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核發證明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9年度,34號
TPBA,99,訴,34,2010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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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4號
                  99年 4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甲○○
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
代 表 人 乙○○(署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核發證明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
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98公審決字第0343號復審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巡佐,於民 國(下同)83年3 月9 日報經銓敘部以83台華特四字第0972 919 號函核定屆齡退休並自83年6 月1 日生效,嗣再以83年 4 月28日83台華特四字第0994197 號函核定更改其退休等級 。原告97年7 月21日以93年8 月19日修正之警察人員管理條 例(於96年7 月11日名稱修正為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5條 第2 項規定,向內政部警政署(下稱警政署)申請其於57年 1 月9 日執行交通整理勤務遭受暴力危害事實審核證明,經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轉經警政署以97年12月19日警署 人字第0970147025號函否准所請(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 ,於98年1 月20日向警政署提起申訴,嗣以該署逾期未為函 復,提起再申訴。因上開證明書之核發,事涉公務人員退休 金核定之權利事項,於公務人員權利有重大影響,經公務人 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以98年7 月30日公地保 字第0980007752號函請原告敘明是否誤提,原告於同年8 月 5 日補正復審書並針對原處分改提復審,嗣遭保訓會復審決 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57年1 月9 日任職台北市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 出所時,在台北市○○○路與民族路口執行下午14時至18 時交通整理勤務中,逮捕毒品現行犯時,被嫌犯持刃器將 右前臂刺傷(前臂背側撕裂傷延伸至尺骨側)合併肌腱損 傷,接受緊急肌腱修補手術,術中發現手指及手掌伸展肌 的肌腱斷裂,手腕可彎曲但無法伸直,第3 、4 、5 指伸 展功能缺損。原告於83年6 月1 日退休時尚未半殘廢,但



目前原告右手第2 、3 、4 、5 指彎縮失去抓拿能力及大 拇指與食指間之肌肉等萎縮變形;97年5 月23日經台北市 聯合醫院中興院區(下稱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為「 右手尺神經損傷,右手手指彎縮符合身心障輕度肢障」, 並於政府於97年5 月30日由政府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 ,載明原告手指及掌有「輕度肢障」;即原告因公受傷雖 原因發生於57年間,但傷勢持續惡化發生影響,至97年始 發生前述殘障結果,核與現行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5條第 2 項等規定相符,被告自應上開法律核發「事實審核證明 」,並轉銓敘部部核辦因公受傷加發退休金及退休證書之 行政處分。
(二)原告任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巡佐,其退休案前經 銓敘部以83年3 月9 日83台華特4 字第0972919 號函依公 務人員退休法第5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 項命令退休。 此係規定公務人員年滿65歲不堪任職應命令退休,對於警 察人員警正以下具有危險及勞力等特殊性質職務巡佐降低 年齡不堪勝任職務為59歲命令退休,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 細則第3 條有相關規定,且有77年8 月12日台(77考台秘 一字第28577 、2107號令)修正警察人員警正以下具有危 險及勞力等特殊性質職務降低退休年齡標準表佐證。而原 告依上開法令,於命令退休時仍擔任具有危險及勞力等特 殊性質巡佐職務;而原告83年6 月1 日退休時經銓敘部核 定給與百分之90月退休金,並再經敘部以83年4 月28日83 台華特4 字第0994197 號函核定更改其退休等級為警佐2 階1 級本(年功)俸310 元。
(三)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5條「(第1 項)警察人員之退休 ,除依左列規定外,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之規定:(第1 款)警正以下擔任具有危險及勞力等特殊性質職務者,其 退休年齡,得依照公務人員退休法之規定酌予降低;(第 2 款)在執行勤務中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致身心障礙, 不堪勝任職務並依公務人員退休法命令退休者,其退休金 除依規定按因公傷病標準給與外,另加發五至十五個基數 。基數內涵均依所任職務最高等階年功俸最高俸級計算。 (第2 項)警察人員在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前項第二款情形,現仍支領或兼 領月退休金者,其月退休金之給與,自修正條文施行之日 起準用本條例之規定。(第3 項)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 加發退休金之對象、基數、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 由行政院、考試院會同定之。(第4 項)第一項第二款及 第二項人員依所任職務最高等階年功俸最高俸級計算之退



