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9年度,130號
TPBA,99,訴,130,2010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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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0號
                   99年4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貴叁 律師
被   告 中央選舉委員會
代 表 人 乙○○(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
民國98年11月23日院臺訴字第098009638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通傳會)於民國97 年3 月25日檢送原告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視 公司)於97年3 月22日第12任總統副總統選舉投票日上午播 出之節目側錄光碟片。被告審查結果,以其中9 時17分許播 放電視廣告(下稱系爭廣告)「3 月22日顏色只能選個 號碼只能選個 人才只能選個 頻道只能選個 唯一 值得信賴的開票民視新聞」,從事助選活動,違反總統副總 統選舉罷免法第50條第2 款規定,以98年6 月10日中選法字 第098350 0110 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1)裁處原告民視公 司罰鍰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以原告甲○○係民視公司 代表人,依同法第96條第4 項前段及第5 項後段規定,以98 年6 月10日中選法字第0983500111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2 )併處罰鍰50萬元。原告民視公司及原告甲○○均不服,提 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系爭廣告畫面之「」符號,與候選人從事競選宣傳時,慣 用做為代表候選人之號次①並不類同,被告未查明事實、錯 誤涵攝事實,不備理由,逕作成原處分1,洵屬違法,應予 撤銷:
⒈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處分以書面 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



令依據。」為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96條第1 項第2 款所明 定。
⒉被告原處分1以系爭廣告內容「3 月22日顏色只能選個」 「號碼只能選個」「人才只能選個」「頻道只能選個 」「唯一值得信賴的開票民視新聞」,審諸該廣告畫面之「 」與候選人從事競選宣傳時,慣用做為代表候選人之號次 類同,顯具為候選人從事宣傳之助選作用,於投票日播送該 廣告,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50條第2 款規定云云, 惟查,系爭廣告畫面之「」符號,與候選人從事競選宣傳 時,慣用做為代表候選人之號次①並不類同。且何謂候選人 從事競選宣傳時慣用做為代表候選人之號次符號?系爭廣告 畫面之「」符號,與候選人從事競選宣傳時慣用做為代表 號次符號如何類同?被告隻字未提,以想當然爾之主觀臆測 ,顯未查明事實,錯誤涵攝事實,行政處分不備具體理由, 遽為不利原告民視公司之認定,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 96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原處分1洵屬違法,應予撤銷。 ⒊系爭廣告內容是否確屬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50條第2 款 所謂之助選活動?被告本應就客觀立場依事實認定之。實際 上,原告民視公司於系爭宣傳中所陳述之「號碼只能選1 個 ,人才只能選1 個」本屬中性用語,亦屬事實問題,根本未 指涉應投票何人;而「頻道只能選1 個,唯一值得信賴的民 視新聞」方是該宣傳真正想要表達之目的。尤其原告民視公 司身為大眾傳播媒體,深知應謹守媒體公正客觀立場,此次 之所以將「1 」以「」字方式呈現,純屬創意表現、數字 符號之選擇,理由其實單純,被告在未有任何積極證據佐證 下,即認定原告民視公司「顯具為候選人從事宣傳之助選作 用」,則選舉日當天之所有廣告都不能出現「第一」之字眼 ,否則被告都要認定具為特定候選人從事宣傳之助選作用而 裁處50萬以上之罰鍰。如此將阻礙創意思想發揮,違背憲法 第11條保障表達自由之本旨。
㈡原告民視公司之系爭廣告,係呼籲民眾於開票期間收看民視 新聞,藉能提高該新聞頻道收視率之宣傳,並無違反總統副 總統選舉罷免法第50條第2 款規定「政黨及任何人不得於投 票日從事競選或助選活動」:
