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9年度,363號
TPBA,99,訴,363,2010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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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63號
                   99年4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甲○○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乙○○(總經理)住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戊○○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9
年1 月8 日勞訴字第09800301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本為宜蘭縣蘇澳區漁會前所屬被保險人,於民國(下同 )96年2 月26日退職,向被告申請老年給付,經被告依其老 年給付年資30年,按其退職當月起前3 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 新臺幣(下同)42,000元,作成「發給45個月,計1,890,00 0 元」之第1 次行政處分,並於96年3 月5 日核付在案。嗣 被告據97年12月29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宜蘭地 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發現原告有詐領較高老年給付 情事,乃以98年4 月8 日保承職字第09860139750 號函(下 稱調整處分)核定刪除原告前所申報月投保薪資由16,500元 調整為42,000元薪調,並重新核定原告前揭薪調日至退職日 止之投保薪資。被告復於98年5 月25日以保秘法字第098600 04830 號函(下稱第2 次處分)核算原告退職當月起前3 年 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24,717元,發給老年給付45個月,合計 應得之老年給付為1,112,265 元,前溢領之777,735 元應依 限返還。原告不服上開第2 次處分,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 申請審議,經該會於98年9 月10日以98保監審字第3634號審 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 願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所謂違法行政處分者係指該行政處分欠缺行政處分之合法要 件而言,行政處分之合法要件係就作成處分之機關管轄權、 機關組成、處分方式、處分程序、處分內容等要件加以檢驗 ,關於本件處分之前提要件,係前被告機關96年3 月5 日之



核定通知書核發原告老年給付1,890,000 元乙案,該等處分 關於機關管轄權、機關組成、處分方式、處分程序等要件並 無違誤。另關於處分內容之要件乙節,前開行政處分既無意 思欠缺亦非違法,且無內容不確定及認定事實錯誤等違誤, 則先前被告機關96年3 月5 日之核定通知書核發原告老年給 付1,890,000 元乙案應無違,該核發通知即非違法之行政處 分,應無撤銷原處分另為核定之情事。故嗣後被告機關98年 5 月25日保祕法字第09860004830 號處分認原核定通如係違 法行政處分而予以撤銷,按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之規定即有 違誤。
㈡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8 款、第14條第1 項及第14 -1條第1 項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4 月29日勞保1 字第09 20020523號函等相關規定可知,關於投保人之月投保薪資額 是否准許調高,仍應由被告機關審核確定,此亦有最高法院 83年度台非字第239 號判決意旨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0 條第3 項、第72條第2 項及第3 項之如非常上訴理由所載之 規定,參諸同條例第10條第3 項之立法理由『為避免投保單 位將不合規定之人員申報投保,配合加強查核工作之需要, 酌增查核範圍及查對資料』所示,顯見台閩地區勞工保險局 (下稱勞保局)承辦人員,對於投保單位申報之員工及其薪 資金額,有查核之權責甚明。原判決援引勞保局83年2 月28 日(83)勞承字第1002287 號函,認『勞工之投保薪資係採申 報主義,逕行登載,僅於發現有申報不實時,始逕行更正, 勞保局僅負形式審查,並無依職權查明究有無申報不實之義 務』云云,與上開規定不相符合,自屬誤會。從而被告依勞 工保險條例之規定,就其負責之明記公司僱用之勞工林玉生 向認勞保局辦理勞工保險而申報其薪資金額時,正確與否, 既尚有待於勞保局之查核,縱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故意將 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而申報不實,亦與刑法第214 條所規 定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構成要件不符。」可資參照。 ㈢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查原告為依勞工保險 法第6 條第1 項第8 款所規定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 漁會之甲類會員,每月之月投保薪資均依保險人所頒布之投 保薪資分級表等相關規定繳付,原告為一般漁民識字不多, 如何提出相關資料作為辦理月投保薪資,此為原告所不知悉 ,該等文件均由代辨者辦理,原告並無提供不實資料且信賴 相關受理單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調整原告月給付投保薪資, 且依前開所敘,被告機關對於原告之申請本即有審核之權, 被告機關如認原告之審核未合於調高之要件,仍得依其查核 之結果而為核定,乃原告依規定提出申請,原告亦信賴機關



