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林開福律師
被 告 戊○○
丁○○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
度偵緝字第47、50號、97年度偵字第5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戊○○、丁○○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公開發行之安順環保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安順公司)之董事長兼任總經理,為安順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戊○○係被告丙○○之子,並擔任安 順公司之廠務經理,職掌安順公司之生產管理業務,被告丁 ○○則係被告丙○○之女兒,且擔任安順公司之主辦會計, 負責安順公司之會計帳務登載。渠3 人均明知安順公司因交 易所產生之應收帳款會計事項之發生,非根據真實事項,不 得造具任何會計憑證,且不得在帳簿表冊作任何紀錄,竟於 安順公司自民國90年間起財務發生嚴重問題並陸續退票後, 為使安順公司維持營運正常之假象,竟共同基於偽造文書及 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犯意聯絡,㈠明 知安順公司於90年間並無真實交易,且未取得合法會計憑證 ,而未有應收款項新臺幣(下同)322,814,657 元之債權, 仍將該不實之應收帳款記載於安順公司之會計帳簿表冊上, 並於安順公司90年度之財務報表上,將該不實之應收帳款轉 列為呆帳損失。㈡明知安順公司於90年間與安順公司監察人 歐秉昌所開設之號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號昌公司)間 銷貨交易金額僅有541,596 元,仍虛偽填載交易憑證,虛增 與號昌公司之交易金額達188,932,161 元,而使不知情之會 計師辛○○據以製作安順公司之財務報告,且均於該不實之 財務報表上按捺印文,嚴重影響股東之投資判斷。因認被告 3 人均涉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同條第3 款之偽造會計報表內容罪 嫌等語(起訴書原認被告3 人係涉犯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 174 條第1 項第5 款之罪,惟被告3 人並非該條款所定發行 人、公開收購人或其關係人、證券商或其委託人、證券商同 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同法第18條所定之事業等犯罪主體, 且業經檢察官以99年4 月9 日補充理由書予以更正此部分起 訴法條,合先敘明)。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 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 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 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 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法 雖以被告為法院調查證據之對象,被告之陳述,固得為證據 資料,惟刑事訴訟程序上,為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及尊重 被告陳述之自由,規定被告有緘默權,即被告除有積極的陳 述自由外,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亦有消極的不陳述自由, 不能強令其自負清白之責任,如被告選擇緘默,不能遽認其 詞窮理屈而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裁判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26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證人辛○○、歐秉昌、施俊邦 於調查局人員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述,及其餘具有傳聞 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書面)陳述 而屬傳聞證據,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 前述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就其他相關具
