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939號
原 告 奇彥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列原告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桃園縣政府中華民國99年4 月
12日府法訴字第099007764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
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規定,限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 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或
補正書狀未附繕本,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 款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
應以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並應依同法第57條第
1 款、第2 款規定,於起訴狀記載被告及其代表人之姓名(
與機關之關係),本件應為被告: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
代表人:林延文( 局長) 。原告應另行提出合於程式之補正
書狀正本及繕本各1 份。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洪遠亮
法 官 許麗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