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南小字第207號
原 告 東方技術學院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4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零玖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其中新台幣參佰參拾參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壹萬零玖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7年12月8日經僱用為原告資源教室輔導員, 僱用期限自98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依東方技術 學院輔導身心障礙學生工作計畫人員僱用契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第6條約定,聘約期間乙方即被告如因故必須於 約滿前離職時,除不可抗力之因素外,須無條件繳付甲方 即原告1個月薪津以為違約金。被告於約滿前之98年7月28 日以家庭因素為由,向原告申請於98年8月31日離職,則 依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被告自應賠償原告1個月之薪津 以為違約金。被告於申請離職時之每月薪資為新台幣(下 同)32,900元,則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32,900元。(二)原告與被告簽定系爭契約之依據:
被告係原告學務處學生輔導中心依據「教育部補助大專校 院輔導身心障礙學生實施要點」進用之資源教室輔導人員 ,95年4月3日到職,98年8月31日離職,依據該要點第7點 :「輔導人員之工作費,本部係採定額補助學校,並未涉 該輔導人員每月薪資標準、各項待遇及權利義務等事項。 學校聘用輔導人員時,應自訂聘用人員規定,並就薪資標 準、保險、及各項待遇、權利義務等相關事項,雙方簽定 契約辦理之。...其進用管理應依各該校人事相關規定 辦理。」,至98年版的實施要點中仍如此現定。原告執行 該項專案必須與所聘用之輔導人員簽約,其進用管理,依 原告人事相關規定辦理。
(三)原告何以至97年底始要求被告簽署系爭契約: 原告自93年開始進用教育部身心障礙學生輔導工作計畫專 案輔導人員,執行初期,到職之人員係以校內一般約僱人 員之契約格式簽約,至95年時,該專案新進輔導人員反映 其屬教育部專案人員,非原告約聘僱人員,致使原告人事 人員未完成與該專案人員簽約,但亦未陳報主管,簽約之 事被延宕下來。至96年時,原告學務處除執行身心障礙學 生輔導工作計畫專案外,另有一學生事務與輔導創新工作 專業人員之專案,因兩案所進用之約聘僱人員,依規定皆 需與原告簽定契約,而該二項專案計畫之控管是在原告學 務處,故96年間由原告學務處擬定專案僱用契約,以充分 符合教育部專案補助的有關規定,並自新年度起適用,97 年另一案人員先完成簽約,97年底專案僱用契約經過修訂 ,仍自新年度起適用,惟被告所屬專案的輔導人員,直到 98年才全數完成簽約。被告97年底所簽署之系爭契約,是 為規範未來一年98年度的工作內容及權利義務,被告簽約 時是出於自由意志,原告並未施以任何「強制」措施,若 簽約時被告對契約內容無法接受,有充分的自由可以不簽 約。而被告民事答辯二狀中指陳原告前約僱人員即訴外人 王正宏與孫麗芳二人契約任職期限未滿前離職,原告未執 行違約罰款,實則該2人係在98年前任職本校,98年以前 原告約僱人員之契約並無契約未滿前離職的罰則。(四)原告約聘僱人員簽約保障的工作期間與薪資標準: 無論是專案或一般約僱人員,皆是一年一聘。專案者因政 府經費以年度為補助切分點,必須配合執行,故聘僱期間 為1月至12月,年度中到職者,自到職日起至12月底止; 一般約僱人員的聘僱期間有二類,一為1月至12月,一為8 月至隔年7月,自到職日起聘,視情況選擇較長的期間, 定為至12月或隔年7月止。兩類人員的續聘,皆需視考績 而定,此一準則應不容置疑。此外,教育部專案計畫的執 行,因有延續性,而政府經費通常會延遲核撥(無法在l 月初即撥款,通常在3月至4月間),原告對於獲得續聘的 專案人員薪資,在經費未核撥前,都是先以學校經費墊付 方式按月支給,以維持同仁收入與生活的穩定。原告為一 有制度的學校,從未任意解僱人員,約聘僱人員如表現正 常,都會優先獲得續聘,並考量人員到校的先後與年資。 原告各單位主管對於下屬人員作出合理範圍的工作要求乃 是職責所在,原告學務處要求身心障礙學生輔導人員配合 學校各學制的身心障礙學生活動時段而出勤,也並未逾越 契約的規範,而實際上,原告訂有「加班補假」的規定,