⒈原告民視公司屬電視傳播媒體,非屬政黨,亦非個人,平日 除善盡報導之責外,對國家社會亦有一份責任與期許,尤其 近幾年來媒體競爭激烈,如何吸引觀眾收視,已為各新聞頻 道當前最重要之課題。原告民視公司於97年3 月22日總統副 總統選舉當日以「3 月22日顏色只能選個」「號碼只能選 個」「人才只能選個」「頻道只能選個」「唯一值得



信賴的開票民視新聞」之方式宣傳,目的還在提醒觀眾「唯 一」值得信賴收看開票結果的,就是民視新聞,而其中之所 以使用字,係單純表達民視向來收視第一、服務觀眾第一 、計票速度第一、正確度第一之事實,只是藉由創意方式呈 現,更能加深觀眾印象,絕非如被告所指稱為候選人從事宣 傳助選作用。
⒉原告民視公司為大眾傳播媒體,當深知應謹守媒體公正客觀 立場,故選舉期間內,原告民視公司從未有直接或間接為任 何政黨或個人助選行為,而原告民視公司所為之系爭廣告宣 傳,既非受特定政黨或個人委託,亦未收取任何費用,其內 容更與選舉期間藍綠陣營託播之廣告不同。是若原告民視公 司僅單純藉創意方式吸引觀眾收看民視新聞,即被認定屬助 選行為,而必須課以巨額罰鍰,不唯對原告民視公司不公, 亦勢將阻礙爾後媒體創意之表現,有違憲法第11條保障表達 自由、鼓勵創意思想之本旨。何況,被告所謂之「廣告」, 應僅是原告民視公司製作,呼籲民眾於開票期間收看民視新 聞,藉能提高該新聞頻道收視率之宣傳而已,顯非總統副總 統選舉罷免法第50條第2 款所謂之助選活動。 ㈢被告原處分1係屬違法,應予撤銷,則被告原處分2即失所 附麗,應併予撤銷。
㈣退步言之,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6條第5 項固規定法人 違反第50條規定者,併處罰其代表人及行為人。惟仍應適用 行政罰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及行政罰法立法原則,始可併罰 代表人:
⒈查現行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係於92年10月29日公佈施行。 ⒉而95年2 月5 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私法 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 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 行為人如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 外,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立法理由略以:「參民 法第28條規定,該受處罰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 ,係實際上為私法人為行為或足資代表私法人之自然人…… 就個別行政法課予私法人之義務,自應負善良管理人注意之 義務。倘因其執行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而為行為,致使私 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除應對於私法人加以制裁外,該 等自然人違反社會倫理意識,如係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未 遵守行政法所課予私法人之義務時,本身具有高度可非難性 及可歸責性,自應就其行為與私法人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 罰。」準此,法人之代表人依行政罰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受 同一規定罰鍰處罰之要件:⑴代表人執行職務或為私法人之



利益之行為、⑵致使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⑶代表人有 故意或重大過失、⑷代表人與私法人受同一罰鍰規定處罰。 ⒊原告甲○○為民視公司之代表人,被告依據總統副總統選舉 罷免法第96條第5 項之規定併處罰鍰50萬元,惟行政罰法公 佈施行在後,該法第1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 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故被告 依據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6條第5 項併罰代表人時,仍 應適用行政罰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及行政罰法之立法原則( 有責主義、比例原則等),俾符合行政罰法之立法意旨。 ⒋原告甲○○雖為民視公司負責人,但實際上從未過問公司之 運作,加以電視台之專業分工細膩,縱使電視台作業有所疏 失,亦不得直接歸責於代表人,原告甲○○未該當行政罰法 第15條第1 項之規定,何況原告甲○○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重 大過失,而「有責主義」(無責任即無行政罰)為行政罰之 立法原則之一,被告逕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6條第5 項之規定併處罰鍰50萬元,不適用行政罰法、不探究原告甲 ○○主觀上有無故意或重大過失,於法不合,原處分2應予 撤銷。