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亦未表示爭執,且迄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渠等陳述及相關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其他具傳聞性 質之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戊○○、丁○○涉有修正前證 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財務報告內容虛偽罪,及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 證罪嫌,無非以被告3 人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辛 ○○、施俊邦、歐秉昌、庚○○、鄭啟瑞之證述,及安順公 司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報查核報告書、90年度財務報 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聯捷會計師事務所安順公司查核工作 底稿、安順公司91年股東常會議事手冊(90年營業報告)、 安順公司90年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證人歐秉昌出具之 安順公司90年間開立予號昌公司之統一發票影本、安順公司 及號昌公司90年度進項、銷項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各1 份 為其論罪依據。訊據被告丙○○、戊○○、丁○○固坦承渠 等於90、91年間分別擔任安順公司之董事長、廠務經理、主 辦會計,安順公司有於91年間將應收帳款322,814,657 元轉 列為呆帳損失,且辛○○會計師之查核報告財務報表附註所 載安順公司對號昌公司之銷售金額為188,932,161 元與實際 交易情形不符等事實不諱,惟均堅詞否認有何財務報告內容 虛偽或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犯行。經查: ㈠被告丙○○為安順公司之代表人、董事長,亦為安順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被告戊○○為被告丙○○之子,擔任安順公司 之董事及廠務經理,被告丁○○則為被告丙○○之女,於90 、91年間係擔任安順公司之主辦會計之事實,業據被告丙○ ○、戊○○、丁○○坦承不諱,並有安順公司之公司基本資 料查詢明細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57頁)。又安順 公司90年度之財務報表查核簽證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查核簽證申報均係於90年12月間委由聯捷會計師事務所之 辛○○會計師辦理乙情,則據證人辛○○於調查局人員、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93年度偵字第 4296號卷《下簡稱偵字4296號卷》第13~15頁、偵緝卷卷㈠ 第121 ~122 頁、本院卷第99頁),並有財務報表查核簽證 委任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簽證申報委任書各1 紙、安順公司 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報告書、財務報告暨會 計師查核報告、聯捷會計師事務所工作底稿各1 份附卷為憑 (見聯捷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工作底稿第1-1 、1-2 頁、偵字 4296號卷第26~64、66~95頁),堪先認定。惟安順公司之
股票未曾辦理公開發行,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 8 月10日金管證發字第0980040349號函1 紙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63頁),故起訴意旨認安順公司為公開發行公司,容 有誤會,惟此業經檢察官於99年4 月9 日補充理由書中更正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合先敘明。
㈡起訴意旨雖認安順公司於90年間並無真實交易,且未取得合 法之會計憑證,惟安順公司於90年7 月發生財務問題前仍係 正常營運,且在公司出現退票情形後仍有部分出貨乙情,業 據被告丙○○、戊○○、丁○○供述明確,並有安順公司90 年間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6 紙、專案申請調檔查核 清單(進項)、(銷項)各1 份附卷為憑(見偵緝卷卷㈢第 8 ~13、62~167 、偵緝卷卷㈣第1 ~137 頁),及扣案安 順公司90年1 月~5 月之日記簿、銷貨統計表1 本、90年營 業人使用三聯式統一發票明細表2 本、90年應付帳款總表1 本,及90年1 月至7 月之客戶訂貨單可證;且證人即號昌公 司負責人歐秉昌於調查局人員詢問時亦證稱安順公司於90年 間仍有銷貨予號昌公司(見93年度偵字第179 號卷《下簡稱 偵字179 號卷》第87頁),並提出安順公司開立予號昌公司 之統一發票8 紙為證(見偵字179 號卷第88~91頁),經核 此部分統一發票所載各筆交易之銷售額與扣案安順公司90年 1 月~5 月之銷貨統計表及安順公司90年1 至12月專案申請 調檔查核清單之記載確屬相符,應屬真實。