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9年度,352號
TPBA,99,訴,352,201005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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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52號
                 99年5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甲○○○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乙○○(總經理)住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9
年1 月5 日勞訴字第09800312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宜蘭縣蘇澳區漁會前所屬被保險人即原告,以於民國(下同 )96年7 月30日退職,向被告申請老年給付,經被告依其老 年給付年資35年,按其退職當月起前3 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 新台幣(下同)42,000元,以96年8 月7 日保給核字第0960 41085445號函發給50個月計210 萬元在案。嗣被告據97年12 月29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 官緩起訴處分書,發現原告有詐領較高老年給付情事,乃以 98年4 月8 日保承職字第09860139750 號函(下稱第1 次處 分)核定刪除原告前所申報月投保薪資由16,500元調整為 42,000元薪調,並重新核定原告前揭薪調日至退職日止之投 保薪資,另前所繳納之保險費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 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不予退還。被告復核算原告退職當月 起前3 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21,358元,以98年6 月5 日保 秘法字第09860006480 號函(下稱第2 次處分)核定發給老 年給付50個月1,067,900 元,前溢領之1,032,100 元應依限 返還。原告不服上開2 函,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 ,經該會於98年9 月18日以98保監審字第3293號審定書審定 :「第1 次處分申請審議不受理,第2 次處分申請審議駁回 」,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原告就 第1 次處分訴請撤銷部分,另以裁定駁回之)。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所謂違法行政處分者,係指該 行政處分欠缺行政處分之合法要件而言。行政處分之合法要



件係就作成處分之機關管轄權、機關組成、處分方式、處分 程序、處分內容等要件加以檢驗。關於本件處分之提前要件 ,係先前被告96年8 月7 日之核定通知書核發原告老年給付 210 萬元乙案,該等處分關於機關管轄權、機關組成、處分 方式、處分程序等要件並無違誤。另關於處分內容之要件乙 節,前開行政處分既無意思欠缺,亦非違法,且無內容不確 定及認定事實錯誤等違誤,則先前被告96年8 月7 日之核定 通知書核發原告老年給付210 萬元乙案應無違誤,該核發通 知即非違法之行政處分,應無撤銷原處分另為核定之情事。 故嗣後被告第2 次處分認原核定通知係違法行政處分而予以 撤銷,即有違誤。
(二)次按勞保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8 款、第14條第1 項、第14之 1 條第1 項規定,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4 月29日勞保一 字第0920020523號函示:「有關失業勞工於請領失業給付期 間在職業工會(含漁會)加保,其收入認定之處理原則一案 。查職業工會應依勞保條例第14條規定,覈實申報投保薪資 ,惟職業工會是否均覈實申報,仍有查核之必要;略以,仍 請針對該等失業勞工個案事實,依規定查核其工作所得及投 保薪資情況,並依就業保險法第17條規定辦理。」等相關規 定可知,關於投保人之月投保薪資額是否准許調高,仍應由 被告審核確定。此亦有最高法院83年度台非字第239 號判決 意旨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3 項、第72條第2 項及 第3 項之如非常上訴理由所載之規定,參諸同條例第10條第 3 項之立法理由『為避免投保單位將不合規定之人員申報投 保,配合加強查核工作之需要,酌增查核範圍及查對資料所 示』,顯見臺閩地區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承辦人員, 對於投保單位申報之員工及其薪資金額,有查核之權責甚明 。原判決援引勞保局83年2 月28日(83)勞承字第1002287 號函,認『勞工之投保薪資係採申報主義,逕行登載,僅於 發現有申報不實時,始逕行更正,勞保局僅負形式審查,並 無依職權查明究有無申報不實之義務』云云,與上開規定不 相符合,自屬誤會。從而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就其 負責之明記公司僱用之勞工林玉生向勞保局辦理勞工保險而 申報其薪資金額時,正確與否,既尚有待於勞保局之查核, 縱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故意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而申 報不實,亦與刑法第214 條所規定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構 成要件不符。」可資參照。
(三)再按勞保條例第19條第2 項規定,查原告為依勞保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8 款所規定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漁會之 甲類會員,每月之月投保薪資均依保險人所頒布之投保薪資



分級表等相關規定繳付。原告為一般漁民識字不多,如何提 出相關資料作為辦理月投保薪資,此為原告所不知悉,該等 文件均由代辦者辦理,原告並無提供不實資料且信賴相關受 理單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調整原告月給付投保薪資,被告對 於原告之申請本即有審核之權,如認原告之審核未合於調高 之要件,仍得依其查核之結果而為核定,乃原告依規定提出 申請,亦信賴機關之審核機制而獲得老年保險給付,應無信 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原處分(即第2 次處分)就原告之老 年給付重為核定應非適法。
