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營建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9年度,124號
TPBA,99,訴,124,2010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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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24號
                   99年4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騰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 律師
      江榮祥 律師
被   告 桃園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縣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鄭華合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營建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8年
11月25日台內訴字第0980176686號(案號:0000000000)訴願決
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 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 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 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原告 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及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行政處 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及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 ,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 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至行政機關所為通知、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均非 對人民之請求另有准駁,既不因該項說明而生法律上效果, 即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自 非法之所許,亦有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及62年裁字 第41號判例可資參照,故非行政處分,如逕對之提起行政訴 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之撤銷訴訟,應認其不備起訴要件, 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後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又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之撤銷訴訟,必須先經訴願 程序而未獲救濟,否則應認不備撤銷訴訟之起訴要件,且依 其情形,上開二例均無法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於民國(下同)90年1月向被告申請於桃園縣八德市○ ○段133 地號等14筆土地(面積1.194357公頃)(下稱系爭 土地)設置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前經被告以90年7 月10 日九十府工建字第132635號函准予設置,並以92年3 月26日 府工建字第0920065345號函同意啟用在案。嗣被告清查時發 現92年3 月26日啟用許可函未敘明營運年限,乃以96年8 月 29日府工建字第0960290391號函通知原告:「……二、旨揭 案件,本府於92年3 月26日以府工建字第0920065345號函同 意啟用在案,惟當時啟用函中並未敘明營運年限,僅於申請 設置計畫書中載明預定使用年限為7 年,為免日後爭議,本 府原則同意 貴公司營運期限至自上開同意啟用許可函發文 日起算7 年止( 營運期限至99年3 月25日止) ,屆時請貴公 司依『桃園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相關規定辦理 。」98年3 月12日原告向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申請廢棄物再 利用者登記檢核作業,經該局以98年3 月30日桃環廢字第09 80018756號函檢核通過原告再利用者登記檢核時,始發現原 告之營運期限為92年3 月26日至99年3 月25日止,原告先後 於98年4 月13日、4 月28日函請被告環境保護局提供作成系 爭許可營運期限條件之相關規定、文件同時聲明異議,復於 98年4 月28日向被告所屬工務局函請說明並提供相關資料。 被告以98年5 月8 日府工建字第0980174810號函函覆:「主 旨:有關 貴公司函請本府釋示『騰昌土石方資源堆置場』 營運期限疑義乙案,本府業於96年8 月29日府工建字第0960 290391號函覆貴公司在案。請 貴公司於營運期滿前3 個月 ,依據『桃園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至本 府申辦營運展延,……」原告對被告96年8 月29日府工建字 第0960290391號函不服,主張被告92年3 月26日啟用許可函 並未限制原告之營運年限,行為時法規亦無明文營運期限之 限制性規定,被告以該處分限制原告之營運期限,業已嚴重 侵害原告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及權益,明顯違反信賴保護原 則云云,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 為判決:(一)先位聲明(即本訴部分):1.訴願決定及被 告96年8 月29日府工建字第0960290391號函、98年5 月8 日 府工建字第0980174810號函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備位聲明(即追加之訴部分):1.確認原告所屬位 於桃園縣八德市○○路606 號「騰昌土石資源堆置處理場」 於92年3 月26日被告啟用許可後至今有繼續經營之權利。2.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關於先位聲明部分:
(一)關於被告96年8 月29日府工建字第0960290391號函部分:



經查:原告於90年1月間以系爭土地向被告申請名為騰昌 土資場之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作為營建剩餘土石方合 法收容處理場所,經被告90年7 月10日九十府工建字第13 2635號函同意設置許可,經原告報請被告以92年3 月26日 日府工建字第0920065345號函同意啟用迄今等情,此有原 告90年1 月土石方資源處理堆置場設置申請書、被告90年 7 月10日九十府工建字第132635號函同意設置許可,被告 92年3 月26日府工建字第0920065345號函附於本院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54頁、第58頁、第59頁),而當時適用之法 令為內政部90年10月19日台九十內營字第9014714 號函頒 修正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惟該方案第4 條第1 項第 5 款前段規定,直轄市、縣( 市) 政府或公共工程主辦機 關訂定土資場經營管理規定、土資場處理作業標準,簽發 處理憑證。然而,當時被告尚未制定上述有關法規,故仍 適用台灣省政府訂頒之台灣省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 資源堆置場設置管理要點(見訴願卷第63頁至75頁)審查 原告之騰昌土資場設置申請,此有被告簽影本(見訴願卷 第40頁)可考,上述要點第26條第2 項第1 款及第5 款規 定: 「(第2 項)申請設置土石方資源堆置場複審應檢附 下列書件乙式三十份:(第1 款)( 一) 申請書( 含公有 土地同意合併開發證明文件) 。…‥(第5 款)( 五) 分 區分段分期計畫( 含使用期限) 。……」則使用期限為申 請要件之一,此觀原告90年1 月之騰昌土石方資源處理堆 置場設置申請書及設置計劃書中(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6 頁),載明預定使用年數為7 年相符,足見被告核准及許 可原告設立及啟用騰昌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乃針對原 告之申請而作成,而原告90年1 月之騰昌土石方資源處理 堆置場設置申請書及設置計劃書,載明預定使用年數為7 年,被告以92年3 月26日府工建字第0920065345號函核准 其設立及啟用,上開函文中雖未載明使用年數,但其核准 之使用年限,在無特別限制下,所核准之標的,就法效而 言,當然僅指核准原告上開申請書所申請之年數。至於被 告96年8 月29日以府工建字第0960290391號函函知原告: 「惟當時啟用函中並未敘明營運年限,僅於申請設置計畫 書中載明預定使用年限為7 年,為免日後爭議,本府原則 同意貴公司營運期限至自上開同意啟用許可函發文日起算 7 年止(營運期限至99年3 月25日止),屆時請貴公司依 『桃園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相關規定辦理」 ,僅係說明被告92年3 月26日府工建字第0920065345號啟 用許可函(准予原告設置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之申請案



