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20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寶蒞律師
被 告 臺北縣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乙○○(代理局長)
訴訟代理人 張瑞釗律師
參 加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董事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使用執照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係臺北縣新莊市○○路158 號(1 層及 地下層)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參加人承租系 爭建物後,擬將系爭建物用途變更為金融機構,民國(下同 )96年10月間附具原告簽名用印之建築物使用權同意書(同 意參加人辦理系爭建築物之變更使用執照暨室內裝修)及張 英宜結構工程技師認為尚不影響系爭建物結構安全之簽證報 告,向被告申請辦理系爭建物之變更使用執照及室內裝修, 案經被告書面審查合格,待參加人完工後,被告辦理竣工查 驗,並發給參加人98莊變使字第074 號變更使用執照(下稱 原處分)。惟其並未同意參加人破壞樓板、拆除小樑、增設 室內梯,參加人亦未依法向被告申請結構變更,被告竟准予 變更並發給參加人變更使用執照,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於 所提訴願遭駁回後,循序依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第4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先位聲明求為判決:⒈ 確認原處分無效。⒉臺北縣政府98年12月4 日所為之000000 00號訴願決定撤銷。備位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及上開訴願 決定均撤銷。
三、經查,參加人為系爭建物承租人,亦為系爭變更使用執照申 請人。本院認為本件訴訟之結果,如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上開規 定,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程怡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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