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團體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9年度,183號
TPBA,99,訴,183,2010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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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83號
                 99年 4月 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 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乙○○(部長)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人民團體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8年12
月2 日院臺訴字第098009780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上事項:原告於民國(下同)99年1 月27日起訴時,臺 灣省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以下簡稱汽車商業省聯會) 之代表人為理事長梁郁哲,並經被告核發當選證明書(內授 中社字第0980009070號),此有有被告98年5 月19日內授中 社字第0980009070號函附原處分卷第16頁可查,是本件原告 已非汽車商業省聯會現任代表人,惟其係受罷免之對象,於 法律上應有利益,且業與汽車商業省聯會共同提起訴願,茲 原告個人提起本件訴訟,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為汽車商業省聯會第7 屆理事長,任期自97 年6 月25日起至100 年6 月24日止,98年3 月12日汽車商業 省聯會理監事黃光道洪鍚銘等21人等連署,以原告未將財 務報告、收支情形等送監事會審查,逃避監督等,擬具罷免 理事長甲○○申請書。被告則於98年3 月18日以內授中社字 第0980004856號函汽車商業省聯會(副本連署罷免人洪鍚銘 )略以,上開連署罷免書應已送達汽車商業省聯會,本罷免 案應按人民事體選舉罷免法第47條、48條、49條等規定辦理 等語。而原告乃於98年3 月26日依上開被告函釋提出答辯書 ,以財務報告書係因監事會召集人拒絕簽章,無逃避監督情 事。被告則以98年4 月7 日內授中社字第0980006327號函汽 車商業省聯會及連署聲請罷免人即副理事長黃光道略以,依 人民團體罷免法第51條規定,請於文到3 日內分別推薦罷免 案召集人,申請被告依法指定等語。汽車商業省聯會並未答 復,被告乃參酌連署人推薦之人選,以98年4 月28日內授中 社字0980703322號函(下稱原處分)指定汽車商業省聯會常



務理事陳烱華為罷免理事長之理事會議召集人。原告以及汽 車商會省聯會不服,以98年3 月12日罷免申請書係經變造, 汽車商業省聯會制定章程之初,為求理事會安定,理事長除 依人民團體法第22條規定有違反法令、章程或會員代表大會 決議之情事,始得罷免其理事資格,並連同廢棄理事長,否 則不得罷免理事長,被告未除去違法罷免案,卻指定常務理 事陳烱華君為罷免理事長之理事會議召集人,實屬違法云云 ,提起訴願,遭訴願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係汽車商業省聯會之現任第七屆理事長,因追查前任 理事長陳一男任內,一筆屬於汽車商業省聯合會所有之款 項新臺幣(下同)1,620 萬元,而遭致理事21人向被告提 出連署罷免原告案,被告接受該罷免案後,置原告答辯書 陳述之意見不顧,亦無視於該罷免案違反汽車商業省聯會 之章程規定及人民團體法等規定,逕以原處分書指定陳烱 華常務理事為該罷免案之召集人,原告不服,爰依法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處分違反汽車商業省聯會之章程規定及人民團體法規定 ,應予撤銷,詳述如下:
1、汽車商業省聯合會之章程並無罷免理事長之規定: 依照汽車商業省聯會當初制定章程時,為慮及理事會理事 長之安定,故理事長之資格,除非依人民團體法第22條之 規定,於理事長有違反法令、章程或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之 情事,否則不得罷免理事長。況細閱汽車商業省聯合會章 程中並無罷免理事長之規定及授權,既無罷免理事長之規 定,更不可能有選舉、罷免之相關程序之適用。是以,被 告未除去違法之罷免案,更以原處分書指定陳烱華常務理 事為該罷免案之召集人,顯與法相違,原處分違法至明。 2、原告並無人民團體法第22條之罷免理由,原處分書違法: ⑴有關人民團體法第22條僅就理事規定得以罷免,且須以 理事有違被法令、章程及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 ,始得罷免。原告並無違背法令、章程或會員(會員代 表)大會之決議,不該當罷免事由,且罷免理事須由會 員(會員代表)大會為之,亦非理事會可以表決。 ⑵又,內政部(82)台內社字第8211460 號函明載「依人民 團體法第22條,理事長執行職務,如有違法法令、章程 或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情形者,得依有關法令 及章程處理,及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罷免之… …」故依上述函示內容,本件理事長罷免案,及應循人 民團體法第22條罷免理事之規定辦理。




