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9年度,501號
TPBA,99,訴,501,2010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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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01號
                 99年4月2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高雄營
      運處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 律師
複代理人  王歧正 律師
被   告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
代 表 人 乙○○(主任委員)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長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
民國98年12月28日院台訴字第09800990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標得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金門服務處 租賃辦公廳舍公開徵求案」採購案,其於民國95年10月1 日 至97年11月30日之履約期間內,國內僱用員工總人數逾100 人,惟原告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下 稱原民保障法)第12條第1 項之標準,被告遂依同條第3 項 規定,以98年8 月21日原民衛字第0980039690號處分書,追 繳原告原住民就業代金新臺幣(下同)5,016,960 元。原告 不服,以系爭採購案係租賃契約不涉及勞務之提供,該租賃 契約案源於92年12月1 日單一投標行為,惟履約期間長達5 年,跨越原告民營化前、後,投標當時仍為公營事業機構, 自以當時狀況為考量,豈知改制後應繳原住民就業代金為租 金收入之2.56倍,致其因得標而受損,有違比例原則;又原 處分應受行政院96年7 月3 日院臺內字第0960022740號函、 98年3 月19日院臺訴字第0980083490號訴願決定意旨拘束, 請予撤銷原處分,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並非原民保障法第12條第1 項所稱之廠商: 1.按政府採購法第8 條規定:「本法所稱廠商,指公司、合夥 或獨資之工商行號及其他得提供各機關工程、財物、勞務之 自然人、法人、機構或團體。」;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 12條第1 項規定:「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於國內員工 總人數逾一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其人數不得



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一。」,因原民保障法與政府採購法之立 法目的及所欲實現之目標均不相同,則有關原民保障法第12 條所定之「得標廠商」與政府採購法第8 條所稱之「廠商」 其意義及適用範圍是否相同,即生疑義。
2.由原民保障法之立法架構觀之,其分別規範各級政府機關、 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比例進用原住民(第4 條、第5 條 )與辦理採購之承包限制(第11條)以及依政府採購法得標 之廠商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第12條)等機制,足見原民 法保障法有意區別「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 構」及「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之概念。復以原民保障 法第12條係規範政府採購法得標廠商短期進用原住民之義務 ,而同法第4 條、第5 條則規範各該機關經常性進用原住民 之義務,且第5 條有關原住民地區進用原住民比例高於依政 府採購法得標廠商僱用原住民之比例,已符保障原住民就業 之規範意旨,是以原民保障法第12條所定「依政府採購法得 標之廠商」應不包含「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 機構」。系爭採購案係原告於92年12月1 日之單一投標行為 所得標,履約時間為92年12月1 日至97年11月30日止。得標 當時,原告隸屬之「中華電信公司」尚未民營化,仍屬「公 營事業機構」(94年8 月12日中華電信始民營化)。履約期 間原告並無另與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另為重新採購之行 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於投標系爭採購案時既屬「公營事 業機構」,投標當時亦無法預見自身改制民營化之確切日期 ,其後之出租辦公廳舍行為均源於92年12月1 日之得標案義 務履行,被告自不得逕以政府採購法第8 條關於廠商之定義 作為原民保障法得標廠商之認定依據,且無視原告投標當時 仍屬「公營事業機構」之身分,而認原告於改制後仍有原民 保障法第12條之適用。原處分機關及訴願機關並未考量原告 係於改制民營化前參與系爭採購案之投標,且改制民營化後 針對系爭採購案僅屬履約階段,竟仍將原告列為原民保障法 第12條「廠商」之適用對象,顯然違反原告之信賴保護,依 法尚有未洽。
