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正土地登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9年度,370號
TPBA,99,訴,370,2010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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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70號
99年5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律師
被 告 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原告不服新竹縣政府中華民國
98年12月9日府行法字第098019771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98年7月30日以被告收件125210 、125220號申請 將新竹縣關西鎮○○段46地號(重測前為同鎮○○○段42地 號)土地之其中一所有權人由呂溫定更正登記為陳林定妹, 並連件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因上開土地臺灣土地關係人繳驗 憑證申報書申報之共有人為呂阿有、呂永建呂火土、呂海 水及呂溫定等5 人,並無陳林定妹之申報資料,被告據該申 報書登記之重造前舊登記簿及嗣後轉載之電子處理前人工登 記簿、電子處理登記資料,認為均無錯誤登記之情事,而認 原告申請有違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 點之規定,依土地 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以98年8 月5 日登記駁 回字第113 號通知書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查內政部訂頒之「土地總登記名義人資料不全或不符,申辦 登記審查注意事項」第3 點規定:「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所 載登記名義人住所與申請檢附之日據時期全戶戶籍資料所載 住址相符,名字有同音異字或筆劃錯誤者,...並經登記 機關審查該住所內無其他同名同姓者,得據以受理登記」, 第2 點第2 款規定:「登記名義人與其他共有人於日據時期 取得數宗共有土地之時間、原因相同...」,上開規定係 內政部為解決35年土地總登記,因申報名義人錯誤,但其所 有權確屬同人時,可免採訴訟確定判決之審查辦法。例如1. 「王有財」於日據時期死亡,土地登記簿之所有權人記載為 「王有才」要如何申請繼承登記?2.李水木於日據時期死亡



,土地登記簿謄本僅記載其住所位於台北市有明町,欠缺丁 目與番地要如何申請繼承登記?絕非如被告答辯所稱:「. ..更正登記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若登記以外之 人對於登記所示法律關係有所爭執者,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 判,以資解決...」,則內政部上開法令早該廢止才是。 惟目前上開法令並未被廢止,仍屬有效通行之法令。是本件 假若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呂溫定」係原告之被繼承人「 陳林定妹」係屬同一所有權人;則原告申請更正及分割繼承 登記,即無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被告即應受理登記與審查 ,而非逕行駁回原告之登記申請案。
㈡次查系爭土地更原始之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系爭 土地重測前為新竹縣關西鎮○○○段42地號,與同段15地號 等2 筆土地,皆係於明治39年(民國前6年)10月22日第620 7 號,由呂傳良、呂溫氏定(住址:皆住於新竹廳竹北堡枋 寮庄156 番地)等2 人以「保存」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並 同時以第6208號設定典權予呂阿葉、呂阿經、呂阿學、呂阿 照等4 人,顯證系爭土地與同段15地號等2 筆土地,原皆屬 呂溫氏定所有,嗣1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呂溫氏定」於 昭和16 年 (民國30年)6 月3 日,以「錯誤發見」更正為 陳林氏定妹,住址為新竹郡新埔庄犁頭山字第15番地,而陳 林氏定妹即為原告之被繼承人,上開15地號之土地業經原告 等於84年11月23日辦竣繼承登記在案。況原告家中尚保有當 年原土地設定典權之契約書,是本件系爭土地之產權確屬原 告之被繼承人陳林定妹無誤。
㈢按「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法 律上推定之事實無反證者,無庸舉證。」乃民事訴訟法第28 2 、281 條所明定;觀諸上開2 筆土地之取得時間、取得原 因、共有人皆相同,甚至設定典權人皆相同,顯證2 筆土地 之登記名義人「呂溫氏定」皆屬相同1 人(否則怎可同時、 同案號登記為所有權人及設定他項權利?)。而日據時期之 土地登記簿謄本係由日本殖民地政府作成之官方文件,即有 一定之公信力,如無相當之反證,應無法推翻其公信力才是 。本件15地號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呂溫氏定」既於昭和16 年(民國30年)6 月3 日,以「錯誤發見」更正為陳林氏定 妹,雖系爭土地因遺漏未一併更正為「陳林氏定妹」,惟其 所有權屬應可推定為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林氏定妹」,至為 明確。被告以本件已於35年土地總登記時申報為「呂溫定」 ,並於公告期限屆滿完成總登記,故無法申請更正登記來抗 辯。惟查上開總登記係由典權人之一呂阿學所申報,本件新 竹縣新埔鎮戶政事務所早查明並無呂溫定1 人,且原告之被



