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67號
99年4 月2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慶大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程學文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
98年12月28日臺財訴字第09800590600號(案號:第00000000 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饒平,嗣於訴訟中變更為乙○○,茲 據新任代表人乙○○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96年5 月17日向被告報運進口貨物乙批 (報單號碼:第CG/96/592/80205 號,下稱系爭貨物),經 電腦篩選以C3(應審應驗)方式通關,其中報單第1-5 項貨 物原申報貨物名稱均為「MEMORY CARD 」,產地均為中國大 陸,數量共計7,500PCE,納稅辦法欄位之代碼皆申報為「94 」退運貨物,並於其他申報事項欄註明「訂單取消退回」。 經被告查驗結果,實到第1-5 項貨物產地均為日本,數量共 7,450PCE,且經取樣送請「SONY」商標權利人日商蘇妮股份 有限公司在臺代理人理律法律事務所鑑定結果,均為仿冒品 ,乃認原告有虛報所運貨物數量、產地及侵害商標權,逃避 管制之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同條例第36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以98年4 月7 日97年第00000000號 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貨價1 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以 下同)3,912,961 元,併沒入貨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 經被告以98年8 月18日北普復字第0981011433號復查決定駁 回,原告仍不服,向財政部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 起本件撤銷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係承攬運送及報關業者,96年4 月間受香港Success Union Express Ltd.(下稱S 公司)委託,辦理將系爭貨 物退運回莫斯科之報關及承攬運送相關事宜。因此,原告 並非實際進口系爭貨物之人;且事實上,系爭貨物原本即 係要退運回莫斯科,因此更非進口我國之貨物。原告有關 系爭貨物於進口報單、出口報單等文件上之填載,均係依 據S 公司所提供之商業發票所製作,原告及原告公司職員 ,自始至終皆無實際檢視系爭貨物之機會,更不可能知曉 該貨物之實際數量及產地標示為何,遑論預先查知客戶委 託承攬運送及報關之系爭貨物是否為仿冒品。原告係經被 告通知後,始知悉有部分貨物係屬仿冒品之情事,原告雖 盡全力配合被告之調查程序,並向被告說明原告並非實際 貨主,僅係受託辦理系爭貨物之報關退運事宜,並無實際 檢視貨物之機會,更無從預料系爭貨物會有仿冒品情事。 矧被告未予詳查,竟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同 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處原告3,912,961 元之 罰鍰及貨物沒入之處分,原告實難甘服,乃依法申請復查 及提起訴願,惟被告及訴願機關均未能明辨系爭貨物並非 進口我國之貨物,且原告並非系爭貨物之進口人,原告更 無逃避管制之情事,率爾駁回原告所提之復查及訴願。經 查,訴願決定及被告所為罰鍰處分,顯有適用海關緝私條 例第37條及第41條之違法情事,茲說明如后。 ㈡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規定之構成要件,必須係報 運貨物進口之人,涉及有逃避管制情事,始得依同法第36 條規定加以論處。茲查,原告並非系爭貨物之實際進口人 ,且系爭貨物非進口我國之貨物,並無任何逃避進口貨物 管制之情事,要與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規定之構成 要件不符,被告處原告罰鍰等處分,乃有違誤,應予撤銷 :
⒈按退運或轉運第三地之貨物,財政部雖以臺財關字第09 405501320 號函釋,認定仍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規定 之適用,惟財政部上開函釋,仍不能排除同條例第37條 第3 項規定之「涉及逃避管制」構成要件之適用。亦即 ,縱認進口報單與貨物實際情狀不符,行政機關仍須舉 證證明,受處分人主觀上有逃避管制之意圖,且客觀上 有逃避管制之事實,始能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 轉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對受處分人為處 罰,否則行政機關之罰鍰等處分,即顯非適法。 ⒉原告係受系爭貨物之香港承攬運送人S 公司委託,以原 告公司名義,為系爭貨物辦理退運報關手續,原告並非
