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621號
原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楊淑華 律師
被 告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
代 表 人 乙○○(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林長振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內政部警政署應參加本件原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 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緣被告以原告標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下簡稱刑事 警察局)「台灣大哥大GSM1800行動電話監察系統建置」等6 件採購案,於93年9月1日至95年9月30日履約期間內僱用員 工總人數逾1百人,惟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原住民族工作權 保障法第12條第1項之標準,乃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98年7 月13日原民衛字第0980033524號處分書,追繳原告原住民就 業代金新臺幣(下同)5,567,76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本件於99年5月12日行 準備程序審理後,本院認有使第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輔助參 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林 育 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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