㈡承租採購應非屬原民保障法第12條之適用範圍: 1.按政府採購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採購,指工程之定作 、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原 民保障法第12條規定:「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於國內 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其人數 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一。」若由文義解釋以觀,原民保障 法第12條所稱之「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應包括承租採 購雖屬無疑。然若參諸原民保障法之立法目的與政府採購法



立法目的並不相同,原民保障法立法目的在於促進原住民就 業,保障原住民工作權及經濟生活(第1 條),並以保障原 住民依人員總額比例進用(第4 條、第5 條、第12條)方式 保障原住民工作權,則同法第12條所稱「依政府採購法得標 之廠商」與政府採購法第2 條所稱之採購定義是否相同,即 生疑義。參以原民保障法係以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 營事業機構均以總員工數比例進用原住民,民間廠商更限於 「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方有比例進用原住民之義務 ,顯然第12條係著眼於民間廠商因投標政府採購案,有增加 勞動人口,並因此獲有政府採購之價金或報酬,而該經費來 自政府編列之預算,因此負有一定社為責任。準此,原民保 障法第12條即應將政府採購之定義為目的性限縮解釋,將該 「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限縮於「因採購案而有增加勞 力人數」之採購案,始符合原民保障法之立法意旨。 2.系爭採購案雖係屬政府採購法規範之「承租採購」,但租賃 業務之租賃標的提供與定作工程或勞務採購需求大量勞力之 特性實屬有別,不應等同視之。租賃僅為財產於一定時間內 提供他方有償使用行為,不涉及僱用勞力履行採購案,租賃 之履約期間更僅涉及承租人繳納租金義務,及出租人持續提 供合於使用狀態之租賃物即可,毋庸承租人持續性提供勞力 。若以買賣採購案與租賃採購案為比較,買賣採購之履約期 間通常遠短於租賃採購案,而買賣採購所得價金卻又遠高於 出租租賃物所得租金利益。若以履約期間計算原住民就業代 金,顯然將使出租廠商獲得租金利益與增加僱用原住民支出 (或繳納原住民代金)之成本顯不相當。如此將造成房屋所 有權人寧願將房屋閒置荒廢也不願意參與租賃採購案,此亦 非立法者所樂見。是揆諸前揭說明,租賃採購案既無增加勞 動人口,應非原民保障法第12條所稱之採購,被告自不得據 此處原告於租賃期間內繳納原住民就業代金。
㈢原行政處分內容違反平等原則:
1.按憲法第7 條之平等原則,是以「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之 」為基本意涵。而法規範是否符合平等原則之要求,應符合 法規範所以差別待遇之理由是否合憲及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 範目的之達成之間,是否存在合理關聯性之要件(大法官會 議解釋第593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政府採購法及原住民族 工作權保障法以廠商是否標得政府採購案為區別標準,區分 政府採購得標廠商及非政府採購得標廠商,課予比例進用原 住民義務,並命未足額進用者繳納就業代金,惟該區別標準 與其規範目的間欠缺合理之關聯性。
2.次按,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所定之比例進用義務及未足額



進用者繳納原住民就業代金義務,目的在促進原住民就業, 保障其工作權及經濟生活。反觀政府採購制度,則旨在使政 府向民間廠商採購所需之工程、財物或勞務時,得藉由公平 、公正之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並確保採購品質(政 府採購法第1 條參照),兩者間之目的與性質迥異,亦無邏 輯上之因果關係,故以政府採購之得標廠商,作為上述公法 上義務之主體,自始即欠缺事物本質之合理關聯。而原住民 於現況下所面臨之就業困難或經濟困境,或係源自於歷史因 素,或係肇因於政府過去之錯誤決策,而與政府採購得標廠 商之投標或得標行為間,不存在任何因果關聯或邏輯上之必 然關係,自不得以法律課諸得標廠商負擔此一補償義務。 3.再者,或有認為政府採購得標廠商與非政府採購得標廠商之 差異,在於前者因此獲有政府採購之價金或報酬,而該經費 來自政府編列之預算。惟查,政府採購行為實質上乃國家基 於國庫主體地位所從事之私經濟活動(國庫行為),與民間 所從事之私法交易行為,並無二致。而招標機關給付得標廠 商之報酬或價金,目的乃係作為得標廠商提供工、財物或勞 務之對價,政府機關並未因此給予得標廠商更多優惠,自不 得以此提供勞務獲財物之對價作為得標廠商僱用原住民之補 貼或薪資基礎,且得標廠商是否僱用原住民,亦與政府採購 契約之履行本身,毫無相干。