(四)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2 項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162 條前段 規定,行政程序法雖無送達在途期間應予扣除之規定,惟民 事訴訟法此一有利於當事人之在途期間規定,應加以類推適 用。原告不服第1 次處分而申請審議,爭議審定並未就送達 之在途應予扣除等情為審酌,而認原告已逾60日之申請審議 期間而不予受理,亦有調查未完備之違誤。
(五)末按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被告於95、96年間即 已進行查核而知悉本件情事,卻至98年4 月間方予以撤銷, 被告撤銷權之行使應已逾除斥期間而失效。本件投保單位蘇 澳區漁會受撤銷處分者有169 名,另其他地區漁會亦有眾多 漁民與本件相似,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此撤銷處分對於公益應有重大危害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 撤銷訴願決定、保險爭議審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按「被保險人依前條(即第58條)第1 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 者,其保險年資合計每滿1 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1 個月老年給付,其保險年資合計超過15年者,其超過部分, 每滿1 年發給2 個月老年給付。但最高以45個月為限,滿半 年者以1 年計。」「被保險人年逾60歲繼續工作者,其逾60 歲以後之保險年資最多以5 年計,於退職時依第59條規定核 給老年給付。但合併60歲以前之老年給付,最高以50個月為 限。」「但老年給付按被保險人退休之當月起前3 年之平均 月投保薪資計算。」分別為98年1 月1 日施行前之勞保條例 第59條、第61條及第19條第2 項但書所明定。另按「違法行 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 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不得撤銷︰1 、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2 、受 益人無第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 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1 、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



。2 、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 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3 、明知行政處 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第117 條之撤銷權,應 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 年內為之。 」亦為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第119 條及第121 條第1 項所 明定。
(二)關於原告所主張,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業已查明,原告為領取 較高之老年給付,而與代辦人邱文華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而觸犯刑法 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第339 條 第1 項之詐欺罪,並為緩起訴處分,且代辦人邱文華等3 人 亦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74號判決有罪在案。原 告所提供之薪資收入資料為不實資料已臻明確,其符合行政 程序法第119 條規定之信賴不值得保護情形;另按覈實申報 投保薪資,乃投保單位及被保險人應遵守之義務,如為求領 取高額老年給付,而於年近退職前,以不實之投保薪資以少 報多,不僅違反勞保條例之規定,更將因此侵蝕勞工保險基 金而致全體被保險人遭受損害,故該行為有害公益,至為明 顯。被告以第1 次處分刪除原告93年7 月1 日投保薪資由16 ,500 元 調整為42,000元之薪調,並無不合。又被告96年8 月7 日保給核字第096041085445號核定通知書,所據以核算 退職前3 年平均月投保險薪資及老年給付金額,係以該未經 刪除之投保薪資為計算基準,其核定內容即屬違法之處分, 被告乃以第2 次處分請求其退回溢領之老年給付計1,032,10 0 元,依法亦無不合。又送達應扣除在途期間,惟於各相關 法令有明文規定時,始有其適用(如民事訴訟法第162 條第 1 項、訴願法第16條第1 項及行政訴訟法第89條第1 項參照 ),而查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並無此規定,故爭議審 議似無審酌送達應扣除在途期間之必要,併予敘明。被告雖 曾於96年間提出「勞保漁民保險專案稽核報告」,惟查其係 針對所有漁會被保險人有否覈實申報投保薪資情形及應如何 稽查為其報告內容,並未涉及本件之具體個案,而被告自知 悉97年12月29日宜蘭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中關於原告 未覈實申報投保薪資事由之日起,迄98年4 月8 日之日止, 並未逾2 年之除斥期間,原告所稱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 收據、戶籍謄本、老年給付受理編審清單、被告以96年8 月 7 日保給核字第096041085445號函(發給老年給付210 萬元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626-4932 號緩 起訴處分書、台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74號判決(邱 文華共同詐欺罪判決)、第1 次處分、第2 次處分為証,其 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爭點厥為:(一)原告93年7 月1 日生效之投保薪資42,000元是否原告真實 之薪資總額?