休金高於銓敘審定合格等級計算之退休金者,其差額由主 管機關編列預算支給。」本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 項有溯 及既往之規定,第3 、4 項屬程序事項,皆應適用新法: 1、原告於執行勤務中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致身心障礙:原 告因57年1 月9 日於執勤中被刺傷右前臂,導致97年5 月 23日右前臂符合身心障輕度肢障致身心障礙為不可抗力之 事實,兩者因果關係吻合,且並非其他原因造成,當然構 成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2 款「在執行勤務中 遭受暴力危害,致身心障礙」。
2、不堪勝任職務並依公務人員退休法命令退休者:原告依前 述公務人員退休法之規定,退休時所任巡佐職務為具有危 險及勞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年滿59歲不堪勝任警察人員 具有危險及勞力等特殊性質職務。故原告於83年被銓敘部 以「不勘勝任職務並依公務人員退休法命令退休」完全符 合其構成要件;並非保訓會指稱之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5 條第1 項第2 款「身體殘廢不堪勝任職務者」。 3、原告57年1 月9 日因執行勤務遭受暴力危害,致97年5 月 30日確定「輕度肢障永久有效」,除符合警察人員人事條 例第35條第1 項第1 、2 款之規定,亦符合82年6 月1 日 修正施行之「警察人員因公殘廢暨領有勳章獎章加發退休 金標準」半殘廢加發5 個基數。另有關「半殘廢」之標準 ,依據82年12月2 日銓敘部台華特1 字第09 34829號函修 正公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目前原告右手第2 、3 、4 、5 指彎縮,依該給付標準表符合半殘廢之條件。 4、故原告符合⑴執行警察職務時遭受暴力危害。⑵致身心障 礙。⑶不堪勝任職務並依公務人員退休法命令退休之要件 。且原告為警察退休人員,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被命令退休 ,而領月退休金或兼領二分之一月退休金者,且符合警察 人員人事條例第35條第2 項之規定,即可申請被告核發事 實審核證明並向銓敘部聲請加發退休金。又如前述上開法 律應溯及既往,原告本件情況亦得適用。又93年8 月19日 前曾發生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2 款情形,現 仍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者仍可適用,亦即原告應可適用本 條項申請加發退休金。
5、綜上,原告符合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之規定。原告之半殘廢已證實因公傷所致者,且原 告雖非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5 條第1 項第2 款退休,另警 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2 款、第2 、3 、4 項規定為上開公務人員退休法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 而無應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問題。



(四)依公布警察人員執行勤務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致身心障礙 及領有勳章獎章加發退休金標準(下稱退休金標準),適 用對象為警察人員執行勤務遭受暴力危害致身心障礙者, 即可加發退休金。而保訓會復審決定理由一「……上開條 例第35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依公務人員退休法命令退休者 ,依前揭施行細則第17條之2 明定及參照該條例第35條為 加強照顧執行勤務中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以致身心障礙 殘廢退休員警生活之立法意旨,係指退休法第5 條第1項 第2 款「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職務之命令退休者 ,尚不包括同條項第1 款屆齡命令退休及同條第2 項之危 勞降齡命令退休在內」,當然違反前開退休金標準第2條 之規定。另公務人員退休法係普通法,而警察人員人事條 例屬特別法,故應優先適用特別法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5 條第1 項第1 、2 款及警察人員執行勤務遭受暴力或意外 危害致身心障礙及領有勳章獎章加發退休金標準第2 條之 規定,故保訓會之復審決定、被告之原處分書及大同分局 98年1 月5 日北市警同分人字第09735523000 號函,均屬 違法,應予撤銷。
(五)原告因公受傷致殘障原因,雖發生於警察人員在警察人員 人事條例於93年8 月19日修正之第35條第1 項第1 、2 款 之前,但最終殘障結果乃出現在97年5 月30日確定永久有 效。是原告自得依上開法律向台北市警察局大同分局申請 檢具相關文件,轉報被告核發【事實審核證明】,並由被 告,轉銓敘部審理核辦因公受傷加發退休金及退休證書之 行政處分。原處分及保訓會復審決定書,曲解法令,以前 開規定為「退休之事實發生時有肢障礙情形」始得申請事 實審核證明,顯違法對原告增加法令所無之限制,故原處 分及復審決定均應撤銷。
(六)查公務人員退休法第9 條規定「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退 休之次月起,經過5 年不行使而消滅之。但因不可抗力事 由致不能行使者,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原告57年 1 月9日 執行交通整理勤務遭受暴力危害,致97年5 月30 日確定符合身心障輕度肢障致身心障礙,以上事實為不可 抗力之事由。雖原告被銓敘部核定「退休生效日83年6 月 1 日開始」,然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規定「(第1 項) 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 變更之……(第2項 )……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 ,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五 年者,不得申請。」故原告符合身心障輕度肢障為不可抗