⑶再者,內政部(79)台內社字第788219號函明載:「內部 組之原則上可分為會員、職員、會議及工作人員,則有 關社會團體內部組織及人員應如何設置及其定名本於團 體自治之原則,惟為免混淆及保護公益,主管機關依法 自得本於職權核處其名實是否相當。」則內政部仍應就 理事長係屬人民團體法中之職員身份為何,而決定其適 用罷免之程序,依照前開函令內容可知,理事長係適用 人民團體法第22條理事罷免之規定至明。
⑷綜上,原告並無違反人民團體法第22條之規定,不該當 罷免理由,被告指定罷免案之召集人進行罷免案,顯悖 於法律,該行政處分違法。
(三)有關本件罷免人提案,係一經變造之文件,並非連署人原 始所見到之文件,汽車商業省聯會亦將上述情形函告被告 ,汽車商業省聯會亦掌握連署人之親筆書證,用以證明該 連署內容係經變造,被告竟視若無睹,未予查證,任由罷 免案繼續違法進行,甚至以原處分書指定罷免案召集人, 實難謂原處分適法。
(四)綜上,被告所為原處分係屬違法,爰依法提起撤銷之訴並 聲明:1、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2、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四、被告抗辯略以:
(一)按「人民團體之經費收支及工作執行情形,應於每次理事 會議時提出審議,並由理事會送請監事會監察,監事會監 察發現有不當情事者,應提出糾正意見,送請理事會處理 ,如理事會不為處理時,監事會得提報會員(會員代表) 大會審議。」為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10條所明定 。本案汽車商業省聯會監事會召集人洪錫銘等21人,於98 年3 月12日以原告未將該會財務報告、收支情形等送省聯 會監事會審查,不讓監察人開戶用印,逃避監督,財務不 清,破壞和諧,置理監事會之權益於不顧等由,連署向汽 車商業省聯會及被告提出聲請罷免書,聲請罷免原告理事 長職務。
(二)按人民團體法第66條規定:「人民團體選任職員之選舉罷 免、工作人員之管理與財務之處理,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復按被告訂頒之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46條 、第47條、第48條及第49條規定:「人民團體之原選舉人 對於所選之理事長、常務理事、常務監事、理事、監事或 會員代表,非經就任之日起滿6 個月後,不得罷免。」、 「罷免案應擬具罷免聲請書,敘述理由,經原選舉人總數 三分之一以上之簽署,方得向該團體提出,並副知主管機



關。」、「人民團體如查明罷免聲請書簽署人有不實者, 或於向該團體提出罷免聲請書之日起3 日內,經原簽署人 申請撤回簽署者,應即剔除,其因剔除致不足法定人數時 ,應於收到該聲請書之日起5 日內退還,並副知主管機關 。」及「人民團體於收到罷免聲請書之日起15日內,應將 查明簽署屬實及其人數合於規定之罷免聲請書影本,通知 被聲請罷免人在收到影本之日起15日內,向該團體提出答 辯書,逾期即視為放棄答辯權利。答辯書影本應由被聲請 罷免人副知主管機關。」本案原告係於97年6 月25日經汽 車商業省聯會依商業團體法第45條第2 項:「……並由理 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1 人為理事長;……」規定,於理 事會議選舉產生之第7 屆理事長,又罷免聲請書僅聲請罷 免原告理事長職務,經查該會置理事27人,依上開經原選 舉人總數三分之一以上之簽署規定,連署罷免人21人(剔 除監事5 人,有效連署理事16人),於98年3 月21日向汽 車商業省聯會及被告提出連署聲請罷免書,已符上開法令 規定期限及連署人數,經被告函轉汽車商業省聯會依法查 明並通知被聲請罷免人(原告)向汽車商業省聯會提出答 辯書並副知被告。本案汽車商業省聯會章程雖未有理事長 之罷免規定,惟非不得依法提起罷免。本罷免案連署人係 依法提起罷免聲請,據此,被告以原處分書指定汽車商業 省聯會常務理事陳烱華先生為罷免省聯會理事長甲○○先 生(原告)會議召集人,於法並無不合。
(三)商業團體法第45條明定:「各級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置理 事、監事,均於會員代表大會時,由會員代表互選之,並 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其名額規定如左:一、省各業 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之理事不得超過27人。二、全國性各 業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之理事不得超過33人。三、理事名 額不得超過全體會員代表人數二分之一。四、監事名額不 得超過理事名額三分之一。