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簡字第590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99年5 月19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一)導 致共同壁滲水之源頭被告應確實妥善修復。(二)被告應賠 償原告新台幣(下同)200,000 元。嗣於民國98年6 月10日 具狀擴張聲明為(一)被告應容許原告進入其所有臺南市○ 區○○路446 巷125 號建物內施作如原告提出之民事準備書 (一)狀附表所示之工程,並於施作完畢後給付原告14,000 元,及自施作完成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賠償原告200,000 元,經核原告所 為聲明之擴張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446 巷125 之 1 號房屋(下稱原告房屋)與被告所有之同巷125 號房屋( 下稱被告房屋)為連棟式鋼筋水泥加強磚造建物,兩造房屋 共用共同壁(柱),而原告房屋自96年農曆6 月起即因共同 壁(柱)滲水,導致屋內潮濕,甚而發出尿臭味。原告每日 清理污臭水,身心不得安寧,精神備受折磨,嚴重影響原告 生活品質,起先被告推諉係雨水滲透導致漏水,但漏了5 個 多月,經被告關閉水錶後即有4 個多月未漏水,然被告房客 於97年農曆3 月搬入被告房屋後,原告房屋之共同壁又開始 漏水,但因被告房客表示神位安座後4 個月不能動工,原告 忍受漏水直至同年農曆8 月後,再與被告及其房客約定請水 電工試水檢查,然被告未到場,被告房客則不願開門,致水 電工依經驗判斷漏水原因,將1 樓衛浴室改為不銹鋼明管, 費用由兩造共同負擔,然漏水情形仍時有時無。原告為求1 次解決漏水問題,遂於同年11月17日向臺南市東區調解委員 會申請第1 次調解,但被告未出席。原告於同年月27日再約 同里長、信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信翊公司)老闆莊博仁至 被告房屋查看漏水情形,惟被告房客不准水電工上2 、3 樓 勘查,故仍未查出漏水原因。至此原告房屋未再漏水,直至
98年2 月26日原告房屋又再漏水,兩造遂於同年月28日一同 至被告房屋2 樓衛浴室試水,經按壓被告房屋2 樓衛浴室之 馬桶水及洗臉盆水後,兩造共同壁即漏水,被告卻不願進原 告房屋查看,只表示要再找水電工來勘查。兩造又於同年3 月5 日約同駿成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駿成公司)老闆黃 照雄至被告房屋2 樓衛浴室試水,結果確定被告房屋2 樓浴 廁及洗臉盆之下水管路有問題,並由里長作證兩造共同負擔 修理費。嗣駿成公司預估修理費13,000元,被告卻反悔不同 意修理。原告於同年月24日再聲請臺南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 解,被告又要求再試水1 次,兩造又約定同年月31日再從被 告房屋2 樓浴廁馬桶沖水,里長、鄰長均公證仍有水從原告 房屋漏出,被告亦同意修理,而因里長建議再經調解為妥, 兩造約定於同年4 月17日於臺南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約 定同年月20、21日施作工程,兩造共同負擔修理費用12,000 元,但被告又突然反悔,兩造再於同年月28日作第4 次調解 ,因被告不願接受任何條件,兩造調解未成,原告故而提起 本件訴訟。