㈤被告原處分未附任何理由即對原告等課處罰鍰,原告不服提 起訴願,惟行政院訴願決定,亦未附任何足資維持原處分之 理由及說明,僅謂「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50條第2 款規 定之違反,不以受政黨委託或收取費用後從事助選活動為限 」云云,即未就系爭事實、原告陳述理由以及其他證據有更 進一步之探究。設若被告之認定,即可確認原告播出之宣傳 帶已然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50條第2 款規定,則原 告提出陳述意見,甚或提起訴願,豈非徒具形式,有違訴願 制度提供人民行政權利救濟制度之本旨,故本件訴願決定無 以維持,應予撤銷。
㈥綜上所述,原告民視公司製播系爭宣傳帶,目的僅希望觀眾 對於選舉結果收看唯一值得信賴的頻道—民視新聞台,藉以 提高收視,而其中所用之「」字,單純只是創意之表達、 數字符號之選擇,絕非有為任何特定候選人從事助選之意圖 及行為,故被告未查明事實,遽然指陳原告民視公司違反總 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50條第2 款規定,錯誤涵攝事實,處 分不備理由,洵屬違法,原處分1應予撤銷。又原告甲○○ 為民視公司代表人,被告依據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6條 第5 項之規定併處罰鍰50萬元,惟原告甲○○並無違反行政 義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被告不適用行政罰法第 15條第1 項規定,原處分2同屬違法,應並予撤銷等情。 ㈦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民視公司:訴願決定及原處分1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⒉原告甲○○:訴願決定及原處分2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三、被告抗辯則以:
㈠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50條第2 款規定,政黨及任何人, 不得於投票日從事競選或助選活動。又同法第96條第4 項規 定,違反第50條規定者,處50萬元以上500 萬元以下罰鍰; 同條第5 項規定,政黨、法人或非法人團體違反第50條規定 者,依前項規定,併處罰其代表人及行為人。
㈡本案係通傳會於97年3 月25日以通傳播字第09748012830 號 函送其自行側錄之錄影帶請被告審認是否違反法令,經被告 於97年4 月11日以中選法字第0973500072號通知書請原告民 視公司依法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原告民視公司於97年4 月22日以民視(新)字第97042201號函回復確認系爭影帶確 係該公司於第12任總統副總統選舉投票日97年3 月22日所播 送無誤,且當日於接獲被告來電後即下達停播指令云云。案 經被告就系爭影帶於97年6 月17日召開巡迴監察員會議審議 作成初審意見,提報第378 次委員會議決議組成專案小組審 查。經該專案小組分別於97年9 月5 日及11月18日、98年3 月3 日及5 月20日召開會議審查後,提報第387 次委員會議 決議通過:「民視無線臺97年3 月22日播送之廣告,畫面為 『3 月22日 顏色只能選個 號碼只能選個 人才只能 選個 頻道只能選個 唯一值得信賴的開票 民視新聞 』,審諸該廣告畫面之『』與候選人從事競選宣傳時,慣 用作為代表候選人之號次類同,顯具為候選人從事宣傳之助 選作用,其於投票日播送該廣告,已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 免法第50條第2 款規定,審酌其情節尚屬輕微,爰依同法第 96條第4 、5 項規定,分處民視公司、該公司代表人及行為 人各50萬元罰鍰。」被告爰依上開決議,於98年6 月10日以 原處分1及原處分2,處原告民視公司及其代表人即原告甲 ○○各50萬元罰鍰。是原告稱被告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 、第96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等情,洵屬誤解,尚無可採。 ㈢依被告第340 次委員會議決議,競選廣告之認定標準略為: 廣告或節目不得有明顯競選或助選內容。例如:出現候選人 姓名、政黨名稱、標語、旗幟、看板、號次等相關之影像、 聲音及文字,依通常一般人經驗,一看即知者,屬之。揆諸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50條第2 款規定,並未加區分「自 發性為人競選或助選」以及「受託為人競選或助選」,是故 當事人之行為是否自發或受託,其違法尚無二致;又依上開



