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東小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臺東分行
法定代理人 郭祥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即本院99年度東小調字
第46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 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 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亦為法律扶助法第 62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低收入戶,現因殘障無法外出工作 ,實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臺東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准予全部扶助,為此, 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台東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台南縣永康市公所99年2月6日 永所社字第221號低收入戶證明書正本各1份、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手冊、台南市立醫院99年2月12日南市衛醫字第2210100 19號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份以為釋明。 復查無其他不符法律 扶助事實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
臺東簡易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美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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