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東、成功簡易庭(民事),東小字,99年度,34號
TTEV,99,東小,34,2010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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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東小字第34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99年4 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捌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 項及 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併列甲○ 為被告,訴之聲明為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4351 號執行命令 事件,就原告所有坐落臺東縣達仁鄉○○村○○路48號住處 雙門透明冰箱2台、透明置物櫃2台、剪檳榔機1 台、鐵製辦 公桌2 張及天鷹牌塑膠水塔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嗣於言詞辯論期日,撤回被告甲○部分,甲○表示無意 見。另訴之聲明捨棄天鷹牌塑膠水塔之請求,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合 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4351 號給付租金強制執行 事件,所查封之雙門透明冰箱2台、透明置物櫃2台、剪檳榔 機1台、鐵製辦公桌2張(下稱系爭查封物品)、均為原告所 有,係其經營檳榔攤所用。訴外人甲○僅係傳授其包檳榔之 經驗,甲○與被告之債務紛爭與原告無關,被告聲請本院查 封上開物品,顯有錯誤等語,爰依強制執行法規定,提起本 訴,並聲明: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4351 號執行命令事件, 就原告所有坐落臺東縣達仁鄉○○村○○路48號住處雙門透 明冰箱2台、透明置物櫃2台、剪檳榔機1台、鐵製辦公桌2張 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甲○原向被告承租房屋,並作檳榔攤使用,嗣因 甲○積欠房屋租金,被告遂與甲○合意終止租賃契約,並限 期搬離。甲○即將系爭查封物品搬至其現居地址即原告住宅 繼續經營檳榔攤。此外,本院查封當時,甲○在場表示檳榔 攤係其所經營,故系爭查封物品確實為甲○所有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 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 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查封物品尚未拍賣,有本院98年度司執字 第14351 號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可參,故強制執行程序 尚未終結,則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即無不合。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復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 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 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 之原則,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 主張證人甲○傳授包檳榔經驗並僱用之,另稱雙門透明冰箱約 5、6年前買的,一台在安朔買的,一台在大鳥買的。一台約為 新臺幣(下同)7,000元、另一台約為5,000元。透明置物櫃約 買5、6仟元,己記不得向誰購買。剪檳榔機是之前向其承租作 檳榔攤之人所送,鐵製辦公桌在大武買的,約4,000 元云云。 惟查:
⒈證人甲○證稱:「(問:怎麼分利潤?最近何時分?分多少? )有賺才有分,一人一半。分6,000 元。時間不記得了」等語 。觀之原告陳述利潤係以七、三或六、四分配,上個月與證人 甲○分1,500元或1,600元左右等語。衡諸常情,薪資數額或酬 勞給付方式乃屬僱傭關係之重要事項,僱用人及受僱人就此必 要之點意思一致始能成立僱傭關係,絕無可能僱用人與受僱人 認知歧異之情。其次,領取薪資之時間及領取金額等攸關生活 家計,自非一般日常瑣事,當事人理應知之甚明為是。職是, 證人甲○與原告就利潤分配之比例陳述不一致已有悖常情,二 人復就最近一次所得金額及時間之陳述亦有差異。且二人就僱 傭關係成立時間之陳述亦不相同,綜上足證原告主張僱用證人 甲○乙節委無可採。
⒉其次,原告主張自民國64年至98年間經營公路飯店等語,業據 提出台東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為佐,堪信可採。另原告陳稱 系爭查封物品之剪檳榔機乃之前向其承租作檳榔攤之人所送; 又稱因自己有工作,遂僱用無工作之甲○及其配偶經營檳榔攤 ;復稱僱用甲○之前係自己經營檳榔攤云云。觀之原告主張有 他人曾向其承租檳榔攤等語,嗣經本院訊問僱用甲○之前由何 人經營檳榔攤,原告非但無法回答具體姓名之人,反謂係由自 己經營云云,足徵原告陳述前後不一。況原告主張因工作之故



無暇經營檳榔攤始僱用甲○,則僱用甲○之前,原告仍有工作 之情形下,原告又如何自行經營檳榔攤?職是,原告所陳亦有 矛盾。
⒊觀之證人林峰碧到庭證述系爭查封物品乃證人甲○承租被告房 屋時經營檳榔攤之設備等語。參以證人林峰碧曾與證人甲○為 鄰,會經過所營檳榔攤店面,故就證人甲○店內置放物品設備 知之甚詳。又本院提示上開執行卷內照片,證人林峰碧對各該 物品交代綦詳。此外,證人林峰碧並親見證人甲○將店內營業 器具搬離被告所有房屋乙節,核予證人乙○○證詞一致。從而 ,證人林峰碧證詞應堪採信。職是,系爭查封物品既為甲○所 搬走之設備,堪認為甲○所有即無悖於常理。
⒋此外,原告主張系爭查封物品為其所有,此屬有利於原告事實 ,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觀之原告就上開物品均無法交代出賣 人為何,復因原告陳述多有違反常理之處,故不值採信。又原 告並無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從而,原告主張,殊無可 採。
⒌綜上各節,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欲以排除強制執 行程序,洵屬無據。
四、本件訴訟費用2,388元(計算式:裁判費1,000元+證人日費 及旅費694元×2人=2,388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市○○路12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莊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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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