之審核機制而獲得老年保險給付,是以原告應無信賴不值得 保護之情形,原處分就原告之老年給付重為核定應非適法。 ㈣另按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第第1 項規定:「第117 條之撤銷 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如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 為之。」經查,機關於民國95、96年間即已進行查核而知悉 本件情事,而至98年4 月間方予以撤銷,被告機關撤銷權之 行使應已逾除斥期間而失效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按98年1 月1 日施行前之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及第19條第2 項但書規定:「被保險人依前條(即第58條)第1 項規定請 領老年給付者,其保險年資合計年滿1 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 資,發給1 個月老年給付,其保險年資合計超過15年者,其 超過部分,每滿1 年發給2 個月老年給付。但最高以45個月 為限,滿半年者以1 年計」「但老年給付按被保險人退休之 當月起前3 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1 7 條、第119 條及第121 條第1 項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 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 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 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 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受 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 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 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 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 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第117 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 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如有撤銷原因時起2 年內為之。」 ㈡惟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業已查明,原告等人為領取較高之老年 給付,於91年12月提出調薪申請之資料,係原告委由訴外人 邱文興取得新興2 號漁船之不實漁貨交易證明單,並於被告 配合檢察官調查時承認其於92年1 月1 日申報調整投保薪資 時,實際收入並未達42,000元,並切結願返還溢領老年給付 款項。據此,原告與代辦人邱文華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而觸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刑法第339 條第l 項之詐欺罪,並為緩起訴處分,且代辨人邱文華等3 人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74號判決有罪在案。 據此,原告所提供之薪資收入資料為不實資料已臻明確,是 其符合上揭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規定之信賴不值得保護情形



,另按竅實申報投保薪資,乃投保單位及被保險人應遵守之 義務,如為求領取高額老年給付,而於年近退職前,以不實 之投保薪資以少報多,不僅違反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更將 因此侵蝕勞工保險基金而致全體被保險人遭受損害,故該行 為有害公益,已至為明顯。故被告以調整處分刪除原告92年 1 月1 日投保薪資由16,500元調整為42,000元之薪調,並無 不合。
㈢又被告96年3 月5 日保給核字第096041022002號核定通知書 ,所據以核算退職前3 年平均月投保險薪資及老年給付金額 ,係以該未經刪除之投保薪資為計算基準,其核定內容即屬 違法之處分。而被告雖以調整處分刪除92年1 月1 日之薪調 ,惟為考量原告年事已高或經濟能力薄弱並鼓勵返還溢領金 額,爰報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98年1 月6 日勞保2 字第09 70140671號函同意,其自原不實證明申報薪調之日起至退職 日止,逐年按15%調高所適用之投保薪資等級予以計算溢領 應返還之老年給付金額,據此,被告以第2 次處分請求其退 回溢領之老年給付計777,735 元,依法亦無不合。被告雖曾 於95年間提出「勞保漁民保險專案稽核報告」,惟查其係針 對所有漁會被保險人有否覈實申報投保薪資情形及應如何稽 查為其報告內容,並未涉及本案之具體個案,而被告自知悉 97年12月29日宜蘭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中關於本案原 告未覈實申報投保薪資是由之日起,迄98年4 月8 日之日止 ,並未逾2 年之除斥期問,原告所稱顯無理由等情。資為抗 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按:
㈠本案爭點內容及其判準規範之說明:
⒈二造不爭之客觀事實:
⑴原告以捕漁為業,為自營作業者,依法成為宜蘭縣蘇澳 區漁會前所屬被保險人,而於96年2 月26日退職,向被 告申請老年給付。
⑵而勞保老年給付金額乃是按一定之投保年資乘以一定之 基數再乘以「退職當月起前3 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 被告原先認定原告退職當月起前3 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 金額為42,000元,並在此事實基礎下,作成發給原告1, 890,000 元之第1 次行政處分,並於96年3 月5 日核付 在案。
⑶但事後被告認為原告有虛報「退職當月起前3 年之平均 月投保薪資」之情事,為此被告先於98年4 月8 日作成 調整處分(規制內容為「核定刪除原告前所申報月投保 薪資由16,500元調整為42,000元之薪調」)。