(二)被告得否以第一次處分刪除不實之投保薪資並重新核定真 實之投保薪資?
(三)依據不實投保薪資所作成之老年給付核發處分,得否將溢 領之部分撤銷並請繳回?原告可否主張信賴利益?(四)第二次處分有無逾二年之除斥期間?(原告就第1 次處分 訴請撤銷部分,另以裁定駁回之)
五、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行為時勞保條例第19條第2 項但書規定:「但老年給付按 被保險人退休之當月起前3 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參 加保險未滿3 年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 計算。」
(二)行為時勞保條例第58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合於左列 規定之一者,得請領老年給付:1 、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 滿1 年,年滿60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55歲退職者。2 、 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5年,年滿55歲退職者。3 、在同 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退職者。4 、參加 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年滿50歲退職者。5 、擔任經中 央主管機關核定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 計滿5 年,年滿55歲退職者。」
(三)行為時勞保條例第59條規定:「被保險人依前條第1 項規 定請領老年給付者,其保險年資合計每滿1 年按其平均月 投保薪資,發給1 個月老年給付;其保險年資合計超過15 年者,其超過部分,每滿1 年發給2 個月老年給付。但最 高以45 個 月為限,滿半年者以1 年計。」
(四)勞保條例施行細則第52條第1 項但書規定:「但老年給付 按退休前最近3 年之月投保薪資合計額除以36計算。」六、原告93年7 月1 日生效之投保薪資42,000元,並非原告真實 之薪資總額:
原告於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626號案件97 年12月2 日偵查時供稱:(問:是否有向階阿伴於93年6 月 承租漁塭?)「我都不知道」,(問:是否在93年有僱傭張 陳愛菊、賴陳彩鳳、陳張沼子、蘇阿隨張秋桔等人在階阿 伴漁池工作?)「沒有」,(問:是否在93年有僱傭張陳愛 菊、賴陳彩鳳、陳張沼子、蘇阿隨張秋桔等人並且每月給



予4 萬5 千元的薪資?)「沒有」,(問:這些承租、僱傭 契約為何有你的名字,且你是僱主?)「我都不知道」「是 否有申請將薪資由最低16,500元調高至42,000元?)「有」 「我拿身分證、勞保卡,每年交給他3 萬元,共12萬元是由 坤霖轉給彥良」,(問:是否承認93年3 月至5 月未實際從 事養殖業而於未退休前3 年調高薪資以請領老年給付?)「 承認,因我的腳受傷無法工作。」,(問:是否已與勞保局 協商同意返還溢領之老年給付額?)「有。」,有訊問筆錄 可憑,可知該漁貨交易證明單上所記載原告之薪資42,000元 並非原告真實之薪資,本院已足堪認定上開93年3 月至5 月 間原告魚貨交易證明單記載不實,要保人所申報調高之 42,000元並非原告真實之薪資。
七、被告得以第一次處分刪除不實之投保薪資並重新核定真實之 薪資等級:
(一)按「(第1 項)前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 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 險人申報之薪資;‧‧(第2 項)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 當年二月至七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八月底前將調 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如在當年八月至次年一月 調整時,應於次年二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其調整均自通知 之次月一日生效。(第3 項)第一項投保薪資分級表,由 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勞工保險條 例第14條定有明文,可知月投保薪資係由投保單位自行調 整並向被告申報,必須覈實申報,不得以多報少或以少報 多,事後若經被告查得所申報薪資與實際薪資不符,被告 仍得刪除不實之投保薪資,並重新核定真實之薪資等級, 非謂所申報薪資一經被告受理,該申報薪資即已合法而不 得再據實予以變更。從而,依據此不實投保薪資所作成之 老年給付核發處分,其溢發部分,仍屬違法,不因被告受 理不實申報而成為合法處分。
(二)原告雖主張投保人之月投保薪資額是否准許調高,仍應由 被告審核確定,並提出最高法院83年度台非字第239 號判 決為證,惟查被告就投保單位申報之員工及其薪資金額, 固有「實質查核權」,故行為人故意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 報少而申報不實時,不會構成刑法第214 條所規定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罪,但所謂「實質查核權」,係指被告日 後可得因查得投保人之正確薪資而更正薪級,並撤銷基於 此不實申報而已為之勞保給付,非謂一旦被告受理申報, 所申報之「不實薪資」即因此發生「形成」效力而從此變 身成為「正確薪資」。蓋勞保為社會保險,要保人數眾多