學務處同仁在承辦活動時,往往會自行先簽請同意調班。 至於本案相關主管鼓勵資源教室輔導人員要有好的績效與 表現,除專案計畫需每年申報每年審查外,在資源教室所 使用的經費,除學校配合款外,大部分為公帑的情形下, 其出發點與用心皆為善意,否則被告應不至於會在原告資 源教室任職長達3年5個月之久。再就專案人員與校內一般 約僱人員間之薪資作一比較,被告任職之資源教室人員起 薪比照國科會助理,學士級月薪第一年為30,600元,學校 約僱人員起薪比照軍公教約僱人員,月薪第一年為27,370 元,資源教室專案輔導人員的待遇尚且優於校內一般約僱 人員,雖然按「教育部補助大專校院輔導身心障礙學生實 施要點」之規定,「輔導人員之工作費,本部係採定額補 助學校,並未涉該輔導人員每月薪資標準、各項待遇及權 利義務等事項」,亦即,原告可另定標準,或可比照校內 一般約僱人員的薪資標準來辦理,然而原告並未如此,專 案輔導人員如被告者,薪資待遇較校內一般約僱人員為高 ,而校內一般約僱人員違約時,則與專案人員有相同的違 約金罰則,專案輔導人員並未受到較差的待遇。至於校內 一般約僱人員未來的工作機會保障,一樣要視業務狀況的 需求與考績而定。
(五)原告為何訂下未履行契約所訂服務期間之罰則: 原告進用約聘僱人員係依據校內相關規定辦理,向來簽有 一年一聘的僱用契約,惟近年來,專案約聘僱人員增加, 又屢屢發生約聘僱人員不尊重契約精神,違背誠信原則而 不誠意履約的情事,再如前言,原告為一有制度的學校, 每一名行政人員(包括約聘僱人員)的進用皆經過公開徵 聘(上網公告、發函政府就業服務站代為公告等)、考試 (面試、筆試、電腦上機、實作等)、召開人事評審委員 會及簽報校長核定的程序,涉及數個業務單位、多位行政 主管及業務承辦人,原告人事評審委員會為維持行政運作 的穩定性並節省人力物力,98年度開始,方要求於契約中 加訂中途離職違約金的罰則,而所有人員在簽約之前,皆 會事先告知,合意則簽,不合意可不簽,原告不曾惡意強 制。此外,依據「教育部補助大專校院輔導身心障礙學生 實施要點」,其輔導人員與學校雙方需簽定契約是明定的 規範,原告必須遵守。
(六)被告申請離職簽呈承諾依原告規定辦理: 被告離職簽呈承諾依原告規定辦理,相關業務單位主管信 其承諾而未多加留意,而其所簽離職原因係為「家庭因素 」,並未陳述係為「不可抗力的因素」,原告當時僅略知
被告新婚不久,夫婿在台南地方法院工作,被告本人應徵 到台南地檢署的新工作,婆家離台南工作地點非常近,故 而要離職。被告另有高就值得祝賀,原告並未阻止被告離 職,原告當時並不知道被告於答辯狀中所陳述的娘家情況 。而被告與原告間98年的僱用契約簽定時即雙方各執一份 ,被告清楚中途離職的罰則,既然承諾依原告規定辦理, 當然也包括此一契約。
(七)年終工作獎金的發給:
原告編制內教職員工與校內一般約僱人員的年終工作獎金 的發給依據是該年度「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慰問金 )發給注意事項」及「東方技術學院教職員工年終工作獎 金發給辦法」,原告是私立學校,年終工作獎金的發給月 數需經董事會決議;專案人員的年終工作獎金的發給依據 是,該年度「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慰問金)發給注 意事項」及各該專案的經費額度。被告主張同屬資源教室 的前輔導人員即訴外人孫碩鴻、陳玟君95年未任職全年12 個月,皆獲發年終工作獎金,要求比照辦理係有誤解,檢 附原告學務處提供之「東方技術學院95年度教育部輔導身 心礙學生工作計畫(資源教室)輔導人員年終獎金一覽表 」及教育部96年l月30日台人(三)字第0960012616A號函 檢送之「九十五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慰問金)發 給注意事項」供參,其中訴外人張芷瑋3月離職,未發給 年終獎金,孫碩鴻11月轉職到中山大學資源教室,屬教育 部同計畫人員,發給在原告任職期間年終獎金,其餘訴外 人陳玟君、張敬雯、被告3人在職至12月,按在職比例發 給年終獎金。被告99年3月29日於庭上要求原告提供訴外 人孫麗芳、王正宏之年終獎金發給情形,該二員係學校經 費聘僱之一般約僱人員,分於97年6月30日、97年l月18日 離職,經查「東方技術學院教職員工97年年終獎金請領清 冊」,二員並未名列其中。被告98年8月31日離職,不符 合「九十八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慰問金)發給注 意事項」的發給規定:「二、發給名稱及對象(一)年終 工作獎金:各級政府預算所列員額與年度進行中經核准增 加員額之現職軍公教人員(含技警工友),及於九十八年 終退休(役、職)、資遣、死亡人員。」「三、發給標準 (一)年終工作獎金3、九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前已在 職人員至同年十二月一日仍在職者發給一個半月(一點五 個月)俸給之年終工作獎金:九十八年二月一日以後各月 份新進到職人員,如同年十二月一日仍在職者,按實際在 職月數比例計支」。