又本件經台灣區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臺南辦事 處(下稱水管工程公會)實施鑑定,惟鑑定人員於原告房屋 2 樓浴廁測試時,3 樓水塔裝滿水,每次均將水箱把手時全 按到底,地板及洗臉盆則不停沖水,但測試被告房屋2 樓浴 廁時,被告房屋之水塔只存放4 分之1 水量,水量、水壓均 不足,原告雖當場抗議,要求應先啟動抽水馬達,裝滿水塔 ,但未受理會,鑑定人員仍直接測試,且鑑定時,未將被告 房屋2 樓浴廁水箱把手按到底,洗臉盆只裝、放2 次水,地 板亦只用小臉盆裝、放2 次水,鑑定過程顯係偏袒被告。另 被告於本院98年6 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之照片應包 括被告房屋1 樓、2 樓衛浴設備整修之照片,然該部分之照 片卻消失,未見附於本案卷宗,對於原告不利。原告房屋共 同壁漏水確係因被告房屋2 樓浴廁馬桶及洗臉盆漏水所致等 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容許原告進入其所有被告房屋內 施作如原告民事準備書(一)狀附表所示工程,並於施作完 畢後給付原告14,000元,及自施作完成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 慰撫金200,000 元。
三、被告則以被告房屋曾因原告主觀認定係被告房屋1 樓浴廁熱 水管漏水導致原告房屋漏水,而將被告房屋熱水管線改為管 線暴露於外增加危險性且不雅觀之明管,造成被告無謂損失 。嗣又因原告房屋繼續漏水,被告遂自行僱請水電專業人員 勘查漏水原因,該人員表示兩造房屋共同壁滲水處的上方正 對原告房屋2 樓浴廁,而被告房屋2 樓浴廁、水龍頭及1 樓
水錶卻在另一側,漏水源頭並非被告房屋之水管線。原告亦 曾僱請水電專業人員自被告房屋2 樓浴廁連續灌水2 小時均 不見漏水,該人員甚至表示原告自家都不檢查,只會檢查別 人家。此外兩造第3 次調解當天,富強里內翁先生、里長及 抓漏師傅再次至被告房屋2 樓浴廁灌水,經翁先生等人判定 滲水源頭非被告房屋後,原告卻拒絕翁先生等人勘查原告房 屋2 樓浴廁。自原告房屋漏水迄今,原告均主觀認定被告房 屋水管管線漏水,期間經過多次調解,原告一再要求被告房 屋全部改作明管之行為,殊不合理,被告實已不堪其擾。再 依水管工程公會鑑定結果,可知滲水原因來自原告房屋2 樓 馬桶下水管,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房屋與被告房屋為連棟式鋼筋水泥加強磚造建物,兩 棟房屋共用共同壁(柱)。
(二)原告房屋1 樓後側隔間牆壁與被告房屋共同壁之T字型交 會處自96年農曆6 月間開始漏水。
(三)兩造分別經臺南市東區調解委員會於97年11月17日、98年 3 月16日、4 月10日、4 月21日就系爭共同壁漏水糾紛調 解不成立。
五、原告又主張原告房屋之漏水係因被告房屋2 樓廁所水管漏水 造成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抗辯。經查:(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亦為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所明揭。又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倘行為人否認有 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 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 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原告 房屋漏水係因被告房屋2 樓廁所水管漏水造成乙節,既為 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就 前開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否則即應駁回其訴。(二)原告主張原告房屋1 樓後側隔間牆壁與被告房屋共同壁T 字型交會處漏水,係被告房屋2 樓廁所水管漏水造成云云 ,雖據原告提出照片27張、信翊公司聲明書、施工圖說、