系爭貨物之實際進口人。關於此一事實,觀諸原告與S 公司的Vivian Chen 小姐於96年4 月25日至同年5 月17 日間,雙方往來之電子郵件,即可證明。
⒊由上開電子郵件之記載可以得知,自96年4 月25日至同 年5 月8 日之間,S 公司多次以「自莫斯科運至臺北給 予AK-cent 之空運貨物」為主旨之電子郵件,聯絡原告 公司,要求原告向其回報系爭貨物運抵臺灣之資訊,並 向原告表示,一旦S 公司得到實際貨主AK-cent 公司之 指示後,將進一步給予原告指示。
⒋系爭貨物於運抵臺灣後,原告便於96年5 月14日向S 公 司徵詢進一步指示。待S 公司於同年5 月15日及16日將 系爭貨物之報關資料傳送給原告後,原告便立即於隔日 即5 月17日,將準備退運所安排之航班資料通知S 公司 ,並於同日向被告申報系爭貨物之進口及退運出口,以 便將系爭貨物退運至莫斯科。
⒌再者,關於原告確實並非系爭貨物之實際進口人,以及 系爭貨物並非進口我國之貨物此等事實,觀諸本件進口 報單及出口報單,系爭報單之左下角均明白註記:「訂 單取消退回」,進口報單第38欄納稅辦法,註記「94」 之代碼(即「退運貨物」),可以得到進一步證明;查 本件進口報單及出口報單係原告於96年5 月17日同時申 報以退運貨物至莫斯科,即可以證明系爭貨物自始非進 口我國之貨物。
⒍從而,原告既非系爭貨物之實際進口人,系爭貨物又非 進口我國之貨物,故原告並無該當於海關緝私條例第37 條第3 項「逃避管制」之主觀意圖存在;遑論,系爭貨 物自始非進口我國之貨物,此由原告同時申報系爭貨物 之進口及退運出口,足資證明,因此,本件貨物申報, 客觀上亦無逃避關稅法第15條有關不得進口物品之管制 規定。
⒎被告未予查明原告不但主觀上無逃避管制之意圖,客觀 上亦無逃避管制之事實,竟率爾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 第3 項規定,處原告3,912,961 元之罰鍰及貨物沒入之 處分,訴願機關更未明辨本件要無任何逃避管制事實, 遽為維持原處分之決定,是故,本件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均於顯有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之違誤,應予 撤銷。
㈢原告確係受香港承攬運送人S 公司委託,以自己公司名義 ,為系爭商品辦理退運報關及承攬運送手續,原告並非系 爭貨物之實際進口人,且系爭貨物係要退運回莫斯科而不
會進口我國,關於此一事實,可以由原告於同一時期,另 外受S 公司委託辦理退運報關之另一筆貨物,得到進一步 證明:
⒈查除系爭貨物外,原告於96年4 月間亦受S 公司委託, 辦理另一筆退運回莫斯科之貨物,該筆貨物即雙方往來 之電子郵件,每封電子郵件中,第一段所提及之「主提 單號碼:000-0000 0000 (Mawb:000-0000 0000 )」 之貨物。而該筆貨物更早於96年4 月15日運抵桃園機場 ,原告亦同樣在等待S 公司之指示,以辦理退運報關。 ⒉然而,因為系爭貨物經被告查驗係屬仿冒品後,原告為 避免不必要之麻煩,即不願再以自己名義列載為進口報 單、出口報單之納稅義務人,乃要求改以原出口商創見 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見公司)名義,辦理該筆貨 物之退運報關手續,有創見公司關於該筆貨物出具向被 告出具之「退(轉)運申請書」,以及該筆貨物之進口 報單、「出口報單」,可以證明。
⒊又關於上開貨物報關退運之事實,被告知之甚詳,因此 ,本件原告並非實際進口系爭貨物之人,且原告與S 公 司間電子郵件所提及之2 筆貨物,均係要退運回莫斯科 等事實,均可以由上開證據得到進一步證明。從而,被 告亦明知原告僅係依S 公司之指示,為系爭貨物辦理退 運報關之人,就原告公司而言,要無任何涉及逃避管制 之情事,更不可能涉及將仿冒品進口我國之行為,自不 應受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規定之處罰,此益證本 件訴願決定及被告之罰鍰等處分,實屬違誤,應予撤銷 。
㈣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規定,係屬處罰性法律,其 適用應以受處罰之行為人在主觀上有逃避管制之故意為必 要。茲查,原告既非系爭貨物之實際進口人,系爭貨物又 自始非進口我國之貨物,已詳如前述;再者,智慧財產法 院98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02 號刑事確定判決,亦已明白認 定原告公司相關人員並不知悉系爭貨物為仿冒商品,無涉 違反商標法及輸入有虛偽標記商品之犯行。因此,原告顯 無逃避管制之故意至明,訴願決定及被告之罰鍰等處分, 顯有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之違誤: ⒈按處罰性法律應適用「從嚴解釋」之法理,而關於海關 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之處罰,應僅罰及故意行為,學 者吳庚教授指出:「又如海關緝私條例作為處罰對象之 『虛報』、『私運』、『偷漏關稅』、『逃避管制』或 『規避檢查』等,依文義解釋,顯然只有確定故意或不