由上開報稅資料 及帳簿、單據可見,安順公司於90年間仍有與客戶實際進、 出貨交易之情形,且安順公司乃於90年年中之後交易量始開 始出現明顯萎縮,與被告3 人上開供述亦屬相符。又依安順 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調整所得額彙總表- 民國90年 度、安順公司90年1 月1 月至12月31日損益表1 紙所示(見 偵字4286號卷第32、70頁),安順公司90年度之營業收入總 額尚有364,826,914 元,營業收入淨額亦有364,446,607 元 ;而上開營業收入總額經辛○○會計師查核結果,認與營業 稅自動報繳書、統一發票存根聯及銷貨帳核對相符,統一發 票開立合於規定,擬予如數認定,亦有安順公司90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報告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調整所得額說明書「營業收入總額」之查核說明欄可證(見 偵字4296號卷第36頁),足認安順公司上開90年度之營業收 入數額,應屬實在,安順公司於90年間並無起訴書所指無真 實交易之情形。
㈢安順公司於90年度將326,687,985 元之應收款項轉列為呆帳 損失,其中該期備抵呆帳提列數為3,873,328 元,未取具合 法憑證322,814,657 元,而無合法憑證部分轉列為呆帳係由
安順公司董事長即被告丙○○決定等情,固據證人辛○○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1~92、99頁);證人即 安順公司會計庚○○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於90年11、12 月至92年5 、6 月間在安順公司擔任會計,90年度帳務轉列 呆帳要由公司最高決策者簽名,我們詢問董事長,他說會計 上該怎麼做就怎麼做,然後就這樣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 134 ~136 頁),並有安順公司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查核報告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調整所得額說明 書之「呆帳損失」欄、安順公司財務報告會計師查核報告及 財務報表附註重要會計科目說明(十六)「營業費用」欄 可佐(見偵字4296號卷第47、68、87頁);且依聯捷會計師 事務所之安順公司查核工作底稿所示,該查核工作底稿之「 會計所得與課稅所得永久性差異事項彙列表」呆帳損失欄亦 記載322,814,657 元「未取具合法憑證」;另「營業費用調 整工作底稿」查核說明欄第3 項則記載「呆帳損失係應收帳 款無法收回所轉列,因無合法憑證,擬予以剔除」等語(見 偵2496號卷第103 、108 頁)。惟上開安順公司90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報告書及查核工作底稿上所載之「 無合法憑證」乃指安順公司沒有取得所得稅法第49條及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所規定,應經催收等相關合法憑 證,業據證人辛○○於調查局人員詢問時證述明確(見偵字 4296號卷第16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並證稱:「無合法憑證 」不是指交易憑證,而是指在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申報 呆帳損失應檢附所得稅法相關法規規定之證明文件,如存證 信函、法院訴訟資料、債權憑證、國外在地領事館所出具之 相關證明文件等有追償動作的憑證,才能認列申報損失,並 非表示該應收帳款之交易是虛偽的,只是在報稅時沒有合乎 稅法的憑證得以認列呆帳損失,此部分呆帳損失之調整係稅 務上之處理,與商業會計法上的處理不同等語甚詳(見本院 卷第95~97頁);證人即聯捷會計師事務所之查核人員己○ ○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查核工作底稿所載「未取具合法憑 證」是指無法符合營利事業所得稅法規定,安順公司無法提 出追償催收之憑證,並不是指交易憑證,因為該應收帳款可 能已列了好幾年,其有無交易憑證不是我們查核範圍等語( 見本院卷第156 頁);再觀諸前揭查核工作底稿所列「未取 具合法憑證」之呆帳損失322,814,657 元,確係記載於「會 計所得與課稅所得永久性差異事項彙列表」中,作為所得稅 帳外查核調整,與證人辛○○、己○○上開證述相符。可見 安順公司轉列為呆帳損失之應收款項322,814,657 元,應僅 係未取具所得稅法第49條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