4.基此,對於政府採購得標廠商與非政府採購得標廠商之間, 就促進原住民就業之目的以觀,並區別對待之正當理由。上 開法律以政府採購得標廠商為比例進用及課徵代金之義務人 ,欠缺事物本質關聯,顯係基於恣意之選擇,違反憲法第7 條之平等原則,至為明確。
㈣原告並無違反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之故意或過失: 1.於95年2 月5 日正式施行之行政罰法第7 條則規定「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其立 法理由「現代民主法治國家對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欲 加以處罰時,應由國家負證明行為人有故意過失的舉證責任 ,方為保障人權之進步立法」。故現行之行政罰法並不採「 推定過失原則」,而改採由行政機關就行為人之故意、過失 負舉證責任。原住民就業代金之性質係雖屬特別公課性質, 而與行政罰或其他行政責任有別,然所謂特別公課者,係由 國家對人民以公權力課徵,納入封閉之財政循環系統(特種 基金專戶),用以挹注國家特別支出之金錢給付義務。特別 公課尚可分為「涉及法律義務之特別公課」與「涉及對待給 付之特別公課」(參陳敏,行政法總論,92年1 月3 版,頁 268 ;原證3 )。涉及法律義務之特別公課,係針對違反法



律義務之制裁,或對因此產生之費用支出獲得補償。既然此 類型之特別公課須有法律義務之違反為前提,國家以公權力 強制向人民收取財源,其作用已對人民財產權具有侵害性, 為合理保障人民權益,則當須以行為人違反法律義務有故意 、過失,始得為制裁。原住民就業代金事件,性質上即屬於 違反法律義務而課予特別公課之情形,其等同於對於違法未 僱用原住民之制裁,當然須以違反者具有故意或過失為限, 如非出於故意或過失,即不得處罰,因此被告欲對原告課以 代金,當然仍須就原告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 2.經查,系爭採購案係原告於民營化前之92年12月1 日所得標 採購案,其履約期間為92年12月1 日至97年11月30日,履約 時間長達五年且跨越原告民營化前後階段。原告於投標得標 當時尚屬「公營事業機構」,投標時自以當時「公營事業機 構」身份考量相關成本、人員編制、職務缺額等,當時並無 法預見本身將民營化之時程,故亦不可能預先將職務缺額、 人員編制及得標後應增加僱用原住民人數等因素列入投標金 額之考量,原告並無違反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法律 義務之故意或過失甚明,被告以原告民營化後已屬民間廠商 ,遽課以原住民就業代金,洵屬無理。
㈤縱認不動產租賃業務屬原民保障法第12條所稱之採購範圍, 然因租賃業務之租賃標的提供與定作工程需求勞務之特性實 屬有別,僅需有一人負責執行租賃專案之收租作業即可,不 會因為標得此項採購業務即有大量增加人力之需求,若因原 告得標此採購案件,即須以全公司,包含分公司各地之員工 總人數為計算代金之基礎,將導致原告因系爭採購案所獲毛 利將近100%或超過因標案所獲利潤均需全數繳付原住民就業 代金之謬。此舉顯屬行政機關為達行政目的而不合理侵害原 告利益之行政處分,已顯失衡平而有違比例原則。亦將使租 賃採購案往後將乏人問津,或僅有員工總數100 人以下之公 司方有意願投標,此舉將導致社會經濟活動嚴重受限制之後 果,實與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l 項之立法目的有 違。因此有關「國內員工總人數」之計算方式,應以參與投 標案之公司人數為準始為妥適。準此,原告之員工總數並未 逾100 人,應無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 ㈥綜上所述,請判如訴之聲明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係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無待解釋即有原民保障法 第12條及政府採購法第98條之適用
⒈採購法於87年制定當時,立法者思藉立法方式作為保障弱勢



團體之政策工具。是以採購法第98條規定得標廠商需於履約 期間內僱用原住民及身心障礙者比例達百分之二;然為避免 僱用偏頗之流弊,於本法公布施行時,進而規範本法第12條 僱用比例應達百分之一與未達僱用義務者需向原住民綜合發 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二者,此可從本法立法中,得知 本法第12條係為了完善採購法第98條個別進用比例而規範。 ⒉職是,廠商依法僱用原住民之義務,係源自政府採購法第98 條,僅因其規範未盡明確,故於本法制定時進一步規範該義 務之條件,是以本法第12條係在補充採購法第98條之規範。 自需優先適用補充條文對於補充事項之規範,其餘即回歸原 規範,此亦符合補充關係旨在修復法律致規範完全之狀態。 故於適用本法第12條與採購法第98條二者,優先適用本法關 於補充項目「進用原住民比例之標準」及「代金之收取機關 」之規定,餘悉則回歸採購法之相關規定。
3.承上述,原告係依採購法標得政府採購案,而本法第12條第 1 項所規範者,乃「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是以關於 廠商之定義,無須解釋,當須依採購法第8 條所定。再者, 本法第4 條、第5 條係規定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 事業機構,平時應僱用一定比例之原住民,屬組織法上之規 定;本法第12條所規定,係課予參與政府採購案之得標廠商 ,於履約期間應僱用原住民,屬作用法上之規範。兩規範之 目的並不相同,一則以公部門須較民間私部門更應負擔更多 照顧弱勢保障其工作權及經濟生活之義務,並因考量原住民 所能負擔之職務,而定其員額以非技術性工級職務人數總額 作為應僱用原住民人數之計算基準;另一則以與其他廠商同 時參與政府採購案得標時,於履約期間內賦予其保障原住民 就業之政策上目的,而以國內員工總人數為計算之基準,課 予達一定規模得標廠商僱用原住民之公法上義務,倘若原告 與其他廠商立於同等地位參與政府採購案並得標,於履約期 間免繳納代金,相對於其他得標廠商將有失公允。 ㈡承租為採購法所定之採購類型,原告依法得標,即有採購法 第98條及本法第12條之適用