確定故意而言……但主管機關常棄文義於不顧,只知處 罰不問故意或過失而不知處罰性之法律應作嚴格解釋之 法理。」
⒉再者,從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規定之文義解釋論 斷,當係指有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而言,至於有因「 過失」而逃避管制之情形,著實難以想像。是故,林石 猛先生及蔡坤展先生亦指出:「本文認為,長久以來最 高行政法院對『虛報』進口貨物事件,所持『縱無故意 ,亦難辭過失責任』,並適用『推定過失』之法治藉以 減輕行政機關之舉證負擔,方便行政目的實現之見解, 容有變更之必要。……上開『推定故意』之見解……亦 能契合行政秩序罰之法文應從嚴解釋之法理,進而有助 於舒緩進口商對於違章行為於能證明其非出於故意,僅 屬過失之情況下,而仍須受罰之過苛現象所滋生之民怨 。」
⒊再查,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02 號刑事確 定判決,業已明白認定原告公司人員確係於96年5 月17 日方得知系爭貨物經被告查獲有仿冒品,且認定該案刑 事被告即本件原告公司之空運部經理並無違反商標法等 犯行。從而,依上開智慧財產法院刑事確定判決,可以 進一步證明,本件原告並無任何逃避管制之故意,更未 於本件進口報單上故意為任何虛報之情事。
⒋因此,原告既已舉證本件進口報單之申報,並無任何故 意違章之情事,即推翻原告本件有故意虛報或逃避管制 之推定,故不應以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之處罰規 定對原告相繩。惟被告不知處罰性之法律應作嚴格解釋 之法理,純立於行政目的之實現,忽視本件原告並無虛 報或逃避管制之故意,顯有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 3 項之違誤,應予撤銷;又訴願機關同樣忽略海關緝私 條例第37條第3 項處罰規定之主觀歸責要件,竟謂是否 構成虛報情事,僅係以報單申報與實際貨物是否相符此 一客觀事實為認定依據云云,更有違大法官解釋所闡明 之行政罰主觀責任條件,故本件訴願決定顯屬違法至明 ,亦應予撤銷。
㈤系爭貨物之實際數量及產地標示,縱與本件進口報單有不 一致之情事,惟原告係依據S 公司提供之貨物相關資料所 作填載,且系爭貨物運抵我國等待退運之前,原告無從檢 視貨物實際情況及標示,而系爭貨物在我國等待退運期間 ,因該貨物自始不欲進口我國,原告更無向海關申請看貨 之必要。因此,原告關於系爭貨物進口報單之記載,並無
任何故意或過失情事,要與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各 款所規定之「虛報」或其他違法情事不符,故被告之復查 決定及原處分,應有違誤:
⒈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之處罰規定,應僅適用於 受處罰之行為人有故意之情形,已如前述。退步言,縱 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之處罰規定,亦罰及行為 人之過失,惟本件縱使有貨物與申報之產地與數量有不 符之情形,亦必須原告對於該申報不符情形有故意或過 失,且主觀上有逃避管制之意圖,方有依海關緝私條例 第37條第3 項受處罰之餘地。
⒉茲查,本件原告雖係辦理系爭貨物之報運進口及退運出 口,並以原告公司名義列載為納稅義務人,惟原告並非 系爭貨物之實際進口人,而係辦理承攬運送及報關之業 者,因此,系爭貨物運抵我國等待退運之前,原告僅能 依據S 公司提供之文件填載本件進口報單,不可能有機 會實際查驗系爭貨物。
⒊再查,依據S 公司所提供,由Hyperdon公司(下稱H 公 司)就系爭貨物開立之商業發票記載,其貨物名稱即為 「STICKS PRO DUO」等字樣,原告公司即係依該商業發 票上記載之各種貨物規格及數量,記載於系爭進口報單 。關於此點事實,可比對該商業發票及系爭進口報單就 貨物內容之一致記載,得到證明。
⒋又按,H 公司開立商業發票上,明白記載該等貨物來自 中國大陸深圳,因此原告公司便於系爭進口報單記載系 爭貨物之產地為中國大陸(Mainland China),是原告 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虛報系爭貨物產地之行為。 ⒌爭貨物係同時辦理進口及出口報關,於系爭貨物運抵臺 灣前,原告無從檢視貨物實際情況及標示,於運抵臺灣 後,因貨物並未報關進口,且自始不欲進口臺灣,因此 不可能有輸入仿冒品甚或偷漏關稅等逃避管制之可能, 故原告應無必要,向海關申請看貨之必要。是以,原告 根本無從得知系爭貨物之實際數量及來源地等標示是否 有與S 公司提供之文件有不相符合之處。