繼承人陳林定妹早於31年4 月20日死亡,如何對上開總登記 之公告提出異議?
㈣「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亦行政程序法 第4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申請更正登記,已符內政部訂頒之 「土地總登記名義人資料不全或不符,申辦登記審查注意事 項」規定,詎被告未依規定進行審核,即逕行作出駁回處分 ,顯難謂適法。又被告要原告循「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 。惟查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呂溫定」已經新竹縣新埔鎮 戶政事務所查復「無此人設籍資料」,則原告要到何處去找 該人提起訴訟?況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屬已至為明確,顯無浪 費司法資源之必要等情。
㈤被告對於土地法第62條第1 項及內政部74年7 月17日台(74 )內地字第322528號函釋顯有誤解,誤認土地總登記具有「 確定私權」之效果,與最高法院見解不合:
⒈按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360號見解略認「台灣光復後 ,政府辦理之土地總登記,其目的在整理地籍,僅為地政 機關清查土地之一種程序,與物權登記無關,並不影響光 復前原權利人因登記取得之物權。原審竟認系爭土地既經 台灣光復後地政機關辦理土地總登記程序而登記為國有, 上訴人不得以光復前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主張權利,所持 法律上之見解,亦有可議。」
⒉再按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255號判決亦謂「查依日據 時期之地籍圖謄本及土地台帳,能證明上訴人之父徐阿煌 曾為系爭土地之所有,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台灣光復 後,政府辦理之土地總登記,其目的在整理地籍,僅為地 政機關清查土地之一種程序,非屬物權設定登記。」 ⒊可見,被告以土地法第62條第1 項「聲請登記之土地權利 公告期滿無異議,或經調處成立或裁判確定者,應即為確 定登記,發給權利人以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 之規定,以及內政部74年7 月17日台(74)內地字第3225 28號號函(「……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簿即停止適用…… 僅供參考……」)拒絕辦理更正乙節,顯屬錯誤。 ㈥本件該當於地籍清理條例情形,被告急於主動辦理,卻又對 原告申請不予受理,顯失其平:
⒈按「為健全地籍管理,確保土地權利,促進土地利用」乃 為地籍清理條例之立法宗旨,而「主管機關為清查權利內 容不完整或與現行法令規定不符之地籍登記,經釐清權利 內容及權屬後,應重新辦理登記」為地籍清理條第3 條所 揭。再「已登記之土地權利,除第17條至第26條及第33條 規定之情形外,土地總登記時或金門、馬祖地區實施戰地



政務終止前,登記名義人之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 不符者,土地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應於申請登記期間內檢 附證明文件,申請更正登記」、「本條例第32條所稱登記 名義人之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指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一、登記名義人之姓名或名稱空白、缺漏或 僅有一字,或姓名與戶籍所載有同音異字、筆劃錯誤,或 認定與土地登記簿所載為同一自然人或法人有疑義。二、 登記名義人之登記住址記載空白、無完整門牌號、與戶籍 記載不符,或以日據時期住址登載缺漏町、目、街、番地 號碼。」復分別為地籍清理條例第32條、同法施行細則第 26條所定。
⒉本件既然不爭執新竹縣新埔鎮犁頭山15番地並無「呂溫氏 定」設籍,則有所謂「登記名義人之登記住址與戶籍記載 不符」之情事,而屬於地籍清理條例第32條所示「得申請 更正登記」之範圍。然被告不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 條公告 清理於先(以致於原告無從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2條申請更 正),現又在確認「同一性」無誤之前提下,仍拒絕受理 原告之更正申請,實失其平。
㈦被告明知「呂溫氏定」即為「陳林定妹」,則本件如因「法 律條文之形式解釋」而否准受理,則將造成本件土地登記於 「事實上不存在」之人名下之情形,如此一來,其對於土地 用益、處分所衍生之困擾,小則侵害財產權,大則造成社會 經濟之不利益,恐非的論。故參諸土地總登記登記名義人之 資料不全或不符申辦登記審查注意事項第1 點可知,其所揭 示要點之訂定,乃係為辦理「土地總登記所載登記名義人之 名字與戶籍謄本所載有同音異字或筆劃錯誤、或住所記載不 全或無記載或與戶籍謄本所載不符之土地登記」之情形,而 事實上,其內容更與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所定相去 不遠,該等規範均在追求於可能之範圍內,藉由某程度清理 機制,使「登記狀態與權利狀態」能期一致,是以,就土地 總登記登記名義人之資料不全或不符申辦登記審查注意事項 第2、3點等解釋,實不宜拘泥於文字表面意義,而第3 點所 稱之「筆劃錯誤」自不宜限於「個別字體之筆劃」,而當包 括「全名錯誤」而言,始合乎更正與清理旨趣,並確實保障 財產權。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被告應受 理原告之更正、及分割繼承登記申請案。
三、被告則以:
㈠按「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 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 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



