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葉漢中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南小字第216號清償借款等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5月25日上午09時31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簡
易第二十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玉萱
書記官 張晶瑩
通 譯 郭宛宜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肆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約定條款、消費明細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張晶瑩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晶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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