⒍被告以原告未依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21條規定, 先申請看貨後,再為申報,以致發生實到貨物與原申報 不符,而認原告難辭過失之責云云,應屬無據。蓋系爭 貨物退運之情形並非屬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21條 規定之情形,原告應不得依上開辦法規定,申請看貨。 再系爭貨物在我國等待退運期間,因該貨物自始即不進 口我國,並無偷漏關稅或輸入仿冒品之疑慮,原告並無
向海關申請看貨之必要。否則,如依被告與訴願機關之 上開認定,無異係要求原告對於受託辦理報關退運之貨 物,須一一實地開箱查驗,逐一檢視其原產地標示,並 重新清點核對數量,此等要求非但與報關實務及貿易習 慣不符,且嚴重妨礙交易效率,原告身為承攬運送及報 關業者,不應負有如此不合理之注意義務,此無異課原 告以無過失之責任。
⒎因此,原告本於S 公司提供之文件內容,詳實記載於本 件進、出口報單,即應認為原告公司並無任何故意或過 失虛報貨物之產地、數量之情事。蓋任何行政處罰之法 律,均不應強求人民耗費時間、勞力、金錢鉅細靡遺詳 為注意貨物產地,如此不僅可加強交易雙方信賴機制之 建立,並可呼應國際貿易快速便利之特質,而有助於我 國國際貿易之發展。
⒏況且,系爭貨物係退運回莫斯科,實際上並不進口我國 ,原告公司更不可能有逃避進口貨物管制之主觀意圖, 是故,被告遽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同條例第 36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處原告本件處罰,係課原告 以無過失之責任,乃嚴重違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21 號揭示之意旨,應予撤銷。
㈥被告並無任何證據證明系爭貨物之產地,並非「中國」, 而為「日本」,即率而以系爭貨物為仿冒日本SONY公司之 產品,遽而認定原告有將系爭貨物之產地「日本」,虛報 為「中國大陸」,並據之對原告為本件處分,不但顯屬無 據,更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蓋徵諸一般經驗法則,SONY 公司生產之記憶卡,絕大部分本即係在日本國外生產,再 者,系爭貨物既然係仿冒品,則系爭貨物更非當然係在「 日本」國內仿冒製造,然而,本件被告在無任何證據之情 形下,竟可認定系爭仿冒品之生產地為「日本」,並據之 認定原告有「虛報」系爭貨物產地之情事,而對原告為本 件處分,實難令人心服。又有關系爭貨物之真正「產地」 為何,乃屬於事實問題,被告迄無證據證明原告申報之貨 物產地有何錯誤不符情事,徒以本件仿冒品之包裝標示「 MADE IN JAPAN 」(為何仿冒品記載之產地標示為真正? 徵諸經驗法則,是否該等仿冒品有關產地之記載,並非真 正?),以及原告會同查驗人員曾於報單背面記載「同意 查驗結果」,遽認本件貨物產地為「日本」,要屬無據; 再者,縱認申報之貨物數量,較實到貨物數量為多,亦應 認本件無逃避管制之情事,而無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規定 之適用。是本件被告機關之處分,顯屬違誤,應依法予以
廢棄。
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2 項規定及其立法目的,原告不 應受同條例第37條之處罰,被告及訴願機關未查,竟無視 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2 項之明文規定,以本件與海關緝 私條例第41條無涉,且原告須為國外廠商過失負責云云為 理由,處原告罰鍰等處分,顯有違誤:
⒈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2 項規定,報關業者向海關所 遞送之報單,縱使有貨物之數量、品質或其他事項與實 際狀況不相符合之情形,惟該等與實際狀況不符之記載 ,如係因貨主捏造所致,而非報關業者所知悉者,則海 關應僅就貨主依同條例第37條規定處罰。
⒉按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2 項之立法目的,係區分報關 業者與實際貨主之責任,若貨物實際產地、數量等與報 關單記載有不符情事,應視該不符情事係報關業者所為 ,或係實際貨主提之資料不實所為,而決定應受處罰之 對象。
⒊茲查,原告以自己名義列載於進口報單之納稅義務人, 惟同一進口報單之「報關人」欄位,亦同樣記載為原告 公司,因此原告辦理系爭貨物退運,係基於報關業者之 身分為之,可以得到進一步證明,因此,原處分及訴願 決定認為本件與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2 項規定無涉, 實屬有誤。
⒋關於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2 項所規定之「貨主」,應 以實際貨主為認定,而不應依進口報單上之「納稅義務 人欄」記載為認定,此點由海關緝私條例中並未就「貨 主」一詞定義為「納稅義務人」之立法方式,可以知悉 ,立法者係有意區分「貨主」與「納稅義務人」之不同 。蓋進口報單上所載「納稅義務人」,可能為實際貨主 ,亦可能為報關業者,如受處分之行為人能證明自己僅 係報關業者,並非實際貨主,則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 2 項規定,自無不適用本案之理由。
