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30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乙○○(總經理)住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9
年12月25日勞訴字第098003001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宜蘭縣蘇澳區漁會前所屬被保險人即原告, 於民國(下同)94年3 月7 日退職,向被告申請老年給付, 經被告依其勞工保險年資30年又131 日,按其退職當月起前 3 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新台幣(下同)42,000元,以94年3 月24日保給核字第094041032057號函發給45個月計189 萬元 ,並於94年3 月24日核付在案。嗣被告以98年4 月8 日保承 職字第09860139750 號函(下稱第1 次處分)核定刪除原告 前所申報月投保薪資由16,500元調整為42,000元薪調,並重 新核定原告前揭薪調日至退職日止之投保薪資,另前所繳納 之保險費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 定不予退還。復以98年5 月14日保秘法字第09860004400 號 函(下稱第2 次處分)核定發給老年給付45個月949,500 元 ,前溢領之940,500 元應依限返還,惟前揭原告所申報薪資 ,被告並無法證明係屬虛偽,且已經被告審核認定原告退職 當月起前3 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21,100元,而發給45個月 計189 萬元在案,該核發189 萬元老年給付之處分即屬合法 ,並無違法處分存在,前揭第1 次處分顯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並已逾二年之撤銷處分之除斥期間,為此訴請撤銷訴願決 定及第1 次處分等語(原告請求撤銷第2 次處分部分,另以 判決駁回之)。
二、按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1 條規定:「本辦法依勞工 保險條例第5 條第3 項規定訂定之。」,第3 條第1 項及第 2 項規定:「申請人依前條規定申請審議時,應於接到勞保 局核定通知文件之日起60日內,填具勞工保險爭議審議申請 書(以下簡稱審議申請書),並檢附有關證件向勞工保險監
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監理會)申請審議。其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遲誤期間者,申請人應自其事由消滅之翌日起30日 內,以書面敘明遲誤原因申請審議。審議之申請,以收受審 議申請書之日期為準,以郵遞方式申請者,以原寄郵局之郵 戳為憑。」,第15條之1 第2 款規定:「爭議案件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審定:……2 、申請審議逾第 3 條第1 項及第3 項但書所定期間者。」。又「本院按『勞 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 院核定之。』為勞工保險條例第5 條第3 項所明定,而勞工 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1 條亦表明:『本辦法依勞工保險 條例第5 條第3 項規定訂定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38 號 解釋以及釋字第394 號解釋意旨,此項授權條款雖未就授權 之內容與範圍為規定,惟依勞工保險條例之法律整體解釋, 應可推知立法者有意授權主管機關,就有關勞工保險給付爭 議事項之審查程序、申請審議所需備置之文書表件、審查機 構之組織等事項,依其行政專業之考量,訂定法規命令,以 資規範,就授權明確性而言尚無違背。是以勞工保險爭議事 項審議辦法第3 條第1 項有關『60天申請審議期間』之規定 ,仍屬於前述勞工保險給付爭議審查之程序事項,並未逾越 勞工保險條例之授權範圍,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 條第2 項 並無違背,自得作為本件審理之依據。原審法院以程序理由 予以駁回而未予實體審理,於法亦無違誤。至於司法院釋字 第367 號解釋,係就違反法律規定變更營業稅報繳主體,所 為釋示;又司法院釋字第394 號解釋,則對未經法律具體明 確授權,而逕行以法規命令訂定對營造業者裁罰性行政處分 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情形,而為闡示,核與本件情節不 同,殊難據以認定上開審議辦法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又本院 91 年 度裁字第1302號裁定,並非判例,尚不拘束本件之效 力……。」,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66 號裁定參照) 。
三、又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10、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為行 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所明定。經查第1 次處分於 98年4 月10日送達原告,有郵局掛號郵件查詢單影本附卷可 稽,核計其提起爭議審議之期間自98年4 月11日起算,計至 98年6 月9 日(星期四)屆滿。惟原告遲至98年6 月16日( 被告收文日)始提起爭議審議,此有原寄件信封附原審定卷 可稽,原告申請審議已逾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3 條 第1 項「60天申請審議期間」之規定,且其情形無可補正,
應認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 10款規定裁定駁回之。
四、原告就第1 次處分部分起訴既經不合法駁回,其實體上理由 無再審究之必要,又原告請求撤銷第2 次處分部分,另以判 決駁回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