力事由,因不可抗力事由致不能行使者,自該請求權可行 使時起算5 年,至102 年5 月22日才屆滿5 年請求權時效 。故原告於97年6 月7 日提出申請,尚未超過行政程序法 第128 條第2 項但書及第131 條之法定救濟時效,是以被 告計算超過行政程序法規定法定救濟期間為適用法令錯誤 。故警政署有義務核發「事實審核證明」並轉銓敘部加發 公務人員退休金證書,上開事項並應自97年5 月30日起生 效,並加發原告因在執行勤務中遭受暴力危害,致身心障 礙,不堪勝任職務並依公務人員退休法命令退休者,其退 休金除依規定按公傷病標準給與外,另加發5 個基數。基 數內涵均依所任職務最高等階年功俸最高俸級計算。另應 按68年1 月24日修正施行之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7 條第1 項因公傷病標準:其身體殘廢,係因公傷病所致者,一次 退休金依同法第6 條條第2 項(以退休人員最後在職之月 俸額及本人實物代金為基數)、第3 項(一律加發2 年眷 屬補助費及眷屬實務代金)之規定,加給百分之20,月退 休金一律按月照在職之同職等人員月俸額(包括實領本俸 及其他現金給與)百分之90給與。
(七)綜上,本件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有違法應予撤銷。同時應 命被告命台北市警察局大同分局檢具相關文件,報由被告 出具「事實審核證明」,轉銓敘部依據警察人員人事條例 第35條第1 項第1 、第2 款、第2 項第3 、4 項、第22、 27條、及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 條、第5 條第1 、2 款、第 18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7 條第1 項、第5 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項、第6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目、第2 、3 、 4 、5 項、第8 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 1 項、第2 項、第25條第1 、2 項、第6 項、第31條第1 、2 項、警察人員因公殘廢暨領有勳章獎章加發退休金標 準及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4 條第1 項第1 、2 款、第 5 條第4 項、及退休公務人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第2、3 、9 條等規定,自原告97年5 月30日被鑑定輕度肢障永久 有效之日起算,按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 條第5 項比例計 算,銓敘部應審發退休金及退休證書:⑴2 分之1 比例之 月退休金應準用一律按月照在職之同職等人員月俸額(年 功俸500 俸額39205 元+警佐2 階1 級警察人員專業加給 18755 元+警察勤務加給1 級8435元)×90﹪之規定核發 ;⑵2 分之1 比例之一次退休金加給百分之20應按【(月 俸額39205 +18755 +8435元+本人實物代金為1 個基數 )×61+(眷屬補助+實物代金)元×2 年×12個月】× 20﹪之規定計算,應准儲存優惠存款。(3 )另加發5 個基



數之1 次退休金應按(1 個基數:39205 元+18755 元+ 8435元+本人實物代金)×5 之規定核發,應准儲存優惠 存款。故起訴聲明:1、復審決定、原處分均撤銷。2、   應命被告作成原告於57年1 月9 日執行交通整理勤務遭受   暴力危害事件發給事實審核證明後轉呈銓敘部核辦因公受   傷加發退休金及退休證書之行政處分。3、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略以:
(一)按現行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5條第1 項規定:「警察人員 之退休,除依左列規定外,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之規定: 一、……二、在執行勤務中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致身心 障礙,不堪勝任職務並依公務人員退休法命令退休者,其 退休金除依規定按因公傷病標準給與外,另加發五至十五 個基數。基數內涵均依所任職務最高等階年功俸最高俸級 計算。……。」第2 項規定:「警察人員在本條例中華民 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前項第二款 情形,現仍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者,其月退休金之給與, 自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準用本條例之規定。」(93年8 月 19日修正條文亦同,修正前之規定亦類同)及其施行細則 第17條之2 規定:「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辦理退休……案件,應由服務機關檢具相關文件及內政 部警政署……出具之事實審核證明,循行政程序彙轉銓敘 部審定。」上開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依公務人員 退休法(下簡稱退休法)命令退休者,依前揭施行細則第 17條之2 明定及參照該條例第35條為加強照顧執行勤務中 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以致身心障礙殘廢退休員警生活之 立法意旨,係指依退休法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心神喪失或 身體殘廢不堪勝任職務之命令退休者,尚不包括同條項第 1 款屆齡命令退休及同條第2 項之危勞降齡命令退休在內 。是警察人員在警察人員人事條例於93年8 月19日修正之 條文施行前,有在執行勤務中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致身 心障礙,不堪勝任職務並依退休法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因 公傷殘命令退休之法律事實者,始得由服務機關檢具相關 文件及本署出具之事實審核證明,循行政程序彙轉銓敘部 審定,溯及已有加發基數之法律事實,就其基數內涵依所 任職務最高等階年功俸最高俸級計算。
(二)原告主張其57年執行交通整理勤務時,遭受暴力危害,83 年退休時雖尚未致身心障礙,惟97年5 月23日導致輕度肢 障,符合93年9 月1 日修正施行後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3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得溯及加發5 個基數退休金云云,