⒌因此,原告身為報關業者僅能依據實際貨主所提供之資 料填載系爭報單,縱使系爭貨物之實際數量與標示,與 原告遞送之報單有不一致之情形,此亦為系爭貨物之實 際貨主提供給原告之文件有所不實所致,而非原告所能 知悉,從而,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2 項之規定,原 告不應受同條例第37條之處罰。
⒍再者,對於實際貨主之行為,報關業者無須負責,此乃 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2 項立法目的所揭示,因此,被 告以國外廠商即實際貨主之過失亦視為原告公司之過失
,以及訴願機關單純以進口報單上所載納稅義務人認定 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2 項規定之「貨主」為何人,均 係嚴重違反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2 項規定,要屬 無稽。否則,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2 項豈非鮮有適用 之餘地,而喪失其保障報關業者權益之立法目的。 ⒎因此,被告處原告罰鍰等處分,以及本件訴願決定,均 係有違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2 項之規定,只以行政便 宜之目的,作為法條適用及解釋之出發點,而置人民權 益保障於不顧,顯屬違法至明,應予駁回。
㈧系爭貨物係自始即不進口我國之貨物,應無海關緝私條例 第37條第3 項規定之適用,至於被告所援引之財政部解釋 命令,要不能拘束法院,且顯然逾越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 第3 項之法律規定,故被告本件處原告罰鍰等處分,應予 以撤銷:
⒈按行政機關作成之解釋命令,法院本不受其拘束,且行 政命令依法不得逾越法律文義,對於處罰性質之法律, 更不能任意加以擴張解釋適用。茲查,被告本件係援引 財政部94年4 月11日臺財關字第09405501320 號、98年 4 月20日臺財關字第09800093420 號函釋,為本件處罰 依據。
⒉惟查財政部94年4 月11日臺財關字第09405501320 號函 釋,將轉運及退運貨物適用於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規定,且限於有「誤裝錯運」情事者,始得予以免罰 之解釋,明顯逾越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之文義; 蓋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原僅適用於報運貨物進口 或出口之情況,對於自始非屬進口我國之貨物,應無適 用之餘地;再者,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既未授權 行政機關就該條之適用要件,加以補充解釋,故財政部 上開函釋,將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機械性地僅針 對「誤裝錯運」者,始得予以免罰,而完全不論行為人 有無故意或過失之擴大解釋方式,更與海關緝私條例第 37條之規定抵觸。
⒊又財政部98年4 月20日臺財關字第09800093420 號函釋 ,明顯係對於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規定之「管制」一詞 加以解釋,且明文就上開法條所規定之「管制」範疇, 界定為依關稅法「不得進口之物品」,而加以進口者; 然查,系爭貨物係屬「自始即不進口我國之貨物」,本 無進口我國之問題,要不該當於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 3 項規定之「逃避管制」之要件。
⒋因此,系爭貨物既屬自始即不進口我國之貨物,應無海
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規定之適用,故被告本件依海 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規定處原告罰鍰等處分,顯有 違誤,應予以撤銷。
㈨被告辯稱本件實際貨主係屬原告民法上履行輔助人之地位 ,原告依民法第224 條應與其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而 認原告應受本件處罰云云,顯屬謬誤,要無可採: ⒈按民法第224 條規定,不但係屬民法債權債務關係之規 定,要無適用於本案之餘地。再者,本件委託原告辦理 本件退運事務之外國廠商,就契約關係而言,乃屬原告 之委託人,並非屬原告之履行輔助人,是本件被告機關 ,援引民法第224 條規定,對原告為本件處罰,顯屬違 誤至明。