1.按採購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採購,指工程之定作、財物 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是以本件 標案係屬採購法所稱採購無疑;本法第12條與採購法第98條 課予得標廠商應於履約期間內僱用原住民,並未限制一定之 標案類型、一定區域及一定職務上才有適用,只要符合本法 第12條之構成要件,即應負擔繳納代金之義務。 2.原告投標時於招標機關之投標須知、相關法令、契約內容得 知有關原住民進用及就業代金之相關規定,應就相關成本、



人員編制、職務缺額及得標後依法應負擔之義務等整體考量 ,並據以決定參與投標與否;原告既標得政府採購案,於得 標後履約期間內,即應隨時注意是否足額僱用原住民,絕非 以未獲取利益以及無增加勞動力之需要,據為無法足額僱用 原住民之理由。
㈢原行政處分內容無違平等原則
1.按司法院釋字第593 號解釋:「國家基於一定之公益目的, 對特定人民課予繳納租稅以外之金錢義務,涉及人民受憲法 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其課徵目的、對象、額度應以法律定 之,或以法律具體明確之授權,由主管機關於授權範圍內以 命令為必要之規範。該法律或命令規定之課徵對象,如係斟 酌事物性質不同所為之合目的性選擇,其所規定之課徵方式 及額度如與目的之達成具有合理之關聯性,即未牴觸憲法所 規定之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本案就已開徵原住民就業基 金代金部分之費率類別,已預算法之規定,設置單位預算「 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加以列明,編入中央政府年度總預 算,經立法院審議通過後實施,且由被告徵收後,妥為管理 運用,符合立法所欲實現之輔導原住民就業政策目標,以促 進原住民就業,保障原住民工作權及經濟生活(本法第1 條 之立法目的參照),其課徵目的、對象、額度有法律明定, 並有法律具體明確之授權,由被告於授權範圍內為必要之規 範,且所規定之課徵對象為「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其 僱用員工總人數在一定數額(100 人)以上者」,其所規定 之課徵方式及額度「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向 主管機關設立之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專戶繳納就業基金之 代金」,與保障原住民就業之法規範目的達成具有合理之關 聯性。
2.然而,為落實憲法促進原住民族與身心障礙者就業及經濟生 活之保障,立法者鑑於政府採購為政府重大歲出,而思藉由 採購方式賦予得標廠商僱用之責,故透過立法方式賦予其責 任以作為保障弱勢團體之政策工具。是以,採購法之制定, 不僅建立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更賦予改善原住民及身心 障礙者經濟狀況之社會福利功能。故廠商除依契約內容履行 外,亦須考量在標得政府採購案後,依法必須負擔之法定義 務。況於採購法立法當時,立法者本就賦予保護弱勢之政策 目的,故並不悖於平等原則。
㈣代金係屬特別公課,無涉可歸責與否
1.所稱「特別公課」者,係因國家基於一定政策目標之需要, 對特定關係之國民所課徵之公法上負擔,其納入封閉之財政 循環系統(特種基金專戶),用以挹注國家特別支出之金錢



給付義務。按司法院第426 號解釋,特別公課係對義務人課 予繳納金錢之負擔,其徵收目的、對象、用途自應以法律定 之,本法第12條、採購法第98條即為相關規定,未達者依其 差額始需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係 國家為落實保障原住民而維護生存權,對於依採購法得標之 廠商,就依其未足額僱用人數及採購案履約期間為計算,所 課徵之公法上負擔,並限定其課徵所得之用途,性質上屬於 特別公課,與行政罰或其他行政責任有間,非以有無歸責性 為要件。
2.關於採購法第8 條廠商之規定,並未排除公營事業。是以, 原告是否民營化,並無關代金之課予,故凡符合法規範構成 要件者,即須負擔本法之義務。原告之主張顯然違背法令, 自無足採。
㈤本法第12條所稱國內員工總人數以勞工保險局所統計得標廠 商每月一日參加勞保之人數為準