所規定之相關追償催收憑證,而於該公司90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時,不得將之列為呆帳損失,始遭會計師於查 核時認「無合法憑證」或「未取具合法憑證」,然此並非指 安順公司上開應收款項322,814,657 元係屬無交易憑證之虛 偽交易,自不得以前揭查核報告書或查核工作底稿之記載即 遽認安順公司此部分應收款項所涉各該交易係屬虛偽。 ㈣且資產負債表上之應收款項餘額係歷年累積到年底時之金額 ,包括當年度及歷年累積之應收款項,業據證人辛○○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2頁);證人即安順公司83 至89年間之主辦會計乙○○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期末的應 收帳款一定是期初的應收帳款,加上本期銷貨的應收帳款, 扣除已經收回之應收帳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頁);證人 己○○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應收帳款與銷售收入是相對的 科目,我們在查核銷貨收入時可以間接查核到應收帳款等語 (見本院卷第157 頁)。而安順公司90年度之營業收入淨額 有364,446,607 元,業如前述;安順公司迄89年底之應收帳 款淨額尚有252,475,359 元,亦有安順公司89年12月31日之 資產負債表1 份可參(見他字卷第17頁、偵字4286號卷第69 頁)。則以安順公司於90年期初(即89年12月31日)之應收 帳款淨額252,475,359 元加計安順公司90年度之營業收入淨 額364,446,607 元,總額已逾6 億元,則此等數額扣除安順 公司於90年間已收回之應收款項後,尚有3 億餘元之應收款 項於90年年底尚未收回,客觀上應屬合理可信。 ㈤又聯捷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工作底稿中安順公司至90年12月31 日止之應收帳款餘額明細表所載應收帳款雖僅16,333,823元 ,且上開應收帳款經調整後餘額僅13,818,261元(見本院卷 第245 、246 頁),惟上開應收帳款餘額明細表乃安順公司 之應收帳款經部分轉列呆帳後,於90年12月31日所餘應收帳 款餘額之明細,不包括轉列呆帳之部分,業據證人辛○○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見偵緝卷卷㈠第136 頁),並 有辛○○會計師所出具之安順公司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及股東權益各科目查核說明之「 應收款項」欄、安順公司財務報告財務報表附註重要會計 科目說明(三)「應收帳款- 一般淨額」欄,及上開工作底 稿中之應收帳款函證控制彙總表之應收帳款數額(見偵4286 號卷第55、78頁、本院卷第246 頁)可資核對,則前揭應收 帳款餘額明細表既僅記載安順公司90年度轉列呆帳後之應收 帳款明細,自不得以此反推安順公司於90年間並無經轉列為 呆帳之322,814,657 元之應收款項。 ㈥至被告3 人雖未能提出安順公司90年間之全部日記帳、總分
帳及相關交易憑證以供查對,惟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本不 能強令被告自負證明其清白之責任。且辛○○會計師所出具 之安順公司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申報總說明中業已記 載安順公司所設置之帳簿包括:日記帳2 冊、商品存貨明細 帳1 冊、總分類帳2 冊、製成品明細帳1 冊、原料明細帳1 冊、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1 冊、銷貨收入明細帳1 冊,合計 9 冊(見偵字4296號卷第28頁);另聯捷會計師事務所查核 人員經依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第13條、廢止前會計 師辦理所得稅查核簽證申報須知第6 點規定,以傳票與原始 憑證逐筆核對、傳票與日記簿逐筆核對、傳票與明細帳逐筆 核對、日記簿與總分類帳逐筆核對、明細帳之合計數與總分 類帳統馭科目之餘額核對之方式詳查安順公司90年6 月份之 交易紀錄,查核結論認「經查核6 月份之交易記錄,予以逐 筆核對相關帳簿及原始憑證,並未發現異常情形,且入帳過 程亦無不適當情形,故擬予信賴」,亦有聯捷會計師事務所 安順公司查核工作底稿之「詳查1 個月交易紀錄(一)」、 「詳查1 個月交易紀錄(二)」各1 紙可參,可見被告3 人 於委請聯捷會計師事務所辛○○會計師辦理90年度之財務報 表查核簽證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查核簽證申報時, 應已檢具完整之會計帳冊及查核所需之原始交易憑證供會計 師查核簽證;又安順公司於93年10月5 日法務部調查局南投 縣調查站人員前往搜索時業已停業,廠房出租予號昌公司使 用,有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1 份可參 (見偵字4296號卷第20頁);是安順公司停止營業迄今已逾 5 年,並將廠房出租予其他公司使用,被告3 人於此情形下 因未完整妥善保存相關帳冊、憑證,而無法提供相關帳冊、 憑證,亦非無可能,尚不得因此即謂安順公司於90年度之交 易均無合法之交易憑證,而屬虛偽。