(八)違約金按比例繳回教育部:
依「教育部補助私立專科以上學校經費收支作業及查核要 點」規定「7.各補助計畫經費經本部核定撥付後,應按規 定核實支用,不得挪移墊用,並不得有消化預算情事。因 執行計畫而產生之收入,應於計畫結束時併同賸餘款繳還 本部。」,被告所屬之教育部輔導身心障礙學生工作計畫 ,係教育部補助案,輔導人員若繳回違約金,原告會按該 年度教育部補助款(90%)與學校配合款(10%)之比例繳 回教育部,該款項不會成為學校的「不法所得」。原告執 行教育部獎補助教師進修案,對於教師違約離職之賠償, 均依規定按比例繳回教育部,有案可稽。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2,9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任職期間工作職務說明:
(1)被告於95年4月至98年8月任職原告資源教室輔導員一職, 該職務依據教育部補助大專校院輔導身心障礙學生實施要 點設立,薪資待遇為教育部補助學校每人每年444,000元 ,不足部分為學校外加配合款,被告薪資依照國科會助理 標準給付,約為每月32,900元,每年以13.5個月計算加上 勞健保共約45萬元,其中百分之90薪資為教育部補助,原 告負擔百分之10的支出,工作內容為輔導校內身心障礙學 生及校內行政業務。惟因被告於97年11月10日結婚,嫁至 台南市,為期能照料罹患口腔癌之父親,並慮及輔導員於 新的學期中,須輪值晚班至晚上10點,必須單獨行經昏暗 無人的街道,步行至大湖火車站搭乘火車返家的危險性與 不便性,亦將影響被告家庭生活,幾經多方思慮之後,被 告不得已遂於98年7月28日簽請原告各級主管及各科室准 予被告於同年8月31日離職,並已依學校相關規定,辦理 後續相關交接事宜,且完成離職手續流程。被告在原告學 院任職歷經3年又5個月,於此不算短的期間之中,被告一 直努力工作,盡心服務,付出青春。
(2)被告於95年4月進入學校擔任資源教室輔導員一職時,並 未簽署任何契約,直至97年底始於校方強制要求下簽署系 爭契約,當時被告對契約之內容存有疑慮,尤其系爭契約 第6條之違約金更令被告感到不公平,經詢問校內人事室 契約承辦人員,其表示:「契約僅訓示規定,如非惡意離 職並提前一個月告知校方,沒人賠過違約金」,另一方面 人事室也在短時間內催促被告完成簽署合約動作,被告無 充裕時間探詢契約是否合法,被告又擔心如不簽署系爭契
約,會被校方強行解雇,因此在兩難情況下始簽署,雖說 簽署系爭契約應當學校該保障輔導員之一年工作機會,但 是事實並非如此,學校長官經常加重輔導員業務,或威脅 將以輔導員辦事能力不足予以解雇之情事,此行為令輔導 員在簽署契約後仍感到工作不受保障,學校可因職員不適 任或種種因素而任意解雇職員,職員卻不能離職,否則就 要被罰違約金,此種不公平契約只會讓勞動者遭到不公平 對待,被告98年7月因家庭因素提出離職要求,經校長簽 准於8月31日離職。經過幾個月後卻接到人事室來電請求 繳納違約金,被告於98年7月29日經校長簽准於8月31日離 職,這一個月期間校方並未提及被告須支付違約金,離職 手續單簽准過程中校方亦未要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被告曾 查證前任生活輔導組約僱組員王正宏任職一年半及衛生保 健組約僱組員孫麗芳(服務時間為95年9月25日至97年6月 30日任職1年9個月)同樣也簽署約僱人員契約,該職員契 約未滿便離職,學校亦未向其請求違約金。另違約金的訂 定向來都因雇主支付勞工教育訓練費用(例如航空公司栽 培機師)才得以向員工約定違約金,被告在學校工作受訓 教育課程為教育部規定每年需完成36小時教育訓練,此訓 練被告也常利用寒暑假或假期時間前往研習並未影響到被 告出勤狀況,研習地點為高雄師範大學,每趟研習僅請領 車馬費自強號高雄台南來回214元,差旅費為教育部補助 之會報經費項下支應,校方並未額外支付大筆訓練費用在 被告身上,如要計算公假前往參加訓練課程之時數寥寥無 幾,被告任職期間假日辦理學生活動或業務需求而加班並 未以此申請補休假,違約金條款顯然未符合公平正義原則 。
(二)系爭契約最低服務年限條款應屬無效:
(1)按憲法、勞動基準法保障勞工之立法精神,應尚包含人民 之實質工作選擇權,亦即受僱者應有為了生活需要,必要 時得離職之權利。然始料未及,時至今日,原告竟以被告 於約滿前離職為由,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被告給付一個 月的薪津以為違約金。惟查,系爭契約係依照當事人一方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屬於定型化契約 ,亦即附合契約。被告為經濟弱勢之一方,為圖得一份工 作以求溫飽,不得不於契約上簽字。然為維護社會之公平 正義、保障經濟弱勢者之權益,依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 ,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且原告主張被 告所違反者,為最低服務年限條款,依政治大學林佳和教 授之見解,即認為應以「必要性」及「合理性」來判斷該
約定之條款是否有效。所謂「必要性」,即以「有無合法 正當之可預期利益」判斷之,例如飛航機師有雇主之額外 資助,始有確保其最低服務年限條款利益之必要性;所謂 「合理性」,則可參考德國學理之四審查標準,即以「勞 工所受進修訓練以金錢計算之利益價值」、「雇主負擔之 訓練成本」、「進修訓練時間長短」、「事先約定之服務 時間長短」綜合判斷之,例如德國判決認為,無須勞動工 作但有給付薪資之學習期間在2個月內之情形,其最低服 務年限條款最多僅可約定1年之服務期間。
(2)被告任職於原告期間,並未曾有無須勞動工作但有給付薪 資之學習期間,且被告每週需上班5天,每天按時上下班 辛勤工作,每月32,900元之薪資全係被告自己努力工作所 換取而來,其中,被告尚須自行支出上班之交通費、膳食 費等費用,以維持被告提供勞務之能力,並且付出時間、 精神與體力,以達工作之完成。倘若原告得僅以一紙不合 理且無必要之條款,即可要求處於經濟弱勢一方的被告給 付予一個月辛苦賺取之薪資,則尚有何公平正義可言?況 且,被告離職時間適逢學校暑假期間,暑假期間原本即為 學期年度更替之時,亦為教職員更動之最佳時機,而被告 於此時提早於一個月前簽請離職,並依規定完成交接與離 職程序,則原告更有何損失可言?綜上,是以依憲法、勞 動基準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立法精神、民法第247條之1規 定、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396號判決要旨以及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96年上易字第151號判決要旨,以及林佳和 教授援引之德國判決見解,系爭契約之最低服務期間條款 並無必要性及合理性,應屬無效,從而原告之訴並無理由 。
(三)即使系爭契約第6條有效,約定之違約金仍屬過高:(1)退一步言系爭違約金亦屬過高,且違反比例原則(因被告 僅餘4個月即期滿,則違約金至多不應逾10,967元(計算 式:32,900×4÷12=10,967),被告請求酌減違約金。若 法官認為被告仍須給付酌減後之違約金,則被告要求以原 告應給付被告之年終獎金抵銷之,理由為:被告於95年4 月到98年8月31日在職期間共3年又5個月,依東方技術學 院教職員工年終工作獎金發放辦法第2條及第3條規定,當 年未全年在職者之薪資,以其在職月數之比例計算。於98 年8月離職前夕,被告經單位主管同意撰擬核發被告年終 獎金之公文,經學校學務長指示,不需特別簽擬公文,按 照前例自會發給被告年終獎金,前例指的是:「95年11月 離職之資源教室輔導員孫碩鴻在當年離職後亦領有1點5個
月乘12分之11之年終獎金」、以及同為資源教室輔導員陳 玟君95年12月1日到職95年12月31日離職,也領有1點5個 月乘12分之1之年終獎金。準此,原告需支付被告98年之 年終獎金為1.5個月薪,約為32,900元。而被告實際離職 日距離系爭契約到期日僅餘4個月,參酌日前已離職之輔 導員孫碩鴻服務11個月領有12分之11乘以基數1.5個月薪 資的年終獎金,已離職之輔導員陳玟君服務l個月領有12 分之1乘以基數1.5個月薪資的年終獎金,學校應依服務期 間比例給付被告12分之8乘以基數1.5個月薪資為被告之年 終獎金,即32,900元(計算式:32,900×1.5×8÷12=32, 900)。
(2)且請考量被告為家中長女,父親罹患癌症需接受長期性治 療無法工作,母親在家照顧父親,弟弟目前仍在服兵役, 家中僅靠被告的薪水維持生計,父親目前病情非常危急需 接受自費標靶化療才可壓制腫瘤轉移,一次療程需40多萬 元,被告平時白天上班,下班後要趕回家中照顧父親,讓 媽媽有喘息的時間,實在無法配合學校夜間及假日需輪班 之制度才忍痛離職,目前父親需大筆醫藥費,被告目前一 個約2萬5千元的薪水須支付父親醫療費用,及家中的開銷 ,根本無能力再支付違約金,校方狹義解釋第6條不可抗 力之因素為天災人禍,天災是指家逢大地震或水災,人禍 是指勞方生病或意外,雇主與勞方原本就是不平等之地位 ,簽訂契約是為了提升勞方的保障,但很顯然的此契約之 不公平性造成雇主更有利、勞方更弱勢的困境。