臺南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書各1 件、駿成公司施工 圖說2 件、臺南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3 件為證, 惟依上開書證,僅可看出原告曾因本件漏水糾紛而4 次向 臺南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且原告房屋1 樓後側隔 間牆壁與被告房屋共同壁之T 字型交會處有漏水痕跡,及 原告房屋之漏水應如何施作工程以修復等情,但對於原告 房屋1 樓後側隔間牆壁之漏水原因是否係被告房屋2 樓廁 所水管漏水造成乙節,尚無從為積極之證明,是原告以前 開書證主張在原告起訴前,已經原告僱請水電人員確認原 告房屋之漏水係被告房屋2 樓廁所水管漏水所造成云云, 尚無可採。
(三)再經本院依職權囑託水管工程公會派員會同本院及兩造就 原告房屋之漏水原因進行勘驗結果,發現:㈠原告房屋1 樓後側靠近被告房屋共同壁部分有滲水漏出的痕跡。㈡被 告房屋2 樓廁所牆壁無滲水痕跡。㈢法官請鑑定人員進行 漏水鑑定測試,鑑定人員先從原告房屋開始測試,其中1 鑑定人站在原告房屋漏水處檢視,另1 鑑定人到原告房屋 漏水處上方2 樓的廁所進行馬桶及地板排水測試,樓上鑑 定人先按壓2 、3 次原告房屋2 樓廁所馬桶,再進行地板 開水5 分鐘排水測試,均無漏水現象,後樓上鑑定人再按 壓原告房屋2 樓廁所馬桶水箱,聽到原告房屋2 樓馬桶水 箱的水排向1 樓漏水處,漏水處並有水滲出痕跡,樓下鑑 定人將漏水處以衛生紙擦乾,請樓上鑑定人再分次按壓原 告房屋2 樓廁所馬桶6 次,每次按壓後均有排水聲流向漏 水處,且有水從漏水處排出。㈣在原告房屋樓上的鑑定人 員隨後前往被告房屋2 樓廁所處進行測試,原先留在原告 房屋1 樓漏水處的鑑定人員仍在原處觀察,在被告房屋2 樓廁所的鑑定人員先連續按壓被告房屋2 樓廁所馬桶7 次 ,結果原告房屋1 樓漏水處均無漏水現象,之後在被告房 屋2 樓廁所的鑑定人員再分別按壓被告房屋2 樓廁所的馬 桶7 次,均無造成原告房屋1 樓滲水處有漏水現象,之後 該鑑定人員再打開被告房屋2 樓廁所的臉盆洗手台的水龍 頭,並請原告代理人倒1 桶水在被告房屋2 樓廁所地板上 ,原告房屋1 樓滲水處亦沒有漏水現象等情,有本院98年 11月19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水管 工業公會派員鑑定結果,亦認:(一)履勘時天氣(晴朗 ),原告房屋限居住使用中,後側隔間牆壁與被告房屋共 用牆壁之T 字型交會漏水點,進行測試勘查前雙方確認無 誤。測試前先將漏水點止塞物件移除並將之漏水部位擦拭 乾燥無潮溼現象,經兩造確認無異議。(二)履勘測試首
先由原告房屋2 樓浴廁之浴廁設備及地板進行試水。洗臉 盆放滿水,作第1 次排放,再放滿水,並做第2 次排放, 結果於原告房屋1 樓之漏水點並無漏水現象。隨後進行原 告房屋2 樓浴室地板排水測試,以蓮蓬頭連續放水測試5 分鐘,結果於原告房屋1 樓漏水點無漏水反應。隨後再進 行原告房屋2 樓馬桶使用沖水測試,測試前確認水箱水位 為正常使用之滿水位狀態,並以正常使用之操作方式進行 馬桶沖水測試,總共連續測試7 次,結果於原告房屋1 樓 漏水點有明顯的漏水現象,可確認該漏水點管線為排污管 並為原告房屋所使用之排污管路無誤。(三)為確認(二 )項之測試結果之排污管原告房屋與被告房屋是否有共同 使用該管路,所以須進行被告房屋2 樓之浴廁內浴廁設備 使用測試,以便確認排污管之使用狀態。(四)進行被告 房屋2 樓浴廁設備之試水測試。被告房屋目前居住使用中 。