㈦另安順公司財務報告財務報表附註關係人交易「(二)與 關係人間之重大交易事項」⒉銷貨欄中(見偵字4296號卷第 92頁,下稱安順公司財務報告「與關係人間之重大交易事項 」銷貨欄),關於安順公司90年度對由安順公司之監察人歐 秉昌任負責人之號昌公司銷貨金額為188,932,161 元,占銷 貨淨額百分之51.84 之記載,與事實不符乙情,為被告3 人 所不否認;證人歐秉昌於調查局人員詢問時亦證稱:號昌公 司於90年間之總營業成本僅2 千2 百餘萬元,不可能向安順 公司進上億元之貨品等語明確(見偵字179 號卷第89頁背面 、偵緝卷卷㈡第47頁);且依90年1 月至12月之號昌公司進 項部分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及安順公司銷項部分專案申請 調查核清單所示(見偵緝卷卷㈢第14~61頁、偵緝卷卷㈣第
78~137 頁),安順公司於90年間對號昌公司之銷售總額確 實僅有598,012 元,足認上開安順公司財務報告「與關係人 間之重大交易事項」銷貨欄中關於安順公司90年度對號昌公 司銷貨金額為188,932,161 元及銷貨比例之記載,確有與事 實不符之情形,且其間之差距高達1 億8 千多萬元。至證人 歐秉昌於調查局人員詢問時雖證稱安順公司90年間與號昌公 司間之銷貨額為541,596 元,並提出統一發票影本8 紙為證 ,惟該8 紙統一發票之銷售額合計僅515,806 元,上開證人 歐秉昌所證「541,596 元」顯係加計營業稅額所得,就銷售 總額之計算已有錯誤;且經核對90年1 月至12月之號昌公司 進項部分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及安順公司銷項部分專案申 請調查核清單,號昌公司90年間自安順公司進貨即安順公司 於90年間對號昌公司銷貨之交易共有15筆,而證人歐秉昌提 出之統一發票僅有8 紙,顯見其提出之統一發票尚有闕漏, 自應以依號昌公司與安順公司前揭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之 記載與事實較為相合,併予敘明。
㈧再細究上開安順公司財務報告「與關係人間之重大交易事項 」銷貨欄中安順公司向關係人銷貨金額明細之記載,其中關 於安順公司90年度對由被告丙○○任負責人之香港峰順公司 之銷貨金額僅有516,805 元,占安順公司之銷貨淨額百分之 0.14;然依扣案安順公司90年1 月~5 月之日記簿記載,安 順公司於90年1 月~5 月對香港峰順公司之應收帳款總額即 已高達178,458,280 元(即33,776,307元+39,782,800 元+ 50,104,493元+26,145,424 元+28,649,256 元),不僅該應 收帳款總額超過上開安順公司財務報告「與關係人間之重大 交易事項」銷貨欄所載對香港峰順公司之銷貨金額達1 億7 千餘萬元,其各月對香港峰順公司之應收帳款數額亦均已遠 逾上開財務報告所載安順公司90年度對香港峰順公司之銷貨 金額。此外,被告丙○○於調查局人員詢問時亦供稱:香港 峰順公司是由安順公司操作,安順公司的產品賣到中國大陸 都是要透過香港峰順公司貿易,主要銷售保特瓶片產品,每 月有數千萬元營業額等語甚詳(見偵緝卷卷㈡第30頁);其 於本院並供稱:安順公司外銷予香港峰順公司佔百分之60、 70,90年間還有出口給香港峰順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79、 233 頁);證人施俊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證稱:我在安 順公司任職約10年,擔任安順公司副董事長,至90年10月間 離職,任職安順公司末期主要交易公司為香港峰順公司、杭 順公司,偶而有與號昌公司交易等語(見偵緝卷卷㈡第59~ 60頁);證人即安順公司83至89年間之主辦會計乙○○則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我任職期間,安順公司主要外銷的對象
是香港峰順公司,占總營業額8 成以上,香港峰順公司是做 寶特瓶,安順公司是做寶特瓶回收處理,把寶特瓶打碎後賣 給香港峰順公司,這幾年大概都是外銷比較多,營業額大部 分都是外銷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5 、107 ~108 頁); 參以上開安順公司財務報告「與關係人間之重大交易事項」 銷貨欄中亦載明,安順公司89年度對香港峰順公司之銷貨金 額高達401,314,051 元,佔安順公司之銷貨淨額比例達百分 之57.8,足認香港峰順公司確係安順公司之主要銷售對象。 由此可見上開安順公司財務報告「與關係人間之重大交易事 項」銷貨欄之記載,關於安順公司90年度對香港峰順公司及 對號昌公司銷貨金額之記載及比例,均有與事實不符之情形 ,且其中對香港峰順公司部分所登載金額較實際交易金額短 少約1 億7 千餘萬元,對號昌公司部分所登載金額則較實際 交易金額增加約1 億8 千餘萬元。
