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聲字,99年度,261號
NTDM,99,審交聲,261,2010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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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審交聲字第26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99年4 月19日所
為之處分(投監四裁字第裁65-GF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所有人,未領用牌照行駛汽車,處罰鍰新臺幣叁仟陸佰元,並禁止其行駛。
理 由
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下簡稱原處分機 關)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簡稱異 議人)駕駛其所有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之拼裝車輛(下簡 稱系爭車輛),於民國99年3 月19日13時50分許,行經臺中 市○○路908 號前時,因有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違規,經臺 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簡稱原舉發單位)立人派出所員警 予以攔停後,發現另有「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 」之違規事由,而掣發中市警交字第GF0000000、GF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原處分機關 即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2 款、第 5 款之規定,於99年4 月19日以投監四字第裁65-GF0000000 號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合計新臺幣(下同)7,200 元 ,並車輛沒入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系爭車輛因送保養關係,故將系爭 車輛開動上路而有違反交通法令,因伊不清楚規定而觸法, 伊願意接受懲處,但系爭車輛並非法則所定義之拼裝車輛, 係伊親自到德國法蘭克福購買收藏,係原裝由德國進口,並 非逃漏稅或違法組裝來歷不明之拼裝車,茲附上原廠出廠證 明及來源證,為此爰聲明異議,請求准予領回系爭車輛等語 。
三、按汽車有未領用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 元以上1 萬0,800 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12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所有系爭車輛依法不得領照行駛,而於前開時、地, 駕駛懸掛他牌照之系爭車輛為警查獲等節,業據其於聲明異 議狀自承,且有上揭中市警交字第GF0000000、GF0000000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在卷足佐。是以, 堪認異議人駕駛之系爭車輛確實屬未領用牌照之汽車無疑。 又異議人所有系爭車輛,入境臺灣海關輸入記載「貨品名稱 :USED ANTIQUE AUTOMOBILE、底盤號碼:WDZ000000000000 、製造商:DAIMLER-BENZ COUNITY OF ORIGIN GERMANY」, 而係異議人自德國購入後以「整車」名義辦理進口,有輸入 許可證(正本)、出廠證明(均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亦 足徵異議人上揭所辯並非無據。
㈡又按所謂「拼裝車」厥指「拼湊組裝」之車輛而言,此種車 輛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並領用牌照之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禁止在道路上行駛,揆其法 意,無非為保障大眾交通安全,惟究其實質,則係因「拼裝 車」在駕駛使用上之安全性堪慮,故有予以禁止之必要。查 各型量產車於正式出廠上市○○○○○段,其機電、引擎、 動力傳輸、車身結構等各部系統均經原廠縝密精心之設計, 再以系統整合之方式,詳為計算、測試、調校各系統於組合 整車中之調諧性及合適度,其目的除在使各部系統經組裝成 車之後,均能發揮原先設計之最佳性能外,更在使各部系統 之運轉功率及輸力負荷之許容性或耐受度,彼此間緊密配合 ,相互調諧為用,而無倚輕倚重之失衡現象,以確保將來量 產上市之「整車」於使用上之安全性,職是,若未經此一嚴 謹程序所設計、檢測及製造之車輛,其安全性顯然堪慮,固 無異論,至若任意改裝非屬原廠設計規範或容許代換之零件 ,因已更動並破壞「整車」既有設計之系統調諧性及合適度 ,且未經原廠重行調校及測試,各系統整合運作是否緊密順 暢,亦非無疑,同有危及行車安全之虞。由是,茲禁止「拼 裝車」在公路上行駛之立法本旨,既係著眼於使用上之不安 全性,則基於上開說明,即不難尋繹出「拼裝車」之應有意 涵,詳言之,基於使用安全性之考量,任何非由合格正式車 廠所設計、製造出廠之車輛或在原廠車上任意改裝非屬原廠 設計規範或容許代換之零件,因其整車結構並不曾或更動後 未再經原廠之嚴謹檢測及調校,使用上具有潛在之危險性, 此二種車輛均屬所謂之「拼裝車」,至若將原廠車完全拆解 後,再以原車或原設計規範容許代換之零件重行組裝成車, 並未更動或破壞「整車」既有設計之系統調諧性及合適度, 則仍屬原廠車而非「拼裝車」,抑且,此種依循原廠設計規 範,按圖索驥之組裝過程,不涉及高深造車工藝或技術理念 ,亦毋庸輔以精密儀器精算各部系統或系統整合之數據、係 數,衹須熟於車輛組裝技術之人即可妥善為之,非必以原廠 為要。查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既為在德國購買之古董車



,係屬由DAIMLER-BENZ COUNITY OF ORIGIN GERMANY此一世 界知名之合格正廠所設計、製造出廠之車輛,顯非一般民間 自行「拼湊組裝」之汽車可堪比擬,又系爭車輛既係經德國 DAIMLER-BENZ原廠之嚴謹程序所設計、檢測及製造之車輛, 其安全性顯然無虞,故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應不會有危害其 他往來車輛及行人之情況。況異議人係以「整車」名義進口 ,並非以零件進口後再自行組裝,是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 非屬「拼裝車輛」,應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所駕駛未領有牌照之系爭車輛既非屬「拼 裝車」,乃原處分機關未經詳查細酌,遽以「拼裝車」論之 ,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 項 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及沒入該車輛,既有上開不當之處 ,如上述所述,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並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另裁處異議人罰鍰3, 600 元,並禁止其行駛,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 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 記 官 鄭智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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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