訊,如因公開而妨害此法人等競爭上的地位、侵害其財產權等其 他正當利益之虞者。但為了保護國民的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及生活免於受侵 害,而有特叨公開之必要者除外。
三、如因公開會危害國家安全,損害本國和他國或國際機關間信賴關係,不利貨幣的



穩定及遭受外交交涉上的不利益的資訊。
四、如因公開造成對人的生命、身體及財產的保護、犯罪的預防、搜查等,對公共安 全和秩序維持有所妨害的資訊。
五、於事務事業意思形成過程中,作成或取得的資訊,如因公開造成對該事務事業作 成適當意思決定有顯著妨害者。檢視其得不公開之基準,與一般資訊公開法制所 陳述者大致相同;亦即在一般國民請求公開資訊之情形下,自確保國民對行政之 信賴及有效利用行政資訊之觀點,立於廣泛公開行政機關所管理文書之立場(參 照 平成3年12月11日資訊公開問題連絡會議所協商之「日本行政資訊公開基準 」前記。陳秀峰譯,〈日本行政資訊公開基準〉,憲政時代第18卷第4期,民國 82年4月,頁82。)。
2.美國法上基於對個人隱私之保護立場,亦將保護網絡綿密地延伸至個人資訊之保障 上(美國法上對個人資訊之保護之細密,藉由實務上之案例尤可見一斑。在1990年 New York Times v. NASA一案中,New York Times要求美國太空總署公布1986年1 月28日挑戰者號太空梭爆炸前機上人員談話之錄音內容;然法院認為,錄音帶中交 談內容雖非個人事務,但「其音調和起伏反應出機上人員面對突然爆炸之情景」, 此顯屬個人資訊,屬於資訊自由法中豁免公開之例。參照 New York Times v. NASA, 852 F.2d 602(D.C.Cir. 1989),轉引自 詹文凱,前揭文(註89),頁 33。)。
3.被告所舉我國之行政資訊公開法草案,雖規定訴願決定應公開,然亦有同時規定涉 及個人隱私資料政府機關不得加以公開,從而該法規定公開者僅係應使公眾週知之 訴願決定並不包括訴願人身分隱私資料,被告在未經原告同意下,濫行將人民身分 資料公開,不僅違反政府資訊公開法草案意旨,更屬違法行為(參照國立中興大學 碩士論文行政資訊公開法葉淑芳著)。
(六)再查,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總則章第六條之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或 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 要範圍」。被告不僅不尊重當事人之權益,反將利用訴願程序蒐集之個人資料 ,轉而輸出予公眾閱覽訴願代理人之個人身分資料特徵,已然違反本條之規定 。
(七)被迫提起本訴訟:全國各訴願審議機關均未有如同被告侵害訴願人及利害關係 人隱私權之做法,例如台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自民國八十四年出版『訴願 決定書彙編選輯』以來,迄今六年以來均以公布訴願決定內容使公眾週知為第 一要務,絕不會公布訴願人及其代理人之身分證號碼、出生年月日等個人隱私 資料(證物九)。況查,司法審判機關判決文亦僅有公布原被告姓名而已,絕 無被告機關如此之做法。被告答辯狀提出之證據寥寥無幾更能反映出全國各縣 市所有訴願審議機關均未有被告此等濫行利用人民個人身分隱私資料的事實, 再者原告本人不是申請人,更不是刑事被告,與被告間根本不存在有確定身分 特定資格之關係,被告沒有必要也不應該將原告之身分資料公諸於眾。原告請 求依民法之規定,儘速回收仍處侵害狀態之該公報(侵害排除請求權),不僅 反遭被告所拒,被告更思圖將來訴願法研議修法時,將全國訴願人及其代理人 之個人身分資料均應全部刊登訴願審議機關之政府公報,被告為國家一級行政



機關,被尊稱為五院之一,卻如此師心自用,一意孤行,實在下寒天下黎民百 姓之心,上愧國家豐祿榮典之德,為此原告實不得不提起本訴,主張最高賠償 額(新台幣十萬元),以尋求司法機關提供天下訴願人及其代理人身分資料隱 私權之庇護,敬請貴院鑒察。
四、致生損害結果:本案原告僅係個人臆測他人可能利用公報上所登載之身分資料 為不法之犯罪,並未有任何實際損害之情事發生,與國家賠償責任構成要件不 合,本院自無須負擔損害賠償之責任。原告陳述主張:(一)按民法上的權利可分為財產權與非財產權兩大類。財產權又可分為債權、物權 、準物權無體財產權。非財產權則可分為人格權(§19姓名權、§194生命權 、§195身體、健康、自由、名譽、信用、隱私及貞操權)與身分權(§ 1084II親權、§1097監護權)。侵權行為的成立須以發生現實損害為必要,若 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至賠償之數額,自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 標準,如實際確已受有損害,而其數額不能為確切之證明者,法院自應依其調 查所得斟酌情形為之判斷(最高法院十八上字二七四六號判例)。無論財產權 或非財產權皆可發生「財產上損害」與「非財產上損害」,被害人均得請求回 復原狀(民法第二一三條以下),惟關於非財產損害,通常不能回復原狀,在 此情形,則須有法律特別規定(民法§18II、§194、§195、電保§27),始 得加以請求。