⒉次按,行政罰法第7 條第2 項規定,法人之代表人、管 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 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法人之故意、過失。因 此,就系爭退運貨物,原告依據實際貨主所提供之資料 填載報單,縱認系爭貨物有何違反管制之情事,亦屬實 際貨主之行為,而不能歸責於原告。
⒊詎被告竟違反行政罰法第7 條揭櫫之歸責原則,而辯稱 本件實際貨主係民法上履行輔助人之地位,原告依民法 第224 條應與其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云云,被告上開 處罰理由,不但與本件實際貨主並非原告之履行輔助人 ,此一明顯之事實,顯然不符外,且將並非原告代表人 或受僱人之實際貨主之故意、過失,認定為原告之故意 、過失,亦全然違反行政罰法第7 條第2 項之規定。 ㈩綜上所述,原告並非系爭貨物之實際進口人,且系爭貨物 係退運回莫斯科之非進口貨物,要無違反關稅法第15條規 定或其他管制之情事;又原告係依據實際貨主所提供之資 料填載報單,對於貨主提供之文件是否不實無從知悉,故 原告對於系爭進口報單之填載,並無任何故意過失情事, 原告更無逃避管制之主觀意圖,惟被告未查,率爾將原告 當作實際貨主加以處罰,本件訴願機關亦未明辨事實,遽 為維持原處分之決定,故本件訴願決定及罰鍰等處分,均 顯有違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及第41條之規定,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96年5 月17日向被告連線申報進口系爭貨物,報單 類別為「G1」外貨進口,其中第1 至5 項貨物經被告查驗 結果,發現有虛報產地及數量之情事。雖原告於進口報關 時申報為退運貨物,納稅辦法代碼「94」,並於其他申報
事項欄註明「訂單取消退回」。惟本案因核無誤裝錯運、 符合更正免罰或報備有效規定等之免罰情形,依據財政部 94年4 月11日臺財關字第09405501320 號令規定,其虛報 行為仍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論處。次查,系爭貨物既 經取樣鑑定均為仿冒品,即屬關稅法第15條第2 款所列之 侵害商標權物品,不得進口。復按財政部98年4 月20日臺 財關字第09800093420 號令規定,來貨即屬海關緝私條例 第37條所稱之「管制」範疇。是以,本案原告顯有虛報所 運貨物之數量、產地及侵害商標權,涉及逃避管制之行為 ,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36條第 1 項、第3 項規定論處,於法並無不合。
㈡本案提貨單所列之收貨人為原告,且原告係以本身名義申 報為系爭進口報單之納稅義務人,依關稅法第6 條規定, 自應受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等相關法律之規範,而負納 稅義務人之相關義務與責任。又報運進口是否構成虛報情 事,係以報單所申報者與實際貨物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 再按財政部94年4 月11日臺財關字第09405501320 號令釋 ,原告於進口報關時申報退運,惟經被告查驗有虛報進口 貨物產地、數量及侵害商標權之情事,事證明確,且無海 關認定係屬誤裝錯運,或符合更正免罰或報備有效之情事 ,自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規定適用,原告稱其非屬實際 之進口人或收貨人,而與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要件不符等 語,核不足採。至原告舉另筆貨物為例,欲證明其非為實 際貨主乙節,核屬他案且與本案互不相涉,對於本案並不 生影響及拘束力。又原告稱「無任何證據證明系爭貨物之 產地為日本」乙節,查被告係依據系爭貨物之包裝標示「 MADE IN JAPAN 」,據以更正產地為日本,此有原告會同 查驗之人員劉武信於報單背面記載「同意查驗結果,慶大 劉武信5/17」可資為證,原告所稱顯與事實不符。 ㈢再有關進口貨物之課稅及是否屬管制品等相關要件事實, 海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課稅之目的,因而課予進出口 人有依實到貨物之名稱、數量,價值、規格等誠實記載及 申報之義務,此觀諸關稅法第17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 、第37條規定與司法院釋第537 號解釋甚明。原告以從事 國際貨運運輸承攬業務及報關業務等為其主要營業項目, 理應熟稔貨物通關之相關規定,既受委託以本身名義向海 關遞送進口報單申報退運,已具關稅法所明定之納稅義務 人身分,且既知國外所交付之文件上只記載貨物起運地而 未載明貨物之產地,即應特別注意查明貨物之實際產地, 或依據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21條規定,向海關申請