測試由被告房屋2 樓浴廁內馬桶開始測試。測試前調整 馬桶水箱水位為滿水位,為正常使用之水位狀態,經兩造 共同確認,總共測試7 次,測試結果於原告房屋之漏水點 並無漏水現象。為求慎重起見,再次重覆於被告房屋2 樓 ,同樣以前述之滿水位條件且經兩造確認同意的條件重覆 總計測試7 次,測試結果,於原告房屋內之漏水點,並無 漏水現象。(五)重新再回到原告房屋2 樓浴廁內重複測 試馬桶沖水3 次觀察於原告房屋1 樓之漏水點狀況,結果 有明顯之漏水現象。(六)測試被告房屋2 樓浴廁之地板 及洗臉盆排水測試。第1 次測試,將洗臉盆放滿水及地板 以滿臉盆的水量,同時排放(該水量為正常使用下最大可 能放水量)。第2 次測試,以第1 次測試的水量排放測試 ,測試結果原告房屋內1 樓之漏水點並無漏水現象。(七 )隨後原告訴訟代理人(鑑定報告誤載為原告,下同)也 親自以水桶提滿水,到被告房屋2 樓浴廁內進行洗臉盆排 放水測試,及原告訴訟代理人親自到被告房屋3 樓前方陽 台洗手盆以水龍頭放水測試,測試結果原告房屋內1 樓之 漏水點並無漏水現象。(八)綜合測試結果,原告房屋內 1 樓之漏水點之漏水,為原告房屋2 樓浴廁內沖水馬桶所 使用之排污管損壞所致,而該排污管確定為原告房屋所單 獨使用之排污管,須自行負擔修護責任及費用。被告房屋 2 樓所使用之排水與排污管均有獨立管線,與漏水無關, 不須負責修護賠償責任等語,亦有水管工程公會98年12月 9 日(98)水程南辦丁字第110 號函檢送之漏水原因鑑定 報告書1 件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辯稱原告房屋之漏水與被 告房屋無關乙節,應屬可採。
(四)原告雖另主張鑑定人測試被告房屋2 樓浴廁時,被告房屋 之水塔只存放4 分之1 水量,水量、水壓均不足,且未將 被告房屋2 樓浴廁水箱把手按到底,洗臉盆只裝、放2 次 水,地板亦只用小臉盆裝、放2 次水,鑑定過程顯係偏袒 被告云云,並否定前開鑑定報告之正確性。惟本件勘驗、 鑑定過程中並無原告所稱鑑定人按壓被告房屋2 樓馬桶水 箱未到底及水量、水壓不足之情事,有前開本院98年11月 19日勘驗筆錄在卷足憑,且原告提出之自來水用戶用水設 備標準乃依照自來水法第52條第2 項規定所訂定,其中有 關檢驗章第31條則為自來水管承裝商應如何對自來水用戶 之管線施行壓力測試之規定,顯與原告房屋之漏水原因鑑 定無關,則被告房屋之水塔水壓及水量縱然未符合自來水 用戶用水設備標準第31條之規定,亦難認會影響水管工程 公會之鑑定結果,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實無可採。又經本 院依職權函請水管工程公會就原告之質疑為說明,水管工 程公會函覆略以:由最初確認現場漏水點之實際狀況來判 斷,已可排除漏水原因是由供水系統所引起的,所以優先 排除進行供水系統之加壓測試(如係由供水系統造成之漏 水狀況,其在正常使用下,就會有不停漏水現象產生。) 至於排水管及排污管之水壓測試,即利用自然使用之水壓 測試即可。隨後依合理之測試方式進行測試。原告對於測 試時水壓、水量等相關質疑問題,因在測試馬桶設備的沖 水時與被告房屋3 樓供水用之儲水桶水量水壓並無關係, 馬桶水箱水量係以正常使用下,馬桶水箱進水機進水之最 高滿水位來做為測試量,此測試法即為模擬平常正確使用 狀態下之測試方式。測試過程中將把手按壓到底,是可能 的最大沖水量,如此之測試法是正確的,並無不妥之處。 原告質疑為何在測試過程中,沖水次數及時間的記錄在鑑 定報告中並未提及,因測試過程中鑑定人員對各項資料收 集記錄,是用來做為判斷及確認的參考用,故未於鑑定報 告中提及相關紀錄與數據,並不會影響鑑定之公正性。原 告質疑洗臉盆與地板使用狀態測試與馬桶設備使用測試先 後順序問題,因為不同的設備各有其不同管線系統及用途 ,故測試之先後順序並不會有互相干擾的疑慮。原告對被 告房屋2 樓馬桶設備及洗臉盆與地板測試之水量、次數、 數量、方法等質疑問題,因為相關測試內容是專業人員依 專業及公正原則所做的決定量,並無不妥之處,況且在決 定馬桶水箱水量的進水高度(即水量)也是由原告訴訟代 理人於現場進行確認並同意之水位水量,此鑑定過程不容 質疑。此外除了鑑定人員進行地板測試外,原告訴訟代理