五、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名額 不得超過各該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前項各款理事、 監事名額在3 人以上者,應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 ;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或監事總額之三分之一,並由理事 就常務理事中,選舉1 人為理事長;」爰商業團體對職員 名稱及其應選名額已定有明文。次依人民團體法第22條規 定:「人民團體理事、監事執行職務,如有違反法令、章 程或會員( 會員代表) 大會決議情事者,除依有關法令及 章程處理外,得經會員( 會員代表) 大會通過罷免之。」 本條僅規範理、監事之罷免,本罷免案聲請罷免書係罷免 原告理事長職務,原告理事資格仍續存。又同法第66條規



定:「人民團體選任職員之選舉罷免、工作人員之管理與 財務之處理,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復按人民團 體選舉罷免辦法第46條及第47條規定:「人民團體之原選 舉人對於所選之理事長、常務理事、常務監事、理事、監 事或會員代表,非經就任之日起滿6 個月後,不得罷免。 」、「罷免案應擬具罷免聲請書,敘述理由,經原選舉人 總數三分之一以上之簽署,方得向該團體提出,並副知主 管機關。」本案原告為汽車商業省聯會於97年6 月25日經 理事會議選舉產生之第7 屆理事長,惟監事會召集人洪錫 銘等21人,於98年3 月12日以原告未將該會財務報告、收 支情形等送監事會審查,不讓監察人開戶用印,逃避監督 ,財務不清,破壞和諧,置理監事會之權益於不顧等由, 連署向汽車商業省聯會及被告提出聲請罷免書,聲請罷免 原告理事長職務,均係依上開法令規定提起罷免聲請,於 法並無不合。
(四)復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48條及第49條規定:「人民 團體如查明罷免聲請書簽署人有不實者,或於向該團體提 出罷免聲請書之日起3 日內,經原簽署人申請撤回簽署者 ,應即剔除,其因剔除致不足法定人數時,應於收到該聲 請書之日起5 日內退還,並副知主管機關。」及「人民團 體於收到罷免聲請書之日起15日內,應將查明簽署屬實及 其人數合於規定之罷免聲請書影本,通知被聲請罷免人在 收到影本之日起15日內,向該團體提出答辯書,逾期即視 為放棄答辯權利。答辯書影本應由被聲請罷免人副知主管 機關。」本案連署罷免人於98年3 月12日向該會及被告提 出連署聲請罷免書,經被告以98 年3月18日內授中社字第 0980004856號函轉汽車商業省聯會依上開法令規定查明並 通知被聲請罷免人(原告)向汽車商業省聯會提出答辯書 並副知被告。爰依上開法令規定,罷免聲請書簽署是否屬 實,應由人民團體負查證職責,非主管機關之權責。被告 於上開法令規定期限內並未接獲汽車商業省聯會退還罷免 連署人之罷免聲請書通知,況本案亦經原告以汽車商業省 聯會98年3 月26 日 台省汽雄字第096 號答辯書提出答辯 在案,足認該聲請罷免書並非不實,非原告以省聯會98年 4 月1 日台省汽雄字第098 號函所指稱變造罷免連署書之 情事。又被告為審慎起見,經以電話訪談連署理事,咸稱 本次罷免連署均係發起人親赴各地請理事參與連署,並無 原告所指遭變造情事。
(五)次依同辦法第51條規定:「人民團體應在被聲請罷免人提 出答辯書截止日期後之15日內,由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



或常務監事召開被聲請罷免人原當選之理事會、監事會或 會員(會員代表)大會,經應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出席,出 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為通過罷免,未達三分之二者 為否決罷免。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或常務監事不依前項 規定召集會議時,或其本人為被聲請罷免人時,應申請主 管機關指定其他理事、監事召集之。」爰被告基於公平公 正原則及依上開第2 項規定,以98年4 月7 日內授中社字 第0980006327號函請該會及罷免案連署人等分別推薦罷免 案召集人,申請被告依法指定。惟因汽車商業省聯會均置 之不理亦未回復,爰被告以原處分書指定罷免案連署人推 荐之常務理事陳烱華先生為罷免案召集人,請其依法儘速 召開罷免會議並通知27名理事出席。況原告亦出席於98年 5 月11日召開之罷免理事長會議,並於會中宣讀罷免聲請 書及答辯書向與會理事補充說明答辯內容時,自始至終並 未提及聲請罷免連署書為不實遭變造情事,故本罷免案均 依法令規定程序辦理,於法並無未合。
(六)本案原告既經汽車商業省聯會依法罷免其第7 屆理事長職 務,且被告依人民團體法第66條暨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 第46條、第47條、第48條及第49條規定,受理汽車商業省 聯會理事連署罷免理事長之職務程序,自屬合法有據。(七)綜上,本件原告上開主張並無理由,並答辯聲明::1、 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本院之見解:
(一)按商業團體法第45條明定:「各級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置 理事、監事,均於會員代表大會時,由會員代表互選之, 並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其名額規定如左:一、省各 業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之理事不得超過27人。二、全國性 各業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之理事不得超過33人。三、理事 名額不得超過全體會員代表人數二分之一。四、監事名額 不得超過理事名額三分之一。五、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名 額不得超過各該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前項各款理事 、監事名額在3 人以上者,應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 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或監事總額之三分之一,並由理 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1 人為理事長……」;然商業團體 法並未就理事長如何選舉及罷免之程序為規定。次按人民   團體法第66條規定:「人民團體選任職員之選舉罷免、工 作人員之管理與財務之處理,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二)再按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1 條、第51條分別規定:「 本辦法依人民團體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六條規定訂



定之。」「(第1 項)人民團體應在被聲請罷免人提出答 辯書截止日期後之十五日內,由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或 常務監事召開被聲請罷免人原當選之理事會、監事會或會 員(會員代表)大會,經應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出席,出席 人數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為通過罷免,未達三分之二者為 否決罷免。(第2 項)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或常務監事 不依前項規定召集會議時,或其本人為被聲請罷免人時, 應申請主管機關指定其他理事、監事召集之。」上開人民 團選舉罷免法之規定,乃就人民團體罷免理事長時,如何 召集會議相關技術性、細節性之規定,並未逾越母法授權 範圍,亦未加重人民法律上負擔與法律保留原則無涉,行 政機關據以作成行政行為,應予尊重。又本件臺灣省汽車   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雖為商業團體法規定之商業同業公   會,但亦為人民團體法第4 條規定之人民團體,是依人民 團體法第1 條規定,除商業體團體法另有特別規定外,亦 應適用人民團體法之規定。綜上,本件聲請被告指定商業 團體罷免案之召集人事件,因商業團體法並未有明文規定 ,自應適用人民團體法第66條及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   1 條等規定,應先敘明。
六、兩造對事實概要欄記載並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訴願決定書 乙份、原處分書、臺灣省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章程、臺 灣省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98年4 月1 日台省汽雄字第09 8 號函各一件;及被告提出之臺灣省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聯合 會98年3 月12日省汽聯字第001 號函聲請罷免書、被告98年 3 月18日內授中社字第0980004856號函、被告98年4 月7日 內授中社字第0980006327號函乙份、臺灣省汽車商業同業公 會聯合會98年4 月9 日省汽聯字第980409號函、被告98 年5 月8 日內授中社字第0980008452號函、臺灣省汽車商業同業 公會聯合會98年5 月1 日省汽聯字第980501號函、臺灣省汽 車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98年5 月13日罷免案字第98001 號函 第七屆第一次臨時理事會議(罷免理事長會議暨如通過罷免 即改選理事長會議)會議紀錄乙份、被告98年5 月19日內授 中社字第0980009070號函、臺灣省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 97年7 月4 日台省汽雄字第004 號函第七屆第一次理事會議 紀錄、臺灣省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98年3 月26日台省汽 雄字第096 號函答辯書、臺灣省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98 年4 月1 日台省汽雄字第098 號函各一件(均為影本)附原 處分卷可證,自足認為真實。