㈨惟經核安順公司90年1 月~12月之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 銷項)(見偵緝卷卷㈣第78~137 頁)及扣案安順公司90年 1 月~5 月之日記簿、銷貨統計表所登載安順公司對號昌公 司之銷售金額,與號昌公司90年1 月~12月之專案申請調檔 查核清單(進項)之記載(見偵緝卷卷㈢第14~61頁),尚 屬相符,並未見安順公司有何虛偽填載對號昌公司銷貨之交 易憑證之情形。且上開安順公司財務報告「與關係人間之重 大交易事項」銷貨欄所載安順公司向關係人銷貨金額之明細 ,係由安順公司提供整年度銷售數額予會計師事務所查核人 員後,再由會計師事務所查核人員查核製作之情,業據證人 辛○○、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見本院卷第101 、 154 頁),是上開安順公司90年度對號昌公司銷貨金額為 188,932,161 元、對香港峰順公司銷貨金額為516,805 元暨 各該銷售比例之不實記載究係因安順公司提供錯誤之90年度 加總銷貨金額所致,或係會計師事務所查核人員誤植而造成 ,實非無疑。且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就關係人交 易金額部分,我們有抽核發票,查核時有看過日記帳及營業 稅申報書及日記帳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8 、156 、158 頁)。則會計師事務所查核人員查核安順公司之報表製作財 務報告時,既須就安順公司之營業稅申報書、日記帳等資料 加以查核,而參以前揭扣案安順公司90年1 月~5 月之日記 簿之記載,安順公司於90年1 月~5 月間各月對香港峰順公 司之應收帳款均遠逾上開財務報告所載安順公司90年度對香 港峰順公司之銷貨金額516,805 元;又安順公司90年間所申 報應稅之非出口銷售額亦僅有143,193,349 元,有安順公司 90年間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可查(見偵緝
卷卷㈢第8 ~13頁),亦不及上開財務報告所載安順公司90 年度對號昌公司之銷貨金額188,932,161 元,此均為相當明 顯而易於查知者,是若係安順公司一開始即提供錯誤之90年 度加總銷貨金額予會計師事務所查核人員供其製作財務報告 ,查核人員一經與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相關帳冊核 對,當可輕易發現其間之錯誤,並予以更正,然而本件會計 師事務所查核人員於查核後,卻仍於所製作之安順公司財務 報告上為前揭與事實不符之登載,顯見此部分錯誤之發生應 非安順公司一開始即提供錯誤之90年度加總銷貨金額予會計 師事務所查核人員所致,而係會計師事務所查核人員於查核 後製作財務報表時誤植安順公司90度對香港峰順公司、號昌 公司之銷售金額,始會發生本件如此明顯之錯誤情形。此外 ,上開財務報表中安順公司90年度對號昌公司銷貨部分所登 載金額雖較實際交易金額增加約1 億8 千餘萬元,然對香港 峰順公司銷貨部分所登載金額則較實際交易金額短少約1 億 7 千餘萬元,經加總後,就安順公司90年度對關係人銷貨金 額之總額而言,並無明顯差距,安順公司實無為虛增其營業 收入,而故意虛增其對號昌公司銷貨金額,卻虛偽減少其對 香港峰順公司銷貨金額之動機。參以證人辛○○就此於本院 審理時亦證稱:安順公司財務報告與安順公司90年間之營業 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比對,安順公司財務報告「 與關係人間之重大交易事項」銷貨欄所載90年度安順公司對 號昌公司、香港峰順公司銷貨金額之記載的確不合理,有可 能是查核人員抄錯交易對象及金額,且因此部分虛增對號昌 公司之交易額沒有好處,沒有誘因,根據我的專業判斷,我 認為是抄錯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4、100 、101 頁);證 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財務報告上的數目字有可能 誤植,我們在製作的過程中有可能將2 家公司的數目字列顛 倒等語(見本院卷第154 頁);由此益徵上開安順公司財務 報告「與關係人間之重大交易事項」銷貨欄關於90年度對號 昌公司銷貨額暨銷貨比例之錯誤,應非安順公司虛偽填載交 易憑證或故意提供錯誤之銷貨金額明細資料所致。是本件相 關卷證所載安順公司對號昌公司銷貨之交易紀錄並未見有何 虛偽登載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係因被告3 人虛偽填製交易 憑證或提供錯誤之銷貨明細資料,而使會計師事務所查核人 員於上開安順公司財務報告「與關係人間之重大交易事項」 銷貨欄登載不實之安順公司向關係人號昌公司之銷貨金額暨 銷貨比例。
㈩至檢察官雖請求函詢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南投縣分局, 調查安順公司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是否以藍色申報方式核