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 、「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及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 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所稱遺漏,係 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申請更正登記,如更正 登記後之權利主體、種類、範圍或標的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 件所載不符者,有違登記之同一性,應不予受理。」、「更 正登記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若登記以外之人,對 於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 以資解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 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二、依法不 應登記者……。」分為土地法第69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 、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點、第7點及土地登記規則第57 條第1 項第2 款所明定。本件原告申請更正登記之本縣關西 鎮○○段46地號(重測前為同鎮○○○段42地號)土地之臺 灣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申報之共有人為呂阿有、呂永 建、呂火土呂海水呂溫定等5 人,而被告據該申報書登 記之重造前舊登記簿及嗣後轉載之電子處理前人工登記簿、 電子處理登記資料,均無錯誤登記之情事,且原告申請將系 爭土地之其中一共有人由呂溫定更正登記為陳林定妹(更正 登記後權利主體與原始證明文件即臺灣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 申報書不符),已違反申請更正登記不得妨害登記之同一性 之規定,依上開土地法第69條及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 點之規定,依法不應登記,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駁回原告登記之申請,依法並無違誤。原告如 對於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依上開更正登記法 令補充規定第7 點之規定,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 ㈡次按「聲請登記之土地權利公告期滿無異議,或經調處成立 或裁判確定者,應即為確定登記,發給權利人土地所有權狀 或他項權利証明」、「臺灣地區辦理土地總登記後,日據時 期之土地登記簿即停止適用,所有土地權利均應以現土地登 記簿之記載為準。倘人民為參考需要申請日據時期土地登記 簿謄本時,以地政機關尚保存完整者為限,並應加註『本謄 本係按照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影印,僅供參考,其權利仍應 以現土地登記簿記載為準』等字樣。」分為土地法第62條第 1項及內政部74年7月17日台(74)內地字第322528號函定有 明文。依上開內政部函示及土地法之規定,系爭土地日據時 期之土地登記簿於臺灣地區辦理土地總登記時,聲請登記之 土地權利公告期滿無異議,或經調處成立或裁判確定者,於 被告為確定登記後,即停止適用,該土地權利應以現行土地 登記簿之記載為準。另按「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所載登記名



義人住所與申請登記檢附之日據時期全戶戶籍資料所載住所 相符,名字有同音異字或筆劃錯誤者,申請人應檢附第二點 第五款之文件,並經登記機關審查該住所內無其他同名同姓 者,得據以受理登記。」、「登記名義人與其他共有人於日 據時期取得數宗共有土地之時間、原因相同,其中某宗地號 登記簿上未載明登記名義人之住所,而其他共有土地之土地 登記簿謄本載有其住所與戶籍謄本相符者。」為土地總登記 登記名義人之資料不全或不符申辦登記審查注意事項第3 點 及第2 點㈡所明定,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呂溫 定」係為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林定妹」之筆劃錯誤(誤載) ,惟查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呂溫定」日據時期關西鎮○ ○○段15地號、42地號土地上皆載有其住址為枋寮庄156 番 地,其中關西鎮○○○段15地號原載登記名義人「呂溫定」 日據時期經更正為「陳林定妹」,惟關西鎮○○○段42地號 之登記名義人「呂溫定」並無更正。足見系爭關西鎮○○○ 段42地號土地日據時期登記名義人即登記為「呂溫定」,其 後臺灣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重造前舊登記簿、電子 處理前人工登記簿及電子處理登記等資料之土地登記名義人 亦為「呂溫定」,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呂溫 定」係為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林定妹」於土地總登記所載登 記名義人之筆劃錯誤(誤載),顯不足採。另「土地總登記 登記名義人之資料不全或不符申辦登記審查注意事項」第2 點㈡規定之前提要件須登記名義人姓名與戶籍謄本姓名相符 ,其住所有不符或不全或無記載之情事,本案登記名義人為 「呂溫定」,而原告檢附之戶籍謄本姓名為「陳林定妹」, 足見不符條文規定。
㈢本件系爭關西鎮○○段46地號(重測前為同鎮○○○段42地 號)登記之共有人為呂阿有、呂永建呂火土呂海水及呂 溫定等5人,有「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之臺灣土地關係人繳 驗憑證申報書影本、重造前舊登記簿影本及嗣後轉載之電子 處理前人工登記簿影本、電子處理登記資料影本附卷可稽。 原告申請將共有人之一呂溫定更正登記為陳林定妹,與原登 記顯不具同一性,其所為之更正登記申請即與土地法第69條 所定之要件不合,被告以原告之更正登記申請已違登記之同 一性而否准其申請,尚非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告土地登記申請書二份 、陳林定妹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新竹縣新埔鎮戶 政事務所98年6月30日新埔戶字第0980001135 號函、臺灣土 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重造前舊登記簿、電子處理前人