1.原告認為系爭採購案之國內員工總人數,應以實際執行本件 標案之人數為計算基準,故認為員工總數未達100 人。惟按 本法第12條第1 項、政府採購法第98條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 則第107 條第1 項規定:「本法第98條所稱國內員工總人數 ,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 項(現已修正為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8條)規定辦理。」,即以各級政 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團體及公、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 數之計算方式,以勞工保險局、中央信託局所統計各該機關 、學校、團體或機構每月一日參加勞保、公保人數為準。同 法施行細則第108 條規定:「得標廠商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 住民之人數不足前條第2 項規定者,應於每月10日前依僱用 人數不足之情形,分別向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勞工主 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及原住民中央主管機 關設立之原住民族就業基金專戶,繳納上月之代金。前項代 金之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不足一月者 ,每日以每月基本工資除以三十計。」是以,應以原告之投 保人數作為計算『員工總人數』之基準,並非原告所指以實 際執行標案之人數計算。且被告所為代金處分係屬於羈束處 分,法規並未賦予本會對於計算代金標準有裁量空間,即當 法律規定之特定構成要件事實存在時,即應為特定法律效果 之行為,並無權選擇作為或不作為,或選擇作成不同法律效 果之處分。
2.依上開規定,得標廠商國內員工總人數逾100 人者,必須僱 用一定比例原住民,若未僱足即應繳納代金,係立法者於立 法當時,欲藉政府採購保障弱勢族群之就業機會,另一手段



乃以繳納代金取代未額僱用原住民之法律效果,並由本會就 就業等相關事項為支應。縱上所述,手段均有助於保障原住 民工作權及生存權,亦得促進原住民就業之目的,其課徵方 式及額度自有正當合理之關聯,難謂有違比例原則。再者, 原告於投標前,應全面考量、評估其是否有能力參與政府採 購案,並於得標後當需注意自身權益,不得以未獲取利益為 由主張免除法定義務。
㈥綜上所述,原告之訴顯然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
㈠按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2項規定:「國家應依民族意願, 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 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 其發展,其辦法另以法律定之。對於澎湖、金門及馬祖地區 人民亦同。」基於上開憲法增修條文所規定之基本國策,立 法院分別於87年5 月27日及90年10月31日制訂政府採購法第 98條規定:「得標廠商於其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者,應 於履約期間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 百分之二,僱用不足者,除應繳納代金,並不得僱用外籍勞 工取代僱用不足額部分。」及原民保障法第12條第1 項、第 3 項規定:「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 逾一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其人數不得低於總 人數百分之一。…得標廠商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第一項標準 者,應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以 促進原住民就業,保障原住民工作權及經濟生活(原民保障 法第1 條之立法目的參照)。依據上開條文,員工總人數逾 100 人以上之得標廠商,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其人數 不得低於總人數1%,否則應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 基金繳納代金。此項有關得標廠商於履約期間僱用一定比例 原住民之限制,係為促進原住民就業,保障原住民工作權及 經濟生活之考量所為之特別規定,屬立法裁量範圍。 ㈡按「本法所稱採購,指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承 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 營事業(以下簡稱機關)辦理採購,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 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本法所稱廠商,指公 司、合夥或獨資之工商行號及其他得提供各機關工程、財物 、勞務之自然人、法人、機構或團體。」、「得標廠商其於 國內員工總人數逾1 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身心障礙者 及原住民,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2%,僱用不足者,除應繳納 代金,並不得僱用外籍勞工取代僱用不足額部分。」、「(