七、經查本件汽車商業省聯會之理、監事洪鍚銘、黃光照等21人 ,於98年3 月12日擬具罷免申請書,敘述理事長即原告甲○



○未將財務報告、收支情形等送監事會審查,逃避監督等理 由;被告則以剔除監事5 人,有效連署理事16人,已達原選 舉人總數(理事共計27人)三分之一以上之連署;而甲○○ 亦於98年3 月26日提出答辯書;且連署案是申請罷免理事長 (並非罷免其甲○○之理事資格),故被告乃依人民團體選 舉罷免辦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指定常務理事陳烱華為罷免 原告之理事長之理事會議召集人之原處分及事實詳如上述; 參照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原處分並未違法,應先敘明。八、原告雖主張汽車商業省聯合會之章程並無罷免理事長之規定 ,且原告並無人民團體法第22條之罷免理由,故原處分違法 云云。
(一)然查本件原處分乃係依法指定罷免理事長案之理事會議召 集人,與罷免原告之理事無關。
(二)再按社團法人之章程,乃主要是規範社團內部之組織,及 社團與社員相互間之關係,以欲使社團法人易於行動。然   認此法則而若無限制,則有害於公益。故社團法人之章程   ,並不能與法律規定牴觸。本件原處分乃依法而為如上述   ,從而原告以汽車商業省聯合會之章程並無罷免理事長之   規定,推論原處分違法云云,自不足採。(三)按人民團體法第22條規定:「人民團體理事、監事執行職 務,如有違反法令、章程或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情 事者,除依有關法令及章程處理外,得經會員(會員代表   )大會通過罷免之。」是內政部(82)台內社字第8211460 號函乃明載「依人民團體法第22條,理事長執行職務,如   有違法法令、章程或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情形者   ,得依有關法令及章程處理,及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 通過罷免之……」,然上開內政部函釋,乃參照人民團體 法第45條等規定有關商業團體之理事長,應由商業團體理 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1 人任之;而商業團體之理事(含 常務理事),則應由會員代表大會或會員大會直接選舉產 生;故若理事身分經遭會員代表大會依法罷免,則其理事 長身分及職務即失所依附,而當然解除。查本件原處分僅   是指定罷免原告「理事長」職位之召集人,並非作成罷免 理事長職務之處分,申言之,原處分之效力僅在於「指定 陳烱華」為罷免會議之召集人是否違法,原告對此無任何 指摘,而著重於其自身之身分,且原處分並未一併罷免原 告「理事」之身分;此由原告亦以理事身分於98年5 月11 日出席召開之罷免理事長會議,並於會中說明答辯內容等 即足證明。據上說明,原告主張將罷免理事與罷免理事長 之程序混為一談,進而主張原處分違反人民團體選舉罷免



法第22條等規定云云,即不足採。
(四)本件原告另主張連署罷免書遭變造文書云云。查本件連署 罷免人於98年3 月12日向汽車商業省聯合會及被告提出連 署聲請罷免書,被告即以98年3 月18日內授中社字第0980 004856號函轉汽車商業省聯合會依法令規定查明並通知被 聲請罷免人(原告)向汽車商業省聯合會提出答辯書並副 知被告;是有關罷免聲請書簽署是否經偽造,本應由汽車 商業省聯合會自行查證,即屬社團法人內部之法人自治事 項,被告並無查證之責。再查原告嗣再以汽車商業省聯合 會理事長名義於98年3 月26日台省汽雄字第096 號提出答   辯書,及於98年5 月11日以理事身分出席召開之罷免理事 長會議並答辯;,此外被告明確陳稱,當時曾以電話訪談 連署理事,咸稱本次罷免連署均係發起人親赴各地請理事 參與連署等語;從而綜上可知,被告辯稱並無原告所指遭 變造,且與原處分違法無關等語,即足採信。
九、綜上,本件係連署申請罷免理事長,原處分依人民團體選舉 罷免辦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指定常務理事陳烱華為罷免原 告甲○○理事長之理事會議召集人,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  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本件事證已明,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斷  結果無涉,爰不一一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洪遠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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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