(二)損害之認定:財產上損害之認定係指損害得以金錢加以計算,如醫藥費支出、 扶養費用、營業收入減少、物之價值減損或修繕費用等。而在非財產上之損害 ,則是指不能以金錢衡量的精神或肉體痛苦而言。被害人有併受財產上與非財 產上損害者,亦有僅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者,例如一方配偶與第三人通姦,他方 配偶身受精神上折磨(參見王澤鑑大法官所著侵權行為法第209頁、民法學說 與判例研究第二冊第253頁)。被告誤為侵害非財產權,須以致生財產上之損 害為侵權行為成立之前提要件,法律見解上誠有誤會。(三)非財產上權利...隱私權遭受侵害: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二十七條第 一項規定:「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當事人權益受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隱私權為民法上人格權之一種,隱私權發展迄今至少包括個人生活安 寧的獨處權、人格不被商業化的權利以及資訊隱私權。所謂「資訊隱私權」係 基於現代自動化資料處理之發達與普遍,為控制關於自己資料之「隱私」利益 。亦即「免於資料不當公開之自由」或「對自己之資料蒐集、輸入、累積、流 通、使用,有完全決定及控制之權利」。又稱「資訊自決權」。被告利用訴願 程序蒐集原告之身分資料,既未經同意復無法令依據(被告主張之公報編印要 點僅為行政規則並非法規命令),擅自為刊登公報之電腦輸出利用,已侵害原 告之個人身分資料之隱私自決權,該隱私權之侵害本身即屬於一種侵權行為。 【一】侵害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係:隱私權因隱私內容被公開而受侵 害,因而,侵害隱私權的行為與受損之間具有直接關聯性。這使得侵害行為與 損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係較為明確,極易判斷。【二】損害結果:侵害隱私權 的損害,主要體現為個人隱私的暴露。只要未經同意將他人的隱私公之於眾, 即已構成對他人隱私權的侵害。即不以侵害人的公開是否有損隱私權人的名譽



為判斷標準,也不以該事實是否已為第三人知道為前提。【三】我國關於此種 侵害型態最近實務見解有一則:三立電視台為其自身利益,未事先徵詢鄭許玉 霜女士並獲同意下,即擅自將攝影其親睹警方在案發地撈起愛子屍體時,痛不 欲生之肖像畫面將之公開播送,業經台灣高等法院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 判認侵害鄭許玉霜女士之隱私權而命三立電視台賠償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之精 神慰撫金(證物十一)。【四】本案被告此侵害之狀態仍然持續進行中,依民 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 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故今聲明請求法院除去該侵害(全面回收公報刪 除身分隱私資料後,另製新版公報發行)於情於法並無不當。(四)原告遭受嚴重之非財產上損害:
【一】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民法第十八條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而民法第一九五條第一項即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二】非財產權的損害判斷標準在於權益遭受侵害,致生不能以金錢衡量之精神或肉體痛苦而言,本案原告提出輔助事實----因精神上遭遇極大痛楚,寢不安息,致使肝臟機能在去年十月後極速惡化,去年二月肝機能指數 (SGPT)為43,十月開始惡化為128,今年三月驗為219,四月即高達為314,按該指數達80即身體惡化情況嚴重不必入伍當兵,達200即永世無法擔任公務員(證二十一),原告為學生並未抽煙、應酬或擔任粗重工作,此有指導教授及同居室友可為證,確因精神上遭遇極大痛楚,夜夜不得安睡,致使肝臟機能損傷嚴重,此於司法實務界亦常有因壓力過大而肝病逝世可證。因此本人提出此輔助事實證明確實發生不能以金錢衡量之精神痛苦之損害。【三】現今社會智慧型犯罪發生頻繁屢見不鮮更令人怵目驚心,常藉由取得被害人之身分年籍隱私資料,偽變造被害人的身分證(證物十二)或直接向戶政機關報失再提供相片補發新的身分證(證物十三)以假亂真申請信用卡、大哥大、前往被害人存款之金融機關辦理存摺掛失手續,迨取得新存摺、金融卡後冒領被害人之存款,甚至請領房地產所有權狀變更移轉登記等(證物十四)。次查,行政機關諸如財政部九十年台財融字第九0九00五八一號函示即為發函國內金融機構注意日漸猖獗之以變造身分證開立人頭帳戶從事不法犯罪之行為(證物十五),然偽變造身分證從事經濟犯罪卻仍然猖獗,其成效仍屬有限。其次,內政部為杜絕層出不窮的冒領他人身分證情形,曾研議在申請書以按印指紋方式,作為冒領時可據以追查之依據(證物十六),惟按印指紋之規定業經立法院本會期予以刪除。換言之,目前內政機關對於填寫正確之身分個人資料遭冒領身分證之情形,仍然無法有效予以防止。【四】原告前年家園遭逢九二一大地震摧殘,家父又於前年十二月十七日撒手人圜與世長辭(證物十八)。家中僅剩母親、原告及胞弟三人,共守家父生前遺留下之一百八十餘萬元遺產(含房產)(證物十九)苟延殘喘,惟身分隱私資料卻遭被告機關公佈,致使原告寢不安席,原告受家父臨終之託,擔負起家庭重任,猶恐深怕被人利用公報上身分資料而偽變造或冒領身分證,隨處撞騙獲取更多原告及家人之信用財務資