第1 項)本法第98條所稱國內員工總人數,依身心障礙者保 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 項規定辦理;所稱履約期間,自訂 約日起至廠商完成履約事項之日止。(第2 項)依本法第98 條計算得標廠商於履約期間應僱用之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之 人數時,各應達國內員工總人數1%,並均以整數為計算標準 ,未達整數部分不予計入。」、「(第1 項)得標廠商僱用 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之人數不足前條第2 項規定者,應於每 月10日前依僱用人數不足之情形,分別向所在地之直轄市或 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及原 住民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原住民族就業基金專戶,繳納上月 之代金。(第2 項)前項代金之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 基本工資計算;不足1 月者,每日以每月基本工資除以30計 。」為政府採購法第2 條、第3 條、第8 條、第98條及同法 施行細則第107 條、第108 條分別定有明文;考諸該法第98 條立法理由,乃係參考當時「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1條規 定(身心障礙者保護法已於96年7 月11日更名為身心障礙者 權益保障法),而明定得標廠商達一定規模者,應於履約期 間僱用一定比例之殘障人士或原住民,如有僱用不足者,得 標廠商應繳納代金,以保障殘障人士及原住民。而「依本法 中華民國96年7 月11日修正前第31條之各級政府機關、公、 私立學校、團體及公、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之計算方式 ,以勞工保險局、臺灣銀行所統計各該機關、學校、團體或 機構每月一日參加勞保、公保人數為準。…」為行為時身心 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 項前段規定(已修正移列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8條第3 項前段,自98年7 月11日 施行)。
㈢查原告就其於92年12月1 日標得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金門服務處租賃辦公廳舍公開徵求案」1 件採購案,履約期 間自92年12月1 日至97年11月30日,並不爭執,並經被告函 請招標機關確認上情,此有決標公告、招標機關勾填確認之 各機關(構)及學校辦理政府採購履約情形調查表在卷可憑 (被告答辯卷宗頁13、15)。被告依照勞工保險局所提供之 原告按月提供投保單位投保人數資料核對,原告於該採購案 件履約期間國內僱用員工總人數已逾100 人,惟原告就該政 府採購案件,於95年10月1 日至97年11月30日之履約期間( 此一期間為被告行政作業上第三階段追繳期間)內,每月應 僱用原住民12人至17人,原告實際僱用2 人,原告於95年10 至12月及96年4 月每月僱用不足原住民人數各15人,96年1 月至3 月每月僱用原住民不足人數各14人,96年5 月至7 月 每月僱用原住民不足人數各13人,其餘月份每月僱用不足人



數各10人,有政府採購履約期間內僱用原住民人數未達法定 標準及應繳納代金一覽表、勞保總人數、(被告答辯卷宗頁 17、19、23)。則原告就標得之政府採購案未於前開履約期 間內僱用足額原住民,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原民保障法第 12條第3 項之規定,追繳原告應繳納原住民就業代金5,016, 960 元,並無不合。
㈣原告雖主張原民保障法第12條所定「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 商」應不包含「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 ,原告得標時係公營機構,故不適用該條規定。按政府採購 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採購,指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 、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第3 條「政府機 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辦理採購,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 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8 條規定「本法所稱 廠商指公司、合夥或獨資之工商行號及其他得提供各機關工 程、財物、勞務之自然人、法人、機構或團體。」足見政府 採購法並未規定公營事業機構不得參與政府採購之投標;再 依該法第8 條,所謂「機構或團體」自包含公營事業機關、 地方自治團體等;則合於第2 條規定者,均屬政府採購。準 此,政府單位或者公營事業參與政府採購招標,亦適用政府 採購法規定,易言之,原告不論於民營化之前或之後,若參 與政府採購標案而得標,即為政府採購法之得標廠商,就得 標之政府採購案件應適用原民保障法第12條規定,與原告何 時民營化、是否民營化無涉。又原告得標時為公營事業,按 原民保障法第4 條、第5 條規定,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 及公營事業機構平時應比例進用原住民,惟此規定核與同法 第12條係在規範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應僱用一定比例之 原住民,其二者規範之對象、適用期間不同,執行方式亦不 衝突。