) 關於營運期限之疑義,核係對於原許可處分使用年限之 說明,並未另生行政處分之效果,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 非行政處分。故被告96年8 月29日府工建字第0960290391 號函,既非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撤銷訴訟,自屬起訴 不備其他要件,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予以駁回。(二)關於被告98年5 月8 日府工建字第0980174810號函部分: 經查:被告98年5 月8 日府工建字第0980174810號函記載 :「主旨:有關貴公司函請本府釋示『騰昌土石方資源堆 置場』營運期限疑義乙案,本府業於96年8 月29日府工建 字第0960290391號函函覆貴公司在案。請貴公司於營運期 滿前3 個月,依據『桃園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 』規定,至府申辦營運展延,請查照。說明:復貴公司98 年4 月28日騰字第09804010號函。」等語,此有該函文附 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4頁),足見被告98年5 月8 日府工建字第0980174810號函,係應原告98年4 月28日騰 字第09804010號函詢,而將被告96年8 月29日府工建字第 0960290391號函,再度轉知原告,核係對於原許可處分使 用年限之說明,並未另生行政處分之效果,揆諸前揭判例 意旨,自非行政處分。故被告98年5 月8 日府工建字第09 80174810號函,既非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撤銷訴訟, 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予以駁 回。次查:原告並未就被告98年5 月8 日府工建字第0980 174810號函,提起訴願,此觀諸原告所提之訴願書及補充 訴願理由書自明(見訴願卷第166 頁至第172 頁、第85頁 至第90頁),且內政部98年11月25日台內訴字第09801766 86號訴願決定書,亦未將被告98年5 月8 日府工建字第09 80174810號函,列為審酌對象,此有該訴願決定書附於本 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81頁)。足見原告訴請撤 銷之被告98年5 月8 日府工建字第0980174810號函,縱認 有行政處分之性質,並未經訴願程序,即未經訴願前置程 序,揆諸前揭規定,應認其訴不備其他要件,且無從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
四、關於備位聲明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 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 左列情形之一,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 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者。……四 、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者。」行政訴訟法第 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於99年1 月19日提起行政訴訟,訴狀送達被告後



,於99年4 月2 日追加備位聲明:確認原告所屬位於桃園 縣八德市○○路606 號「騰昌土石資源堆置處理場」於92 年3 月26日被告啟用後至今有繼續經營之權利,本院認原 告起訴時所提之撤銷訴訟(即先位聲明部分),原訴請撤 銷之函文(被告96年8 月29日府工建字第0960290391號函 、98年5 月8 日府工建字第0980174810號函)及訴願決定 (內政部98年11月25日台內訴字第0980176686號),均就 被告96年8 月29日府工建字第0960290391號函、98年5 月 8 日府工建字第0980174810號函之事實及法律效果而為論 述,並未論及原告所屬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606 號「 騰昌土石資源堆置處理場」,於92年3 月26日被告啟用後 至今,是否有繼續經營之權利之事實,核認原告此部分訴 之追加,將延滯訴訟進行,故本院認為不適當;又原告起 訴時所提之撤銷訴訟(即先位聲明部分),係就被告96年 8 月29日府工建字第0960290391號函、98年5 月8 日府工 建字第0980174810號函而為之,而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即 備位聲明部分),係為確認原告所屬位於桃園縣八德市○ ○路606 號「騰昌土石資源堆置處理場」於92年3 月26日 被告啟用後至今有繼續經營之權利,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 不同,且亦無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之情形 ,故原告此部分訴之追加,並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 第3 項第2 款及第4 款之規定,故原告追加之訴,自難認 為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及其追加之訴,均為不合法,依行 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洪遠亮
法 官 許麗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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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騰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