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868號
原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史雲遜護髮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行政院
代 表 人 乙○○○○○○
上列原告因公平交易法事件,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9年2 月1 日
院臺訴字第099009262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4條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 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二、撤銷或 變更原處分或決定時,為最後撤銷或變更之機關。」又「起 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台幣4 千元。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 徵收裁判費新台幣2 千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定有 明文。是不服訴願決定駁回訴願而起訴,未以原處分機關為 被告,或未繳納裁判費,起訴即不合程式。經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行政法院應裁定駁回之。參 照同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2 項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 93年8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甚明。
二、本件原告因公平交易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行政院公平交 易委員會之處分,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中華民國99年2 月1 日院臺訴字第0990092624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提起撤銷訴 訟。核其訴狀,未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亦未繳納裁判費, 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868 號裁定命於7 日內補正,該裁定 已於99年4 月2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雖 已補正繳費,迄未具狀補正原處分機關為被告,其補正顯不 完全。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其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2 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進田
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闕銘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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