料,亦或持偽變造原告之身分證申請信用卡、辦理存摺掛失止付盜領存款、變更房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各個犯行均危及到原告目前整個家庭之傾危,而該危險隨時又可能突然爆發,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回收卻又未獲允准,致使時常心生痛楚,徹夜難眠,每眠必出惡夢,學校課業大受影響,論文寫作進度遲滯不前,精神上遭逢嚴重痛苦,白日精神恍惚,日前更因六神無主而騎車摔傷跌倒,現仍繼續醫治療養之中(證物二十),原告實在非常懇切迫求法院盡速除去該侵害之狀態,否則該危險所造成之精神上負擔實在太重而令原告心中無法喘息與承受。
【五】其次,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認為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被告為國家第一級行政單位,貴尊為五院之一,雖無資本額但其代表人月入即有數十萬元,原告僅為一台大法研所之研究生,才疏學淺目前並無固定之工作收入,惟仍懇請法院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公允量定本案之損害賠償數額。五、歸責原則:被告機關雖無故意亦與有過失,況且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二十 七條有關損害賠償之規定,係採『無過失責任』並非「過失責任」,不須故意或 過失之主觀要件。理由:
(一)考試院公報編印要點第三點僅規定『刊登內容』並未規定『須刊登訴願代理人 個人身分資料特徵』(見證物七),被告機關誆稱『伊係參照「考試院公報編 印要點」之規定為之,以免登載不全,引起外界誤解伊未依訴願法第八十九條 規定辦理。』然其他公報登載事項諸如聘書等皆未全文登載亦不會恐登載不全 引起外界誤解被告未依典試法聘任有專任資格者擔任典試委員耶?(見證物八 )足見被告只將聘書不願公開事項刪除不公布,卻漏未將原告個人隱私資料刪 除不公布係為與有『過失』。
(二)況查,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公務機關違反本 法規定,致當事人權益受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損害因天災、事變或 其他不可抗力所致者,不在此限。」公務機關之除外責任僅限於「因天災、事 變或其他不可抗力所致者」,故所負責任係「無過失責任主義」,與非公務機 關所負之「推定過失責任」(同法第二十八條)兩相比較公務機關責任較為沉 重,其理由在於公務機關係為民表率,自當滌瑕盪穢,止暴禁非,切不能知法 犯法,牛馬百姓,魚肉鄉民,故其所負責任較重也。從而,僅需公務機關違反 該法規定,致生人民權益遭受損害,損害賠償請求權即為成立,並不要求須主 觀上有故意或過失之要件存在。
六、關於刪除請求權及停止電腦處理或利用請求權:依原告請求者係被告應刪除及停 止電腦處理或利用該身分特徵資料,原訴願卷宗仍應依檔案法之規定永久保存兩 不衝突,被告有混淆視聽之嫌。又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三條第三項之規 定:「個人資料電腦處理之特定目的消失或期限屆滿時,公務機關應依職權或當 事人之請求,刪除或停止電腦處理及利用該資料。但因執行職務所必需或經依本 法規定變更目的或經當事人書面者,不在此限」。條文中所稱「特定目的消失」 ,依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係指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一 公 務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二 非公務機關停業、歇業、解散或所營事業營業項目 變更者。三 特定目的已達成而無繼續使用之必要者。四 其他事由足認該特定



目的已無法達成者。」原告代理之訴願程序業已終結且訴願決定後逾三十日亦未 提起行政訴訟,該案業已終結確定,行政機關使用訴願代理人身分特徵資料之特 定目的已達成而無繼續使用之必要,依該條規定請求刪除及停止利用卻未獲被告 允准,次查被告為國家最高考試機關,並無其他上級考試監督機關可言,無法依 同法第三十一條之規定向其監督機關請求為適當之處理,構成法律適用上之漏洞 。故今請求法院判令被告應刪除該身分資料並停止電腦處理及利用該資料之行為 。
貳、被告則以下列理由置辯:
一、按國家賠償法第五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 」明定民法為國家賠償法之補充法,在法律適用上,國家賠償法有規定者,自應 優先適用,而對民法言之,國家賠償法則具特別法性質。故本案原告請求國家賠 償,必須依國家賠償法規定成立國家之賠償責任後,始得就國家賠償法未規定之 賠償範圍等其他有關事項適用民法之規定。又按國家賠償法第六條規定:「國家 賠償,本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即其他法律就 國家之賠償責任,設有特別規定者,應優先於國家賠償法之適用。本案原告援引 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 ,致當事人權益受損者,應負賠償責任。」認本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一節,茲本 院將包括訴願人與訴願代理人個人基本資料之訴願決定書全文登載於本院公報, 係依法令所為之行為(理由詳後),依該保護法第三十條規定:「損害賠償,除 依本法規定外,公務機關適用國家賠償法之規定。」本院既未違反該保護法之規 定,自應適用國家賠償法之規定。