工登記簿及電子處理登記簿、被告98年8月5日登記駁回字第 113 號函等附卷可稽,堪認屬實。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原 告依「土地總登記名義人之資料不全或不符申辦登記審查注 意事項」第3 點及第2 點第2 款規定申請更正登記,有無理 由?有無違反「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 點及第7 點須 具同一性之規定?與地籍清理條例第32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26條規定是否相符?
㈠按「聲請登記之土地權利公告期滿無異議,或經調處成立或 裁判確定者,應即為確定登記,發給權利人土地所有權狀或 他項權利証明」、「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 ,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 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 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 逕行更正之。」、「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及第69條所稱登記 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 ;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申請更 正登記,如更正登記後之權利主體、種類、範圍或標的與原 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不符者,有違登記之同一性,應不予 受理。」、「更正登記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若登 記以外之人,對於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 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 ……二、依法不應登記者……。」土地法第62條第1 項、第 69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 點 、第7 點及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所載登記名義人住所與申請登記 檢附之日據時期全戶戶籍資料所載住所相符,名字有同音異 字或筆劃錯誤者,申請人應檢附第2 點第5 款之文件,並經 登記機關審查該住所內無其他同名同姓者,得據以受理登記 。」、「登記名義人與其他共有人於日據時期取得數宗共有 土地之時間、原因相同,其中某宗地號登記簿上未載明登記 名義人之住所,而其他共有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載有其住 所與戶籍謄本相符者。」為「土地總登記名義人之資料不全 或不符申辦登記審查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第3 點及 第2 點第2 款所明定。又地籍清理條例第第32條規定:「已 登記之土地權利,除第17條至第26條及第33條規定之情形外 ,土地總登記時或金門、馬祖地區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登 記名義人之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者,土地權利 人或利害關係人應於申請登記期間內檢附證明文件,申請更 正登記。」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規定:「本條例第



32條所稱登記名義人之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 指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登記名義人之姓名或名稱空白 、缺漏或僅有一字,或姓名與戶籍所載有同音異字、筆劃錯 誤,或認定與土地登記簿所載為同一自然人或法人有疑義。 二、登記名義人之登記住址記載空白、無完整門牌號、與戶 籍記載不符,或以日據時期住址登載缺漏町、目、街、番地 號碼。」
㈡查本件系爭新竹縣關西鎮○○段46地號土地,係於民國36年 6 月16日為土地總登記,依土地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土地 權利關係人在土地總登記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得向該管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並應附具証明文件,當 時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林定妹雖已死亡(31年4 月20日死亡) ,惟陳林定妹之繼承人或原告,若認該公告之土地所有權人 有誤,自得依土地法第59條第1 項提出異議,其未於公告期 間內提出異議,則被告依土地法第62條第1 項為確定之登記 ,於法並無不合。
㈢按注意事項第3 點所謂「名字有同音異字或筆劃錯誤者」係 指名字發音相同但文字不同或明顯筆劃書寫錯誤者而言,本 件「呂溫定」與「陳林定妹」,不但姓氏不同且名字亦無同 音異字或筆劃錯誤者;又注意事項第2 點第2 款規定之前提 要件須登記名義人姓名與戶籍謄本姓名相符,其住所有不符 或不全或無記載之情事,本案登記名義人為「呂溫定」,而 原告檢附之戶籍謄本姓名為「陳林定妹」,顯不符注意事項 第2 點第2 款之規定,是被告駁回原告更正登記之申請,並 無違誤。原告主張上開注意事項應予擴大從寬解釋,實不應 拘泥於文字表面意義,而第3 點所稱之筆劃錯誤自不宜限於 個別字體之筆劃,應當包括全名錯誤而言,始符更正登記之 旨趣云云,核屬無據,應無足採。
 ㈣原告雖引地籍清理條例第3 條、第32條、同法施行細則第26 條規定,主張本件符合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登記 名義人之登記住址與戶籍記載不符」之規定,惟查地籍清理 條例第3 條係由主管機關依職權發動地籍清查及清理程序, 並不適用於本件依原告申請之情形,至於地籍清理條例第32 條及施行細則第26條之規定,則與上開注意事項第2 點及第 3 點之規定雷同,均在解決登記名義人之姓名、名稱或住址 記載不全或不符等申請更正登記之問題,本件原告雖提出新 竹縣新埔鎮戶政事務所98年6 月30日新埔戶字第0980001135 號函內載:新埔鎮犁頭山15番地及枋寮庄156 番地均查無呂 溫定之設籍資料等語,惟查所謂「登記名義人之登記住址與 戶籍記載不符」,係指登記名義人並無不符而其登記地址與