認定標準則即便競選或助選之態樣各異,祇要就整體觀察一 看即知該行為符合競選或助選之主客觀不法構成要件,即屬 該當,亦尚無區分該系爭廣告其中某部分究係中性語言或創 意表現之必要。況查系爭廣告內容與其所稱創意目的有關者 ,充其量僅「頻道只能選個 唯一值得信賴的開票 民視 新聞」而已,其餘「3 月22日 顏色只能選個 號碼只能 選個 人才只能選個」不僅與所稱單純表達其向來「收 視第一、服務觀眾第一、計票速度第一、正確度第一」之意 象無甚關連,該廣告畫面使用與候選人從事競選宣傳時,慣 用作為代表候選人號次類同之「」,顯已具為候選人從事 宣傳之助選作用,原告民視公司稱系爭廣告僅屬創意之表達 云云,應屬推諉卸責之詞,並無足採。
㈣又行政罰法第1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 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 別規定者,從其規定。」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6條第5 項規定,政黨、法人或非法人團體違反第50條規定者,依同 條第4 項規定,併處罰其代表人及行為人。查原告民視公司 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50條第2 款規定情事,已如前 述,被告爰依上開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規定併處罰其代表 人即原告甲○○,洵屬依法有據。原告甲○○訴稱其實際上 從未過問公司運作,原告民視公司縱有疏失,亦不得直接歸 罪其代表人云云。惟查原告甲○○既係原告民視公司之代表 人,依法自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其就原告民視公 司之業務經營,本不得置之不理;否則,即有未盡其善良管 理人注意義務之重大過失。是,原告甲○○所稱從未過問公 司之運作,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等情,顯係推諉卸責 之託詞,毫無可採。
㈤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兩造之爭點為系爭廣告內容究否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 第50條第2 款之規定?被告對原告民視公司及其代表人原告 甲○○併處罰鍰,是否適法有據等問題。
五、經查:
㈠按「政黨及任何人,不得有下列情事:……於投票日從事 競選或助選活動。……」、「違反第50條或第52條規定者, 處50萬元以上500 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50條之規定,經制 止不聽者,按次連續處罰。」、「政黨、法人或非法人團體 違反第48條第1 項或第2 項規定者,依第1 項規定,併處罰 其代表人及行為人;違反第50條或第52條規定者,依前項規 定,併處罰其代表人及行為人。」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 50條第2 款、第96條第4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民視公司於第12任總統副總統選舉投票日97年3 月 22日上午9 時17分許,播放系爭廣告「3 月22日顏色只能選 個 號碼只能選個 人才只能選個 頻道只能選個 唯一值得信賴的開票民視新聞」畫面等情,為原告所不爭, 復有原告提出之該影像照片及被告提出之側錄帶附卷可稽, 且原告民視公司97年4 月22日民視(新)字第97042201號函 復確認系爭影帶確係該公司於第12任總統副總統選舉投票日 97年3 月22日所播送無誤,則原告民視公司於上揭時間,確 有播放系爭廣告之事實,可堪認定。
㈢查為維護投票日之選舉秩序,確保選舉之公正,總統副總統 選罷法第50條第2 款明文禁止政黨及「任何人」於投票日從 事競選或助選活動。又所謂「助選活動」,依其字義係指一 切意在幫助特定候選人當選之作為,簡易明確,而為通常智 識者所得理解。次參以依被告第340 次委員會議決議,競選 廣告之認定標準略為:廣告或節目不得有明顯競選或助選內 容。例如:出現候選人姓名、政黨名稱、標語、旗幟、看板 、號次等相關之影像、聲音及文字,依通常一般人經驗,一 看即知者,屬之。揆諸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50條第2 款 規定,並未加區分「自發性為人競選或助選」以及「受託為 人競選或助選」,是故當事人之行為是否自發或受託,其違 法尚無二致;又依上開認定標準則即便競選或助選之態樣各 異,祇要就整體觀察一看即知該行為符合競選或助選之主客 觀不法構成要件,即屬該當,亦尚無區分該系爭廣告其中某 部分究係中性語言或創意表現之必要。
㈣原告主張系爭廣告內容純屬創意表現,並非為特定候選人宣 傳助選云云。但查依系爭廣告整體內容觀之,原告所稱與其 創意目的有關者,充其量僅「頻道只能選個 唯一值得信 賴的開票民視新聞」而已,至其餘「3 月22日 顏色只能選 個 號碼只能選個 人才只能選個」不僅與所稱單純 表達其向來「收視第一、服務觀眾第一、計票速度第一、正 確度第一」之意象無甚關連,該廣告畫面使用之號碼表達方 式與候選人從事競選宣傳時,慣用作為代表候選人號次之號 碼類同,且明白表彰特定之號碼「」,意在幫助特定號碼 候選人當選之作為,簡易明確,而為通常智識者所得理解, 此顯已具有於投票日為特定號碼候選人從事宣傳之助選作用 。原告主張系爭廣告畫面之「」符號,與候選人從事競選 宣傳時,慣用做為代表候選人之號次①並不類同,僅屬創意 之表達云云,顯屬推諉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㈤又查本案乃原告民視公司於投票日播放系爭廣告,從事助選 活動,其違法事實之基礎–側錄影帶之內容,為原告所知悉