因此,不論是公家機構或一般廠商,凡依政府採購法 得標者,即應適用原民保障法第12條與政府採購法第98條規 範,若未依法僱用一定比例之原住民,皆屬被告追繳代金之 列。惟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平時已依法 僱用原住民,若於政府採購法之履約期間仍要求另僱用一定 比例之原住民,將產生雙重繳納代金情形,容有未妥。惟本 件追繳代金之履約期間為95年10月1 日至97年11月30日,而 原告於94年8 月12日完成民營化,已不受預算員額之限制, 亦無依原民保障法第4 、5 條規定,平時應比例進用原住民 之適用,本件並無雙重繳納代金或僱用原住民之情形,併予 敘明。
㈤原告又主張原民保障法第12條應該限縮在「因採購案而有增 加勞力人數」之採購案,則依政府採購法第98條之規定,得



標廠商若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100 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 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的百分之2 ,此 規定係於政府採購法於87年制定當時,立法者思藉立法方式 作為保障弱勢團體之政策工具,所以始將政府採購與原住民 族工作權保障法或身心障礙者保護法做連結,已如前㈡所 述。易言之,只要是參與政府採購案之投標並且得標之廠商 ,其在履約期間即負有保障弱勢團體的義務,此與得標廠商 是否因採購案而有增加人手並無關,以落實弱勢團體之保護 避免產生法律漏洞,而有違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所揭示保障 弱勢團體之基本國策方針。又其計算人數係以「國內員工總 人數」作為計算標準,也就是一經得標政府採購案後,即必 須計算國內員工總人數,並且進用足額之原住民族或者身心 障礙者,並不以得標廠商是否因採購案增加或減勞力人數而 有差別。所以本案原告稱租賃採購案並無增加勞力人口,並 非屬原民保障法第12條所稱之採購,委不足取。又原告所得 標之採購案,固屬租賃性質,惟仍屬政府採購法第2 條定義 範圍之列,並不因原告得標後所簽訂之私契約之性質究為買 賣或租賃影響其為政府採購案。至於原告所稱買賣之履約期 間與租賃之履約期間不同,則買賣契約之性質雖屬於一時性 契約,而不若租賃之繼續性契約,惟即便採購契約內容為買 賣,其仍有「履約期間」,在履約期間內,得標廠商仍必須 進用足額原住民人數,並不因得標者簽訂之契約其性質為買 賣,而不受政府採購法以及原民保障法規定之拘束,故原告 此部分主張亦無可取。
㈥原告另稱對於政府採購得標廠商與非政府採購得標廠商之間 ,就促進原住民就業之目的以觀,並區別對待之正當理由, 以政府採購得標廠商為比例進用及課徵代金之義務人,欠缺 事物本質關連,違反平等原則以及比例原則。按「國家基於 一定之公益目的,對特定人民課予繳納租稅以外之金錢義務 ,涉及人民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其課徵目的、對象 、額度應以法律定之,或以法律具體明確之授權,由主管機 關於授權範圍內以命令為必要之規範。該法律或命令規定之 課徵對象,如係斟酌事物性質不同所為之合目的性選擇,其 所規定之課徵方式及額度如與目的之達成具有合理之關聯性 ,即未牴觸憲法所規定之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並經司法 院釋字第593 號解釋在案。核系爭有關得標廠商於履約期間 僱用一定比例原住民並於違反時繳納代金之規定,既係為促 進原住民就業考量,權衡促進原住民就業與部分人民財產權 喪失二者,當以促進原住民族就業為優先之立法裁量範疇, 法條且已限縮至標得政府採購案之一定規模廠商於履約期間



內須足額僱用原住民,其對得標廠商法益之影響程度已屬最 小,採取之方法且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乃有其法定正當理由 ,自無違憲法所保障之人民財產權及平等、比例等原則。 ㈦又有關原告稱其獲利均作為繳納代金之用部分,則基於政府 採購之公平、公開程序(政府採購法第1 條規定參照),廠 商參與投標時,即可從招標機關之投標須知、有關法令及契 約內容等得知相關規定,故原告於參與投標政府採購案時, 本應就其本身是否具有符合相關法令之能力,及於違反法令 或執行上力有未逮時所應承擔之費用支出,予以綜合考量, 自行評估其風險損益,決定是否參與投標;且原住民族工作 權保障法並未拘束得標廠商僱用原住民之職類限制,原告亦 得就相關成本、人員編制及職務缺額自行考量、編派,調整 用人方式,以達促進原住民就業之目的,自不得於得標後, 以其無法因為參與政府採購獲利而卸免其依法應負僱用一定 比例原住民或繳納代金之義務。且原告早於系爭契約投標之 數年前即經政府既定政策規劃將辦理移轉民營,原告民營化 自屬得預見、可評估之事項,嗣交通部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 條例規定,以分次出售公股股權之方式,所稱投標當時無法 預知民營化而掌控、考量成本云云,尚非實情;原告依公營 事業移轉民營條例規定,以分次出售公股股權之方式,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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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