爰向被告申請出具事實審核證明。卷查原告前於83年申請 危勞降齡退休,並經銓敘部核定屆齡退休,自83年6 月1 日生效,此有銓敘部83年3 月9 日83台華特四字第097291 9 號函影本附卷可稽,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原告雖於57 年1 月9 日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右前臂刺 傷合併肌腱損傷,復於97年5 月23日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中興院區診斷證明符合身心障礙輕度肢障,惟依上開警察 人員人事條例施行細則第17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出具事 實審核證明,應以退休時之事實為準。以原告肢障非屬退 休時之事實,其83年6 月1 日依退休法命令退休,並無在 執勤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致身心障礙,不堪勝任職務之 情,非屬依退休法第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因公傷殘退 休,自始即無依修正前後之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請求加發退休金之權利。故原告向被告申 請核發事實審核證明,俾循行政程序彙轉銓敘部審定,擬 據以辦理加發其退休前所任職務最高等階年功俸最高俸及 給付5 個基數退休金,被告於97年12月19日警署人字第 0970147025號函即原處分予以否准,洵屬有據。原告主張 ,係屬對法令之誤解,委無足採。
(三)綜上,被告原處分否准原告核發事實審核證明之請求,依 法有據,爰答辯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本院見解:
(一)現行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 「警察人員之退休,除依左列規定外,適用公務人員退休 法之規定:一、……二、在執行勤務中遭受暴力或意外危 害,致身心障礙,不堪勝任職務並依公務人員退休法命令 退休者,其退休金除依規定按因公傷病標準給與外,另加 發五至十五個基數。基數內涵均依所任職務最高等階年功 俸最高俸級計算。……。」「警察人員在本條例中華民國 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前項第二款情 形,現仍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者,其月退休金之給與,自 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原告主張之 93年8 月19日修正條文與現行條文同)。
(二)警察人員人事條例施行細則第17條之2 規定:「依本條例 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辦理 退休、撫卹案件,應由服務機關檢具相關文件及內政部警   政署、消防署、中央警察大學或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出具之   事實審核證明,循行政程序彙轉銓敘部審定。」上開施行   細則,乃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41條規定授權訂定,乃就



   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2 項有關警察人員於 執行勤務中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致身心障礙,不堪勝任 職務並依公務人員退休法命令退休者,加發退休金之程序 上、細節性、技術性之規定,並未逾越母法授權範圍及目 的,亦未加重警察人員退休時申請加發退休金之負擔,與 憲法規定尚無牴觸,被告資為行政,本院予以尊重。(三)再按公務人員退休法第5 條規定:「(第1 項)公務人員 任職五年以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命令退休:一、年 滿六十五歲者。二、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職務者 。(第2 項)前項第一款所規定之年齡,對於擔任具有危 險及勞力等特殊性質職務者,得由銓敘部酌予減低,但不 得少於五十五歲。(第3 項)公務人員已達第一項第一款 所規定之年齡,仍堪任職而自願繼續服務者,服務機關得 報請銓敘部延長之,但至多為五年。」
(四)綜上法律規定,警察人員在警察人員人事條例於93年8 月 19日修正第35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前,因執行警察勤務 中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致身心障礙,不堪勝任職務並依 退休法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因公傷殘命令退休者,始符合 得由服務機關檢具相關文件及警政署出具之事實審核證明 ,循行政程序彙轉銓敘部審定,以加發退休金之規定。因 此警察人員並非依前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因公傷殘退休(即並非因執勤中受暴力或意外危   害,致身心障礙,不堪勝任職務而退休時),自與修正前   後之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不符,   即該警察人員之服務機關綜檢具相關文件,內政部警政署   亦不能出具事實審核證明,並循行政程序彙轉銓敘部審定   。
五、兩造對於事實概要欄記載,及下列事實並不爭執,並有復審 決定書、原處分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北市警同分 人字第09735523000 號函、原告57年遭受刺傷照片、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原告之身心障礙手冊、國 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例摘要、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住院病歷、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住院病歷 摘要及手術記錄、原告公務人員月退休金證書、銓敘部八三 台華特四字第0994197 號函、原告97年6 月7 日申請書、原 告97年7 月21日請求書、原告97年8 月28日請求補充書、原 告97年9 月30日請求更正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北 市警同人字第09732838100 號函、原告97年11月24日請求再 更正書、原告98年1 月20日申訴書、原告98年5 月13日申訴 更正說明書、原告98年6 月15日申訴再更正說明書、原告98