⑷又計算原告「退職當月起前3 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之 正確金額僅為24,717元,其老年給付金額則應為1,112, 265 元,於98年5 月25日作成保秘法字第09860004830 號函之第2 次行政處分,命原告返還溢領之777,735 元 。
⒉在上開客觀事實基礎下,原告主張前開第2 次處分為違法 ,理由如下:
⑴由於前開第1 次核定處分合法,因此不能為調整處分或 第2 次處分之作成。因為:
①月保投保薪資之調整,要由被告實質查核,因此沒有 申報不實可言。
②何況對原告而言,申報資料均由代辦者辦理,個人沒 有提供不實資料予被告作成錯誤之核定。因此可以對 第1 次處分主張「信賴保護」。
⑵何況被告撤銷第1 次核定處分,應受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2 年除斥期間之限制,本案被告95年及96年間即知悉 上情,延至98年5 月25日方撤銷第1 次核定處分,亦屬 違法。
㈡對上開爭點之本院判斷結論及其理由形成。
⒈實則本案惟一爭點核屬事實認定議題,即原告「退職當月 起前3 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金額之多寡,而此項事實之 證明,原告是提供虛偽不實之證據方法為證(即原告從事 沿海漁撈活動營生,其出海捕撈之漁獲實際上是在粉鳥林 漁港上岸,並沒有蘇澳漁港下貨並拍賣,然而原告卻提出 蘇澳漁貨市場不詳姓名檢驗員業務上出具、內容不實之「 魚貨交易證明單」書證,用以證明上開平均投保薪資金額 為42,000元),經被告查覺有異,乃移送宜蘭地院檢署檢 察官偵察,後經原告在偵查程序中自白犯罪後,由檢察官 (在認定原告構成業務登載不實罪及詐欺取財罪之情況下 ),依職權為緩起訴處分,被告乃在此確定基礎下,重為 事實認定並作成本案程序標的之下命處分。
⒉在上開事實基礎下,由於被告第一次核課處分是在原告所 提之虛偽不實證據方法基礎下所作成者,其事實認定客觀 違法,屬違法行政處分,被告自得本諸行政合法性之追求 ,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前段之規定,主動另為事實認定 ,並在此新事實基礎下撤銷該違法處分。
⒊而原告謂被告不得撤撤第一次核定之各項主張,均屬於法 無據,爰說明如下。
⑴上開平均投保薪資固應由被告實質查核,但既然原告提 供不實之證據方法供被告認定事實,被告自然得重為事



實認定。
⑵原告負有提出正確資料供被告查核之義務,此項義務具 有擔保性格(因其目的在追求正確之老年給付金額,使 勞工保證社會照顧之目標得以在全體勞工間公平地被實 現),因此即使原告委託他人辦理申報,對他人提供資 料之正確性仍應負保證責任,故其在本案中並無主張「 信賴保護」之餘地。
⑶另外本案於97年12月29日檢察官依職權為緩起訴處分後 ,因為緩起訴處分書之揭露,原告提供不實證據方法詐 欺取財等罪嫌,才為被告所確知,是以其於98年5 月25 日作成本案程序標的之行政處分,並無逾越行政程序法 第121 條2 年除斥期間之限制。
⒋至於被告新為之事實認定如有錯誤,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 事,但原告對此並無任何主張(原告只有強調第一次核定 處分不得撤銷而已),自無從否認前開下命處分之合法性 。
㈢總結以上所述,本件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林 育 如
     法 官 帥 嘉 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陳 可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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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