人也自行進行水桶裝水倒入地板內之加量測試,故鑑定過 程絕對沒有草率馬虎不公平之處,鑑定人員秉持專業及公 正原則,在正常的使用狀態下進行測試,並在兩造均親自 在場的見證下完成鑑定工作,是以專業負責之態度來完成 鑑定判定工作。對於此案之鑑定結果之判定,乃為確實等 語,亦有水管工程公會99年2 月3 日(99)水程南辦丁字 第00 8號函1 件存卷可查,是原告以前開情詞空言主張本 件鑑定過程顯係偏袒被告云云,要無可採。
(五)原告復主張被告於本院98年6 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 出之照片應包括被告房屋1 樓、2 樓衛浴設備整修之照片 ,然該部分之照片卻消失,未見附於本案卷宗,對於原告 不利云云,惟經本院依職權勘驗本院98年6 月2 日言詞辯 論期日之電腦錄音紀錄,顯示:被告當庭提出該份照片及 答辯狀時,並未有表示被告房屋之衛浴設備曾經整修之隻 字片語乙節,有本院99年5 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其附件 98年6 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譯文各1 件存卷可查;參以被 告於98年6 月2 日當庭提出本院之答辯狀內容,除否認原 告房屋之漏水係被告房屋造成外,僅表示原告主觀認定原 告房屋之漏水係被告1 樓浴室熱水管線漏水引起,經改裝 明管後,滲水依舊沒改善,卻造成被告屋內不雅觀及熱水 管線曝露於外之危險性(附照片為證),造成無謂損失等 語,亦有被告之答辯狀1 件附卷足憑,核與被告當日提出 之照片顯示被告房屋內之熱水管線改成明管之情狀相符, 是原告主張被告於本院98年6 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 出本院附卷之照片應包括被告房屋1 、2 樓衛浴設備整修 之照片云云,顯然無稽。況被告房屋1 、2 樓之衛浴設備 是否整修,乃屬被告之自由,若原告房屋之漏水確實如原 告所稱乃因兩造房屋共用管線及被告房屋之管線所造成, 則單憑被告片面整修被告房屋之衛浴設備管線,顯然亦無 法中止原告房屋之漏水,更不可能讓原告房屋2 樓之排污 管變成造成原告房屋1 樓漏水之原因,是原告爭執被告提 出照片之張數,並主張被告房屋1 樓、2 樓衛浴設備整修 之照片消失,未附於本案卷宗,對於原告不利云云,尚有 誤會。
(六)綜上所述,原告房屋1 樓後側隔間牆壁與被告房屋共同壁 之T字型交會處之漏水,經水管工程公會鑑定結果,乃因 原告房屋2 樓浴廁內沖水馬桶所使用之排污管損壞所致, 該排污管確定為原告房屋所單獨使用,被告房屋2 樓所使 用之排水與排污管均有獨立管線,且依原告提出之現存證 據,均無法證明原告房屋之漏水係被告房屋之任何排水或
供水管線所造成,參照首段說明,原告對於被告自無任何 權利或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從而原告請求㈠被告應容許 原告進入其所有被告房屋內施作如原告民事準備書(一) 狀附表所示工程,並於施作完畢後給付原告14,000元,及 自施作完成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 果並無影響,無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雯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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