年6 月21日申訴再更正補充說明書、原告98年7 月15日申訴 再更正書、原告98年7 月16日再申訴書、公務人員保障暨培 訓委員會98年7 月30日公地保字第0980007752號函、原告98 年8 月5 日復審書、原告98年8 月11日復審更正書乙份、原 告98年9 月4 日復審補充說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 局北市警同分人字第09735523000 號函、被告97年7 月25日 警署人字第0970092875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北 市警同人分字第09731337300 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7年 8 月7 日北市警人字第09733165500 號函、被告97年8 月26 日警署人字第0970104084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7年12月 9 日北市警人字第09735175000 號函、被告98年9 月1 日警 署人字第0980140942號函復審答辯書、警察人員警正以下具 有危險及勞力等特殊性質職務降低退休年齡標準表等附卷可 證,是自堪信為真實。
(一)原告於57年1 月9 日任職台北市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 出所時,在台北市○○○路與民族路口執行下午14時至18 時交通整理勤務中,因逮捕毒品現行犯時,被嫌犯陳聰明 持刃器將原告右前臂刺傷(前臂背側撕裂傷延伸至尺骨側 )合併肌腱損傷,經送醫送轉送台大醫院接受緊急肌腱修 補手術,嗣出院後繼續從事警察工作,至83年年6 月1日 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5條、第6條規定退休生效。(二)原告於83年退休生效前,曾申請特殊性質職務降齡退休特 別給付,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依「警察人員警正以下具有 危險及勞力等特殊性質職務降齡命令退休特別給付金」計 算,核給360,000 元(詳被告提出外放之兩造往來及件一 覽表第54、55頁)。
(三)原告主張前開右前臂刺傷,經台北市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 97年5 月23日斷證明書診斷為「右手尺神經損傷,右手手 指彎縮符合身心障輕度肢障」,嗣於97年5 月30日由政府 核發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障礙類別:肢障;障礙等級 :輕度。
六、經查本件原告於83年年6 月1 日乃因年齡屆滿59歲,而依公 務人員退休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屆齡退休,並非因「執行勤 務中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致身心障礙,不堪勝任職務」依 法退休等事實詳如上述,參照上開法律說明,被告以原告本 件聲請,與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不  符之原處分,與法無違。
(一)原告雖自行銓釋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2項 、警察人員人事條例施行細則第17條之2 及公務人員退休 法第5 條、第6 條等規定,認本件申請符合法規,並未罹



於時效云云,如前述本院法律見解,原告此部分主張及推 論,顯對法規有所誤解,並不足採。
(二)至原告主張於57年1 月9 日執行交通整理勤務遭受暴力危 害,肇致97年5 月30日確定符合身心障輕度肢障結果,主 張本件原告請求未逾公務人員退休法第9 條規定之5 年請 求權時效,同時又有不可抗力原因符合行政程序法規定, 未逾法定救濟期間云云,亦因本件原告請求與法不符詳如 前述,是無庸再就其公法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再 加判斷,亦應敘明。
(三)又本件唯一爭點乃原告可否適用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5條 第1 項、第2 項及施行細則第第17條之2 規定如前述,是 原告另援引之其他法律規定及憲法原則陳申之其餘攻擊防 禦方法,亦均與本件原處分是否合法之判斷無涉,亦不另 一一敘明。
七、本件原告於57年1 月9 日執行交通整理勤務中,因逮捕毒品 現行犯時,遭嫌犯持刃器刺傷,經送醫急救後恢復健康後, 續任職警察人員,至83年6 月1 日乃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5  條等規定屆齡命令退休;而非是因前開57年間執勤中受暴力  或意外危害,致身心障礙,不堪勝任職務,依公務人員退休 法第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因公傷殘退休;故與修正前後 之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2 款等請求被告發給「 事實審核證明」等規定不符如上述。從而原處分以原告聲請 超越行政程序法規定之5 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而予以否准, 理由雖與本院上開見解不同,但結論並無不同,且未違法,  復審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命被  告作成發給事實審核證明等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洪遠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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