,被告且不能拒絕申報薪資調整,而僅能事後查核,以被 告機關之人力,絕無可能於受理申報調整薪資前,逐件審 核所申報薪資是否正確,故刑法上縱認被告有「實質查核 權」,行為人申報不實時不構成刑法第214 條所規定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但行政法上該不實申報之薪資當然 不會因此而成為嗣後應為勞保給付之基礎,而應以被告查 核更正後所認定之正確薪資為準,原告主張尚不足採。八、依據不實投保薪資所作成之老年給付核發處分,得將溢領之 部分處分撤銷並請繳回,原告不得主張信賴利益:(一)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 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1 、撤銷對公益有重 大危害者。2 、受益人無第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 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 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1 、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 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2 、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 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 成行政處分者。3 、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 知者。」「第117 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 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 年內為之。」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第119 條及第1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自48 年12 月1 日起加保,於96年7 月30日退職 ,老年給付年資合計為35年,復依勞保條例第59條及第61 條規定,原告應發給之老年給付為50個月(15+15*2+5 ) 。再據勞保條例施行細則第52條第1 項但書規定,其退職 當月起前3 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93年8 月至96年7 月之 月投保薪資合計額除以36,即21,358元。原告應領之老年 給付為21,358乘以50即1,067,900 元,故被告前基於不實 薪資以96年8 月7 日保給核字第096041085445號函發給50 個月計210 萬元,該處分核發超過1,067,900 元,部分屬 違法行政處分,被告非不得將該處分違法之部分撤銷,並 命原告將溢領之部分繳回,原告主張並無違法行政處分存 在,不得撤銷云云,尚無可採。
(三)原告對其薪資提供不正確資料,致使被告依該資料或陳述 而作成溢發部分老年給付之違法行政處分,原告且明知溢 發部分行政處分違法,其信賴自不值得保護。且老年給付 目的在追求正確之老年給付金額,使勞工保證社會照顧之 目標得以在全體勞工間公平地被實現,原告負有提出正確 資料供被告查核之義務,此項義務具有擔保性格,因此即



使原告委託他人辦理申報,對他人提供資料之正確性仍應 負保證責任,原告殊無主張「信賴保護」之餘地。九、第二次處分未逾二年之除斥期間:
(一)原告於97年12月2 日原告簽具切結書,同意返還溢領之老 年給付金額,有切結書可憑,則原告提供不實證據方法詐 欺取財等情事,此時已為被告所確知,被告主張迄於98年 5 月25日緩起訴書作成日方確知云云,固不足採,但被告 既於97年12月2 日方確知老年給付遭溢領情事,其於98年 5 月25日作成本案程序標的之行政處分,並無逾越行政程 序法第12 1條2 年除斥期間之限制。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內部早於95、96年間即已進行查核而知悉 其原因,卻遲至98年5 、6 月間以後始予撤銷,其撤銷權 之行使額已逾越除斥期間云云,惟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第 1 項所謂「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 年內為之」,係指明知及 確實知曉對處分相對人有撤銷違法處分之原因而言(最高 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332 號判決參照),被告95、96年 間縱有懷疑原告可能有溢領老年給付情事,但當時並非明 知或確實知曉,而係因原告於97年12月2 日簽具切結書, 同意返還溢領之老年給付,被告才確知原告提供不實證據 溢領老年給付情事,難謂第二次處分已逾二年之除斥期間 。
十、從而,第二次處分並無違法,保險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 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十一、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 逐一論述,至原告就第1 次處分訴請撤銷部分,另以裁定 駁回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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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