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99年度,22號
NTDM,99,交訴,22,2010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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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
偵字第九八四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受僱於廣鐵機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廣鐵公司」 ),以修復機械為業務內容,平日均駕駛汽車外出前往客戶 處修復機械或送貨,以駕駛車輛為其附隨業務,係從事駕駛 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十八時四十五分 許,駕駛廣鐵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M五-四七0九號(起訴 書誤載為M五-四九0七號,應予更正)自用小貨車,行經 南投縣埔里鎮○○路○段四0七號前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 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 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雖無光線照明,但無障礙 物、無缺陷之乾燥柏油路面、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竟駕車追撞同方向行駛在前,由楊振 順所騎乘之車牌號碼LNU-0七八號(起訴書誤載為LU N-0七八號,應予更正)重型機車,致楊振順受有創傷性 顱內出血併腦傷害引發中樞神經衰竭,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 亡。甲○○於肇事後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向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九十九年度相字第四 七號相驗卷第六頁至第七頁、第二五頁至第二六頁)。 ㈢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一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二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份、現場照片 十二幀、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勘(相 )驗筆錄、法醫檢驗報告書各一份及相驗照片五幀(見同上 相驗卷第八頁至第一二頁、第一七頁至第三六頁、第三九頁 至第四一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 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 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四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甲○○ 係受僱於廣鐵公司,駕駛小貨車外出前往客戶處進行機械修 復或送貨,工作上需要駕駛自用小貨車,駕駛成為其附隨業 務,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肇事當時係自客戶處送貨完畢 正欲返回公司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一四頁 )。被告既以駕駛小貨車外出送貨,駕駛汽車乃屬基於其以 駕駛汽車為業之社會地位,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 動之一,自應負業務上注意義務,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本件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交通分隊警員許富勝至現 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 受裁判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查(見同上相驗卷第一五頁),爰依 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⑴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原應注意駕駛汽車應 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 意及此,致被害人楊振順死亡,對於被害人自身及其家屬均 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⑵於九十九年二月三日與被害人家屬 成立和解,此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二四頁) ,並已全數履行完畢,復有本院電話紀錄表一紙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五頁);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於八十年間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以八十年度訴字第四0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 刑二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 徵(見本院卷第三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念其係 過失犯罪,惡性並非重大,又其經此教訓,當知戒慎而無再 犯之虞,因而認前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 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 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 ㈡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繕具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黃 怡 瑜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 儀 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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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廣鐵機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