,被告委員會議認定為違法,亦無內容上之爭議,又本件行 政處分之違法事實及理由業於原處分1及原處分2中敘明甚 詳,且已載明「……審諸該廣告畫面之『』與候選人從事 競選宣傳時,慣用作為代表候選人之號次類同,顯具為候選 人從事宣傳之助選作用,其於投票日播送該廣告,已違反總 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50條第2 款規定……」等語,是其認 定原告違法之理由已說明清楚,並無未具理由之情形,又系 爭廣告上揭情形,顯非僅屬創意之表達,已如上述,是乃無 原告主張被告有錯誤涵攝事實之情形,原告此項主張亦不足 採。
㈥再查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50條第2 款規定之違反,不以 受政黨委託或收取費用後從事助選活動為限,即非以受政黨 委託播出或收取任何費用為構成要件。從而,不問任何人, 於選舉投票日從事競選或助選活動,均屬違反該條款之規定 。原告主張系爭廣告,非政黨託播,亦未收取費用云云,縱 屬實在,要不影響原告前開違規事實之認定,是原告此項主 張亦不足為其本件有利之認定。
㈦復按行政罰法第1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 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 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6條第 5 項規定,政黨、法人或非法人團體違反第50條規定者,依 同條第4 項規定,併處罰其代表人及行為人,是則總統副總 統選舉罷免法第96條第4 項及第5 項規定,核屬行政罰法第 1 條但書之「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查原告民視公司違反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50條第2 款規定情事,已如上述, 被告爰依上開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規定併處罰其代表人即 原告甲○○,洵屬依法有據。
㈧至原告甲○○主張其實際上從未過問公司運作,原告民視公 司縱有疏失,亦不得直接歸罪其代表人云云。惟查原告甲○ ○既係原告民視公司之代表人,依法自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即其就原告民視公司之業務經營,本不得置之不理 ;否則,即有未盡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重大過失。尤以 ,原告民視公司所經營者乃屬大眾媒體之傳播事業,其公司 代表人就其公司所播放之廣告內容是否涉及違法,自有注意 防範之義務,且關於系爭廣告之播放內容亦應有事前審查之 制度,並非不能注意,原告甲○○主張其從未過問公司之運 作,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等情,顯係推諉卸責之託詞 ,亦不足採。
㈨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民視公司系爭廣告之上開畫面與候選 人從事競選宣傳時,慣用作為代表候選人之號次類同,具有



為候選人從事宣傳之助選作用,其於投票日播放該廣告,違 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50條第2 款規定,依同法第96條 第4 項前段及第5 項後段規定,分別各處原告民視公司及原 告民視公司代表人甲○○法定最低額度之罰鍰50萬元,並未 逾越法定裁量範圍,衡諸原告違法情狀,亦屬相當,並無裁 量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又憲法所保障之人民言論自 由,仍不得超出法律許可之範圍,原告違法於選舉投票日以 系爭廣告為特定候選人助選,自無主張言論自由可言。 ㈩從而,原告主張各節均不足採,則被告科處原告民視公司及 其代表人即原告甲○○罰鍰各50萬元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 ,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 ,訴請如聲明所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敍明之。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陳秀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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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