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職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9年度,484號
TPBA,99,訴,484,2010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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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48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司法院
代 表 人 乙○○(院長)住同
上列當事人間免職事件,原告不服司法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1 日
98年訴字第2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不服訴願決定之訴願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高等行政法院 提起行政訴訟,固據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5 條明文規定。 惟提起撤銷訴訟,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 個月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此稽之同法第10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可明。若逾期 提起,顯不合法,且其情形不可補正,應依同法第107 條第 1 項第6 款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因免職事件,不服被告以其違反公證法案件經刑事 有罪判決確定,經被告所屬民間公證人任免委員會決議而予 以免職,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按 行政程序法第74條並無如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寄 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之規定,則行 政程序法上之文書,於合法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 機關、抑或郵政機關時,即發生送達效力,並非以應受送達 人前往上開機關領取文書時,亦非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後, 始發生送達效力( 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15 號裁定要 旨參照) 。經查本件訴願決定書係於98年12月15日寄存於吉 安郵局,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見訴願卷第113 頁)。再原 告之住居所係在花蓮縣吉安鄉○○村○○路343 巷6 號,並 非在本院所在地之臺北市轄區域內,依照司法院頒行之行政 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 條規定,原告起訴之法定 不變期間應扣除在途期間7 日。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之起訴期間,自收受訴願決定書翌日即98年12月16日 起算至99年2 月23日(星期二)即已屆滿。原告遲至99年2 月25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卷附原告起訴狀上之 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6 頁)。足見本件原告 起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依照前開說明,自非合法,應予裁 定駁回。又本件已因原告起訴逾期,欠缺實體判決要件,應 予程序上駁回,自無從審究原告實體上之主張是否有理由,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第6 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蔡 紹 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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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