盼法官可 為弱勢的勞工爭取公平的特遇請適用比例原則,如法官認 為被告需給付違約金,那應當以契約違約4個月之比例計 算,酌收12分之4違約金,被告要求由原告需給付被告之 年終獎金中扣除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原係原告資源教室輔導員,兩造於97年12月8日簽訂 系爭契約,由原告僱用被告擔任資源教室輔導員,期間自 98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 聘約期間被告如因故必須於約滿前離職時,除不可抗力之 因素外,須無條件繳付原告1個月薪津以為違約金。(二)被告於約滿前之98年7月28日以家庭因素為由,向原告申 請於98年8月31日離職,經原告同意於98年8月31日離職。 被告離職時每月薪資32,9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案爭執之關鍵在於:系爭契約第6條是否違反民法第247條 之1之規定而無效?如否,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是否過高?原 告應否給付被告98年之年終獎金?經查,
(一)系爭契約第6條並未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1)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 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 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 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 利益者,民法第247之1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係原告預 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認系爭契約係定型化契約(附合契約)。
(2)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不定期契約,勞 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第16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 僱傭定有期限者,其僱傭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當事 人之一方,遇有重大事由,其僱傭契約,縱定有期限,仍 得於期限屆滿前終止之,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1項、第15條 第1項、民法第488條第1項、第48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可知,不定期勞動契約,勞工僅須依勞動基 準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後,即得終止勞動契 約,反之,定期勞動契約,勞資雙方於期限屆滿前,除有 重大事由,均不得任意終止勞動契約。次按所謂最低服務 年限約定,係指不定期勞動契約履行中,雇主與勞工約定 應於一定期間內繼續提供勞務之契約。查系爭契約係定期 勞動契約,期間自98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已如 前述,系爭契約既非不定期勞動契約,則兩造就僱用期限 所為之約定,自非上開所謂最低服務年限約定。被告主張 兩造就僱用期限所為之約定,係最低服務年限約定云云, 尚不足採。
(3)系爭契約係定期勞動契約,已如前述,原告本預期被告會 服務至僱用期限屆滿,今被告於僱用期限屆滿前離職,原 告須另外招聘人員以補被告之職缺,而依原告所言,原告 招聘專案約聘僱人員,須經過公開徵聘(上網公告、發函 政府就業服務站代為公告等)、考試(面試、筆試、電腦 上機、實作等)、召開人事評審委員會及簽報校長核定的 程序,涉及數個業務單位、多位行政主管及業務承辦人, 可見被告之違約提前離職將造成原告額外人力及物力之支 出。故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聘約期間被告如因故必須於 約滿前離職時,除不可抗力之因素外,須無條件繳付原告 1個月薪津以為違約金,尚難認對被告顯失公平。被告辯
稱: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對被告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 之1條之規定應屬無效云云,並不足採。