二、次按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 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是國家賠償責任之發生以公務員行使 公權力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或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 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為要件。本案原告代理其胞弟向本院提起訴願,本院依訴願 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訴願決定書,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訴願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二、有法 定代理人或訴願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 號。」之規定,於所作成之訴願決定書載明訴願人及代理人之姓名、出生年 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所地址等個人基本資料;並依「考試院公報 編印要點」(證據一)明定本院訴願決定書應刊登公報之規定,將訴願決定 書全文登載於本院公報,均係依法令規定所為之行為,並無前揭國家賠償法 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亦與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八條規定:「公 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法令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 目的相符,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令明文規定 者。...」無違,實難謂有不法。
三、另查本院公報為政府發行之公報,其內容主要在於刊登法規命令、報導本院重要 工作及刊載考銓行政爭訟等之公文書,且政府公報照原件登載個人基本資料,並 非為任何其他利用。例如總統府公報、行政院公報及司法院公報所分別刊登之「



內政部核准回復中華民國國籍一覽表」、「行政院決定書」、「臺灣律師懲戒委 員會決議書」、「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及「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 書」等,亦均登載當事人之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證據二至 四),非原告所稱全國各訴願審議機關及司法審判機關絕無如本院之作法。四、又國家損害賠償制度之建立,其目的在於填補受害人民所受之損害,故須有損害 之發生,且損害與國家之行為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成立國家賠償責任。本案 原告僅係個人臆測他人可能利用公報上所登載之身分資料為不法之犯罪,並未有 任何實際損害之情事發生,與國家賠償責任構成要件不合,本院自無須負擔損害 賠償之責任。
五、關於原告請求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刪除、停止電腦 處理及利用其個人身分資料一節,按檔案法第十條規定:「檔案之保存年限,應 依其性質及價值,區分為永久保存或定期保存。」第十一條前段規定:「永久保 存之機關檔案,應移轉檔案中央主管機關管理。」復按檔案法第十二條第四項所 授權訂定之機關檔案保存年限及銷毀辦法第三條規定:「下列檔案之保存年限, 應列為永久保存:...十一、法令規定應永久保存者。...」同辦法第五條 第一項並規定:「各機關應就主管業務,依本辦法之規定,並參考檔案中央主管 機關訂定之機關檔案保存年限區分參考表,編訂檔案保存年限區分表...」經 查本院檔案管理作業要點所定之本院檔案保存年限標準表規定,本院受理之訴願 案件及其相關資料之保存年限為永久保存(詳證據一)。故本院受理原告代理之 訴願案件雖已審理終結,惟其有關資料文件,依上開相關規定,係屬本院應永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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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