定,以查明安順公司90年無日記帳、總分類帳;並請求將扣 案帳證送請中華民國會計師聯合會鑑算90年度安順公司有無 足夠資料認列若干金額之應收帳款、壞帳損失,及辛○○會 計師查核簽證90年度安順公司財務報表是否妥適。惟安順公 司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申報總說明中業已記載安順公 司所設置之帳簿包括:日記帳2 冊、商品存貨明細帳1 冊、 總分類帳2 冊、製成品明細帳1 冊、原料明細帳1 冊、股東 可扣抵稅額帳戶1 冊、銷貨收入明細帳1 冊,合計9 冊;且 上開帳簿已依稅捐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之規 定設置並記載,公司業已向稅損處報備使用機器記帳及使用 活頁式帳簿登錄有關會計憑證,除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為訂 本式外,餘為活頁式帳冊等語明確(見偵字4296號卷第28頁 ),是檢察官請求向國稅局函詢,並無必要;且本案扣案帳 證與上開會計師查核簽證時所查核之帳冊相較,已有諸多闕 漏不全,本院認亦無送鑑定之必要。又檢察官雖請求傳訊證 人施俊邦、歐秉昌、丁○○以查明安順公司90年度之營運情 形,惟安順公司90年度之營運情形業經證人施俊邦、歐秉昌 、丁○○於調查局人員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明確,本案 並有營業稅申報書及相關扣案卷證可資佐證,本院認亦無再 予傳訊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依本案證人證述及相關卷證顯示,安順公司於90 年間仍有真實交易,且於90年期初尚有252,475,359 元之應 收帳款淨額,其將應收款項322,814,657 元轉列為呆帳損失 ,雖無合於所得稅法之相關追償催收憑證,而經會計師於9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查核時加以剔除,惟此與該應收款 項有無合法交易憑證無關,自不得以此遽認安順公司此部分 應收款項所涉各項交易即屬虛偽,而有不實登載於會計帳簿 表冊之情形;又公訴人所持論據僅足以證明聯捷會計師事務 所查核人員所製作之安順公司財務報告「與關係人間之重大 交易事項」銷貨欄所載安順公司90年度對號昌公司銷貨金額 為188,932,161 元,占銷貨淨額百分之51.84 等記載,客觀 上確有與事實不符之情形,惟上開財務報告之記載係由會計 師事務所查核人員所製作,而安順公司90年度之營業人銷售 額與稅額申報書、日記簿、銷貨統計表均未見安順公司有何 虛偽填載與號昌公司間交易憑證之情形,亦無證據可證上開 財務報告之誤載係因安順公司虛偽填載交易憑證,虛增其對 號昌公司之銷貨金額所致,或虛偽提供不實銷貨金額明細所 致,是本案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3 人有登載不實事項於會 計帳冊或不實製作會計報表之情形,當不得僅以會計師事務 所查核人員所製作之財務報告之登載有與事實不誤之情形,
即逕認被告涉犯本件不實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或偽造 會計報表之犯行。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3 人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訴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 旨,本案既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檢察官99年4 月16日甲○厚99蒞645 字第7060號函送本院之 補充理由書補充理由略以:被告3 人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明知安順公司自89年起業務已萎縮,仍向安順公司 之股東以擴大營運為由募集資金,並於89年辦理現金增資3 億1,990 萬元,以將不實應收帳款322,814,657 元全數沖銷 ,並偽造不實財務報表之方式,侵占安順公司於89年間辦理 現金增資之資金;又明知安順公司之帳冊如遭司法機關調查 ,將無法隱匿其不法犯行,復基於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 、會計帳簿報表減失毀損之犯意聯絡,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 計憑證、會計帳簿、憑證滅失毀損,因認被告3 人另涉有刑 法第336 條第1 項業務侵占、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2 款之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滅失毀損等罪嫌,且與 本案經起訴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等語。惟查本案被 告3 人遭起訴部分,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3 人有何公訴意 旨所指訴之犯行,而經諭知無罪,業如前述,是檢察官補充 理由書所指被告3 人上開犯行與本案無罪部分犯行間自無牽 連犯關係可言,即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 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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