看貨後,再據實申報,惟原告竟疏於查證,率爾向海關遞 送進口報單,致生實到貨物與原申報不符之情事。從而, 原告縱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竟疏未注意 ,致發生違法情事,難辭其過失之責,依行政罰法第7條 規定之意旨,自應受罰,原告所稱純係冀邀免責,自無可 採。
㈣末者,本案進口報單申報之納稅義務人欄上所載為原告, 乃為關稅法暨海關緝私條例等相關法律上之權利義務主體 ,殆無疑義,又本案既經被告查獲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數量及侵害商標權等違法之情事,自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 36條及第37條規定論處,核與同條例第41條規定無涉。再 本案縱係國外廠商之疏失所致,由於國外廠商之行為係海 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各款行為之延長,自應有民法上 與履行輔助人(民法第224 條)之故意過失負同一責任之 適用。又倘納稅義務人可將申報不符託稱係因國外疏失所 致而邀免責,則根本無成立過失違章之可能,其結果非但 將使海關緝私之執行落空,亦無法達成法規範在立法設計 之規制功能,故原告所稱其無過失及本案處罰違反海關緝 私條例第41條規定,均與事實及法律規定不符,不足採信 。綜上論述,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 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關稅納稅義務人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 、「下列物品,不得進口:……二、侵害專利權、商標權 及著作權之物品。」行為時關稅法第6 條、第15條第2 款 定有明文。次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 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 倍至5 倍之罰鍰,或沒 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 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 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 「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 項及 第3 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 者,處貨價1 倍至3 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 入之。」復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36 條第1 項、第3 項所明定。
㈡依上開規定可知,進口貨物之收貨人為關稅納稅義務人, 於報運貨物進口時負有據實申報義務,如申報不實,涉及 逃避管制,應依法論處;另侵害專利權、商標權及著作權 之物品為法律禁止進口之物品,核屬不得進口之管制品, 進口該等物品涉有逃避管制,亦應依法論處。財政部94年
4 月11日臺財關字第09405501320 號令及98年4 月20日臺 財關字第09800093420 號令釋以「進口貨物收貨人於報關 時申請將貨物轉運第三地或退回原發貨地之案件,其申報 內容如與實到貨物不符,除經海關認定係屬誤裝錯運,或 符合更正免罰或報備有效規定外,仍有海關緝私條例第37 條規定之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第3 條、第37條… …所稱『管制』之涵義相同,係指進口或出口下列依規定 不得進口或出口或管制輸出入之物品:㈠關稅法第15條第 1 款、第2 款規定不得進口之物品……」,核與相關法律 規定並無不合,自可適用。
㈢查原告於96年5 月17日向被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以原告 自己名義申報為納稅義務人,進口報單第1-5 項貨物申報 貨物名稱均為「MEMORY CARD 」,產地均為中國大陸,數 量共計7,500 PCE ,納稅辦法欄位之代碼皆申報為「94」 (即退運貨物),並於其他申報事項欄註明「訂單取消退 回」。經被告查驗結果,第1-5 項貨物產地均為日本,數 量共7,450PCE,且經取樣鑑定結果均為仿冒品,乃認原告 有虛報所運貨物數量、產地及侵害商標權,逃避管制之情 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處貨價1 倍之罰鍰,併沒入貨物等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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