(4)被告另抗辯:因被告於97年11月10日結婚,嫁至台南市, 為期能照料罹患口腔癌之父親,並慮及輔導員於新的學期 中,須輪值晚班至晚上10點,必須單獨行經昏暗無人的街 道,步行至大湖火車站搭乘火車返家的危險性與不便性, 亦將影響被告家庭生活,被告不得已遂提前離職云云,惟 查,兩造係於97年12月8日簽訂系爭契約,已如前述,被 告既於結婚之後,始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則被告再以其 於97年11月10日結婚,嫁至台南市,為期能照料罹患口腔 癌之父親為由,主張提前終止勞動契約,自不足採。另被 告須輪值晚班至晚上10點,對被告雖有不便,但尚難認係 被告得提前終止勞動契約之重大事由。
(5)綜上,系爭契約第6條既屬有效,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6 條之規定,請求於系爭契約期限屆滿前離職之被告給付違 約金。
(二)按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 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 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1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提前離職,須另行支出新任人員招聘 作業之費用所受損害,及原告因被告已服務8個月而受到 之利益,並斟酌兩造之社會、經濟地位,認本件之違約金 以減至10,967元(計算式:32,900×4÷12=10,967)為適 當。
(三)被告另抗辯:被告於95年4月到98年8月31日在職期間共3 年又5個月,依東方技術學院教職員工年終工作獎金發放 辦法第2條及第3條規定,得領取年終獎金32,900元,被告 主張抵銷云云,原告則主張被告係教育部身心障礙學生輔 導工作計畫專案輔導人員,其年終獎金發放標準係依照「 九十八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慰問金)發給注意事 項」之規定,依該規定,被告不得領取98年年終獎金等語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係教育部身心障礙學生輔導工作計 畫專案輔導人員,其年終獎金發放標準係依照「九十八年 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之規 定,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九十八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 獎金(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規定:「三、發給標準( 一)年終工作獎金3、九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前已在職 人員至同年十二月一日仍在職者發給一個半月(一點五個 月)俸給之年終工作獎金:九十八年二月一日以後各月份 新進到職人員,如同年十二月一日仍在職者,按實際在職
月數比例計支」,有原告提出之「九十八年軍公教人員年 終工作獎金(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1份在卷可稽,依 上開規定,須98年12月1日仍在職者始發給年終工作獎金 。查被告於98年8月31日即已離職,依上開規定,自不得 領取98年年終工作獎金。被告主張以其得領取之98年年終 工作獎金與上開違約金抵銷云云,顯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違 約金10,967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 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第1審裁判費),應由部分敗訴之被 告負擔333元,餘由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 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 聲請宣告免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蘇正賢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美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