戶籍地址不符,而申請更正其地址而言,本件系爭土地之登 記名義人呂溫定與原始登記証明文件之記載並無不符,其登 記地址與戶籍地址原亦無不符,僅嗣後經原告查得其登記地 址新埔鎮犁頭山15番地及枋寮庄156 番地查無呂溫定設籍資 料而已,與登記地址與戶籍地址不符之要件尚屬有間,縱認 本件確係登記地址與戶籍地址不符,依上說明,亦僅能更正 地址之登記而已,與原告欲主張之登記名義人之更正登記並 不相當,且上開地址查無呂溫定設籍,並非即謂無呂溫定其 人,又縱確實查無呂溫定其人,亦非意謂呂溫定即係陳林定 妹,是原告以登記地址查無其人設籍為由,主張呂溫定與陳 林定妹即係同一人,應准其申請更正登記云云,尚屬無據。 ㈤又縱認原告更正登記之申請係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為之,亦 須符合「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 點、第7 點所謂「同 一性」之規定,原告固提出系爭土地原始之日據時期土地登 記簿謄本之記載,主張系爭土地重測前為新竹縣關西鎮○○ ○段42地號,與同段15地號等2 筆土地,皆係於明治39年( 民國前6 年)10月22日第6207號,由呂傳良、呂溫氏定等2 人以「保存」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並同時以第6208號設定 典權予呂阿葉、呂阿經、呂阿學、呂阿照等4 人,顯見系爭 土地與同段15地號等2 筆土地,原皆屬呂溫氏定所有,嗣15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呂溫氏定」於昭和16年(民國30年 )6 月3 日,以「錯誤發見」更正為陳林氏定妹,觀諸上開 2 筆土地之取得時間、取得原因、共有人皆相同,甚至設定 典權人皆相同,顯證2 筆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呂溫氏定」皆 屬相同1 人,雖系爭土地因遺漏未一併更正為「陳林定妹」 ,惟其所有權屬應可推定為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林定妹」所 有云云,惟查重測前石岡子段15地號固於30年6 月3 日以錯 誤發現為由,將原登記名義人由「呂溫定」更正為「陳林定 妹」,惟當時為何未同時更正系爭石岡子段42地號土地(重 測後為石光段46地號),是因疏忽遺漏或因登記並無錯誤而 故意不予更正?衡之事理,均有可能,原告認必屬一時疏忽 而漏未更正,証諸兩筆土地之登記情形,及上開登記地址查 無呂溫定設籍之函文,雖係出於合理之推斷,惟畢竟係出於 原告個人之主觀臆測,尚難遽採;此外原告復無法提出呂溫 定即係陳林定妹之具體證明,或提起民事訴訟以確定系爭土 地之權屬,則被告以原告申請更正登記違反「更正登記法令 補充規定」第6 點及第7 點須具同一性之規定,而駁回原告 之申請,揆之以上說明,自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以98年8 月5 日登記駁回字第113 號通知書駁回原告之申請



,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 ,並請求被告應受理原告之更正、及分割繼承登記申請案,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劉穎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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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